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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和意外伤害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来源:华佗小知识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一、职业病的分类 现有法定的职业病分10大类115种。 1、粉尘类:矽尘、煤尘、石黑尘、炭墨尘、石棉尘、滑石尘、水泥尘、云母尘、陶瓷尘、铝尘、电焊烟尘、铸造粉尘等各种粉尘。 2、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疾病、放射性白内障、放射性肿瘤、放射性骨损伤、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复合伤、根据《放射性疾病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等。 3、化学物质类:铅、汞、锰、镉、锌、铊、钒、磷、砷、砷化氢、氯气、二氧化硫、光气、氨、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硫化氢、磷化氢、氟、氰及腈类化合物,四乙基铅、有机锡、羰基镍、苯、甲苯、二甲苯、正已烷、汽油、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二氯乙烷、四氯化碳、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丙烯、氯丁二烯、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三硝基甲苯、甲醇、酚、五氯酚、甲醛、硫酸二甲、丙烯酉脘、有机磷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杀虫脒、溴甲烷,拟除虫菊酯类农药;根据《职业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导致诊断为职业中毒性肝病的化学毒物;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导致诊断为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的化学毒物。 4、物理因素:高温、异常气压、振动、放射线、微波、高频等物理因素。 5、生物因素:炭疽杆菌、森林脑病病素、布氏杆菌等生物因素。 6、皮肤损害因素:可导致接触性皮炎、过敏性皮炎、电光性皮炎、黑变病、痤疮、溃疡等职业性皮肤病的皮肤损害因素。 7、眼部损害因素:可导致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职业性白内障的眼部损害因素。 8、耳鼻咽喉损害因素:可导致噪声聋、铬鼻病的职业性有害因素。 9、致癌物:石棉、联苯胺、苯、氯甲醚、砷、氯乙烯,以及焦炉作业,铬酸盐制造作业产生的致癌物。 1 0、其他:可导致化学灼伤,金属烟热、职业性哮喘、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棉尘病、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牙酸蚀病的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 二、哪些职业病危害项目必须申报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种观点: 物理因素职业病包括以下:1、中暑;2、减压病,分为急性和慢性减压病两种;3、高原病,分为急性高原病和慢性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6、激光所致眼损伤;7、冻伤。职业病的诊断依据是什么职业病的诊断依据如下:1、职业接触史;2、职业卫生现场调查;3、临床表现;4、实验室辅助检查结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3、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工伤认定中,“意外伤害”和“职业病”是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意外伤害”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性事件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通常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而“职业病”是指长期接触标准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慢性病或其他疾病。两者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也有所不同,即使是同样的伤害或疾病,其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也会存在差别。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以预防为主、工伤保障和社会帮助相结合的方针,对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和因工导致的暂时性或者轻微伤害给予保险待遇。”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为了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3.《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人身权利和健康,预防和减少事故危害,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设施,对有作业危险的工作岗位和劳动环境,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和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和原则,同时也为意外伤害和职业病的认定提供了依据。

第2种观点: 一、发生职业病的原因第一,防治检测不到位。近十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数每年保持在70万个点次,但检测企业数呈逐年下降趋势,下降了近40%,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达标率则增加到75%。检测企业数的减少和达标率的升高这一相互背离的结果,反映随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化,检测的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实际情况。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第二,企业不重视。一些乡镇企业、个体经济企业生产力低下,设备简陋,无任何防护设施;管理混乱,制度不全;人员整体素质低,法制观念淡漠和愚昧无知等;个别企业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危害问题突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多为职业危害严重的职业,其社会保障、职业防护等都难以得到保障,职业危害不可预见因素明显增加,健康影响难以估计和控制。第三,在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的同时,一些具有风险性的产品由境外向境内转移,从城市和工业区向农村迅速转移,从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从大中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转移。职业病危害因素转移非常严重。第四,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第五,职业卫生资源整体效率低,配置不平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平不高。第六,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仍存在盲区,职业卫生标准及其配套能力不能满足执法的要求,地方经济保护等导致职业卫生执法力度不够强。第七,职业卫生涉及多个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在一个部门内部,也往往有职能交叉,职业卫生决策、协调、指挥不够充分,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第八,传统的职业危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新的职业危害不断产生,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第九,职业卫生标准尚未与国际接轨。二、如何确定是不是属于职业病1、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3、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4、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5、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6、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7、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8、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诊断要求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发生职业病的原因包括防治检测不到位、企业不重视、职业病危害因素转移、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职业病赔偿中,区分工作中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十分重要,因为两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不同。在法律上,职业病指在特定行业和工种中,由于接触或从事的工作环境所致,导致的某种疾病。而工作中的意外伤害则是指工作中发生的突然不可预见的事故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职业病的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而对于工作中的意外伤害,则由企业或单位承担。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一定程度的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工伤抚恤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金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的定义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或者作业环境中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的包括疾病和检出职业病危害因素。4.《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和职业健康检查等措施,保证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职业病的发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职业病赔偿中,要明确区分工作中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并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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