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倪静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苏06民终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泊霖谭松平张晓光 【审理法官】钱泊霖谭松平张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倪静财;白海建 【当事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倪静财白海建 【当事人-个人】倪静财白海建
【当事人-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健李芳葛卫华
1 / 8
【代理律所】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倪静财;白海建
【本院观点】关于宏华公司与倪静财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宏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因为该工程是我方名义中标的,所以付款时,
涉及到有一些款项支付,我方会按照实际负责人白海建的要求去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宏华公司与倪静财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宏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倪静财实际从事了工程的部分劳务,相关工作量经宏华公司员工白海建签字确认,宏华公司也曾直接向倪静财支付了部分款项,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宏华公司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宏华公司还认为案涉工程由他人挂靠施工、白海建未得到与其他人结算的授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一审中明确认可白海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对于白海建确认的款项,宏华公司已经直接向倪静财支付了一部分,以其行为表明对白海建结算行为的认可,故宏华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
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54:13 2 / 8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白海建系宏华公司安全员,2020年,宏华公司中标了宁波北仑大碶BL(ZB)07-12-17地块土建工程,后由白海建联系倪静财将该工程中部分人工劳务如杂工、清洁、瓦工等分包给倪静财施工,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后倪静财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关工程任务。2021年1月26日,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瓦工,倪静财,宁波北仑大碶BL(ZB)07-12-17地块包工合计人工费6273元整,按90%结算合计566075.7元整,点工合计人工费280630元整按100%结算。2021年春节前结算总额为8467057.7元整,扣除生活费417765元整,剩余4240.7元整,包工剩余10%627.3元整于2022年春节前结清。”白海建在该单据上书写“已核对,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此后,宏华公司、白海建共向倪静财支付了300190元,剩余款项未能按期支付。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案涉工程由宏华公司总承包,倪静财组织人员实际在该工程处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未约定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倪静财与宏华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倪静财完成劳务后,宏华公司应按约支付费用。就宏华公司应支付的金额,白海建作为宏华公司员工,其与倪静财结算后出具结算单应视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华公司承担。一审中宏华公司对结算单金额亦无异议,故宏华公司应向倪静财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28750.7元(4240.7-300190)。关于宏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周磊挂靠承接,并由周磊分包给白海建等人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倪静财主张要求白海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结算单由白海建出具,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倪静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白海建之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对倪静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白海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现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现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倪静财支付劳务费 3 / 8
128750.7元。二、驳回倪静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保全费1163元,合计4038元,由宏华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宏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倪静财与其公司之间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虽然案涉总工程虽系其公司总包,但并不能由此理所当然推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2.白海建仅为安全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聘用劳务队或进行结算,无论倪静财是事发当时就知晓白海建的身份,由于不存在授权文件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白海建有权进行案涉行为,故本案不能构成职务行为。3.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挂靠承接后分包,其对此提交了承包协议,足以说明工程中的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倪静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民终1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陈桥街道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静财。 4 / 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静财、白海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2021)苏06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倪静财与其公司之间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虽然案涉总工程虽系其公司总包,但并不能由此理所当然推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2.白海建仅为安全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聘用劳务队或进行结算,无论倪静财是事发当时就知晓白海建的身份,由于不存在授权文件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白海建有权进行案涉行为,故本案不能构成职务行为。3.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挂靠承接后分包,其对此提交了承包协议,足以说明工程中的真实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倪静财辩称,1.其根据宏华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劳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白海建是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宏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宏华公司一审中也予以认可。至于白海建在宏华公司内部的分工不影响本案关系。3.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海建未应诉答辩。
原告诉称 倪静财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宏华公司、白海建支付人工费128750.7元及逾期利息(以1287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宏华公司、白海建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白海建系宏华公司安全员,2020年,宏华公司 5 / 8
中标了宁波北仑大碶BL(ZB)07-12-17地块土建工程,后由白海建联系倪静财将该工程中
部分人工劳务如杂工、清洁、瓦工等分包给倪静财施工,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后倪静财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关工程任务。2021年1月26日,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瓦工,倪静财,宁波北仑大碶BL(ZB)07-12-17地块包工合计人工费6273元整,按90%结算合计566075.7元整,点工合计人工费280630元整按100%结算。2021年春节前结算总额为8467057.7元整,扣除生活费417765元整,剩余4240.7元整,包工剩余10%627.3元整于2022年春节前结清。”白海建在该单据上书写“已核对,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此后,宏华公司、白海建共向倪静财支付了300190元,剩余款项未能按期支付。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案涉工程由宏华公司总承包,倪静财组织人员实际在该工程处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未约定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倪静财与宏华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倪静财完成劳务后,宏华公司应按约支付费用。就宏华公司应支付的金额,白海建作为宏华公司员工,其与倪静财结算后出具结算单应视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华公司承担。一审中宏华公司对结算单金额亦无异议,故宏华公司应向倪静财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28750.7元(4240.7-300190)。关于宏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周磊挂靠承接,并由周磊分包给白海建等人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倪静财主张要求白海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结算单由白海建出具,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倪静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白海建之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对倪静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白海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 6 / 8
一款(现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现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宏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倪静财支付劳务费128750.7元。二、驳回倪静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保全费1163元,合计4038元,由宏华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宏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因为该工程是我方名义中标的,所以付款时,涉及到有一些款项支付,我方会按照实际负责人白海建的要求去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宏华公司与倪静财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宏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倪静财实际从事了工程的部分劳务,相关工作量经宏华公司员工白海建签字确认,宏华公司也曾直接向倪静财支付了部分款项,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宏华公司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宏华公司还认为案涉工程由他人挂靠施工、白海建未得到与其他人结算的授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一审中明确认可白海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对于白海建确认的款项,宏华公司已经直接向倪静财支付了一部分,以其行为表明对白海建结算行为的认可,故宏华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 / 8
落款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员 翟羽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8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