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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报

来源:华佗小知识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报 2007年第3期公报目录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

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浦东新区文件】

1、浦东新区关于批转《浦东新区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办法(试行)》的通知

2、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浦东新区街镇财政性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3、浦东新区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订的《2007年浦东新区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计划》的通知

4、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5、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十一五”期间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实施意见》的通知

6、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扶持基本农田区域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7、浦东新区委员会 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推进村级综合改革意见》的通知

8、浦东新区关于印发《2007年浦东新区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9、浦东新区批转社发局《关于推进浦东新区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0、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财政绩效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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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街道预算民主理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2、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财政预算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13、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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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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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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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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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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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申请支付令,人民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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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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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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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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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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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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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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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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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规或者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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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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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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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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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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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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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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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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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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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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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 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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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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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

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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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规或者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规或者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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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规或者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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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规或者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规或者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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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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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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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 月21日市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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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和镇(乡)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和镇(乡)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

镇(乡)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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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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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审批建房用地;区(县)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和镇(乡)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竣工期限)

镇(乡)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进行竣工验收。镇(乡)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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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申请查验;镇(乡)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 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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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 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的灶间、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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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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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的监督检查)

镇(乡)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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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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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105号

浦东新区关于批转《浦东新区 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事处、镇:

区同意《浦东新区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一日

浦东新区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审计结果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上海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审计结果,是指区审计局适时向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或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六条 区审计局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 公告; (二) 通报;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浦东新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众发布。 向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通报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会议通报、书面通报等形式。

公开审计结果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区审计局办公室负责。 第 公开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 部门、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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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结果;

(三) 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 社会关注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九条 区审计局发布审计结果公告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披露问题的整改情况一并公布。

区审计局向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通报审计结果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 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区批准;

(二) 向区或市审计局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须经区或市审计局批准;

(三) 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批准;

(四) 党政机关交办或委托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和委托单位的同意;

(五) 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区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区备案。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意见,并注明区审计局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公告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区审计局应当进一步核实,再予公告。

公告的内容中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向区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审计结果,一般由区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经区批准。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市和区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 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 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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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涉及不宜公告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十五条 区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 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 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后,被审计单位或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或者应诉。

第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

二○○七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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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12号

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 完善浦东新区街镇财政性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区各有关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事处、镇:

区同意新区财政局、监察委、人事局、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浦东新区街镇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浦东新区 街镇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街镇财政性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提高街镇财务管理水平,促进功能区域和街镇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6〕24号)精神,结合新区实际,就进一步完善街镇财政性资金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 财政性资金范围

街镇财政性资金主要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一) 预算内资金。依据财政管理,由新区财政结返的预算内财力资金。主要包括当年预返财力、转移支付财力、上年财力清算款和其他收入等。

(二) 预算外资金。街镇依法履行职责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基金(资金),经或财政部批准征收的各类附加收入、统筹(自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新区各部门(功能区域)及其他单位拨入、返还的各项专项资金等。

(三) 其他资金。街镇获得的各类补偿性收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各类利息收入和捐赠资金、纳入街镇管理的其他资金等。

二、 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

要严格执行《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精神,严禁将财政性资金转移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严禁用财政性资金从事房地产、股票、期货等投资活动,严禁设置账外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存。切实加强财政性资金的风险管理。

(一) 街镇一律不准出借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不允许出借给企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活动。已经出借的要限期收回,不能按时收回或已形成呆账的,要分析原因,按规定程序处理。街镇要严格区分出借和垫付资金的性质,对区域经济发展、土地开发、基本建设等临时调度资金、用于解决民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暂付资金,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 街镇一律不准举债。按照关于“乡镇和村级组织一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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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债搞建设”的规定,街镇一律不允许向银行或企事业单位举债。对现有债务要进行清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解债务的优先顺序,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偿债资金,逐步化解现有债务。

(三) 街镇一律不准为经济活动担保。《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各街镇不得以任何形式为企事业单位经济活动担保。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凡街镇区域企业需要贷款担保,应按《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工作实施细则》执行。街镇要加强对集体资产公司贷款担保行为的管理,建立规范的贷款担保制度,设定风险控制线。功能区域管委会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街镇集体资产公司的不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

三、 加强支出审批管理

(一) 街镇预算资金要按照“支出有预算、用款报计划、审批按程序”的原则加强管理,按规定编制部门预算,保证预算的严肃性;专项资金要按照“先有计划,后有支出”的原则管理,专项资金计划制定,必须经街镇主任、镇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功能区域管委会备案后执行。各项支出必须坚持“一支笔”审批的原则,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切实加大财政性资金支出审批的管理力度。

(二) 涉及发展区域经济、确保社会稳定和解决民计民生等重大事项,需要财政性资金临时垫付的各项支出,应经街镇主任、镇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并报功能区域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临时垫付的财政性资金,由街镇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回,逾期不能收回的,必须提出处理意见报功能区域管委会。

四、 监管和处罚

(一) 街镇行政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市和新区有关管理规定,切实肩负起对本单位财政性资金管理的职责;新区监察委将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二) 新区财政局、审计局和功能区域管委会要加强对街镇财政性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情况,应及时通报新区监察委、人事局。

(三) 凡违反财政性资金管理规定的,一经查实,由新区监察委、人事局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依法给予党纪、行政处分;因渎职或违法、违规造成财政性资金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事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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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14号

浦东新区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

制订的《2007年浦东新区发展循环经济

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计划》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事处、镇:

区同意新区发展改革委、环保市容局、经委制订的《2007浦东新区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计划》,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日

2007年浦东新区发展循环经济

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计划

根据《浦东新区“十一五”期间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的目标任务,结合新区实际,制订2007年浦东新区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计划。

一、 年度循环经济发展和节能降耗主要指标

万元生产总值能耗下降5%。生态环境综合指数达到0.71。 二、 加快实施循环经济和节能降耗重点工作 (一) 发展改革委

1.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并推进实施。拟定《浦东新区落实“十一五”规划目标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的总体实施方案》,提交新区审议通过后,加快推进实施。抓好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继续保持金融业快速发展势头,全力配合空港保税物流园区获得批准,着力推进非住宅类房地产业发展。完善体系,研究制定系统化的产业体系,深化研究功能性。

2.对重点企业进行能耗监测和预警。建立对新区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的能耗监测机制,在适当范围定期公布(每季度)新区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的当期能耗情况,针对企业能源消耗异常情况提出相应对策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企业。

(二) 环保市容局

1.推进集约化供水和节水型社会建设。继续做好浦东自来水管网改造和供水切换工作;完成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并推进实施。

2.实施张江集中供热。总结金桥经验,扩大集中供热范围;推动张江25平方公里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集中供热工作,结合微电子公司建设,启动张江功能区东区的集中供热工作;配合张江集团公司,结合市科委《园区供能系统优化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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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节能指标体系的研究》课题,确定生物制药、微电子产业的节能指标。

3.推动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在陆家嘴和金桥功能区选取1-2处居民小区,开展居民垃圾分类收集规范化试点工作,提高源头分类收集质量,增强居民垃圾减量意识;指导各功能区域设置1处建筑垃圾储运场所,健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转运、存储体系,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奠定基础;建立日处理50吨餐厨垃圾的垃圾处理厂。

4.推进强制清洁生产审计工作。选择10家高能耗、高水耗企业,组织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计。

(三) 经委

1.牵头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制定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推进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

2.推进产业节能。工业:制定高能耗企业淘汰制度,对高污染、低效益企业有步骤地实行关、停、并、转、迁,推进技术改造,淘汰各行业中高能耗、高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按照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稳步推进“腾笼换鸟”工作;宾馆行业:全面启动旅游星级饭店创建绿色旅游饭店示范店工作,引导饭店业开展节约电、水、煤、油和燃气等资源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3.实施投资项目能耗准入。在引进外资项目过程中把企业能耗作为综合考量的重要准入条件之一,对制造业投资项目要求投资者在可行性报告中增加能耗情况的说明,对投资大、产值大但耗能高的项目进行经济贡献度、资源环境友好度及创新发展能力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制定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流程,对投资项目的能耗参数进行审核。

4.推进清洁生产试点。制定新区清洁生产试点实施办法,利用市有关资源,选择2~3家企业作为清洁生产试点单位,扎实推进试点工作。

(四) 建设交通委

1.推进实施建筑节能工程。积极推进建筑节能,严格执行新建住宅及公共建筑节能标准;建立全面、有效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从程序上做好建筑节能工程项目的节点监管;探索建立建筑节能监管和评估机制;建立公共建筑节能降耗推进机制;对新建和改建的办公大楼、投资的养老院等有条件的建筑,积极推行太阳能热水供应与建筑一体化建设;在新农村建设中积极探索太阳能技术的试点应用。

2.积极推进公交行业节能。加大旧公交车更新力度,2007年更新公交车500辆,并根据客流实际,科学调度、合理安排运能;完善对公交企业营运车辆冒黑烟的检查考核机制;实施环保公交车补贴方案,对置换新型、环保、节能公交车补贴比例将大于一般公交车的比例。

3. 积极推进绿色照明工程。会同环保市容局加强绿色照明宣传,加大节能照明产品推广。

4.积极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完善土地预审制度,根据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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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加强土地预审工作;按照国家及新区有关闲置土地管理规定,会同新区经委制定并推进实施“腾笼换鸟”年度计划,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提高低效土地产出;以产业引导土地供应,按照国家禁止供地目录和性供地目录的要求,对不符合国家产业的项目不予供地;建立新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机制。

(五) 科委

加强科技投入和技术开发。在高新技术发展和产业推进中,重点支持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类项目和产品的研发,促进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重点扶持循环经济类研发企业申报国家或上海市研发机构;对相关领域的发明专利,在专利授权后或申请外国发明专利,给予一定补贴;对循环经济和节能降耗相关领域的发明专利,其专利产品或技术销售收入比上半年度增加5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定资助;通过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积极寻找合作伙伴,争取设立专门的投资基金。

(六) 区办公室

推进绿色办公。探索建立对机关节能降耗工作的评价考核机制;把机关节能设备装置改造安装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加大节能降耗宣传力度,积极推广绿色办公方式,明确机关绿色产品最低使用比例。今年10月份完成机关办公用品绿色采购供应点设置,集中供应绿色办公用品。

(七) 财政局

完善相关财政扶持。研究制定扶持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支持;通过采购和工程招标等,将使用节能产品、材料和技术作为重要条款列入招标文件,优先使用以废灰、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建筑材料,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灯具、空调及节水产品等;对使用节能产品及材料的项目,如价格高于一般产品和材料,但节能效果确实明显的,允许计入工程成本,由新区财力承担。

(八) 社发局

全面推进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节能降耗工作。在区级绿色学校评审标准中增加节能相关标准,将节能教育纳入绿色学校年度考核检查内容,积极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医院为目标,要求医院制定《节能公约》,建立《医院电能使用管理办法》、《空调使用制度》,开展医院能耗统计调查,选择有代表性的关键用能设备进行节能试点,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管理和改造;在体育设施设备采购中充分考虑节能因素,进一步增强操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使满足健身者需求与设施设备运转比达到最佳。

(九) 文广电视局

1.加强宣传教育。围绕推进循环经济和节能降耗工作的重要时间节点、重点活动积极配合开展宣传,通过、市级媒体加大新闻报道力度,并作为新区媒体日常报道的重点;在平时编发材料中积极反映有关新区开展节约型机关、企业、社区等创建和循环经济培训等活动的情况,增强市民自觉使用节能、节水及可再生利用产品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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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积极开展相关文明创建活动。将有关循环经济及节能降耗的要求,列入新区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指标中,结合评选工作继续大力宣传和倡导。

(十) 质量技监局

1.开展能源计量宣传。邀请有关专家宣讲国家能源计量状况及对策,向新区能源消耗重点企业普及能源计量知识;年内组织新区100家企业能源计量人员进行培训;开展新区企业能源计量优秀成果评比。

2.推进重点企业节能降耗。与中石化高桥分公司签订《共同推进节能降耗增效工作责任书》;年内对新区重点企业能源计量开展《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实施情况的检查;牵头实施燃煤工业锅炉改造工程。

3. 推进相关标准化工作。贯彻实施将出台的《上海市标准化发展战略纲要》,配合推进能源节约标准化工作,宣传国家和地方有关能源节约的强制性标准。

(十一) 功能区域管委会

制定本区域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的年度计划并加快推进实施,同时配合做好有关重点工作。

三、 启动循环经济专项工程

(一) 建设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完成“金桥出口加工区生态工业园建设规划”初稿,召开专家评审会,修改完善规划内容,年底前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搭建危险废弃物处置和固体废弃物的交易平台;做好废矿物油再生项目选址;继续在各行业耗能大户中推广水循环利用以及空调节电设备应用。此项工作由金桥功能区域管委会牵头负责。

(二) 推进生活垃圾产业循环生态园建设。加快餐厨垃圾资源化项目建设;继续协调相关建设用地问题,争取尽快启动产业园区建设,减少原生垃圾填埋量;园区内生活垃圾经生化预处理后,回收各类可再利用物资,有机残渣热能再利用,无机残渣资源再利用。此项工作由环保市容局牵头负责。

(三)开展既有建筑(包括住宅小区)节能改造试点。此项工作由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

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浦东新区经济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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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116号

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 “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镇:

现将《浦东新区 “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浦东新区“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浦东新区“一个作用、三个区”的功能定位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创新要求,将农业发展作为浦东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中之重,以领先于全国、与国际先进农业发展接轨,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为目标,立足全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推进实施,又好又快地建设浦东新区服务农业、科技农业、设施农业、生态农业等现代化都市农业,拓展现代农业新功能,提高科技农业贡献率,提升农业综合水平,加快农业向现代服务业延伸,服从服务于城市化发展,促进农业发展和城市发展的和谐统一。

二、发展规划 (一)规划背景

1、新的机遇。2005年6月,批准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着力转变经济运行方式、着力改变城乡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率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推动全国改革起示范作用。这对浦东现代化建设注入了巨大的发展动力,浦东新一轮发展机遇已到来。同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农业发展迎来了千载难逢的机会。作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浦东农业的发展,要按照浦东城市化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审视和规划,为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浦东、和谐浦东、国际化浦东而努力。

2、新的转折。现代城市的发展证明,农业是科学合理的城市化发展中极其重要且不可惑缺的一部分。浦东农业的发展,将循着这一轨迹与城市化共存。同时,城市化对农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城市化进程中,资源的紧缺,催生节约型可持续农业的需求;技术的滞后,强化对科技农业的需求;环境质量的提高,形成了对生态、环境友好型农业的需求;丰富的交通、信息、人口等资源,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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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服务型农业的需求。这些需求,给浦东农业带来新的发展转折,将推动浦东农业从城郊集约型农业向现代化都市型农业的转变。

3、新的起点。农业作为城市化发展中的重要产业,在浦东改革开放中同样肩负着重要使命,就是先行先试、率先垂范,为全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积累经验、开创先河。这既是新的要求,又是新的起点,依据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目标,浦东农业发展必须立足浦东,服务全国、走向世界,确立现代农业发展理念,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探索符合城市化发展要求的新型服务农业发展模式,积极发挥对全国城市化农业发展的示范作用。

(二)规划目标

根据浦东新区到2010年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总目标,“十一五”期间,通过产业聚焦,城郊优势互补,使浦东农业和城市发展相互融合,相互依托,和谐发展。到2010年,建设形成农业科技领先、服务完善、产业集聚、生态优良、效益显著的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体系,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

(三)规划原则

1、遵循总体规划。依据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基本农田落地方案,制订浦东新区“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

2、集聚发展。根据规划及农业分布的现状,把农业现有楔形镶嵌式形态,规划成相对集聚发展的形态,并保证集聚区农业较长期的稳定发展。

3、生活、生态、生产兼顾。农业对城市的贡献体现为生活、生态、生产三大功能。在保证优化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发展生产,为城市居民提供优质生活资料,使浦东农业成为城市生态、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4、效益优先。在明确发展服务农业、科技农业、设施农业的前提下,坚持变革传统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着力转变农业经济增长方式,发展高端化农业产业经济,争取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形成都市型现代化循环农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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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形态分布

依据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基本农田落地方案以及农业生产形态的分布现状,将浦东农业形态规划为“一带二区”,即临空生态服务农业产业带,孙桥科技农业产业区,川沙设施化农业生产示范区。

1、“一带”:临空生态服务农业产业带(曹路、合庆、川沙新镇等三镇的相关区域)紧靠长江出海口与浦东国际机场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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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区”:孙桥科技农业产业区位于张江镇(原孙桥地区)与南汇区交界处;川沙设施化农业生产示范区主要位于川沙新镇(原六团地区)与南汇区交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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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孙桥科技农业产业区,规划面积4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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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川沙设施化农业生产示范区,农田面积为36150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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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功能定位

以发展现代化都市型农业为总目标,站在城市发展角度,借鉴工商发展经验,思考浦东农业发展。重点以科技为支撑,发展科技型农业,培育以“孙桥”现代农业为龙头的农业科技产业,注重城市发展需求,立足全市、全国发展服务型农业,使农业成为浦东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提高农业生产效能为出发点,发展现代设施化农业;在充分发挥农业经济效能的同时,注重农业生态为城市服务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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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不断提升农业产业能级的同时,注重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在建设现代农业的同时,注重发挥对全国农业的辐射带动作用,使农业成为浦东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浦东发展现代农业的具体定位:

1、临空生态服务农业产业带

发展重点是生产与生态兼顾,提升养殖业水平;注重发展服务型农业,形成空港服务农业产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建设农产品进出口平台;拓展休闲观光农业,延伸农业文化内涵。

进一步做好集聚、有序、节约资源的文章,在毗邻浦东国际机场以华洲路为轴线,发展以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物流、休闲观光农业为内涵的临空服务型农业产业。抓住新农村建设机遇,拓展孙桥现代农业发展空间,在合庆地区建设具有现代科技农业试验、示范辐射功能的设施化农业。

(1)生产与生态兼顾发展的曹路农业。以平衡农业生产的原生态为发展基点,在曹路海塘外基本农田区域,适度留养标准化、示范型、污染物治理达标的养殖场,保留奶牛场1处,存栏500头,生猪养殖(育种)场1处,存栏4.5万头。

集中发展一批设施化粮田和菜田。设施化粮田面积2000亩,设施化菜田面积1500亩;建设以休闲观光、农事农乐、科普教育为内涵的活动基地。

(2)合庆新农村农业。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划要求,合庆新农村农业着重发展生态型设施农业,为接受孙桥现代科技农业的外延发展提供空间;形成设施化粮田2000亩,建设孙桥东区生态型设施菜田1500亩,经济果林1000亩,市民休闲农园1000亩;保留标准化、示范型、污染物治理达标的奶牛场1处,存栏400头;保留养猪场1处,存栏0.5万头。

(3)临空出口农业加工区。利用毗临浦东国际机场的区位优势,积极开展国际国内招商,通过、资源集聚,着力打造出口农业加工平台,做好空港现代服务农业的文章,重点发展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拓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业。与科技部门合作,在农产品精深加工、保鲜技术方面加强研发,提升精深加工水平。到2010年,形成龙头型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10家,年销售收入达到4亿元,创造就业岗位2000个;农产品对外依存基地达到5万亩,水产品滩涂养殖20万亩,带动农户从业2万户,出口创汇3亿元。

二是发展农业物流产业。充分利用空港优势,为农产品物流业发展创造条件。围绕空港农产品物流做文章,营造鲜活农产品中转、集散中心,建设国际空港农产品物流平台,年销售收入达到3亿元。

三是拓展休闲观光农业。在空港边缘发展休闲观光农业,加强与浦东国际机场的合作,有序吸引滞留机场的人群到临空休闲农业场所休息、购物、观光;整合孙桥科技农业的旅游资源,实行东西联动,成为世博会的重要旅游配套区。进一步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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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临空休闲观光农业的空间,提升内涵能级,重点拓展农业休闲度假、精致农产品购物、农业自然科学教育以及农业产业化观光旅游等功能,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农业休闲观光场所。年接待旅游休闲30万人次。

2、孙桥科技农业产业区

以科技、服务农业为发展主线,重点发展以生物技术为主的研发创新平台,以观光休闲为主的生态旅游以及农业农科产品国际展示展销中心,工厂化农业示范推广基地等。着力于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着力农业科技的经济社会效能,不断提升现代农业综合发展能级;着力于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的强化,着力与张江生物药谷的产业呼应,形成更具竞争力的农业生物科技产业;着力做好工业反哺农业这篇文章,注重扶优做强,努力建设现代化都市农业高地。

(1)建设生物技术研发创新平台。依托张江生物科技开展动植物新品种选育、农业生物技术研发以及保健食品开发利用、新型高效无公害有机物农药和生物肥料的研制,坚持吸收引进和自主研发两手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建设农业生物技术研发、创新的标志性产业区,成为“张江生物”的有机组成部分。

(2)建设农科产品国际展示交易中心。拓展农产品、农业种植、农用资料及农业技术的展示交易、农产品认证和订单服务、农业科技信息交流、农业会议论坛组织等服务功能。建成集国际农科产品展示、交易、交流、论坛、检测、认证等功能的农业中心商务区。

(3)示范推广工厂化农业。提升农产品生产环境控制、无土有基质栽培生产、温室环境指标模拟系统等技术水平,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工厂化农业生产高地。

根据孙桥科技农业的发展定位,在核心区内原则上不再布局温室大棚,其试验、示范基地逐步向合庆镇、环东中心村等地区拓展。

(4)农产品精深加工。依托张江生物科技拓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保鲜等技术研发,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为龙头,进一步提升对外辐射、服务能力。创造就业岗位2000个,年输出技术服务辐射全国20多个省、农田面积10万亩,带动农户从业2万户,实现年销售收入15亿元。

(5)生态旅游农业。与临空休闲观光农业相呼应,进一步完善休闲农业功能,成为世博会的重要旅游配套区。重点拓展农业科技、设施化农业展示、农业温室产品观摩等旅游功能,成为市民度假休闲观光场所和农业自然科学培训教育基地,年接待旅游观光30万人次。

(6)环东中心村农业。环东中心村紧邻孙桥科技农业产业区,要用好“孙桥”资源,重点发展特色花卉园艺、特色蔬菜园艺,重视农业生态环境的提升,重视农业生产、生态两个效能的发挥,成为新农村建设中现代农业的示范区。

3、川沙设施化农业生产示范区

集聚发展设施农业,成为浦东优质农产品生产区;探索发展生态景观农业,成为现代化设施农业的生产示范区。

(1)集聚发展浦东优质农产品的生产区。通过引导,促进多元化发展,集中建设设施化农业。贯彻节水、节电、节地原则,以生产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为主导,着力发展生态型循环农业产业。到2010年,设施化菜田规模达到4000亩,产值1.5万元/亩。建设设施粮田5000亩,成为全市设施化农业规模最大、经济效益最佳、单位产出最高、生产环境最优的生产示范基地。创造就业岗位1000个;保留生猪养殖场1处,生猪存栏量0.5万头;奶牛场1处,存栏150头;家禽场3处,圈存量10万羽。

进一步培育“浦优”农业品牌,以“浦优”品牌为载体,联动区内外优质农产品,形成优质农产品配送物流型产业,年产值达到3亿元。

(2)拓展景观型农业内涵。培育发展具有浦东特色的都市景观型生态农业产业,努力凸现农业在都市中的生态、生产、生活服务功能。在景观农业区,积极发展“公司+田野风光+农舍”等形式的“农家乐”休闲度假经济,建成景观型水稻生产区1500亩,景观型经济作物生产区3000亩,同时成为自然科学培训教育基地。

三、工作措施

浦东农业有着丰富的产业底蕴和区位优势。按照发展科技农业、服务农业、设施农业的定位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采取积极有效的工作措施,加快浦东农业现代化步伐。

(一)积极探索完善现代农业的运行机制和

以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契机,加大创新力度,继续推进农业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培育多元化农业市场主体,继续探索和完善农业行政管理、农业行政执法、农业社会化服务、多元农业组织化等管理模式,逐步形成适合浦东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农业经济发展管理和运作机制,为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提供保障。

(二)加强设施农业建设,提高农业产出水平

进一步提升设施农业的综合水平,是“十一五”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农业发展规划“一带二区”的形态布局及功能定位,在划定的基本农田区域,集中建设现代化农业设施。

农业设施化规模比“十五”期末增加一倍,并在科技含量方面有新的提高。蔬菜设施化及基本菜田面积总量达到1.5万亩,设施化水稻生产面积1.0万亩。农业生产综合设施化率达到90%,农业生产全程机械化率达到85%。

(三)做强农业产业,提高辐射和服务全国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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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业产业化推动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农产品物流业和农业休闲服务业发展为突破口,建成农业产业高地,提升产业能级。同时,努力构筑浦东现代农业服务平台,通过资本、技术、管理、标准等要素输出,建立异地生产基地,延伸农业产业链,实现农业形态规模缩小、农业产业做大做强、服务能级不断提升的目标。

1、改变传统农业经营理念,形成多元化农业发展机制。培育现代农业发展的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农业发展环境。

2、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比“十五”期间增加一倍,达到10家;农业专业合作社比“十五”末增加一倍,达到30家。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在“十五”期间35亿元的基础上增长50%,达到52亿元;农产品出口额比“十五”期末增加一倍,达到7000万美元。农产品加工率达到80%以上;通过龙头企业的带动服务,拓展域外农业生产基地,形成“种子技术、区内成品加工、区外基地生产”的产业链,培育“候鸟式”农业循环业态。“十一五”期间,发展域外农业原料基地20万多亩。

3、输出农业专业技术,放大技术优势。在温室技术、治沙还草、蔬菜制种技术、农业生物技术结对支援等方面保持全市同业的领先地位。

4、主动走出去,学习国外先进的服务农业理念,探索农业为城市发展服务、为全国农业发展服务的最佳方式,形成具有浦东服务农业特色的新型农业产业。

5、积极拓展空港服务农业内涵,以最佳的生态环境、最安全的农产品质量、最优质的服务,做强空港服务农业,使之成为浦东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6、拓展农产品交易流通市场产业。通过招商吸引国内外知名企业入驻,学习其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培育形成新的农业产业服务平台。

(四)科技强农,发展高端化农业产业

1、运用农业科技和农业标准化手段,推进农业品牌经济发展。以科技为引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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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做大“孙桥”、“浦优”等优势农业品牌,着力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并在上扶优扶强,通过实施品牌战略,实现浦东农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十一五”期间,培育年销售收入超过亿元的农业产业品牌企业3-5个,推行国际农产品标准化管理,提升农产品档次,逐步实现与国际农产品加工水平的接轨,农产品标准化率达到90%。

2、加强与农业科研部门和院校的合作,推进农业科技发展。以孙桥科技农业产业区为平台,重点在农业生物技术研发、吸收消化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农产品精深加工及贮藏保鲜技术、先进农业种源培育技术、农业物流技术等方面拓展,继续强化集聚,并形成辐射带动优势。集中打造孙桥农业生物技术研发中心、孙桥国际农科产品展示中心。采用请进来、走出去等办法,加强农业科技交流,选送优秀人才到国外或国内农业科研机构学习深造;与上海交大农学院合作,成立教授(博士)工作室;与上海农科院合作,开展种源农业等方面的研发;通过教授带一批,送出去培养一批,实践中成长一批,构筑发展科技农业人才高地。通过3-5年的努力,使浦东农业成为以科技农业为特色的农业产业强区,形成农业科研、加工、营销产业链。

3、开展农业科技服务,推动农业科技普及化。开展农业科技下村、下基地(场)活动,组织区农业科技人员进行科技结对入户;充分利用区农校等培训平台,开展农业科技、现代服务农业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提升农业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实施农业科技普及化战略。推进农业科技服务窗口前移,通过农业专家现场咨询,将农业科技实用技术延伸到农田,多方位全天候为农民进行科技服务。农业科技应用率达到90%,科技贡献率达到80%以上。

4、完善并强化农业信息服务平台功能,以及时准确的实用信息为农业、农民服务。建设浦东农业网,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实用信息;完善浦东农讯,以月刊方式采编国内外农业科技、实用技术、时事等,为农业生产科研服务。农业网覆盖各镇、农业生产区域的村、主要园艺场、合作社及农业龙头企业;农民日报、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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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讯送达农业龙头企业、合作社及大户手中。信息覆盖面达到95%以上。

(五)营造生态、安全的农业环境,努力为城市服务

加强浦东农业生态环境农业安全建设,完善城市生态系统,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营造与城市相匹配的生态及安全保障基础。强化三个系统建设。

1、农业污染治理系统。科学测定浦东养殖业与种植业的比例,建设对适度留养的畜禽污染物治理处置系统,农业污染物治理覆盖率达到100%,治理率达到95%。

2、畜禽防疫监督系统。健全区、镇、基地三级畜禽防疫监督网络,完善区、镇两级预防动物重大疫病发生的应急预案,以块为主,明确职责。防疫率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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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防控水平达到城市公共卫生安全相关要求。

3、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系统。健全区、镇、场(基地)三级监管网络,做到有生产档案、有台账、有监管、有专人、有制度。建立本土农产品入市前三级检测制度,即基地自测、镇抽测、区飞行精测。检测覆盖率达到100%,合格率达到99.8%。进一步强化区级农产品检测中心的硬件建设,选址川沙经济园区,建设区农产品检测中心大楼(面积6000平方米),投资规模3000万元。

(六)推进农业生产集约化、经营组织化,着力转变农业经济增长方式 实行农业向规模化集中,推进“压散户、育大户、抓品牌、促服务”工作,提高农业生产集约化、经营组织化程度,积极拓展农民增加收入的渠道,着力转变农业经济的增长方式。

1、发展农业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带动农民生产、增收,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每年压缩种植散户20%。到“十一五”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率达到90%。农业年单位面积产出比“十五”水平提高15%;农业劳动者年单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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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净收入增加10%。农业企业每年创造就业岗位2000个。农业从业人员年纯收入略超过城市居民平均水平。

2、在保证农民经济利益、提高生产力的前提下,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深入研究实施镇保后的农业生产用地及城郊结合部一般农田的组织、管理、生产方式,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形态、提高产出;探索农在林中、林中有农的镶嵌式农林形态,营造新型、和谐的生产生态环境。

3、继续为农业生产经营者营造和谐发展环境,倡导农业防灾减险社会化,农业社会化保险覆盖率达到95%。

(七)开展国际农业专题招商,建设服务农业发展平台

浦东改革开放为农业向国际拓展创造了扎实的条件,在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的同时,要积极争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聚焦浦东现代服务农业发展,重点做好两方面工作:

1、积极开展对外主题招商,广泛宣传浦东改革开放成果,展示浦东农业发展前景,引资引智并举,开展有针对性的点对点对外招商,吸引国内外知名农业企业入驻浦东,加快形成高端农业产业经济。

2、在生产、招商的同时,注重服务农业的突破性发展,更加注重国际国内知名的农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引进,更加注重农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借鉴国外农业中介服务的经验,加快形成浦东农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和完善为农民、农业全方位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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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加强农业发展支持,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步伐

1、在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框架内,对加快浦东农业发展区科技农业、服务农业、设施农业建设,研究制定符合发展需求的用地,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争取有实质性的突破。

2、研究对农业科技研发、专项技术和农业企业贷款的有限担保,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争取有实质性突破。

3、对农业企业符合再就业税收优惠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 4、农业企业使用本地户籍的农村富余人员及失业、协保、征地保障人员,并符合市、区就业援助条件的,按相关规定享受扶持。

5、进一步完善合理增长的农业发展投入公共财政,对符合浦东农业产业发展导向的科技农业、服务农业、设施农业,继续给予财政补贴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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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17号

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

“十一五”期间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实施意见》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镇:

现将《浦东新区“十一五”期间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浦东新区“十一五”期间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实施意见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浦东新区“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升农业综合效益,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目标,提出浦东新区“十一五”期间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实施意见。

一、 扶持对象

除本意见明确规定的以外,指在浦东新区经营或承包经营土地的农业劳动者以及在浦东新区注册,经营期满两年以上、核算的各类农业企业和农业相关单位。

二、 扶持范围和补贴标准

(一) 稳定粮食和蔬菜生产专项补贴。

1.对种植水稻实施补贴。补贴标准:每亩100-200元。列入市、区级水稻生产示范方并按区有关部门要求种植,增加补贴每亩50元。补贴方法:30亩以下(包含30亩)每亩直接补贴100元;30亩以上每亩直接补贴100元,另外物化补贴100元。补贴比例:扣除市补贴后,区补贴60%,镇补贴40%。

2. 对种植优质稻种子实施补贴。补贴标准:常规稻品种每亩18元,杂交稻品种每亩28元。补贴比例:扣除市补贴后,区补贴60%,镇(单位)承担40%。

3. 为实施环保行动计划提高粮田肥力,对种植冬绿肥实施种子补贴。补贴标准:每亩60元。补贴以蚕豆种子、化肥及浅耕复播措施为主。补贴比例:扣除市补贴后,区补贴60%,镇补贴40%。

4. 对种植蔬菜给予抢种、农膜、防虫网、育种等生产性补贴。补贴标准:扣除市补贴后,区补贴60%,镇(单位)承担40%。

5. 对工厂化蔬菜种子育苗由区实施定额补贴。补贴标准:冬春育苗每株补贴0.12元,夏季育苗每株补贴0.05元。

6. 对种植粮食和蔬菜生产中使用有机肥和安全农药实施补贴。

(1) 粮田实施环保行动计划减少使用化肥农药20%,推广BB肥、有机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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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农药等,每亩补贴30元。补贴比例:扣除市补贴后,区补贴60%,镇补贴40%。

(2) 蔬菜生产中使用有机肥和安全农药,按市计划确定数量补贴。补贴比例:扣除市补贴后,区补贴50%,镇补贴20%,单位自筹30%。

(二) 加强农业生产安全监管,提高农业公共服务管理水平。

1. 对农产品安全监管检测实施补贴。镇负担常规检测经费,区负担区级精测经费。

2. 对畜禽疫病防控实施补贴。动物疫病预防经费由区负担,如有市补贴的,则扣除该部分补贴。环境消毒经费区补贴60%,镇和养殖单位负担40%。

3. 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区负担农业保险补贴,按一般与重点给予45-65%补贴,如有市补贴的,则扣除该部分补贴(农业保险重点方面是指种、养植(殖)业生产过程中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烈性疫病以及育种体系建设,此外属一般保险)。

(三) 加强设施农业建设,提高农业产出能力。

1. 对列入市计划的粮田基础设施建设,按每亩1700元建设标准,市补贴360元/亩,其余区补贴50%,镇补贴50%。

2.对列入市计划的设施菜地建设,按每亩4万元建设标准,市补贴40%,区补贴30%,镇补贴30%。对列入市计划的一般菜地建设,按每亩0.5万元标准补贴,补贴比例与设施菜地建设项目相同。

3.为提高新区农业机械化程度,对农民或农业单位购置经区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列入补贴目录的农机具实施补贴。补贴标准:区补贴45%(如有市补贴的,则扣除该部分补贴),镇补贴15%,自筹40%。对农机服务合作社购置补贴目录内的农机具及主要配件,区补贴60%(如有市补贴的,则扣除该部分补贴),镇补贴15%,自筹25%。

(四) 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大力提升农业产业能级。 1.对被批准列入国家、市农业综合开发和产业化计划的项目,按国家、市规定标准,区予以配套补贴。

2.对区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企业技改项目、企业新增生产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贴息标准: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50%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年,享受市贴息的不再补贴。

3.对农业品牌建设实施补贴。凡列入区级农业品牌的,每年给予5万元的品牌包装宣传补贴,补贴期限为三年;列入市级农业品牌的,每年给予10万元的品牌包装宣传补贴,补贴期限为三年;评到市级品牌(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一次性补贴10万元;评到国家级品牌(著名、驰名商标)的,一次性补贴20万元;对经国家、市、区级主管部门评为产品一等奖的,给予一次性补贴:区级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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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3万元,国家级5万元。

4.对发展农业休闲、农业旅游项目实施补贴。对符合规划要求经立项批准,投资规模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给予一次性补贴投资额的20%,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0万元。鼓励有条件的村、农(市)民发展休闲农业、农家乐,凡经立项批准的,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5万元。

5.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补贴。

(1)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注册批准,并符合浦东新区农业产业发展导向的,给予3万元开办补贴。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市合作社产业化项目获得批准的,按市批准补贴金额的50%给予配套补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5万元;申报区合作社产业化项目获得批准的,给予项目总额50%的补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50万元。

6.加强农业招商引资,对国内外农业龙头企业及农业中介服务机构入驻浦东新区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注册资金500-1000万元以内的,一次性补贴3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补贴50万元。其他方面补贴参照《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意见的通知》(浦府〔2005〕294号)有关商贸服务业与中介服务业的补贴办法执行。

(五) 扶持科技创新,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

1.对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实施补贴。凡经区以上(含区)科技部门批准列入科技扶持计划的项目,区农业专项资金与科技部门给予1∶1配套配套补贴,市、区两级财政补贴不超过项目总额的50%。

2.对农业科技培训实施补贴。以区农校为平台对农业工作者进行农业科技与实用技能培训,列入区农业科技培训计划的培训经费,由区财政安排。

3.对推行农业标准化实施补贴。

(1) 根据标准化层级(国家、市、区)给予一次性定额工作补贴。获国家级证书的,补贴5万元;获市级证书的,补贴3万元;获区级证书的,补贴2万元。

(2) 创新标准补贴。被评定为国家标准的,补贴15万元;被评定为市级标准的,补贴8万元;被评定为区级标准的,补贴4万元。

4. 对农业新品种引种实施补贴。被批准列入新品种引种计划的,给予引种额50%的补贴。

5. 对现代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区级以上(含区级)农业园区经立项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50%以内的补贴。

6. 对农业展示、会展实施补贴。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部门牵头举办的农业展示、会展的,给予3-4万元会务补贴;参加国外农业会展的,给予10万元会务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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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农业风险应急预备体系建设。

1. 每年安排一定量的动物重大疫病防控应急物资储备金。

2.对植物重大病、虫防控建立应急公共植保防控准备金,应急防控所需的机械、药物经费由市、区承担,劳动力费用由镇承担。

3.每年安排一定量的农业专项资金补充农业风险基金,一般控制在年度预算的5%。

三、其他

(一) 浦东新区新农村建设中,特别是对新农村建设试点区域在创新、做强与农业关联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扶持。

在推进浦东新区农业对外带动辐射以及延伸农业产业链工作中,对外输出种子技术、标准、信息等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扶持。

(二) 根据本意见实施农业专项资金补贴形成的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 本意见实施中如遇国家、市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经委(农委)原有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四) 本意见由浦东新区财政局和浦东新区经委负责解释。 (五) 本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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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18号

浦东新区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扶持 基本农田区域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镇:

现将《浦东新区扶持基本农田区域发展的若干规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浦东新区扶持基本农田区域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浦东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建设,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按照《关于浦东新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郊区的若干意见》、《浦东新区“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依据浦东新区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基本农田所在行政村和建制镇。

第二条 (遵循方针)

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激励、促进发展”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总体方针,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涉及新区基本农田区域的农业、农民、农村实行扶持。

第三条 (机构职责)

建立浦东新区基本农田区域保护和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相关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要事项的决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新区农委),负责具体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新区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指导、落实、推动扶持基本农田区域发展的各项工作。

各相关功能区域管委会和镇建立相应的工作推进小组,负责本地区扶持基本农田区域发展的落实。

第四条 (农业发展)

新区预算内农业发展资金和土地开发中形成属于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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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基本农田区域,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提高科技农业水平。扶持镇、村两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发挥孙桥现代农业园区的示范辐射作用,扶持品牌农业、循环农业和精准农业建设,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支持农业标准化和信息化,提高科技对农业的贡献率;提高农业生产资料、技术、信息和培训等要素的应用水平。

(二) 完善设施农业建设。健全和完善排灌、道路、仓库、大棚、先进农业装备等基本农田配套基础设施,加快基本农田综合改造。“十一五”期末,粮田设施化覆盖率达到90%,菜田设施化覆盖率达到80%。

(三) 促进服务农业发展。促进村范围内集体土地流转,提高农业规模化和产业化水平;鼓励发展专业化农业生产和服务组织,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水平;鼓励发展休闲旅游农业,提升农业附加值和拓展农业服务功能;加强农业安全监管工作,提升农产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五条 (农民保障)

开展和完善基本农田区域老年农民按纳入小城镇保险试点工作。 落实促进就业,开展农村劳动力订单式培训,鼓励涉农企业吸纳本地劳动力就业;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力度,提高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水平,促进非农就业,提高农民收入。

村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所需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由新区设立的基本农田区域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贴。

第六条 (公共设施)

优先完善基本农田区域村的配套设施。配套项目建设资金,由新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优先安排落实。

(一) 完善生活配套。加快推进三个“进村”:即白色路面进村宅、到家门;公交线路延伸进村,方便群众出行;吸引便利超市进村,力争建设一村一店。

(二) 完善服务配套。推进村民事务受理中心、村文化活动中心、村卫生服务中心建设。

(三) 完善环境配套。推进河道综合整治、中心村建设和自然村改造,完善垃圾集中收集处置系统,按规划实施绿化工程,营造绿、洁、畅、亮、美的区域生活环境。

第七条 (土地利用)

在推进小城镇保险试点过程中,对老年农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土地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统一流转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农用地手续后,在农委等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相关区属国资公司委托镇或自行组织进行现代农业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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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区域内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根据规划和产业导向优先实施改造。 第 (综合改革)

基本农田区域的村先行实施村级综合改革,推进联村管理,扩大村规模,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能,推动民主进程。

基本农田区域的村先行实施村集体资产管理改革,在村资分离基础上,通过村资联管、股份制改造等形式,转变村集体资产管理方式,加强民主管理,促进农民增收。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

“十一五”期间,新区财政安排2.5亿元,建立扶持基本农田区域发展专项资金,相关功能区域和镇按一定比例予以配套。

扶持基本农田发展专项资金由新区财政局、农委共同负责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其它)

新区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补贴从2007年1月1日起计发。 本规定由新区农委会同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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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119号

浦东新区委员会 浦东新区 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推进村级综合

改革意见》的通知

新区各部、委、办、局,各区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各功能区域,各直属公司,各社区(街道)、镇:

现将《浦东新区推进村级综合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浦东新区推进村级综合改革的意见

为着力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进一步增强农村经济社会活力,根据和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精神,按照区委、区《关于浦东新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郊区的若干意见》(浦委〔2006〕3号)要求,结合新区实际和新农村建设试点经验,现就新区推进村级综合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

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抓住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机遇,加大机制创新力度,深入推进村级管理和村级资产管理改革。

二、 目标要求

(一) 发挥村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健全机构和制度,配强领导班子,切实发挥村党组织在推进村级综合改革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二) 转变村委会职能。进一步精简机构、人员,降低管理费用,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三) 转变村集体资产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资产管理,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建立农民增收长效机制。

(四) 加强村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推进村务公开,健全议事制度,加强村委会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民自治制度,推进基层民主进程。

三、 基本原则

(一) 坚持城郊一体发展。立足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推动城郊社区管理一体化,坚持村级经济发展服从服务于新区产业整体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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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改革方案的确定要广泛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取得农民的理解和支持。改革过程中要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确保农民从中受益。

(三) 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要充分考虑各镇、村的不同特点及经济社会承受能力,分类有序进行改革,不搞一刀切。

(四) 坚持稳妥推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周密考虑、谨慎操作,有计划、分阶段逐步推进。

四、 改革途径 (一) 实现村资分离

即村社区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与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分离,形成村党(总)支部统一领导,村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共管理与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村级组织架构。

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实现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开”:在职责定位上分开,村民委员会不再承担村集体经济管理职责;在管理组织上分开,通过选举产生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作为村集体资产的出资人代表管理村集体资产;在管理费用上分开,村社区公共管理与服务费用由财政与村集体共同承担,其费用预算的核定与使用纳入镇统一管理范围。

(二) 实施分类改革

1.村级管理改革。可选择以下四种模式:

(1) 联村管理。对规模相对较小、近期内无法完成撤制的村,可建立联合村党(总)支部,实行联村管理。联村管理可采用选聘分离机制,即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选任制,具体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实行联村管理应做到“两合、两分、两集中”,即支部合并,具体管理层合并;村委会分开,集体资产帐户分开;村委会办公地点集中,社会公品集中。在管理方式上,可按照决策层与管理层分离的原则,在决策层面上,建立村联合党(总)支部,保留原有各村村委会;在管理层面上,建立党建和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党建和精神文明建设、各项行政公共事务管理等。

(2) 村改居。对农民已经纳入镇保并转为城镇户口,集体资产得到妥善处置的村,可建立居民区党(总)支部,成立居民委员会,实行村改居。村改居后保持“四个不变”:一是管理区域不变;二是社会管理的责任和职能不变;三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集体资产的权益不变;四是议事的程序不变。

(3) 完善管理。对建制完整、村集体资产规模比较大、较长时期未纳入开发规划的村,应通过村党(总)支部向党员大会报告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成员代表会议制度等,完善村内部管理,提高村民主管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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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愿撤制。对仅剩1-2个生产队的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所在镇对村现有集体资产具有托盘能力的前提下,经自愿申请,可参照现有撤制村队进行撤制。

2.村集体资产管理改革。可选择以下四种模式:

(1) 村资联管。对实施联村管理的村,经村集体经济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可由联村集体资产经营机构对原村集体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分村核算”的管理。实施村资联管应做到“三个不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变;原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关系不变;原集体成员与集体资产的关系不变。

(2) 村资镇管。对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村可实行村资镇管:一是村集体资产规模小、管理费用高;二是村集体临近撤制处置;三是村集体规划受控严、发展潜力小;四是村集体管理较差、群众意见较大。经村集体经济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村集体资产委托镇专业公司经营,按照托管协议获取托管资产收益,并支付约定托管费用。

(3) 股份改造。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村,可实施股份改造:一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规模较大的合法经营性不动产,村集体年可支配收入在200万元以上;二是现有村级集体班子较强,群众比较信任;三是对股份合作改革方案有三分之二以上村集体经济成员代表支持。实施村级集体经济股份改造,要重点抓好几个环节:一是规范村集体资产股权量化;二是搭建村集体资产量化股权流转平台;三是健全村股份集体法人治理机制;四是强化村股份集体资产经营监管;五是为村股份集体提供必要的扶持。

(4) 撤制处置。对申请自愿撤制的村,经所在镇同意并报功能区域和新区批准后,由所在镇筹资对自愿撤制村的现有集体资产进行托盘变现;对经审计评估确定并按现行村队撤制应分配的村集体资产,经村集体经济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实施村级集体资产撤制处置。

五、 配套措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村级综合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任务,各镇、是村级综合改革的责任主体,要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建立推进村级综合改革的工作机构,健全督促检查和考核制度,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把改革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 健全民主制度。进一步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村集体资金使用管理实行预决算制度,村各项支出年初形成预算方案,年终形成决算报告;村集体资金的预算方案及决算报告,必须经村党(总)支部集体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规范村集体资金预决算编制,由镇制定规范的村级集体预决算标准与办法;村集体预算方案与决算报告,在提交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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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前,应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成立村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的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各项资金使用、集体资产经营等实施审核监管。

(三) 落实公共管理经费。实行联村管理的,村级各项支出由公共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承担。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在联管各村中分摊,分摊办法由联合村党(总)支部会同各村委会确定。实施村改居的,居委会各项费用由公共财政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承担。原管理基本不变的,仍按原渠道安排资金,镇可酌情给予补贴。村自愿撤制后剩余1-2个生产队的社会管理,由邻近村代管,所需费用由镇从撤村资产处置上缴镇的统筹资金中列支。

(四) 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各镇、村要结合实际,采取推荐就业、转岗、鼓励自主创业、培养农业种植大户、提前退休等措施,妥善处理人员分流问题,维护干部群众的积极性,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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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120号

浦东新区关于印发《2007年浦东新区 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事处、镇:

现将《2007年浦东新区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2007年浦东新区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安排

(第一批)

2007年是党的十七大召开的重要一年,也是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三年行动计划的最后一年。根据经济工作会议和有关精神,以及、市有关决定和区委总体要求,经与市发展改革委商议,提出2007年推进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第一批)。

一、指导思想

2007年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三个着力”和“两个聚焦”为重点,为加速实现上海“四个率先”、“四个中心”的目标探索路径,为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动力。

根据以上指导思想,2007年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考虑分两个层面推进:一是集中全市和新区力量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的改革,二是以新区为主继续推进的其他各项改革。

二、全市和新区重点推进的三方面改革

2007年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充分体现为全国深化改革发挥示范作用,充分体现为上海深化改革发挥引领作用,充分体现为浦东发展突破瓶颈,实现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突破。重点是集中力量在行政管理、经济管理和城乡二元结构等三方面推进改革。

(一) 以公开透明为目标,实现行政管理创新

按照党、关于行政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新区行政管理改革要借鉴国际现代管理理念,重点是转移职能,增强行政透明度,提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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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效能,努力建设责任、服务和法治。主要任务:一是以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为主旨,加快“电子”建设。建设多形式、多途径、立体式的行政权力公开渠道,全力推进行政权力的公开、透明运行,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监察,实行网上审批、文件公开、办理结果公布,努力打造简捷、诚信、透明的形象。同时,完善“1+23”社会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努力为市民和企业提供方便清晰的信息服务。提高市民中心政务系统一体化运作水平,向“一口受理、综合协同”的目标迈进,统一GIS政务服务系统等子系统,逐步提高新区电子政务跨系统的资源整合与共享水平,以及门户网站“服务办事、互动咨询、信息公开”的总体水平。(信息委、监察委、发展改革委)二是积极转变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研究拟定职能转变方案,争取选择若干部门进行职能梳理和调整试点。在总结东明路、浦兴路街道及北蔡镇、唐镇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选择具备条件的街道和镇扩大试点范围,增强街镇的统筹协调能力。在街道进一步探索剥离经济管理职能,强化公共服务职能的改革。以民政部同意浦东新区进行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改革为契机,加快推进区级行业协会发展和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模式改革,大力推动政社互动。(编办、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局)三是配合职能转移,推进政事、政企分开。调整新区事业单位布局,按照“大事业、大机构、大基金”改革的思路,整合有关机构,今年主要整合现有采购平台,构建公共资源配置大平台。探索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区域开发机制创新,梳理开发公司职能,分清的服务管理职能和企业的市场经营活动,探索理顺开发的试点。(人事局、编办、国资委)

(二)以金融创新为核心,力争经济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经济改革的目标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形成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的经济运行规则。在上海及浦东经济改革中,金融创新是当务之急。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再次明确和强调了上海作为国家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2007年要围绕金融创新推动经济改革。一是加快金融机构集聚,促进金融创新。重点聚焦陆家嘴金融城,创新金融服务机制,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推动外资银行登记改革,争取在沪多设立外资银行法人机构。促进各类要素市场集聚浦东,吸引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后组建的新机构和营运总部等金融机构落户浦东。探索保险资金进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租赁市场。(发展改革委、陆家嘴功能区域管委会)二是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促进科技创新。进一步探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支持浦东综合改革试点的,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方面的制度创新。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设立后,重点探索创业风险投资运营机制,发挥引导基金的引导作用,继续吸引更多社会风险资金进入,不断完善多层次、多渠道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科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三是结合涉外经济改革,加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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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创新力度。积极争取设立空港保税物流园区,探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功能叠加,以及微电子产业链、研发中心等监管机制创新。深化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为促进浦东现代服务业发展,形成更趋成熟和完善的外汇新措施。(经委)四是加快诚信体系建设,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编制“浦东新区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创新”实施方案,启动“浦东新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统计等机构的信息整合,推动相关金融领域中的认证诚信企业试点并逐步扩大范围。(发展改革委、科委、经委)

(三)以卫生综合改革为重点,加快转变城乡二元结构

社会领域改革的目标是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党、要求改革要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增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快转变城乡二元结构是2007年的改革重点。一是推进医疗卫生综合改革,提高群众享受公共医疗服务水平,加快卫生领域的城乡一体化进程。在总结潍坊社区卫生服务和外高桥区域纵向联合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改革,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医保预付、收支分开管理及医务人员分配机制等;探索建立与医疗机构管理改革相适应的管理新机制,成立第三方社区医疗卫生评估机构,探索医疗卫生“管办评”相分离、相协调的机制;继续探索医疗机构改革,总结完善公立医疗机构委托管理的改革试验。二是在总结东沟中学“管办评”联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推广教育“管办评”联动改革,让广大城乡居民在提高办学质量中受益。(社发局)三是全面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试点和农村综合改革,在机构、集体资产管理、农保区级统筹以及老年农民宅基地置换“三联动”等方面,实行综合性改革,推动建立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经委、农委、劳动保障局、建设交通委)

三、 新区各部门为主推进的十二项改革

在推进新区2007年重点改革事项的同时,各部门要继续深化和完成已进行的各项改革,适时启动对上海和浦东发展有意义的新改革事项,确保三年行动计划的绝大多数改革事项全面启动,争取40%左右的改革事项完成或转入日常工作。

(一) 着力转变职能的改革

1.完善行政效能监察“四个制”改革。继续推进四项制度的落实,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在去年发布“四项制度”的基础上,今年形成具体的实施细则,加大问责力度,推动行政效能的社会化评估。争取将中国与联合国关于“中国廉政”的第二期试点放在浦东进行,并结合上海和浦东特点充实试点内容。(监察委)

2.争取完成第四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市批准的总体方案的要求,制定专项审改方案。以简政和透明为宗旨,重点推进张江功能区企业设立“三个一”审批机制、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工作机制等改革项目的正式实施。以清理和精简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为抓手,进一步深化行政权力的清权、确权和明责,编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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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事项“便民图表”。(区府办、审改办、投资办)

3.深化财政和国资管理改革。积极推进绩效评价改革,在去年试点项目绩效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范围,加大绩效评价力度,积极探索“目标、任务、预算、评价”环环相扣的绩效预算管理模式。探索“参与式预算”试点,完善新区、政协对预算、重大项目的全过程监督机制。稳步推进国库单一账户试点。继续做好企业税务集中登记在浦东延伸的试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研究和制定“十一五”国资布局和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国有企业改革总体目标和分阶段推进计划,加快企业改制。努力推进集团公司二层面以下80家企业的改制重组,探索减少集团内企业层级的机制。(财政局、国资委、监察委、税务局)

4.实行城市管理吸引社会组织参与的新机制。建立社会协同机制,推动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探索构建“、社会和市场”三位一体的城市管理模式。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为基础,完善社区网格化联动机制、源头管理机制、社会参与机制和行业考核奖励机制,提高精细化管理、精深化养护和人性化服务能力。不断完善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市容局、建设交通委、劳动保障局、发展改革委)

5.探索事业单位等的其他改革。结合新区实际,实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以岗位分类为核心,实现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探索事业单位多种柔性用人机制,推进聘任制公务员试点工作,探索人力资源市场综合执法试点。(人事局、编办、劳动保障局)

(二) 着力转变经济运行方式的改革

6.开展金融领域创新的其他改革。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资本项下境外债权管理办法。争取企业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扩大规模,积极争取各类资产证券化试点,发展信贷二级市场。探索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的综合经营或不同类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探索提供金融服务辅助性企业的设立登记。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社区金融试点,推进地方金融企业在公司治理机制上实现突破。(发展改革委)。

7.整合创新资源,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继续推动“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和“国家火炬创新园区”改革试点,争取国家“863”项目促进中心产业平台在浦东挂牌。建立公共服务平台联动机制。(科委、张江功能区域管委会)

8.推进口岸管理改革。继续推动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扩区。推进浦东国际机场旅客出入境“三单合一”改革试点方案研究,探索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的其他措施,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先进制造业发展。继续落实国家质检总局支持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十四条措施,推动浦东口岸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经委、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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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桥和川沙功能区域管委会)

9.创立循环经济运行新机制。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制度创新,贯彻实施区关于《浦东新区“十一五”期间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实施意见》,在三个层面构建循环经济运行机制。新区层面,建立推进机制;企业层面,建立高能耗、高水耗企业的监测机制和通告制度,大力推动建筑节能;居民层面,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系统,建立垃圾减排及分类处理机制。(发展改革委、环保市容局、经委、建设交通委)

(三) 着力转变经济和社会二元结构的改革

10.实施公共服务的其他改革。积极促进发展现代医疗服务业和中医药产业,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和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创新体育机制,推进体育社团的社会化、实体化进程。引入和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推出评估指标体系。(社发局)

11.继续推进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其他改革。探索房屋租赁新机制,进一步完善廉租房制度。全面推进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工作,促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交通委、劳动保障局)

(四) 积极推进其他领域的改革

12.积极开展立法,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供法制保障。积极发挥新区的协调推进和监督作用,加强与市、市法制办的沟通协调,争取市作出支持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决定。同时,在市法制办支持下,积极配合法制办开展国家层面立法保障课题研究,争取形成为浦东综合配套改革提供立法保障的意见。围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项目,积极开展立法课题调研,成熟一个,立法一个,使立法进程和改革进程相一致。(区法制办)

三、 配套措施

(一) 配合国家和市发展改革委,做好上海市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第二次会议的相关工作。认真研究和解决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中需要国家和市层面协调的困难和矛盾,实质性推动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进展。

(二) 进一步完善工作推进机制。配合上海市推进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加强综合协调,明确重大改革战略和方针。争取全市各部门加大对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将全市层面的改革试点放在浦东。争取促成国家层面协调推进机制。进一步强化市试点办与区改革办的联系和沟通,形成上下联动、分工协同的推进机制。

(三) 建立重大改革事项的议事机制。新区推进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就重大改革事项专题讨论,充分议透,形成共识,并提交区委、区决策。建立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推进工作的区领导分工机制,由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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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领导牵头制定重大改革事项实施方案,并负责协调推进工作。新区改革办要加强协调和督办,形成关于改革的立法保障、电子政务、空港保税物流园区、“大通关”建设、卫生综合改革、现代农业等重点改革事项的专项协调推进机制。

(四) 开展改革绩效评估工作。探索建立改革绩效社会化评估制度,选择部分已完成的改革事项进行试点。

(五) 建立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信息发布机制。通过工作简报、新闻通气会、门户网站、平面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大对综合配套改革的宣传力度,使、政协、各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公众了解改革、参与改革,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

(六) 配合办好上海、天津、深圳“三城论坛”,加强交流,共同研究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改革进程。

浦府[2007] 121号

浦东新区批转社发局《关于推进浦东新区

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镇:

新区社发局《关于推进浦东新区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推进浦东新区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加快浦东新区农村卫生事业发展,逐步消除城乡卫生二元结构,按照“上级支援下级、城区支援农村、投入向农村倾斜、多渠道培养人才”的原则,提出推进浦东新区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一、建立上级及城区医疗机构支援农村的制度和机制

(一) 推进医学专家支援农村工作。按照市卫生局《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通知》、新区关于《百名专家支援农村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推进新区二、三级医院对口支援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根据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需求,新区二、三级医院副高级职称以上专家每周一次到农村开展带教、指导、培训等工作;并支持新区二、三级医院专家以其他形式送医送药到农村。

(二) 试点推进医疗机构纵向合作。由新区二级医院(位于农村)与周围的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技术、检验、信息等资源共享、双向转诊的医疗联合体,合理分流病人,力争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在区域内得到有效诊治。

(三) 落实城区医务人员服务农村工作。新区二、三级医院医务人员晋升高级职称前,经全科岗位培训后,须到农村服务半年;鼓励城区医务人员向农村流动;安排城区优秀卫生管理人才到农村任职、挂职,提升农村卫生机构管理水平。

(四) 建立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室支医带教制度。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组织医务人员定期到村卫生室巡诊、带教、培训,并将此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考核体系。

二、加强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才培养和管理

(一) 加强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科医师队伍建设。加大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力度,对培训费用给予补贴,提高社区临床医生中全科医师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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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鼓励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参加专业学历教育。医务人员取得学历后,其学费由区、用人单位、个人按1∶1∶1比例分担。

(三) 加强公共卫生人才培养。实施社区公共卫生医师、护士岗位培训计划,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工作水平。

(四) 推进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入分配机制,切断医务人员收入与药品、检查收入之间的直接联系,建立与服务工作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挂钩的分配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医务人员收入增长机制,确保医务人员收入不低于区域内事业单位职工平均收入水平。

三、 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养和管理

(一) 按照市卫生局要求,加强农村医生岗位培训,按规定完成年度培训计划。

(二) 鼓励农村医生参加专业学历教育,不断提高农村医生的技术水平。农村医生取得学历后,其学费由镇、村、个人按1∶1∶1比例分担。

(三) 建立农村医生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修培训制度。农村医生每二年应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修学习二个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免收培训费用。

(四) 统一农村医生管理,卫生室由村办村管改为村办镇管,各镇可统一配置乡村医生,促进农村医生在卫生室之间的交流。业务上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室的一体化管理。

(五) 为农村医生工作、学习创造较好条件,逐步提高农村医生收入水平。 四、经费保障

(一) 加大农村卫生事业投入。按照市《关于本市贯彻〈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保证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运行机制改革后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向农村倾斜,外来人口的预防保健经费由镇安排。

(二) 增加农村卫生人才培养经费预算,设立农村医务人员培训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全科医生、护士业务培训以及到区级医疗机构进修与学历培训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人员培训费用,用于本中心医务人员业务培训及进修学习。

(三) 设立医学专家及管理人才支援农村专项补助资金,对支医专家和管理人才给予一定补贴。

(四) 各镇要落实村卫生室工作经费,村卫生室的“三费”(出诊费、注射费、换药费)收入由镇统一管理使用。

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二○○七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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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47号

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 财政绩效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事处、镇:

区同意新区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财政绩效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浦东新区财政绩效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深化绩效预算改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浦东新区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浦府〔2005〕277号)、《浦东新区绩效预算改革试点方案》(浦府〔2006〕53号),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绩效预算管理,是指在新区年度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全过程中,对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基金(资金)安排的预算支出,实施绩效预算管理。

第三条 区财政部门、功能区域管委会、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结合各自职责,实施绩效预算管理。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 新区各级部门预算应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工作部署,结合部门职责和区域实际,围绕年度工作绩效目标和相关工作任务编制。其中人员和公用经费,按照机构编制及规定标准编制部门预算。新区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完善人员和公用经费支出标准,注重财政支出成本核算。

第五条 部门预算编制(一上)时,除按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外,应当同时报送年度工作目标及相关工作任务。部门预算安排的各类专项经费,必须与年度工作目标及相关工作任务相对应,并按轻重缓急程序列报。

第六条 财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部门预算(一上)项目计划的科学性、预算安排的合理性,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三边联审”或召集相关专业人员(中介机构)进行前期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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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三边联审”或前期论证情况,结合年度财力状况进行统筹平衡,核定、下达部门预算指标控制数(一下)。

第 部门预算正式编制(二上)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控制数编制,细化年度部门预算,并按照预算和目标相匹配的原则,同时编报绩效目标、绩效指标以及采购计划等。

绩效目标是指事前设定的财政支出所要达到的业绩和效果(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绩效指标是指以若干可测定、可量化的特征值来描述的绩效目标,是对绩效目标的具体阐述。

第九条 财政预算编制过程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动态地向区、区政协汇报、沟通工作情况,主动听取区、区政协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部门预算编制过程中,涉及社区管理与服务等相关设施建设,为民办实事和社区公共服务等支出事项,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和社区居民的意见,并按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一条 财政预算经区人代会审议通过后,财政部门应当在正式下达部门预算指标(二下)时,同步明确绩效评价重点项目。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预算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相关工作任务和用款需求,制定具体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状况和项目进度统筹平衡、核定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阶段,预算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和任务抓紧组织实施,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确保相关工作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确保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十四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采购计划,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拨付,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预算依法、规范、高效、有序运行。

第十五条 一次性拨款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及时按绩效目标要求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分阶段拨款项目在续拨款时,预算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对分阶段拨款项目,财政部门应当认真检查项目资金到位率、实际支出占项目进度比率、资金配置使用状况等阶段性目标完成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全面了解跟踪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按进度和实际需求拨付资金。对实施过程中发现不规范、不合理的支出项目,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用款单位及时整改;对已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支出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停止财政拨款,并做好已拨付资金的清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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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涉及预算调整(增加或减少),如既定绩效目标保持不变的,按原定绩效目标实施管理;如绩效目标根据需要进行适度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在申请调整预算计划的同时,调整绩效目标和工作任务,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向区、区政协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制度,听取意见并加强、完善预算管理和工作措施。

第十 区财政部门、功能区域管委会、主管部门、事处等应当积极配合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协委员视察制度,认真听取区、区政协相关意见,不断提高财政预算绩效管理水平。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完毕后,应当依据绩效目标和指标,按照“统一组织、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对财政资金使用结果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统一制订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预算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开展区(功能区域)重大项目绩效评价;功能区域管委会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街道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指导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及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的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由第三方实施的,实行委托方与实施方相分离的方式。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专家和中介机构信息库,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价结论(定性和定量分析),并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五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预算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部门、单位以后年度预算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与预算安排、绩效审计、财政监管、预算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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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评定、部门年度目标管理等工作有机结合,做到工作互动、信息共享、相互促进。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绩效审计、财政监管、预算信用等级评定、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档。对绩效评价结果为“D”档的项目,相关单位要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完善内部管理与监控措施,对其中跨年度项目,必须经整改并报财政部门通过后,方可在下一年度继续安排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绩效预算管理执行不力,并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部门或单位,要严格实行问责制,追究该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效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镇参照执行。

浦东新区财政局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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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49号

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

财政预算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事处、镇:

区同意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财政预算监督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浦东新区财政预算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深入推进绩效预算改革,提高依法、民主理财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浦东新区常委会关于加强区级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预算应当主动接受区、区政协全过程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财政预算编制前,有关年度预算编制的基本思路和财经形势等,应当听取区、区政协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财政预算编制时,有关预算收支框架和重点支出安排等情况,应当及时动态地向区、区政协汇报、沟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功能区域(含街道)预算编制工作,区财政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及时传达区、区政协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财政预算全面实施收支分类改革,完整反映预算收支全貌。提交区人代会审议的财政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基金(专项资金)等财政收支计划和部门预算(含功能区域预算、街道预算,下同)。

第七条 财政预算应细化至主要收支事项,凡1000万元以上的支出项目(包括基建投资项目),应当在提交区人代会审议的财政预算草案中具体反映;“其他支出”科目预算,应当细化至具体支出事项。部门预算应当细化至具体支出事项,凡100万元以上的支出项目,应当在提交区人代会的预算中具体反映。

第 按规定程序编制形成的财政预算草案(讨论稿),应当书面征求区、区政协意见和建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经区审议确定后,提交区人代会审议。

第九条 财政预算涉及超收收入安排、收支调整、预备费使用等事项,应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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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向区、区政协汇报、沟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按规定程序经区审议确定后,占年初预算5%以内的报区备案,超过年初预算5%的报区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经区审议确定后,报区审议。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包括功能区域、街道,下同)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强化预算约束,确保财政预算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第十一条 财政预算执行中,区财政应每月向区、区政协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完善预算管理和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要积极配合区、区政协实施和政协委员视察制度,认真听取区、区政协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完善预算管理和工作措施,不断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加大财政预算信息公开透明度,积极发挥社会监督效应。向社会公众披露的财政预算信息范围,应当包括财政预算、决算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重点项目执行情况和预算绩效评价结果等。

第十四条 进一步拓宽财政预算信息披露渠道,通过新区政务网、公报、“上海浦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预算信息和预算执行动态信息。功能区域可以通过新区政务网、街镇可以通过社区公告栏等途径,向辖区居民公布预算信息和预算执行动态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镇参照执行。

浦东新区财政局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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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48号

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街道

预算民主理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事处、镇:

新区财政局《浦东新区街道预算民主理财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浦东新区街道预算民主理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进绩效预算改革的总体要求?熏 为加强街道预算管理,增强社区公众参与度和社区居民自治水平,提升依法、民主理财水平,全面推进社区管理与服务,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预算涉及社区管理与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社区公共服务、为民办实事等支出项目的安排(以下简称“实事项目预算”),应当通过召开社区代表会议、社区事务协商会议等方式听取社区居见。

第三条 街道实事项目预算及执行情况,应当通过社区事务中心、社区网站、社区公告栏等形式向社区居民公开,并逐步推进街道预算及预算执行、决算等信息(按规定取得的各类收入和根据街道职能安排的各类支出)的公开。

第四条 街道预算编制前,应当通过社区居民访谈、社区事务协商会议等形式了解社区居民需求,在此基础上向功能区域管委会编报预算申请(一上),确保街道预算贴近社区工作实际和社区居民需求。

第五条 功能区域管委会根据年度经济、税收形势和街道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街道预算申请和社区管理与服务工作要求,经统筹平衡核定街道预算收支指标(一下)。

第六条 街道按照功能区域核定的预算指标,根据社区工作实际和社区居民需求,在与相关社区代表充分沟通基础上,拟定实事项目预算方案,提交社区代表会议审议或社区事务协商会议协商。

第七条 社区代表的产生,应当按照《上海市社区代表会议实施办法》(沪民基发〔2006〕3号)规定执行,确保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 召开社区代表会议或社区事务协商会议15天前,应当向社区居民公布会议主要事项,具体内容包括实事项目预算可安排额度、备选项目、项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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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内容、实施期限;社区代表名单、住址、联系方式;社区代表会议或社区事务协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召集人等事项。

第九条 社区代表会议或社区事务协商会议上,街道应当通报实事项目听取居见和拟安排情况,在社区代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审议、协商实事项目预算。

第十条 街道应当根据社区代表会议审议结果或社区事务协商会议协商结果,正式编制街道预算(二上),报功能区域管委会按规定程序审议、批复(二下)后实施。预算应细化至具体支出事项,尤其是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单项列报;实事项目预算应当向社区居民公布。

第十一条 街道预算执行中,如遇实施条件发生变化等特殊因素,确需调整实事项目预算的,应当通过社区事务协商会议说明情况和听取社区居见,报功能区域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实事项目预算执行结果,应当根据《浦东新区财政绩效预算管理办法(试行)》、《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小组应当选择部分社区代表参加,并广泛听取社区居见。

第十三条 实事项目竣工验收结果及绩效评价结果等,街道应当制定向社区居民公布的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街道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浦东新区财政局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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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府[2007] 150号

浦东新区批转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事处、镇:

区同意财政局关于《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区投资项目预算管理,推进绩效预算改革,提高财力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开展投资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729号)、《浦东新区预算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浦府〔2006〕53号)精神,结合新区投资项目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按照规定程序,采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对照相关标准,对投资项目的效果、效益和效率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条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范围为新区财力安排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 项目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概算); (二) 项目招投标文件、监理文件、工程合同文本; (三) 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 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五) 工程审价报告、财务审计报告; (六)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自评与新区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组织重点抽评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第六条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目标实现评价、建设管理评价和效益影响评价。

(一) 目标实现评价是对立项文件中计划目标实现情况作出的评价; (二) 建设管理评价是对项目实际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前期工作)作出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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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效益影响评价是对项目建成后的功能使用、效益情况作出的评价。 第七条 新区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负责年度投资项目绩效评价计划的下达,开展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新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稽察(后评估)结果、新区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审计结论,作为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第 项目建设主体单位在首次申报年度资金需求时,应当设定明确的建设目标,包括功能实现目标及节点进度目标。未设定明确建设目标的,新区发展改革委不予列入年度财力计划。

第九条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分共性评价指标、个性评价指标两大类。共性评价指标,由新区财政部门会同新区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项目共性特点设定;个性评价指标,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每个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以及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和绩效评价目标确定。

第十条 项目工可或立项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批复文件填写《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建设目标指标表》(见附件一),并报新区财政部门,作为办理项目首次拨款的依据之一,同时抄送新区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并经审计后,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同时,应当填写《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见附件二)报新区财政部门,作为项目资金清算的依据之一。指标分值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新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投资项目绩效评价计划,以及《浦东新区预算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自评报告进行核查。经核查被评定为“D”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说明原因并落实相应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新区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在项目自评基础上,每年选择投资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等项目进行重点抽评。被确定为重点抽评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项目绩效评价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重点抽评可采用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形成评价报告前,应当听取被评价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反映存在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新区财政部门应当下达《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整改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应当对存在问题进行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报送新区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新区财政部门在评价报告的基础上编写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情况报告,汇集整理投资项目绩效评价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等情况,报新区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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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预算改革联席会议及新区。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是预算信用等级评定、会计信用等级评定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并作为新区投资管理部门、建设部门审批相关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十 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效应。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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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浦东新区财政局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一:

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建设目标指标表(试行)

建设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 批复文件 批准总投资 项目起止时间 建设目标 计划开始时间 目标指标 功能实现目标 工程质量目标 投资控制目标 其它 单位负责人: 其中:新区财力 年 月 日 项目责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计划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来 源 目标值 填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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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浦东新区投资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试行)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评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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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概况 项目负责人 单位地址 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类型 社会事业□ 建设□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总投资 开始时间 环保水利□ 民政事业□ 行政建设□ 计划: 实际: 其中:新区财力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土地储备□ 文化事业□ 其它□ 完成时间 计划: 实际: 项目介绍(项目总体情况,包括绩效目标、立项审批、概算批复、建设内容等) 105

二、项目绩效自评表 序号 评价内容 功能实现目标 评价指标 小 计 前期管理 二 建设管理 完成工作量 完成质量 动迁成本控制增减率 动迁提前(延期)时间 工程内容完成率 工程质量合格率 指标分值 计划 实际 差异值或情况 建设单位自评分 一 目标实现 工程质量目标 投资控制目标 106

工程质量优良率 完成进度 工程提前(延期)时间 建设周期 资金计划准确率 配套资金到位率 一次验收合格率 投资计划增减率 概算投资控制 设计变更率 工程签证率 工程招标比例 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核减率 送审及时性 小 计 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 三 效益影响 环境效益 公众满意度 使用单位满意度 单位投资指标 单位面积耗电 单位面积占用土地面积 可持续性影响 小 计 合 计 资金管理 竣工验收 100 三、自我评价结论 综合评价意见: 107

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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