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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查重情况

来源:华佗小知识
红字表示严重抄橙字表示轻度抄• • • 绿字表示引用 袭 袭 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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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运作由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相对而又相互联结的部分组成,其运作过程一般体现为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阶段。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作为刑事法律运作的最后一个环节,行刑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整个刑事法律运作的价值追求和目标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减刑、假释制度作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刑罚变更程序中的主要内容。由于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已经完成,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变更问题,往往未受到充分的重视,以致减刑假释的程序规范远不如案件诉讼阶段的程序规范,减刑假释程序设置完善度不高,程序运行规范性不强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薄弱环节。 本文将减刑假释程序在阐述减刑假释程序有关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体系,实现刑罚目的提出建议。

第一章主要是对减刑假释的基本概述。该部分通过介绍减刑假释的概念,特征、理论基础,明确减刑假释的定义,减刑假释程序与其他刑事程序的区别进行阐述。

第二章主要是分析国内国外减刑假释程序的立法现状。通过介绍国内外减刑假释程序立法现状,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存在问题,从国外减刑假释程序中得到启示。

第三章通过某省某监狱减刑假释统计数据,分析特点,找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减刑假释;程序;重构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引 言 1

减刑假释程序概述

第一节 减刑假释的概念 一、减刑的概念 二、假释的概念

三、减刑假释程序的理论基础 第二节 减刑假释程序的特征 一、减刑程序与假释程序的关系 二、减刑假释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关系 三、减刑假释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 第二章 国内外减刑假释程序概述 第一节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立法现状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立法 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立法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国外减刑假释程序概述 一、英美法系国家减刑假释程序 二、法系主要国家减刑假释程序

第三节 国外减刑假释程序立法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立法的启示 一、建立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权利保障机制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 三、引入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

四、被害人有权参与到减刑、假释程序中来 第三章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第一节 重减刑 轻假释

一、Y省W监狱2009年-2012年减刑假释总体概况

二、对Y省W监狱2009年-2012年提请减刑、假释数与采纳数的统计 三、图一、表一所反映出的问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案件“批发式”办理 一、“批发式”办理基本情况 二、“批发式”办理方式的危害

第三节 减刑假释案件没有专门的部门审理 第四节 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办理

一、Y省W召开听证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情况 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不透明 第五节 减刑假释有行政化趋势

第六节 在提请阶段,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为事前监督 第七节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中,缺乏有效的监督 第四章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 第一节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总体构建思路

一、我国减刑假释模式的选择——司法模式(诉讼化模式) 二、减刑假释程序实行诉讼化的必要性 三、减刑假释程序实行诉讼化模式的可行性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构建 提请程序 审理程序 监督程序

撤销程序 结 语 参考书目 引 言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服刑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而且利于稳定监管秩序。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监狱机关对在押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来保障,使罪犯减刑的相关权利义务能够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这对加强监狱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在利益的驱使下,有的监管人员变相的将减刑假释变成权钱交易,致使本来具有促进改造,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行刑制度化为乌有,随着一些罪犯因减刑、假释提前出狱或出狱后重新犯罪的新闻不断出现,加上减刑假释公开性和透明度缺乏,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产生了“暗箱操作”的怀疑,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究其原因,与减刑假释程序本身不完善有一定关系。因此,必须建立完整、全面的刑假释程序。通过完善减刑、假释诉讼程序的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设计公正的减刑、假释程序,使减刑、假释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第一章 减刑假释程序概述 第一节 减刑假释的概念 一、减刑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7至80条规定了我国的减刑制度。第7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于减刑的概念,总体来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指受刑人因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减轻其刑的制度。[ 陈敏:《减刑假释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刑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在法定限度内缩减尚需执行的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 袁登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1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他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

现而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康润森:《论减刑》,《论坛》1987年第5期。]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定义都肯定了减刑的三个核心要素:一是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是减刑的基础;二是减刑减轻了原判刑罚;三是减刑属于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三种定义都存在一定缺陷,具体表现在:第一种定义没有明确指明服刑人员良好表现背后的人身危险性变化因素;第二种定义强调了在“法定限度”内减刑,将受行刑影响而产生的性减刑排除在减刑范围之外,减刑概念不全面;第三种定义是中国化的定义,明确了减刑适用的刑罚种类、实体条件。但是,这三种定义都没有明确提出减刑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对减刑概念的表述应该是:减刑是指有关权利机关根据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减轻其依照原判决尚未被执行的刑罚量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这里的刑罚量包含刑罚的强度和长度。 二、假释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81条至86条规定了我国的假释制度。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于假释的定义主要有以下7种:第一种定义认为,假释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收容期满之前,将被收容者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 【日】大谷实《刑事学》,黎虹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第二种定义认为,假释是国家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对合乎法定条件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给予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中的奖励制度。[ 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3页。]第三种定义认为,假释是对被判处徒刑的服刑罪犯,在执行一定时期的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称有悔改实据,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出狱的一种刑罚制

度。[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35页。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还有,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以后,确有悔改不致危害社会,司法机关依法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9页。]第四种定义认为,一名罪犯在服完一定的刑期以后,在国家的监督下和如其再有违法行为将被重新关押的条件下,从惩罚或矫正机构中获释。[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孙晓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页。]第五种定义认为,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 陈兴良主编:《刑罚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2页。]第六种定义认为,所谓假释,就是被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时间后,经过有关程序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 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5页。]第七种定义认为,假释是指准假释或完全假释,它是将执行了一定刑期的负责人附条件地从矫正机构提前释放到社区中,使犯罪人在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刑期的行刑制度。[ 吴忠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398页。]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假释概念包含的3个共同要素:一是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二是假释是刑期届满之前的提前释放;三是假释适用对象是被剥夺自由的服刑人员。笔者认为,上述定义各有侧重,但又都存在一定不足。第一种定义将假释权定义为兴镇机关的绝对权力,对假释权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第二种定义将假释定义为奖励制度,表现出对假释权利本质发展性的认识不足,具有历史局限性;第三种定义没有考虑强制假释的情形;第四种定义强调了假释后的监督,但没有对假释适用条件进行界定;第五种定义没有很好的对假释适用的刑种进行归纳,世界上,假释除了适用于有期徒刑和终身监禁外,还适用于有限度剥夺自由;同时,不致危害社会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第六种定义没有表明假释的目的在于降低罪犯人身危险性,减少再犯危险性;第七种定义没有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接受监督、获得帮助两方面内容进行全面概括。笔者认为,结合假释的功能和内容,可以将假释的概念表述为:假释

是国家有关权利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确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减小的服刑人员,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 三、减刑假释程序的理论基础

要弄清楚减刑假释程序属于何种程序,首先就要弄清楚减刑权、假释权的性质。减刑权、假释权包括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和决定权。在行刑过程中,减刑假释提请权是程序性建议权力,而决定权才是权力的核心。因此,对减刑假释权力性质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减刑决定权来进行。

使用何种权力来调整量刑的内容,不同的理解产生了以下三种对减刑假释权性质的不同认识:第一种认识,将减刑假释权视为行政权,认为行刑权是行政权,减刑假释是在行刑活动中进行的,由行刑机关来行使减刑假释权最为合理,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秉持行政权认识,在减刑假释中,采取的是行政模式。第二种认识,将减刑假释权视为司法权,认为刑事执行权是裁判权的派生物,依附于裁判权,减刑假释属于判断行为,减刑假释改变了原判决内容,应由审判机关行使这项权利;尽管执行并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但是执行中涉及的行刑方式的变更等事项却完全可以列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之中。[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减刑假释所处的行刑阶段与审判阶段之间的关系及减刑的性质。法系国家大多秉持这种观点,在减刑假释中采取司法模式。第三种认识,将减刑假释权视为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是刑事司法权,既不是司法权,也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权,二是具有刑事属性的特殊行政权。[ 邵名正、于同志:《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理性配置》,《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5期。]理由在于刑事执行权是犯罪与刑罚的连接性权力,执行的依据是国家刑事法律而非一般行律法规,属于国家刑事权,与一般的行政权是不同的。以刑事执行权作为减刑权的性质判断,突出了减刑的阶段性和刑事执行的性。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能够对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变化,更直接、更及时的评价,提高行刑效率;但将减刑假释权归于监狱等行刑机构行使,将狱政管理权和减刑判断权合在一起,行刑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判断,随时改变的判决,这样做会侵害司法权威,不利于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第三种观点,将减刑假释权归属于刑事执行权,而刑事执

行权归根到底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应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第二种观点,将减刑权定位于司法权,能更好地对监狱活动实施监督。保证决定的公正性,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和既判力。

综上分析,笔者更愿意将减刑假释权视为司法权。减刑假释是刑罚适用的活动,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适用制度,减刑假释作为刑罚适用制度,包括启动权、审查提请全权、裁定权、执行权,分属于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行使。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把减刑假释条件和减刑假释程序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分别规定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充分体现了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适用制度,符合减刑假释权是司法权的本质。

减刑假释程序的特征 减刑程序与假释程序的关系

减刑程序和假释程序都是刑法执行变更的措施,功能体现在减少行刑成本,激励罪犯,在一定条件下,减刑和假释相互交叉。有的学者提出:从对服刑人员优待来说,减刑比假释层次更好,因而应当有更高的适用标准。一般来说,一个人未获得减刑,却可以获得假释,而不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通常不能获得减刑。减刑根据实际情况对判决执行的刑期进行调整,减刑无需监管,也没有考验期,多数国家也不存在再执行减刑的情况,由此优于假释。[ 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0、337页。]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其一,在一些国家,减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其二,仅仅从减刑不需要再重新设立监管体系,可以节约行刑成本这两个点,就得出减刑优于假释的结论,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是不相吻合的。

对减刑程序和假释程序性质是否相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假释程序具有不同的性质。持这种观点的人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倾向:其一认为假释是更高等级的权利,其实施程序应该更加严格,由司法机关进行控制和运转。而罪犯被减刑后,行刑机关对罪犯服刑态度、变现更为了解,处于维持监管秩序的需要,减刑权应由行刑机关行使;其二认为减刑是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实行刑期的减少,变更原刑罚的刑期,应归属司法权力范围,应由经审理确定。假释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但仍保留执行剩余刑罚的可能性,刑期没有变化,只是执行方法上的变化,因而假释纯属于如何执行的问题,仅改变其执行方式,应由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核定。所以两者应有区别。[ 宋世杰、彭海青:《试论“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3期,第44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刑程序和假释程序具有同质性,可以并列论述,其程序设置也基本相同。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一是减刑假释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相同的,减刑假释同属刑罚执行变更措施,性质相同;二是世界各国的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传统,都将减刑程序和假释程序视为同一性质的程序;三是各国关于减刑假释程序的规定,都分散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监狱法、专门法规等,反映出各国的立法者对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律立场;四是从适用上来说,英美法系通常将减刑假释权归为行政权,依照行政裁决的程序开展减刑假释,而法系国家的减刑假释程序通常具有司法化特征,由主导开展。

二、减刑假释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关系

减刑假释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虽然都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审前及行刑阶段的三方构造关系具有相似性,那么,依照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否合适呢?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其一,减刑假释程序与审判程序在启动上有很大的不同。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上,法官是被动的,而在减刑假释程序中,裁决主体在程序的启动上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提起假释,有的国家法官甚至可以不需检察官参与就开庭给予罪犯假释。其二,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对抗式的审理程序,而减刑假释是授权性制度,采用的是合议式程序。其三,刑事审判的结果,是剥夺罪犯的自由,而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是让服刑人员提前获得自由的。其四,减刑假释程序的重点是查清、判明罪犯是否已悔改向善,给予其减刑假释的处遇是否公正合理或撤销减刑假释是否适当。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监督机制的合理设置、专家意见的提供、多方意见的听取以及罪犯的参与陈述权利保障显得尤为重要。而程序的适用方式、审

理阶段的明确划分等程序事项在保证程序公正和参与人程序权利实现的前提下,与刑事审判程序相比,可以有更多的弹性。其四,减刑假释程序中的事实证明与审判中的事实证明具有重大差别。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有严格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而减刑假释裁决程序中的证据通常具体为监狱记录、罪犯个人履历、社会调查报告、书面职业学历证明、其他行刑罪犯和矫正有关罪犯表现的证言、专家鉴定人格或人身危险性报告等。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这里并不完全适用。其五,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基于无罪推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而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证明层次更低,主要表现为优势证明标准或合理证明标准。

三、减刑假释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

减刑假释程序与量刑程序的相似性,都要求提供和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在证据的规则和证明标准的适用上具有一些相似的方面,同时,量刑程序中的一些证据还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程序中的证据来使用,那么,量刑程序与减刑假释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二者是不同的,理由如下:量刑程序处于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对抗性较强;减刑假释程序处于行刑过程中,是对刑罚执行的变更,不存在控辩双方,检察官陈述意见的目的,一方面是提请法官考虑罪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是为对罪犯的矫正过程及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变化提供监督和评述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程序和量刑程序中,也有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值得借鉴的地方,那就是建立检察官、行刑机构方、服刑人员、被害人、社区代表等参与主体在内的协商合议式程序,充分程序的运行要建立在可信的证据资料之上,最后由裁决者得出合理结论。

国内外减刑假释程序概述

第一节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立法现状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立法

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第250、262、263条、

《监狱法》第30-34条,《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试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规定》等,具体的减刑假释程序为: 提请程序

1、提请主体:我国《刑法》第79条、《刑诉法》第250、262条、《监狱法》第30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3、4条,明确了减刑假释的建议由监狱提出。

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1)分监区或直属分监区集体评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召开全体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或者报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2)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3)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进行评审,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 7 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或者其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4)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由监狱长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裁定。与此同时,监狱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或者派驻检察室;(5)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呈报中级人民裁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呈报高级人民裁定。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 应当报送的材料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终审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4、监狱提请人民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的材料有:《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笔者认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就是一个行政程序。程序的提请中,忽略了服刑人员是否愿意被减刑、假释的意愿和自由选择的权利,对自己何时被减刑、假释,是否能够被减刑、假释都是为力的,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在运行中具有严重地行政化倾向, 审理程序

1、审理主体: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人民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几个程序:一是要对监狱报送的以下材料是否备齐进行审核:(1)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2)终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5)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6)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二是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姓名;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

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三是审理方式主要为书面审查,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有异议的;(6)人民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四是在人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撤回刑、假释建议,是否准许,由人民决定。 3、减刑、假释的裁定的送达,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以及罪犯本人。

4、人民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要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笔者认为,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中,监狱主导着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结果,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在监狱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中,最核心的材料是“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而这些关键依据都来源于监狱方;其二,在对罪犯减刑假释进行公示的关键性材料,来源于监狱上报的材料;其三,审理的方式多为书面审查,既不直接与服刑人员接触,也不深入监区了解服刑人员服刑情况,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所依据的关键性材料,都来源于监狱,这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监督程序

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来看,我国减刑假释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刑诉法》中关于减刑假释监督程序的规定。第262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书面意见。”第263条规定:“人民认为人民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提出书面

纠正意见。人民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不当裁定,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来行使监督权。

3、《监狱法》第34条规定“„„人民认为人民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抗诉的案件,人民应当重新审理。”

4、在《最高人民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定》中,具体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减刑假释的程序和内容:一是对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监督,监督地点为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现场,监督形式是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等,监督的内容是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情况。二是提请程序的监督。(1)检察机关要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的监督。(2)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监狱送交的提请减刑、假释书面材料,并提出意见,派员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会议,发表检察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3)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情形,监狱未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三是对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加以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发表检察意见,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四是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监督人民是否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及所作的再次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裁定减刑、假释不当的,或者认为再次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人民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的同级人民书面提出。下级人民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的人民的

同级告。对人民裁定假释的罪犯是否依法交付执行实行监督,发现监狱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四)撤销程序

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了假释撤销制度,对撤销假释的情况作了规定,但并未对假释的撤销程序进行规定。我国没有减刑撤销制度,减刑撤销程序就无从谈起。

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

从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律法规来看,减刑假释程序规定散见于《刑法》、《刑诉法》、《监狱法》、《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规定》,对减刑假释程序的规定缺乏系统性。

审理程序缺乏统一性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由行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权,但没有具体规定在内,由哪个部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二是法律法规没有专门对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审理方式、审理程序内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方式多种多样,这明显是不严肃的,因此,很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减刑假释法庭审理程序规范。 欠缺审理证据规则

在我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理方式,在书面审理方式下,只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既不讯问罪犯、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调查核实,法官作出裁定的基础,是监狱提供的各项事实材料,法官早已从这一方的材料中形成的对案件的认识,形成了不够中立的预断导致审查流于形式。

(四)欠缺对服刑人员及被害利进行保障的规范

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应该享有对不利裁判时的申辩甚至救济的权利。[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减刑、假释的裁判结果关系到服刑罪犯的切身利益,服刑人员理所应当地有权参与影响其切身利益的裁判制定过程。而我国被提起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是被排除在整个减刑、假释程序之外的,完全没有给予服刑罪犯作为程序参与的主体应有的人格尊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服刑人员没有知情权。在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行政化运作模式之中,服刑人员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对于监狱对自己服刑情况的评价、为什么没有被提请减刑、假释,以及如何审理自己的减刑、假释案件等情况均不知晓。二是由于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行政化倾向,具有单向性和秘密性,加上审查的书面审理方式,导致服刑人员权利被剥夺,如:服刑人员不享有申请减刑、假释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权,申请复议权,质证权,申诉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等等。减刑、假释工作缺乏透明度,这样做,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使服刑人员对减刑、假释工作产生怀疑,影响改造积极性,而且极易产生司法,损害法律权威和法律尊严。总之,在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中,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只有被动地接受调查的义务,不能主张权利,罪犯在减刑假释的启动程序、减刑假释的裁定程序中的主体地位都没有得到体现。被害人更是被绝对地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没有表达自身意见的渠道,在法官据以作出裁定的资料中,被害人的意见根本不存在,在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就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尤其是被害人对其正当性的质疑。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减刑监督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笔者认为,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由过去的事后监督调整为同步监督,是减刑假释监督程序的一个进步,但这样的规定,仍然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的内容和程序,但对于减刑假释的监督,仅仅是以最高人民的名义来规定,

显得有些无力,而且其中有些规定并不具有操作性,如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的监督,规定中并未就如何对积分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具体程序。我国《刑诉法》规定当检察机关针对的是减刑、假释中的违法情况时,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当检察机关针对的是的减刑、假释裁定结果时,则必然引起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两项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监督的强制力,但是如果检察机关针对的是在减刑、假释中的其他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时,面对这种法律效力上的建议并没有采纳的义务。此时,无论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是否正确,对是毫无影响的。 (六)欠缺撤销程序

减刑假释撤销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出现法定情形的服刑人员,撤销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在本质上是减刑假释的救济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减刑撤销程序的规定,对于假释,虽然有撤销假释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关于减刑可否撤销的问题,一直都存在不同看法,国外也不同的规定。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减刑是对服刑人员过去服刑期间良好表现的奖励,不能因为减刑后的不良表现而撤销,因此未设立减刑撤销程序。笔者认为,减刑撤销制度并不与减刑确立基础相冲突。分析减刑目的,可以明确看出,减刑追求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降低,注重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连贯性,要求服刑人员发自本能的良好表现,如果服刑人员表现出现重大滑坡或者出现违法犯罪行为,说明他先前的表现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没有达到减刑的标准要求,对其适用减刑是不恰当的,理应纠正。减刑撤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减刑适用错误的救济,是减刑的救济制度,但不能简单的将其理解为撤销减刑是为了捆绑制约减刑后的行为表现、用减刑后的表现来评价减刑前的行为。 第二节 国外减刑假释程序概述 一、英美法系国家减刑假释程序 (一)美国的减刑假释程序

美国的减刑假释采取的是行政模式,决定减刑假释的权力主体不是法

院,在减刑中由州长或矫正机构决定,在假释中由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委员会成员由监狱、行政长官、总检察长、法官、国务卿、警长以及具有特殊资质的人员(如:律师、刑罚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医生、参与社会工作的人士等)组成。服刑人员在被送入监狱服刑之初,就会被告知其具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假释委员会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时,必须召开听证会。当服刑人员做好面对假释委员会的准备时,假释会提交有关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报告,对服刑人员从初入狱的变化,对其作出减刑评价,在举行听证之前,假释委员会需要获得两种书面材料,其一是服刑人员本人制定的一份假释计划,以便于了解和掌握服刑人员在被假释之后的基本情况。假释计划中应当说明服刑人员假释后计划居住地点、同居人、从事工作、受雇情况等。其二是假释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刑人员曾经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由假释工作人员亲自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所作的记录得出,询问的内容包括服刑人员之前所犯罪行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影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细节、罪犯如果被假释后是否可能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被害人是否同意对服刑罪犯假释的意见。假释听证可在假释委员会办公室或依据案件处理的需要在监狱进行。不同州对假释听证程序的规定存在一些差异:21个州允许服刑人员聘请法律顾问和律师,19个州允许服刑人员出示证据,11个假释司法区赋予服刑人员在假释听证过程中有正式的发言权,大多数州假释委员会在作出假释决定后允许服刑人员进行文字或口头的辩解和说明,大部分州假释委员会允许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参与听证,并在听证过程中听取他们的意见,在听证结束时被告知假释委员会的决定。同时,在撤销假释中,也赋予了被假释人在撤销听证中的一些权利,如:对撤销假释声明的书面通知;对不利于被假释人证据的披露;亲自参加听证并举出证人、提供书面证据等。在撤销听证中,明确提出主持初步听证的不能是假释委员会成员,只能是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假释撤销中,还赋予服刑人员上诉权、复查权。 (二)加拿大的减刑、假释程序

与美国一样,在加拿大,假释的适用也是由假释委员会决定,在决定是否准许假释时,也必须举行听证。根据加拿大《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的

规定,在举行假释听证之前,被害人享有三个方面的权利:其一是被害人有权向假释委员会了解情况。当被害人向假释委员会了解服刑人员相关情况时,假释委员会和矫正部门有义务帮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的家庭获得其所需要的信息;其二是被害人有权向假释委员会提交被害人受害声明,说明其因服刑人员曾经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害以及精神侵害;三是被害人认为有必要时,还有权向假释委员会提交其认为有价值的任何其他资料。假释听证一般在服刑人员服刑地举行,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假释委员会成员、监狱代表、服刑人员本人以及服刑人员委托的助理一名。需要说明的是,加拿大假释听证中的助理人员身份、地位相当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他以服刑人员的名义出席听证,并向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在假释听证过程中,被害人有权申请旁听,若假释委员会准许,公众和新闻媒体也可参加旁听。假释裁定作出后,假释委员会要告知服刑人员裁定结果并说明理由,服刑人员或者其助理人员对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 二、法系主要国家减刑假释程序 (一)法国的减刑、假释程序

作为法系典型代表国家,法国的假释裁决程序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审批程序到司法程序的演变过程。1970 年,是法国假释刑罚执行改革的转折点。在此之前,法国假释程序是典型的行政程序,即:由司法书面审查之后,作出是否给予服刑人员假释的决定,1970年后,法国刑事执行程序则日渐趋向司法化。特别是法国在1970年至 1975 年间,法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减刑假释程序向司法化迈出了一大步,最明显的标志体现在假释的裁决主体的规定。该法规定,“决定假释的权力由法官和司法分别执掌:有期徒刑 3 年以下案件的假释由法官决定,3 年以上案件的假释由司法决定。”1993年通过的第 93 - 21 号法律则进一步扩大了法官决定假释案件的范围,该法规定:“剥夺自由期限不超过 5 年案件的假释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决定,剥夺自由期限超过 5 年的案件的假释由司法作出决定。”经过 2000 年以及 2004 年分别通过的对两项法律的修改,法国实现了假释决定主体的司法化。“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由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负责审理,而司法则不再享有假释的决定权。在决定是否适用假

释时,执行法庭或者执行法官通常的做法是通知争议双方到庭,在法庭的主持下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被判刑人员的陈述,必要时,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法官在此基础之上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决。由此可以看出,法国的假释裁决程序采用的是对审辩论式,地点通常设在评议室或监狱内进行。对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就假释作出的裁判,被判刑人、检察官有权自该裁判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诉刑罚执行庭提出上诉或抗诉。上诉刑罚执行庭在审理对假释的上诉或抗诉时,也应当采取对审辩论方式,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被判刑人委托的律师的陈述。对上诉执行庭作出的裁判,有关机关或人员还可在 5 日内向最高提起上诉。经过这样法官来审查决定。在减刑制度方面,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一般减刑与特殊减刑之分。一般减刑即普通减刑,是指在监狱内部服刑的罪犯因其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监狱服刑期满 3 个月以上的,可以得到减刑对刑期不到年的减刑幅度为每年 3 个月,并且针对获得减刑的罪犯,在服刑期内有新的不良行为表现的设置了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所获减刑刑期的制度。在法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一般减刑的使用率很大,甚至在押犯的 90%以上均获得过一般减刑。特殊减刑,则包括“例外减刑”和“辅助减刑”两种形式,前者是对成功通过学校、大学或职业考试的在押犯人,给予的“例外地缩减刑期”。这种“例外”,实际上是给予服刑罪犯再次减刑的机会。后者则是对那些具有长久的就业地点、住处以及得到负责获释犯人的有关组织帮助的罪犯予以减刑,在刑罚执行实践中特殊减刑的使用率偏低。 (二)意大利的减刑、假释程序

与法国不同,意大利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是监督和监督法官。依据意大利的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程序由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在公诉人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的5日内,当事人仍未委托辩护人的,监督法官或者合议庭庭长应当为当事人指定一名辩护人。合议庭庭长以命令的形式确定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时间,该命令应当在开庭前10日通知或送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当监督或者监督法官针对假释的申请进行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辩护人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则仅在合议庭庭长要求时才出庭。庭审完毕,监督法官应当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定并立即送达或通知当事

人和辩护人。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尽管英美法系、法系国家决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机关不同,但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方面,存在以下三个共同点:一是的审理、行政机关的听证程序都采用言词方式减刑。即:决定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时,都要直接面对有关机关的代表和参与人,并听取他们口头或书面陈述、辩论,同时还规定整个减刑假释程序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二是利害关系人(包括服刑人员本人和被害人)都有权参与听证或庭审,有权与检察机关、执行机关进行辩论。同时为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多数国家的法律还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必要时,还应为被害人指定辩护人或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假释委员会在举行听证之前,必须获得被害人受害声明,听取被害人对适用减刑、假释的意见。三是对或假释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服的,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赋予检察机关、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进一步提起上诉、抗诉或申诉的权利。对于上诉、抗诉、申诉的减刑假释裁定,上级或假释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或听证。如果仍旧不服裁定的,有关机关或者机构还可以第二次上诉、抗诉或者申诉。 第三节 国外减刑假释程序立法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立法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运作模式,是由监狱提请、裁决、没有当事人和被害人的参与、对裁决结果不服的也不得上诉或者抗诉的行政审批模式,既有别于法系司法模式,又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审批模式。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所处的困境,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对具体程序的完善来更好的减刑开展假释。 建立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权利保障机制

明确服刑人员有知情权、申请减刑、假释权、申请复核权、复议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等等一系列的权利,从而保障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其合法、正当权利不被侵害,使其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去。 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

在服刑人员、被害人、监狱、驻监检察人员、证人等多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是否给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并最终做出裁定。同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并且允许新闻媒体的报道。 引入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

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被剥夺了一部分权利,但笔者认为,服刑人员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应当享有和法律未剥夺的基本权利——辩护权。为保障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程序辩护权的实现,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在减刑、假释程序的整个过程中应当允许律师介入,保障服刑人员能够获得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服刑人员有权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假释的有关手续;同时,对于一些家庭困难的罪犯,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赋予律师会见服刑人员,了解减刑、假释案件情况,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收集和调取服刑人员确有悔罪表现的证据,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服刑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代为上诉的权利等等。 被害人有权参与到减刑、假释程序中来

在收到减刑、假释提请时,应在开庭前通知被害人到庭并告知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包括委托代理人、获得法律帮助、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等。在法庭审理时,被害人有权就监狱、服刑人员本人以及辩护律师提交的事实材料发表意见。法庭作出裁定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第三章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为了掌握减刑假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对Y省W市监狱近三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工作做了专门调研,试图通过该监狱近四年来减刑假释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实证调研,深入了解减刑假释程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从而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探索重新构建减刑假释程序。笔者采用普遍调查的方法,统计出了该监狱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

重减刑 轻假释

一、Y省W监狱2009年-2012年减刑假释总体概况

2009年-2012年三年间,W监狱共有5495名服刑人员获得减刑,15名服刑人员获得假释。减刑人员与假释人员的比率为366:1。

2009年,W监狱共有服刑人员2398人,其中1420人获得减刑,获得减刑人员比率为59.2%;没有假释人员。

2010年,W监狱共有服刑人员2602人,其中1502人获得减刑,获得减刑人员比率为57.7%,3人获得假释,获得假释人员比率为0.12%。与2009年相比,减刑人数增加了82人,比率下降了1.5%,假释人数增加了3人,比率上升了0.12%。减刑人员与假释人员的比率为500:1。

2011年,W监狱共有服刑人员3072人,其中1495人获得减刑,获得减刑人员比率为40.4%,1人获得假释,获得假释人员比率为0.03%。与2010年相比,减刑人数减少了7人,比率下降了17.3%,假释人数减少了2人,比率下降了0.09%。减刑人员与假释人员的比率为1495:1。

2012年,W监狱共有服刑人员3787人,其中1087人获得减刑,获得减刑人员比率为28.7%,11人获得假释,获得假释人员比率为0.3%。与2011年相比,减刑人数减少了408人,比率下降了11.7%,假释人数增加了10人,比率上升了0.27%。减刑人员与假释人员的比率为99:1。

图一:W监狱2009年-2012年减刑假释情况对比表 单位:人

二、对Y省W监狱2009年-2012年提请减刑、假释数与采纳数的统计

表一:Y省W监狱2009年-2012年提请减刑、假释数与采纳数 单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监狱提请减刑数 1423 1508 1503 10 采纳减刑数 1420 1502 1495 1078 监狱提请假释数 7 9 8 20 采纳假释数 0 3 1 11

图一、表一所反映出的问题

从图一、表一,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重减刑,轻假释。第一,我国的假释率远远的落后于国际水平;2000年西方国家数据,美国为25%,加拿大为76%,澳大利亚为48%,法国为63%,俄罗斯为48%。[ 戴艳玲:《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5页。]第二,假释的适用远远低于减刑。造成这状况的原因有以下四点:一是我国传统报应理念延伸至矫正领域,人们更容易接受阶梯式的减刑,容易把假释看作是真正的释放;二是减刑是在执行刑期上有所缩短,不需要配套环境,不需要改变监禁场所,执行起来更为简便。三是减刑的因为有了百分考核制度,显得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假释则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四是向对于减刑,假释因为程序操作的缺陷及配套制度的缺乏,而被较少使用。

第二节 减刑假释案件“批发式”办理 “批发式”办理基本情况

在我国,监狱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实行的是“批发式”提请,“批发式”提请方式导致了“批发式”审理。以W省Y监狱为例,该监狱按照季度

来提请减刑假释的,每年四次,提请的时间分别为1月、4月、7月、10月,因假释案件较少,笔者就不再对假释案件进行统计。

表二:W省Y监狱2011年-2012年,每季度提请减刑案件情况 单位:人 年份 第一季度 第二季度 第三季度 第四季度 合计 平均每季度 2011年 295 371 407 430 1423 356 2012年 407 311 382 298 1508 377 二、“批发式”办理方式的危害:

第一,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主要有存在两方面的危害:一是增大了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由中级以上人民进行。以Y省W为例,因为没有成立专门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庭,减刑假释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办理,审判监督庭仅有法官4名,这4名法官,要对W审理的所有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进行监督,开展案件评查等,再加上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工作量较大;二是办案法官无暇顾及监狱上报材料的真实性。监狱按季度提请减刑假释案件,而依据《监狱法》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现为1个月,最多不能超过2个月,4名办案法官要组成合议庭,在2个月的时间内办完300余件减刑假释案件,其工作压力是可想而知的,法官疲于应付,无暇顾及上报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时间对具体的案件进行核实,很难同时兼顾效率与公正。

第二,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批发式”的办理不利于检察机关很好的开展监督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提请阶段监狱报送的材料审查不到位。以W驻W监狱检察室来说,监狱检察室有检察人员3名,3名检察人员要对监狱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每季度还要对监狱提请的300余件减刑假释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时间仅为10个工作日,在检察人员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想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工作难度较大。二是“批发式”的提请,带来了“批发式”的听证,检察机关难以对听证进行有效监督。在举行减刑假释听证时,是成批进行

的。W每次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涉及减刑假释的人员都在50人以上,在有限的听证时间里,监狱、更多的是在“走过场”,检察机关无法进行实质性监督;三是在对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不能很好的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官不可能对监狱的每一位罪犯劳动改造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监狱对罪犯的记分情况缺乏有效监督。同时,一经裁定,即送达监狱执行将罪犯释放,此时检察机关尚未发现问题,等到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时,服刑人员已不在监狱内服刑,这样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变得毫无意义。

减刑假释案件没有专门的部门审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设立专门的机构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而是指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而且被指定的机构并不单纯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同时更多承担的是其他工作。这种现状直接导致了两个严重后果:一是减刑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减刑案件在实践中往往是当作“副业\"看待,不重视,负责审理的法官也不重视,这对确保审判质量是十分危险的。二是不利于减刑假释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由于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没有专门部门负责,需要的知识积累、审判经验与其他案件不同,长此以往,建立一支减刑假释审判的专业化队伍就显得十分困难,不利于减刑假释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 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办理

Y省W召开听证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情况

表三:W省Y2011年-2012年,召开听证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情况 单位:件

年份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数 召开听证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数 召开听证会次数 召开听证会听证案件所占比例 2011年 1504 55 2 3.7% 2012年 1109 20 3 1.8%

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不透明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公开、不透明,既体现在提请阶段,也体现在审理阶段。第一,在提请阶段,从分监区的提名,到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提请名单进行讨论决定,从提请人员名单酝酿到提请名单的最终形成,都由监狱一家独自完成。虽然近年来,监狱也推行了公开公示制度,邀请检察人员参加论证会,但事实上,监狱以外人员的参与度、参与的实际效果都是很有限的。第二,在审理阶段,只是在裁定作出后将裁定的法律文书送检察机关,整个审理、裁定的过程完全由控制,外人根本无人得知,大多数减刑假释案件并不公开审理。即使是召开听证会,从表三中看,召开听证会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2011年为55件,2012年为20件,分别占当年减刑假释案件的3.7%和1.8%,听证案件比例低,加上听证会每年召开的次数少,一次听证的案件多,时间紧,并不能保证每一件听证案件的质量。

不公开的程序运行方式,一方面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容易导致,使得减刑难以得到服刑人员和社会公众的认可。 第五节 减刑假释有行政化趋势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减刑假释案件中监狱、、三机关都有着各自的分工,虽然有人民、的参与,并且由人民作出最终裁定,但是,没有形成控、辩、审的诉讼化格局,表现体现出行政化审批模式。笔者认为,监狱主导着整个减刑假释案件的进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归属于监狱。在提请阶段,从分监区的提名,到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提请名单进行讨论决定,从提请人员名单酝酿到提请名单的最终形成,都由监狱一家独自完成。虽然近年来,监狱也推行了公开公示制度,邀请检察人员参加论证会,但事实上,监狱以外人员的参与度、参与的实际效果都是很有限的。

第二,的书面审理,在实践中导致监狱的建议权一定程度上侵蚀了的裁定权。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现行法律只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来决定是否减刑、假释,但是并未就具体审理程序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监管机关提请、审查的运作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化的运作模

式。减刑假释建议经由监狱提出后,仅对减刑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和形式上的审查,不提审罪犯,也不对相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最终作出裁决的依据是监狱提供的关于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表现的相关材料,使审理完全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手续。因此,从法律规定和表面形式来看,我国的减刑假释最终决定权在,但从实际操做和实质意义来看,减刑假释却是由监狱来主导的,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做法。这既不符合减刑活动的本质,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要求。从表一开看,2009年,Y省W对监狱提请减刑的采纳率为99.8%,2010年为99.6%,2011年为99.4%,2012年99%。对监狱减刑建议采纳率如此之高,并不是说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正确率高,而是说明监狱的提请权侵蚀了的裁决权。

以执行机关主导型的减刑假释案件适用机制,直接导致对减刑假释案件减刑监督的监督不到位,极易导致行刑。[ 广西罗城监狱案,自1993年以来,广西罗城监狱先后为7565名服刑人员办理减刑假释,其中206名存在违规操作。]

第六节 在提请阶段,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为事前监督

2012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后,第262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书面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向提出减刑假释之间,会先将减刑假释建议书报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再按照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向提交减刑假释建议。

第七节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中,缺乏有效的监督

近年来,我国开始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对假释的监督主体从机关改变为司法行政机关,但因我国的社会环境发育不成熟,社会公众民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社会组织、个人参与监督和帮助罪犯改造的帮助途径还不畅通。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力量、方式及监督程序体系并未完全建立等原因,实践中,对假释犯的监督是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偏重于对听证程序的监督,

而对于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也只是进行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既不提审服刑罪犯、询问被害人,也不深入监狱,对监狱报送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服刑罪犯在监狱中的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日常的刑罚执行活动了解罪犯的真实表现。这样的监督是肤浅、徒具形式的。

近年来,Y省W监狱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并没有被撤销假释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假释的人员来说,因为社区矫正的不健全,有的被假释人员,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在行为上,并未受到。在社会公众的眼中,理所当然的把假释被看作是真正的释放,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

第一节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总体构建思路

一、我国减刑假释模式的选择——司法模式(诉讼化模式) 近年来,对于我国减刑假释模式的选择,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选择行政模式,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监狱法务方面的学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选择委员会模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选择司法模式。笔者更赞成第三种观点。

笔者对第一种观点的看法,行政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是行刑机关对服刑人员服刑情况,改造情况、人身危险性变化程度,有着最为直观的感受,对服刑人员何时减刑有着更强的发言权;二是按照行政模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提高办理减刑假释程序的效率;但行政模式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服刑人员的主体地位得不到体现,的对案件材料的审查、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流于形式,容易滋生司法。行政模式将关注点完全放置于公权力的运作效果,把程序看成是为达成实体结果的工具,对程序本身所应当的公正价值视而不见,减刑、假释程序为方便公权力的行使而设计和运行。这种程序实质是“公权力决定一切”、“实体优先”等藐视私权利、程序价值的理念的反应,同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尊重私权利,公权力应当为私权利服务,程序正义价值等思想相违背。

笔者对第二种观点的看法,我国不具备选择委员会模式的条件:一是假释委员会运行的条件是司法审查制度,而我国不存在司法审查诉讼机制,在不具备完备法制环境的社会中,由于缺少有效的保护机制和权力控制机制,假释委员会权力的行使可能比传统的行政模式下行刑机关的权力行使更加混乱;二是我国属法系国家,刑罚执行阶段一般分为行刑行为和刑罚变更行为,刑罚变更属于审判权范畴,如果将刑罚变更权转给假释委员会,大众的诉讼心理会有强烈的不适应;

笔者认为,鉴于现行减刑假释程序在运行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建议对减刑、假释程序选择司法化模式,对现有的减刑、假释程序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以的裁判权为核心,服刑人员申请、检察机关建议、多方参与质证、居中裁判、相互监督制约,走诉讼化程序。 二、减刑假释程序实行诉讼化的必要性

(一)减刑假释活动的司法属性决定了其运行程序,应当是诉讼化的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不符合减刑假释司法活动的属性,改革减刑假释运行程序,需要引入诉讼机制。关于对减刑假释活动无诉讼性的质疑,笔者认为,对现行程序确实难以认同具有诉讼性,那是因为法律没有把检察官、服刑人员(包括拟被减刑的服刑人员本人和其他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纳入到减刑假释程序中来,为他们发表意见、开展辩论提供一个平台,体现诉讼性。 诉讼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是实现监督制约、维护司法公正、严防司法的需要

加强监督制约就是把检察机关纳入到减刑假释程序中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介入手段和程序控制权,发挥其监督者的优势,最大程度的收集来自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充分准确掌握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破除监管干警对罪犯考核的绝对控制,确保减刑得以公正适用,严防减刑中的司法行为。 诉讼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是保障各方参与利的需要

减刑适用既涉及服刑人员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被害入所受到的伤害能否得

到抚慰,将服刑人员和被害人纳入到减刑假释程序中来,并赋予他们发表意见的权利,是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各方权利的需要,也是对服刑人员主体性地位的基本尊重。

三、减刑假释程序实行诉讼化模式的可行性

有人提出质疑:对减刑假释实行诉讼化的运作程序,将对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司法审查式改为诉讼式,是根本性改变,必然牵涉到权力重新配置、运行程序重大调整,改革力度过大,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对减刑假释实行诉讼化运作,确实存在减刑权力重新配置的问题,但是不会对现行的减刑运作产生冲击,也不会使正常的减刑工作产生混乱。比较司法审查式与诉讼化的运作模式不难发现,诉讼化的运作模式只是将减刑假释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改为由检察机关行使,行使裁判权未变,刑罚执行机关原来执掌的,提请权和改变后的启动权,二者实质上都只是一种程序权,以引起减刑程序的启动,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与由刑罚执行机关执掌裁定权的行政化运作模式相比,诉讼化运作模式更接近现行模式,需要调整的权力配置、运行程序更少,更具有可行性,更易为各方所接受。在笔者的调查了解中,Y省W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前,都会将有关材料报驻监狱检察室审查,经监狱监察室审查无异议后再向提请,这与诉讼化运作模式在程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这种发展趋势,要求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实行诉讼化运作模式。 对减刑假释实行诉讼化运作,是否会造成非经济性和低效率呢?笔者认为,一方面,现行运行程序未必就是最经济、效率最高的程序,刑罚执行机关基于公正执法的需要,越来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在提请前设置了多道审批程序和公示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求经过省级监狱管理局的批准,使得原本看上去的高效率大打折扣;减刑假释工作面临任务繁重、人手不足的巨大压力,难以顾及公正,效率也不高。另一方面,现行的减刑程序,是在设计当初各方面条件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更多的考虑经济性而设置他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而今天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条件已大有改善,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强调公正性与经济性并重。当然,这不等于我们就可以忽视对高效率的追求,相反,我们要通过庭前大量、细致的工作,准确掌握服刑人员的悔改表现情况,争

取各方面的最大认同,严格把好提请关,最大限度的把不符合条件的提请排除在庭审之外,减少不必要的反复,有效提高办理减刑案件的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减刑假释运行程序的设计,要在维持行刑机关的提请权力,的裁判权力以及检察机关行使减刑假释监督的权利的基本思路下来进行完善,在构建中要贯彻以下三项原则:一是行刑机关、审判机关、监督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二是多方参与,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官、行刑机关代表、拟减刑服刑人员、服刑人员代表、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权出席或申请出席庭审,都有平等发表意见的权利。三是审理程序公开透明,审理程序要公开透明,允许社会人士旁听。 提请程序

在提请程序中,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百分考核计分制度的改革;二是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三是审查提请;五是监狱在减刑假释提请中的服务。 对百分考核计分制度的改革

百分考核计分、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的评选,是服刑人员能否得到减刑假释最基础的依据。现行的百分考核制,对评估服刑人员的监狱内的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状况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百分考核制中,仅有监狱根据服刑人员的表现来计分,并未设定有回避程序等,不利于保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有时可能出现百分考核制的滥用。如:有关计分人员可能因为某些利害关系而故意给某位服刑人员记高分或记低分。因此,笔者认为,在百分考核制度中,应该增加以下三个内容:一是增加服刑人员申请计分人员回避的权利;二是增加公示程序,监狱每月对服刑人员的计分情况进行公示;三是赋予服刑人员对计分提出异议的权利,这里的异议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服刑人员对自己的计分情况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可以对自己周围的服刑人员计分提出异议。监狱对于服刑人员提出的计分异议,应当进行核实,对正确的计分,要做好服刑人员的思想工作,解决其疑惑,对错误的

计分,及时进行纠正。在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的评选中,应当赋予服刑人员民主推选的权利,各监区组织监区服刑人员,对监区内的改造积极分子进行民主推选。

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

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关系到减刑假释案件能否进入到诉讼程序,那么要将减刑、假释启动权赋予谁呢?笔者认为,应当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启动权赋予服刑人员。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权就完全由监狱掌握,这不符合减刑假释性质要求。“无程序无权利”,减刑、假释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服刑人员的权利,而且减刑、假释作为对服刑人员的一种奖励,理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进行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作为最基础的减刑、假释程序启动权,应当由服刑人员享有。在这个前提下,行刑机关由原来的“垄断角色”转变成“服务角色”。具体来说,减刑假释启动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服刑人员服刑后,行刑机关要专门组织服刑人员对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进行学习,并将相关内容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在服刑场所内进行公布,让服刑人员了解减刑假释的程序,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获得减刑、假释。二是服刑人员在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程序的条件后,向行刑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申请。三是行刑机关在收到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准备好终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四是经审核,如果服刑人员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行刑机关应当将审核意见告知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五是服刑人员如果对行刑机关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审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六是行刑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服刑人员的条件已达到减刑假释条件,而服刑人员自己未提出申请的,行刑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告知服刑人员其已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是否申请,由服刑人员自行决定。 审查提请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刑罚适用制度,其审查和提请权与公诉权具有

同一性质,是公诉权的延伸,同公诉权产生的原理相同,减刑假释的审查权、提请权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行刑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提请减刑假释。审查提请程序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与申请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见面,对其悔罪态度以及是否真心希望被减刑假释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二是办案检察人员要向行刑机关调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并就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征求监狱的意见,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行刑机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三是走访服刑人员同监舍、监区的部分服刑人员,了解申请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并做好相关走访记录,走访记录须有被走访人员签字认可;四是对行刑机关提供的减刑假释材料进行审查,如有缺漏,要求行刑机关予以补充;五是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还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六是检察机关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服刑人员的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来自于行刑机关、同监区(舍)、受害人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减刑假释;七是检察机关决定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后,应将该决定通报给服刑人员、被害人和持有异议的同监区罪犯,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即有权出席庭审、查阅相关案卷材料、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对是否减刑假释、减刑幅度等发表意见。八是检察机关自收到行刑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需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请的决定,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也可以委托行刑机关代为转告;九是对审查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直接作出不予提请的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提请的决定后,应将不予提请的决定书面通报行刑机关和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行刑机关和服刑人员对不予提请的决定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该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级检察机关的复议结果,服刑人员、行刑机关和原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执行。 审理程序

减刑假释诉讼化运作要求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作出裁决。审判机关行使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权力,有利于维护审判权威,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约,维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审理程序包含以下几个内容:一是管辖权、审理地点及审理期限的设置;二是审理程序;

三是裁定的送达和执行。 管辖权、审理地点的设置 1、管辖权的设置

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审理。《刑诉法》、第《监狱法》第31条规定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省级高级人民审理。对减刑假释级别管辖,规定由较高级别审理,是出于确保公正审判来进行考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批发式”的办理方式,导致大量案件集中到中级人民,不堪重负,审批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对减刑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行调整。笔者建议,由作出服刑人员据以服刑的原审生效裁判的来管辖,同时成立一个专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机构。这样做的有点在于:一是将案件分流到原审人民管辖,有利于原审人民法官依据罪犯表现,结合其原来犯罪的恶性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更有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二是有利于通知受害人到场,陈述意见;三是有利于培养减刑假释专业审理人才,促进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办案质量。 审理地点的设置

在美国、法国、加拿大,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或听证程序的减刑都在在监狱内举行,并且取得很好的效果。笔者认为,为减少押解任务,便于组织服刑人员旁听、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地点设在服刑人员的服刑场所进行最为合适。 审理程序 1、庭前准备

审判机关在受理检察机关的提请建议后,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一是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对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告知诉讼参与人开庭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二是告知服刑人员本人、持有异议的服刑人员、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他们做好参加庭审的准备,是否出庭参加庭审,由他们自行决定。三是为需要查阅有关案卷的诉讼参与人提供查阅支持。四

是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检察机关补充。

开庭审理

笔者认为,开庭审理阶段包含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中应含有一名人民陪审员。二是参加庭审的人员包括行刑机关指派的工作人员、检察人员、拟减刑、假释的罪犯极其代理人、被害人、持异议的同监区(舍)服刑人员,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组织监狱服刑人员参加旁听;三是告知拟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庭审主要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是法庭调查阶段。一是检察机关选对减刑假释建议书,并出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证据;二是拟减刑服刑人员或其代理人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情况进行发言;三是由负责该服刑人员的监管干警就其监管情况出庭作证;四是如果同监区罪犯或被害人出席法庭的,由其依次陈述发表意见,如果上述人员未出席法庭但是有书面意见的,则应由法庭宣读该书面意见;五是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提问。第二个阶段是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总结概括出双方不一致的争执点作为辩论事项,组织持不同意见的各方辩论。第三个阶段是最后陈述阶段。各诉讼参与人就是否应该减刑、减刑幅度作最后总结陈述。 裁定

合议庭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评议时,要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要写入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要由评议人员签名。对于重要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的,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裁定送达和执行

1、裁定送达裁定一经作出,经送达被减刑服刑人员和检察机关后七日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即生效,减刑裁定应同时送达行刑机关。其他服刑人员和被害人要求查阅的,行刑机关和应当允许。 2、裁定的执行

裁定生效后,由行刑机关负责具体执行。一是行刑机关继续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改造教育,落实对减刑考验期的规定,出现法定撤销减刑情形的依法启动减刑撤销程序。,依据裁定相应缩短执行期,并在减刑后的执行期届满后释放罪犯。二是对裁定假释的,由监狱将假释人员交由相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监督程序

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就要改革现行的监督模式,构建起一种能够实现同步监督、全程监督、全面监督的体系。主要包括依稀阿济格内容:一是在监督时间上,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介入监督的权利,对行刑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同步监督;二是在监督范围上,借鉴现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直接参与减刑假释程序全过程,实现从考核、提出意见和审理裁定的全程监督。三是在监督内容上,需要纳入监督范围的有行刑机关的所有执法活动、审判机关的审理和裁定活动,实现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和减刑假释审判活动的全面、全程监督。四是在监督方式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减刑裁定有提出抗诉的权力。现行法律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提升监督效果,就要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抗诉的权力。我国《监狱法》第34条规定:“人民认为人民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抗诉的案件,人民应当重新审理。“但是随后修改出台、效力更高的《刑事诉讼法》将监督方式改为提出书面意见,使得抗诉这一监督手段被停止使用。“在检察机关参与‘裁定程序’这样的语境下,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相对应的权力就是抗诉权。按照诉讼法理论,对于的裁定,不论是出于制约裁判权的需要,还是对裁定结果进行有效救济的需要,都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裁定时有相应的抗诉权。在法系国家,为了保证检察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挥其特定作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的任何裁定均可以提出抗诉(抗告、上诉),而且抗诉不但必然地引起相应的审理程序,在提出的同时即发生中止或推迟裁定的效力,以免服刑人员的状况提早发生变化。”因此,

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就要将抗诉权纳入到检察监督方式中来,把审判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自行裁定减刑假释、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未予以减刑假释、提请减刑裁定而做出假释裁定、超越法定幅度减刑、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等违法情形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减刑假释再审程序即启动,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再审庭审。 撤销程序

减刑缺乏制约机制、没有救济制度,而假释撤销程序不健全,是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一个明显缺陷。为此,学界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不少解决办法,如减刑可撤销制等。近年来,减刑可撤销理论逐渐发展成熟,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认同。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减刑假释撤销制度。减刑假释撤销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一是减刑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笔者认为,要严格掌握减刑假释撤销的适用防范和条件,在考验期内出现以下两种情形的,应撤销减刑,即发现新的犯罪行为的,包括重新犯罪、发现漏罪;出现抗拒改造等严重违规行为,严重违规的情形法律应详细列明。

二是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对悔改型减刑设置减刑考验期,是减刑撤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考验期内,服刑人员出现法定应撤销减刑假释情形的,才能撤销减刑。设置减刑考验期,应充分考虑考验期对减刑的善后制约作用,时间太长易降低减刑的激励作用,太短又易使考验期制度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考验期:一般情况下减刑考验期为减刑裁定作作出后假释裁定作出前为考验期;刑满释放前最后一次减刑的考验期,为减刑裁定作出后至刑满释放之日;一次性减完余刑出狱的,余刑时间为考验期时间,自释放之日起计算。

三是减刑撤销的程序作为减刑的救济制度,减刑撤销同样需要设置严格的程序进行控制。建议减刑撤销适用减刑程序即可。减刑、假释撤销由行刑机关向检察机关报告并建议撤销,检察机关主持召开听证,服刑人员、被害人有权参加听证并提交证据,对不利证据提出质询,陈述意见,在撤销程

序中,服刑人员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听证完毕后,检察机关要就是否撤销减刑假释作出是否提请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行刑机关、社区刑罚执行人员及被减刑假释的人员有权申请复查或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部门重新召开听证会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诉的权利。如果在听证会中作出建议撤销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向申请撤销。如被减刑假释人员又犯新罪或有漏罪被检察机关起诉时,听证会可以不召开。减刑假释撤销案件应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设置庭前准备阶段,检察人员须将建议撤销减刑假释的证据材料,交由被减刑假释人员及其律师。开庭时,法官告知被减刑假释人员申请法官、检察官回避的权利。检察官宣读减刑假释。撤销建议,出示证据。被减刑假释人员及其律师可以提交相关证据。检察人员出事先未提交的新证据时,减刑假释人员可以申请证据准备时间。证人、鉴定人要出庭作证,参与庭审调查。被害人也可以出庭发表意见,被减刑假释的人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官依据法庭审理中的证据作出是否撤销减刑假释的裁定,服刑人员、被害人如果对撤销减刑假释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结 语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方式,对刑罚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获得减刑假释是服刑人员看得见、摸得着的改造目标,对服刑人员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成为服刑人员关注的焦点。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对减刑假释事务,运作过程,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了解,引发了对减刑假释撤销的思考。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刑罚适用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其对于维护监管秩序、促进服刑人员改过自新、避免刑罚过剩、节约刑罚成本的重要作用不可否认。但遗憾的是,在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目前却正处在尴尬的境地,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程序构建的不合理以及先天缺陷使得减刑运作正偏离原来预想的轨道前进,引发了服刑人员不满、人民群众质疑,严重损害了国家公正司法的形象,还招来了要求废止的谴责。高兴的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正日益受到立法机关、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积极参加减刑假释制度的探讨,期待减刑回归其本来面目,是司法工作者的责任。追溯减刑假释程

序在中外的运行方式,笔者认为,将减刑假释制度定位为刑罚适用制度是合适的。深入分析我国减刑假释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规定,不难发现,除了减刑假释条件的主观性与客观化操作需要存在差距这一原因外,更多的还是现行规定的减刑假释运行模式和程序不利于发现服刑人员服刑改造的真实,没有实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构建要求。因此,笔者认为,要使减刑假释程序真正发挥其功能,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对现行减刑假释程序制度进行重塑,从减刑的对象条件、实质条件、条件、救济制度到运行程序、权力配置等方面进行全面改革,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适当控制,同时对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依据掌握的法律知识,结合工作经验,经过深入思考,笔者围绕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对策,以期既有理论上的支持,又能满足司法现实的需要。曾有俗话言:知道的越多,才知道自己不知道的越多!经过论文的写作,多方查阅大量相关资料,才知道自己需要了解和掌握的知识实在太多!回顾论文,基于理底等原因,论文仍然留下了太多遗憾,比如为什么要采用诉讼式的模式审理减刑案件,论述的不够充分;对一些关于减刑假释程序的质疑,回应得不够全面深刻;在减刑假释运行程序的设计上还过于粗糙,可行性、可操作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和完善。期待能够以此为起点,不断深入探讨研究,不仅弥补遗憾,更使对减刑制度的研究更上一层楼,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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