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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来源:华佗小知识


期末作业考核

《国际私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血统主义 血统主义是以父母的国籍决定出生婴儿的国籍而不问出生地何在的法律原则。其中,依父亲的国籍决定婴儿的国籍者,为“单系血统主义”(又叫父系血统主义),以父母双方任何一方的国籍决定婴儿的国籍者,为“双系血统主义”。目前,以纯血统主义原则决定婴儿国籍的国家为数甚少,大多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办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即如此。

2. 旗国法 旗国法是指船舶、航空器所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旗国法常用于船舶、航空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涉外民商事纠纷时的法律冲突问题。

3. 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①凡被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就不再受版权法保护。“公共秩序”的含义在国际上是不确定的,在不同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的不同情况下,对它可能有不同解释。对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的一般解释是:有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低级下流的作品,诽谤他人的作品,蔑视法律的作品,等等。在有些国家,也包括蔑视某种宗教的作品。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整个作品仍享有版权,但作者如果行使版权中的某一项专有权,就会违反公共秩序,也可能对他的这项特有权利予以。

4. 跛脚婚姻 跛脚婚姻,又叫跛行的婚姻,即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婚姻。由于跛行的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的两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 。这样,势必违背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也使涉外婚姻关系处于

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

1.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用以表现国际私法规范的各种具体形式,除了国内成文法和判例这两个主要渊源外,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可能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此外,一般法理、国际私法之原则及学说也可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有哪些? 《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货物贸易协定的形式规定一成员方必须主动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无条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随着世界经济集团化、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和经济不平衡发展状况加剧。为了适应形式下的新特点,减轻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带来的问题,各成员方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许可后,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这就形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3. 冲突规范的结构 冲突规范又称“适用规范”、“选择规范”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确定当事利与义务的规范。如中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就是一条典型的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构成。范围是冲突见范所要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属是该特定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关联词是从语法结构上将范围与系属连接起来。在上述冲突规范中,范围是“不动产的所有权”;系属为“不动产所在地法”,关联词为“适用”。冲突规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它是对海外民事法律关系起间接调整作用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

4.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解决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争议的方式之一。通常是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自己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虽未订立仲裁协议但双方均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双方一致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由双方自动执行。如果败诉一方不予执

行,胜诉一方有权向或其它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根据国际例,凡双方当事人订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同条款或协议的,则争议发生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起诉,必须通过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一般也都是终局仲裁,一般不允许再向起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论述题(共20分)

1. 试述《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内容。

该公约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法律采用\"同一制\"继承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作了规定。

公约的适用范围为:公约只解决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而不涉及与遗产继承有关的其他事项,如继承案件的管辖权等问题;有关遗嘱方式、遗嘱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非因继承方式获得的财产权益也不属于公约调整的范围。公约第2条规定,即使准据法为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仍应适用,即受理案件的地国参加了公约,该就要适用公约,而不问准据法所属国是否参加了公约。

公约采取了多元连接因素的同一制继承法律适用制度,即把死者的遗产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按照公约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只要他那时也具有该国国籍,或者他在该国已至少居住了5年时间。而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则受与死者有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支配,除非那时死者与另一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另一国法律。公约的上述规定,确定了4个连接因素,即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死者国籍国、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和与死者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公约采用了有的意思自治原则。公约第5条、第6条都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其遗产继承的法律,即明确承认涉外继承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这种意思自治是有严格的。这种主要为:从形式上必须是明示的,从范围上仅限于其死亡时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

公约对准据法适用范围作了限定。按照公约第7条规定,准据法适用于死者的全部遗产,无论这些财产在何处。准据法适用的范围包括:①确定继承人及其继承份额与义务,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其他继承权;②因行为而引起的继承权的剥夺和丧失;③在确定继承人份额时,任何返还或说明赠与物品、特留份或遗物的义务;④对于遗嘱的;⑤遗嘱处分的实质有效性。公约还规定,准据法还可适用于地国法律认为属于继承法部分的其他事项。

公约排除了反致但规定允许转致。此外,公约还对继承协议、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等问题作了规定。

四、案例题(共20分)

1. 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二、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死去。问: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1. 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 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

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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