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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华佗小知识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

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 最⾼⼈民、最⾼⼈民⽂号: 法释〔2019〕9号颁布⽇期:2019-06-27执⾏⽇期:2019-07-01时 效 性: 现⾏有效

《最⾼⼈民 最⾼⼈民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9⽉3⽇由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12⽇最⾼⼈民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7⽉1⽇起施⾏。

最⾼⼈民?最⾼⼈民2019年6⽉27⽇最⾼⼈民?最⾼⼈民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8年9⽉3⽇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12⽇最⾼⼈民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2019年7⽉1⽇起施⾏)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 ⾏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百⼋⼗⼆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利⽤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通过对证券及其发⾏⼈、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上市公司信息的⽣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情,并进⾏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以上,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操纵证券市场⾏为,连续⼗个交易⽇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以上的;(⼆)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为,连续⼗个交易⽇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条第⼀项⾄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及本解释第⼀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个交易⽇的最⾼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以上,且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条第⼀项、第⼆项操纵期货市场⾏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个交易⽇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以上,且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当⽇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保证⾦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违法所得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发⾏⼈、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的;

(⼆)收购⼈、重⼤资产重组的交易对⽅及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的;

(三)⾏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五)⼆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受过⾏政处罚的;(六)在市场出现重⼤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以上,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操纵证券市场⾏为,连续⼗个交易⽇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的;(⼆)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为,连续⼗个交易⽇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条第⼀项⾄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及本解释第⼀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个交易⽇的最⾼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且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在⼆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条第⼀项、第⼆项操纵期货市场⾏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个交易⽇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且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在⼆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条中规定的“⾃⼰实际控制的账户”:(⼀)⾏为⼈以⾃⼰名义开户并使⽤的实名账户;

(⼆)⾏为⼈向账户转⼊或者从账户转出资⾦,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账户;(三)⾏为⼈通过第⼀项、第⼆项以外的⽅式管理、⽀配或者使⽤的他⼈账户;(四)⾏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式对账户内资产⾏使交易决策权的他⼈账户;(五)其他有证据证明⾏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有证据证明⾏为⼈对前款第⼀项⾄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第六条 ⼆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依法应予⾏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符合本解释第⼆条、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本解释所称“连续⼗个交易⽇”,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个交易⽇,并⾮指⾏为⼈连续交易的⼗个交易⽇。

第⼗条 对于在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照本解释的规定执⾏,但本解释第⼆条第⼀项、第⼆项和第四条第⼀项、第⼆项除外。

第⼗⼀条 本解释⾃2019年7⽉1⽇起施⾏。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9.07.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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