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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非法拘禁案的辩护

来源:华佗小知识


刘某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及依法出庭参加庭审,对案情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公诉人所认定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无异议,但公诉人关于“致人死亡”的定性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下面辩护人重点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非法拘禁的后果”的角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刘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1、 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刑法》第23对非法拘禁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即对普通的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捆绑过紧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因逃跑而导致死亡、自杀身亡或者因饥饿、寒冷、酷热、潮湿等恶劣环境条件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并且,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将被害人冻饿致死的,不属于“致人死亡”的情形,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张铭揩教授《刑法分则解释原理》)

2、 本案的被害人是被暴力致死的,公诉人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属法律适用不当。

按照公诉人的观点,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那么致人死亡是否是刘的捆绑行为的加重结果呢?我们先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刀伤,即被害人是被人用刀杀死的,也就是说是暴力致人死亡的,根据《刑法》第23第2款,暴力致人死亡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很显然被害人不是刘杀死的,即死亡后果与刘实施的捆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如果不管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有死亡结果发生,就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不符合刑法罪责自负基本原则要求的,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二、 从犯罪构成上刘也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

1、 从主观上看刘继忠被第一被告所欺骗,第一被告隐瞒了其欲抢劫的真实想法,从而导致刘主观上认为是个小事,仅仅是想轻微的教训一下那人,刘的行为方式是把受害人捆绑,没有对其严重伤害或致其死亡的主观故意;刘与被害人无冤无仇,第一被告以有人惹着他老板为由请刘帮忙揍揍他,刘无论如何不会想到都是拉蔬菜的,穿着又脏又破的还能导致死人的后果。

2、 其次,从客观上讲,本案第一被告找到刘请刘教训一下经常欺辱他的人,刘也是抱着去教训这个人一下的想法行动的,事发之前第一被告电话通知刘改变计划:“你们不要打他(指被害人)了,光绑住他交给我就行”,刘一听说“这样更好,省下我们动手打人了”。刘把人交给第一被告后就自行离开了,刘的行为到此为止。之后第一被告也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因为第一被告没有刻意的准备象刀、棍等犯罪工具。再后来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害人认出是第一被告所为,便和第一被告发生了争执、打骂、搏斗,搏斗中第一被告临时起意用车钥匙上挂的水果刀桶死被害人。根据刑法罪行一致、罪责自负的原则刘行为只能承担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由暴力实施杀害行为的人去承担后果,即本案的第一被告承担

三、 刘等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没有殴打、侮辱情节,也没有翻被害人口袋抢东西的情节。

四、 被告人刘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协助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使其归案,(分局证明一份)根据《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解释》第7条规定,刘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 认罪态度好,积极坦白,如实的一次性供述其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仅仅实施了一般意义上的非法拘禁行为,不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并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自己已经深刻的认识到错误,具有好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 20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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