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和“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2.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3.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重新核定企业专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专用的发售工作。4.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实行先征后退。
法律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的通知》
第一条 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和“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条 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重新核定企业专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专用的发售工作。
第四条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实行先征后退。
(一)适用退税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的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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