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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CCAR—165)

来源:华佗小知识
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CCAR—165)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 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第四章 质量监督基本程序及要求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对民航专业⼯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为,保证民航专业⼯程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民⽤航空法》、《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条 本规定适⽤于新建、改扩建民⽤机场(含军民合⽤机场民⽤部分)及其他建设项⽬中民航专业⼯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程包括:

(⼀)飞⾏区场道⼯程(含⼟⽅、基础、道⾯、排⽔、桥梁)及巡场路、围界⼯程等;(⼆)机场⽬视助航⼯程;

(三)民航通信、导航、航管、⽓象⼯程等;

(四)航站楼⼯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的专业和⾮标准设备;(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线、机坪加线系统等供油⼯艺和设备。第四条 国家实⾏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中国民⽤航空总局(以下简称为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航专业⼯程质量的统⼀监督管理。中国民⽤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航专业⼯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民航专业⼯程的质量监督⼯作,并接受民航⾏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以下统称为质量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国家有关⼯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保证民航专业⼯程质量,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条 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对民航专业⼯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主体及其⼈员的违法⾏为向民航⾏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章 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民航专业⼯程质量管理的、法规、规定;(⼆)负责对民航专业⼯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情况的监督检查;(三)组织实施对民航专业⼯程的质量监督,参加⼯程的阶段性验收和竣⼯验收;(四)检查质量责任主体资质等级的符合性;

(五)依据本规定编制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作程序及质量监督⼯作实施细则;(六)接受委托参与民航专业⼯程重⼤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组织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及考核评定⼯作。

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不少于职⼯总数70%的专职⼯程质量监督⼈员,其中专业技术⼈员专业结构合理。质量监督⼈员须经过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专业培训合格后,⽅可执⾏监督⼯作。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

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民航⾏政主管部门的定期考核,未经考核合格不得从事质量监督⼯作。第⼗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秉公执法的原则,并对其质量监督⼈员的监督⾏为负责。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量监督⼈员,应当回避。

第⼗四条 质量监督⼈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不得收受贿赂或有不正当交易。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对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员的违法⾏为向民航⾏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民航专业⼯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质量责任终⾝负责制。

第⼗七条 民航专业⼯程建设项⽬的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建设⼯程质量负相应责任。

民航专业⼯程实⾏总承包的,按照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各质量责任主体的下列情况进⾏监督:(⼀)各质量责任主体执⾏有关法律、法规及⼯程技术标准的情况;(⼆)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和实施情况。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事项进⾏检查:(⼀)基本建设程序的履⾏情况以及国家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执⾏情况;(⼆)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作情况;(三)组织民航专业⼯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原设计有重⼤修改、变动的、施⼯图设计⽂件重新报审情况;(五)组织⼯程竣⼯验收的情况。

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进⾏检查:(⼀)参加重要部位⼯程质量验收和⼯程竣⼯验收情况;(⼆)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三)参加有关⼯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所承揽的任务与本单位资质及⼈员执业资格的符合性情况;(五)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单位的下列事项进⾏检查:(⼀)施⼯单位资质及⼈员配备情况;(⼆)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三)施⼯组织设计或施⼯⽅案审批及执⾏情况;

(四)施⼯现场施⼯操作技术规程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情况;(五)⼯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图设计⽂件的实施情况;(六)分项、分部⼯程及隐蔽⼯程的检验、验收情况;

(七)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九)施⼯单位出具的⼯程竣⼯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件、以及施⼯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进⾏检查:(⼀)监理单位资质和⼈员配备情况;

(⼆)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序的确定及措施)编制的核定内容及执⾏情况;(三)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使⽤或安装前进⾏审查情况;(四)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核查情况;(五)见证取样和平⾏检测制度的实施情况;(六)对重点部位、关键⼯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七)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分项、分部⼯程及隐蔽⼯程的检验、验收情况;(九)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监理单位出具的⼯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事项进⾏检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和⼈员配备情况;(⼆)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三)检测内容和⽅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第⼆⼗四条 质量监督⼈员进⾏现场监督检查时,各质量责任主体要予以⽀持和配合,并如实回答质量监督⼈员的⼯作询问,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阻碍。质量责任主体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民航专业⼯程发⽣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24⼩时内向事故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发⽣重⼤、特⼤质量事故,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即向民航总局和事故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24⼩时内向民航总局和事故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书⾯报告,同时抄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 质量监督基本程序及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民航专业⼯程动⼯前办理质量监督⼿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监督申请时,应提交下列⽂件资料:(⼀)质量监督申请表;

(⼆)⼯程项⽬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核准)⽂件、施⼯图审查批准⽂件等;

(三)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设置、项⽬法⼈授权书、⼯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等;(四)施⼯和⼯程监理合同书(或协议书)的有效复印件;(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条 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申请后,应在7个⼯作⽇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质量监督机构的答复意见后,应尽快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件。

第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件后15个⼯作⽇内向建设单位出具《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案书》,

明确监督重点、内容与⽅式等。

第三⼗⼀条 项⽬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按照《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案书》的要求,及时将⼯程重点部位和关键⼯序的阶段性验收结论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条 满⾜竣⼯验收条件的⼯程,建设单位⾄少应提前5个⼯作⽇通知质量监督机构派员参加竣⼯验收。竣⼯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申请⾏业验收时,必须出具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质量监督报告。第三⼗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阅各质量责任主体⼯程质量相关⽂件资料和质量⾏为记录;(⼆)根据⼯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召集各⽅召开专题质量会议;

(三)随机对⼯程进⾏监督检查、监督检测。监督过程中,如产⽣质量问题异议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委托其他⽆利害关系的⼯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进⼀步检测与试验;

(四)进⼊施⼯现场、施⼯后台(搅拌站、材料/设备堆放储存场地、制作加⼯场地等)以及质量控制室、检验试验室等,并进⾏监督检查、监督检测;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限期整改;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时,责令停⼯,并对相关设备和材料进⾏封存(备查)。⼯程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质量责任主体应按照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做出书⾯答复,并落实整改。

第三⼗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对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为和监督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民航⾏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质量监督⼈员在质量监督⼯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由民航⾏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避质量监督,对质量监督⼈员的正当监督⾏为进⾏拖延、推诿、拒绝、阻碍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民航⾏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发⽣重⼤、特⼤⼯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建设单位未办理民航专业⼯程质量监督⼿续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续,并由民航⾏政主管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质量监督职责,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条 民航建设⼯程项⽬中除本规定所指民航专业⼯程以外的⾮民航专业⼯程的质量监督⼯作按照民航总局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民航建设⼯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作职责分⼯的通知》(民航机发[2001]229号)和《关于民航建设⼯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作职责分⼯的补充通知》(总局厅发[2003]41号)的规定执⾏。

第四⼗⼀条 本规定⾃2007年3⽉15⽇起施⾏。

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机发[2000]108号)同时废⽌。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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