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
一、指定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怎么处理
首先,指定管辖是上级依职权指定其下级对某一案件实行审理,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管辖,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的裁判。对指定管辖,下级应当服从,但是,当事人对的指定管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表示接受或提出异议。本案的指定管辖是原告申请回避后形成的,被告尚未行使过权利。其次,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是程序公正的外在体现。有人认为,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在指定时已经考虑了公正审判的因素,当事人再提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意义,只是无谓的延长了诉讼期间。笔者认为,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进而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另外,上级依受理案件的申请指定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所做的指定裁定也存在不太合理的地方,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再给上级一个纠正的机会,避免让被告产生合理性怀疑。另外,我国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究竟是向接受指定的提还是向作出指定的提呢?接受异议后,程序上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向接受指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当事人可提出上诉;如果异议成立,接受指定的则不能改变上级作出的指定管辖,而应报请上级裁定是否变更指定管辖。
二、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情形
指定管辖是指当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可见,指定管辖分为两种情况: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通常是因为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护主义为其局部经济利益争先立案。不论属于哪种原因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根据《意见》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高级人民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和被指定的人民。报送的人民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