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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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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

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资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观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一)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俭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依法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观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

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企业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l 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l 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l 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属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

需再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企业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予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查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

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并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报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死亡事故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起l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45日的处罚。  (二)发生一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45日至60  日。

(三)发生一起10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或三起及以上l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万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 0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l 0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文件 冀建法〔2004〕432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前款所称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观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年以上,身体健康,没有妨碍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或生理缺陷。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

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两个方面,其中安全生产知识考核结果通过考试的方式确定;管理能力考核结果根据建设工程安监机构的监督巡查结果和其安全生产业绩作出。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安全生产考核大纲,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审批程序:

(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申请的企业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并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代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人的申报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自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受理之日起20个二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于不合格的,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任职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  最高学历证明书(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书; (六)  业绩证明材料;

(七)  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以上第(二)至(七)项材料统一装订成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职务和所在企业单位的,应在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变换工作岗位的,必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1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

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诚信记录,并向杜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人员所在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未发生死亡事故,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监机构的监督。 第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四)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吊销: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二)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大纲

1.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1.1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1.1熟练掌握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1.1.2 熟练掌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1.1.3 掌握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1.1.4 掌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方法; 1.1.5 了解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规程的一般要求,以及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

验;

1.1.6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1.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2.1 能认真贯彻执行生产方针、、法规和标准;

1.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2.3 能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2.4 能采取有交往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1.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2.6 能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确组织、指挥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2.7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2.8 考核周期内企业创建文明工地等业绩;

1.2.9 考核周期内,所在企业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重大事故。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2.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2.1.1 掌握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1.2 熟练掌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2.1.3 熟练掌握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2.1.4 掌握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制定方法; 2.1.5 掌握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的一般要求;

2.1.6 了解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2.1.7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2.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2.2.1 能认真贯彻执行生产方针、、法规和标准;

2.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2.3 能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2.2.4 能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2.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2.6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2.7 考核周期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创建文明工地等业绩;

2.2.8 考核周期内,所管理的项目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事故。 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3.1.1 掌握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

3.1.2 掌握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以及防护救护方法;

3.1.3 掌握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1.4 熟练掌握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规程;

3.1.5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3.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3.2.1 能认真贯彻执行生产方针、、法规和标准; 3.2.2 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2.3 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2.4 能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3.2.5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2.6 考核周期内所在企业或项目创建文明工地等业绩;

3.2.7 考核周期内,所在企业或项目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事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实施对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

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安监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安监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员(以下称安监员).安监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证》上岗.安监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监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助理工程师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设工程安全工作五年以上;

    (二)系统掌握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有较丰富的建设工程施工实践经验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工作认真,廉洁奉公;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安监机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安监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河

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证趴

    安监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九条 安监机构应加强对安监员业绩的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不称职的安监员应调离安全监督岗位.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安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表》;

    (二)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及其有关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五)特种作业人员配备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经企业相应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 (七)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特种设备的配备情况; (八)施工现场应急救援预案;

(九)施工企业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应每月向企业注册地和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季节施工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有关责任主体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巡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督巡查和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依据.企业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的监督巡查和抽查结果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和教育培训情况;

(三)建设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情况及施工企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整改情况;

(六)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或设置的临时设施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特种设备的配备及定期检验检测情况; (八)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及定期演练情况;

(九)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 (十)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检查、监控情况;

(十一)落实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如实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下列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或者负伤者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到重伤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七条 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二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 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单位可进行口头报告,同时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等书面报告,传真至上级部门。

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报告单位应持续报告抢险进展情况和人员伤亡的变动情况,直到事故抢险工作结束。

第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序,及时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制度。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

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部门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二)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向省建设厅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及安全监督手续情况;    , (二)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  事故的初步处理意见; (六)  事故现场图片、音像资料。

第十二条 重伤以下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二极重大事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 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重伤或四级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事故发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三级以上重大

事故或连续两起以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影响恶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组成事故调查组部门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负责处理事故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布举报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及通讯地址,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举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文件 冀建法[2004)430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规定》已经《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规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科学、及时、有效地调动和利用应急救援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建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发生危及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事故,需要实施应急救援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指为及时控制危险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人员撤离,减少和消除危害后果而采取的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均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体系。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 (二)拟定全省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制度,制定省级应急救援预

案,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网络;

(三)指导、协调本省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调动全省建设系统

’ 应急救援资源,必要时请求及有关部门支援;    

(四)及时向省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及事故发展的动态信息; (五)开展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六)对各市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的建立和演练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 (二)拟定本地区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制度,制定设区市、县(市)级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完善设区市、县(市)级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网络; (三)调动设区市、县(市)应急救援资源,指导、协调本工区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必要时请求当地及有关部门支援;

(四)及时向当地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及事故发展的动态信息; (五)开展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六)考察并确定应急救援医疗单位;

(七)根据指令或相关部门的要求参与社会救援。

(八)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建立企业及施工观场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识别、建档、监控工作,制定企业和施工现场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救援、医疗救护、运输、治安等救援队伍; (三)配备必要的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四)保障应急救援所需经费;

(五)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和演习救援技能;提高队伍应急救援技能; (六)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及事故发展的动态信息; (七)开展职工岗位自救、互救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使其熟悉应急救援的任务和职责,掌握应急救援的方法和技能;

(八)根据指令或相关部门的要求参与社会救援。

第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和风险评价; (二)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联络的方式方法,各部门、岗位和有关人员的职责,应急救援行动的指挥与协调; (三)质量安全事故通告和报告的方式、程序、时限和内容; (四)保证应急救援人员、设施与设备、救援医院等应急救援资源及时到位的措施; (五)质量安全事故危险程度评价程序; (六)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响应程序; (七)质量安全事故信息发布程序; (八)质量安全事故恢复程序; (九)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与演练;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评审与修订。 应急救援预案应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该预案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责令该预案编制部门进行修订或重新制订。 第九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组织制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和分工,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条 省级预案可调动全省建设系统的应急资源;市级预案可调动本市范围的应急资源;县级预案可调动本县的应急资源;企业预案调动本企业的应急资源。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统一领导下,与、卫生、消防、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及有关部门支援。 第十一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同时,应急救援预案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启动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在、消防、卫生等专业抢险力量到达现场前,施工企业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协助有关部门保护观场、维护现场秩序,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十三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各有关单位应及时作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及抢险抢救经过;事故原因;施工造成的后果,包括伤亡人员情况及经济损失等;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应急预案效果及评估情况;应吸取的经验教训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立即组织抢险救援或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事实、谎报实情、拖延不报,导致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执行命令或者借故逃避、逃匿,临阵逃脱,擅离职守,情节恶劣的;

(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现场、作伪证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他人财产损失,而拒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

第十五条  对在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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