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管
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解决我县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以下简称清欠工作),加强清欠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XX县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协调、指导、监督工作。下设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清欠办)负责全县日常清欠工作,定期开展巡查。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在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证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建设资金应当落实并能满足建筑施工进度需要。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
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并且还要有后续建设资金来源的证明资料。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当建设资金剩余不足5%时,后继建设资金应当及时到位,每次到位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10%。在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除保修款外应全部到位。工程建设资金要求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到位资金以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或用工单位)、专业分包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系列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严格实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 第七条 严禁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严禁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预付工程款;应按照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拨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不得拖欠。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应明确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工程款拨付以施工单位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和施工单位的财务收据为依据。
第九条 对没有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的“包工头”,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外,其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1、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计价规定拨付工程价款; 2、“包工头”只计取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 3、建设单位与“包工头”工程结算价款的差额部分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要以按照不低于1个年度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10%预存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制度,加强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用工单位应由法人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人必须有用工单位法人代表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标准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工单位和农民工各一份。用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农民工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与无资质单位、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分包工程中所有实际施工人员均视为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用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同时抄报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 还应明确因农民工施工的质量缺陷、工作任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等违约责任的具体扣减工资金额。没有约定的,用工单位不得扣减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的,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
月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市区最低工资为390元/月、四县最低工资为235元/月。此标准随大庆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1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1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3日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5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2年。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督促建设单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并且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督促用工单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
资。
对工程建设中由于双方争议引发的拖欠问题,有举证、配合调查的义务。
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有举报的义务。
第二十 用工单位应在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10日内,将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发现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行为时,应在应支付工资之日起10日内,持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书面证据,向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起诉。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单位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建设资金到位未满足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后继建设资金到位未满足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工程停工整改。后继建设资金到位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
款的有关凭证,达不到合同约定比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建设单位开具《XX清理拖欠工程款督办单》(简称《工程款督办单》),要求限期拨付工程款。
(二)逾期未拨付的,在建工程停工整改,竣工工程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向县房管办出具《XX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联办单》(简称《联办单》),建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产权等手续。向建设单位再次开具《工程款督办单》,要求限期拨付工程款。
(三)逾期仍未拨付的,向各级人民开具《联办单》,建议依法定程序对该建设单位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向建设单位第三次开具《工程款督办单》,要求限期拨付工程款。
(四)逾期再未拨付的,由各级人民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
(五)拖欠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开工建设,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产权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60日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因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原因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二)因用工单位责任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用工单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启动支付了工资保障金后,责任单位应在启动支付之日起15日内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缴纳(含未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或启动保障金后未补齐的单位,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或补齐;逾期不缴纳或不补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整改、竣工工程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有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市清欠办将其列入“XX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简称黑名单),定期向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XX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在“黑名单”或《联办单》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进行以
下处理: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新开工工程不办理施工许可;竣工工程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防止其采用易地注册新企业等方式逃避还款责任。
3、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4、国土资源局不为其办理新建项目的用地手续。
5、该企业的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
6、各级人民法院对恶意拖欠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 XX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在“黑名单”或《联办单》上的建筑施工企业,要进行以下处理: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暂停其投标资格;暂停该工程项目经理在本县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 2、金融部门不得对该企业发放贷款;
3、县门对恶意煽动、挑唆民工闹事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携款外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恶意拖欠、屡教不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对本县企业,在资质年检时,建议原资质审批部
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对外埠企业,给予降低企业信誉等级直至清出大庆建筑市场,并将其不良行为告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清欠管理部门,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监督不利的监理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暂停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监理行业从业资格。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在调查过程中做伪证的监理工程师,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