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一切合伙契约,应具有合法标的,并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合伙及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目的,既不是某一合伙人的个别利益体现,也不是合伙人之间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所决定的合伙整体利益。合伙本身就是为追求和实现这一利益目的所组成的合伙人之间的联合体。由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意志和财产的,在此基础上,必然存在脱离合伙人个人利益的合伙整体利益,从而产生注册会计师之间相互合伙经营的目的和需求。
如果否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自己的目的,仅仅认为是为了满足合伙人的个人目的,而没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目的,就无法解释为什么有些注册会计师为了满足个人目的而成立独自经营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为了满足个人与合伙的双重利益目的,又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联合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来经营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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