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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华佗小知识


张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防张庆格张志春 【审理法官】张振防张庆格张志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月 【当事人】张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月 【当事人-个人】张建高长月

【当事人-公司】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靳雅坤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靳雅坤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军刚靳雅坤简瑞代刘祥

【代理律所】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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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张建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月

【本院观点】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建筑施工活动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建筑施工活动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张建明知并无资质却承揽涉案工程,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知道张建状况而仍然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本案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建对高长月遭受损害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张建承担70%的责任,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张建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高长月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总额561784.01元没有异议,因此,张建承担393248.80元(561784.01元×70%=393248.80元);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8535.21元(561784.01元×30%=168535.21元)。由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建施工,其对张建雇佣的劳动者高长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此,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与张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高长月的损失款项超出30%的部分,由张建给付。 综上所述,张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2020)冀053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高长月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784.01元。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2020)冀053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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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高长月损失的款项超出30%的部分,由张建

四、驳回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

给付;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7:11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公司承包了清河县亿力观湖城项目工程。2016年10月华首公司将亿力观湖城项目16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张建,张建雇佣被告(原告)高长月从事16号楼外墙装修工作。2016年11月20日高长月在亿力观湖城16号楼外墙泥工作业工作完工后,在拆除工作吊篮时,不慎从18米高空坠落,当日被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开放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双肺肺挫伤等全身多处损伤,住院214天,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934.53元,华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90000元。高长月于2017年5月以劳动争议案由诉至清河县人民,要求确认其与华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河县人民做出(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高长月的诉讼请求,高长月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做出(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张建雇佣高长月。华首建筑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高长月于2018年7月20日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20日,该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长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河北华首建筑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判决驳回了河北华首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邢台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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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免予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人民以(2019)冀05行终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年4月29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对高长月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0个月。高长月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赔偿55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与本案相关费用。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长月共计219203.93元,驳回高长月其他仲裁请求。华首公司、高长月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形成本诉。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张建雇佣高长月华首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以上事实在已经生效的(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综上,华首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建施工的事实存在,同时该公司对施工场地上的设备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工地施工安全的负有管理义务。张建雇佣的劳动者高长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华首公司应当与张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工伤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高长月未提交交通费、营养费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高长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予支持。本案中,高长月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高长月发生事故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4天,花费医疗费301934.53元,本院予以认定;高长月对其后续治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住院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10700元;高长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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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420.98元;高长月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681元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874.25元;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11个月,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681元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874.25元;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20个月,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633元标准计算为119380元。高长月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1784.01元,扣减华首公司已经支付的290000元外,还应向高长月支付271784.01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高长月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784.01元。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高长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

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月对一审认定的高长月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总额561784.01元没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于2020年11月25日做出的(2020)冀053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高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被上诉人高长月工伤赔偿费用。1、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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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首建筑公司”)承包了清河县亿力观湖城项目工程,该工程中外墙镶砖的作业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找到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安装拆卸吊篮资质。工作范围并不包括吊篮的安装拆卸,双方明确安装拆卸吊篮的工作由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负责,被上诉人高长月只负责外墙镶砖工作,且只是一个小工,负责给镶砖的大工用推车推外墙镶砖、水泥等。被上诉人高长月刚进场时,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吊篮尚未安装,不具备相关施工条件,过了几天,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安装好吊篮后,被上诉人高长月、张海波等人才进行施工,但在高长月等人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华百建筑公司找的安装拆卸吊篮的工人不干了,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就直接安排被上诉人高长月、张海波安装拆卸吊篮,安装拆卸吊篮的工作并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而且也不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高长月进行安装拆卸吊篮的,因此,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长月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高长月的赔偿都应由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高长月与张海波没有安装拆卸吊篮资质的情况下,直接让被上诉人高长月与张海波安装拆卸吊篮,进而导致被上诉人高长月在拆卸吊篮时受伤,被上诉人高长月虽然未与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但经(2017)冀05民终4198号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华百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高长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高长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上述文书载明的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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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华首建筑公司未给被上诉人高长月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上诉人高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理等各项费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引用的法律条文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上述法律规定均是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但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又引用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张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4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坤,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天山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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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高长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公司)、高长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2020)冀053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铎、简瑞代、被上诉人高长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于2020年11月25日做出的(2020)冀053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高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被上诉人高长月工伤赔偿费用。1、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建筑公司”)承包了清河县亿力观湖城项目工程,该工程中外墙镶砖的作业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找到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安装拆卸吊篮资质。工作范围并不包括吊篮的安装拆卸,双方明确安装拆卸吊篮的工作由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负责,被上诉人高长月只负责外墙镶砖工作,且只是一个小工,负责给镶砖的大工用推车推外墙镶砖、水泥等。被上诉人高长月刚进场时,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吊篮尚未安装,不具备相关施工条件,过了几天,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安装好吊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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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被上诉人高长月、张海波等人才进行施工,但在高长月等人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

上诉人华百建筑公司找的安装拆卸吊篮的工人不干了,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就直接安排被上诉人高长月、张海波安装拆卸吊篮,安装拆卸吊篮的工作并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而且也不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高长月进行安装拆卸吊篮的,因此,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长月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高长月的赔偿都应由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高长月与张海波没有安装拆卸吊篮资质的情况下,直接让被上诉人高长月与张海波安装拆卸吊篮,进而导致被上诉人高长月在拆卸吊篮时受伤,被上诉人高长月虽然未与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但经(2017)冀05民终4198号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华百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高长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高长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上述文书载明的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华首建筑公司未给被上诉人高长月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上诉人高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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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各项费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引用

的法律条文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上述法律规定均是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但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又引用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建承担责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张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张建的上诉状中第一条第1项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属实,这与张建在2017年6月时的作证内容完全不同。2017年6月20日张建在清河县作证时陈述其自己雇佣的高长月,认可安装与拆除吊篮系其承包的范围,发包方为此还给张建增加了工钱。二、张建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请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明确了前提是“职工所在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而邢台市中级人民(2017)冀05民终419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高长月与华首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张建作为高长月的雇主,又作为高长月的亲戚,逃避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张建承担责任的判决。

高长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确认原告与高长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高长月的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或不承担高长月219203.93元的责任。2、判决被告高长月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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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3、如认定高长月的工伤赔偿请求权成立,判决由被告张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

承担补充责任,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高长月向一审起诉请求:一、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公司承包了清河县亿力观湖城项目工程。2016年10月华首公司将亿力观湖城项目16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张建,张建雇佣被告(原告)高长月从事16号楼外墙装修工作。2016年11月20日高长月在亿力观湖城16号楼外墙泥工作业工作完工后,在拆除工作吊篮时,不慎从18米高空坠落,当日被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开放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双肺肺挫伤等全身多处损伤,住院214天,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934.53元,华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90000元。高长月于2017年5月以劳动争议案由诉至清河县人民,要求确认其与华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河县人民做出(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高长月的诉讼请求,高长月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做出(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张建雇佣高长月。华首建筑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高长月于2018年7月20日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20日,该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长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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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河北华首建筑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邢台经济

开发区人民判决驳回了河北华首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以(2019)冀05行终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年4月29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对高长月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0个月。高长月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赔偿55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与本案相关费用。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长月共计219203.93元,驳回高长月其他仲裁请求。华首公司、高长月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形成本诉。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张建雇佣高长月,华首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以上事实在已经生效的(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综上,华首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建施工的事实存在,同时该公司对施工场地上的设备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工地施工安全的负有管理义务。张建雇佣的劳动者高长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华首公司应当与张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工伤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高长月未提交交通费、营养费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高长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予支持。本案中,高长月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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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

薪期工资、鉴定费。高长月发生事故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4天,花费医疗费301934.53元,本院予以认定;高长月对其后续治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住院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10700元;高长月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420.98元;高长月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681元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874.25元;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11个月,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681元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874.25元;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20个月,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633元标准计算为119380元。高长月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1784.01元,扣减华首公司已经支付的290000元外,还应向高长月支付271784.01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高长月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784.01元。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高长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月对一审认定的高长月的各种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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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总额561784.01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建筑施工活动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张建明知并无资质却承揽涉案工程,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知道张建状况而仍然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本案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建对高长月遭受损害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张建承担70%的责任,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张建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高长月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总额561784.01元没有异议,因此,张建承担393248.80元(561784.01元×70%=393248.80元);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8535.21元(561784.01元×30%=168535.21元)。由于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建施工,其对张建雇佣的劳动者高长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此,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与张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高长月的损失款项超出30%的部分,由张建给付。 综上所述,张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2020)冀053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高长月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784.01元。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2020)冀053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高长月损失的款项超出30%的部分,由张建给付;

四、驳回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月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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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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