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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主人法律问题有什么呢?具体有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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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继受问题的理论争议

(一)股东资格的基本理解要解决股东资格继受问题,首先要澄清本文中所称的股东资格的概念和涵义。股东资格,也可称为股东权,股东权是公司一切权利的基础,也是公司一切权利的来源。股东权包括股东共益权和股东自益权两个方面,其中股东共益权是基于股东的共同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各种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例如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对有关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司不能通过任何形式进行和剥夺;股东自益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股东的财产权非基于法律规定或权利人同意,他人无权对其财产权进行处分。所以说股东资格,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

(二)法人股东注销后的现实状态原公司的法人股东注销后,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原公司的其他股东与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2]就股东资格问题达成协议,或者接纳内部股东为新的股东,或者将该部分股权予以内部收购,或者将该部分股权对外转让,[3]将收购或转让后的财产权益归属于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由于上述股权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表示,属公司内部事务,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司法不应干涉。另一种是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要求确认其享有原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原公司的其他股东不予接受,双方就股权的财产权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正如上述案例所体现的,双方产生争议。

(三)法人股东注销后股东资格继受问题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人股东消亡后其股东资格无法继受。支持该观点的理论依据认为,公司法既然仅规定了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没有规定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的继受问题,表明立法并不支持法人股东消亡后其股东资格仍可以继受。反言之,法人股东消亡后其清算义务主体即该公司的内部股东,要求确认其享有原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当然地不能获得司法支持。该观点带来的后续问题是,既然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无法继受,那么法人股东其原本享有的股东权利去向如何,又如何保障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的权益,需要进一步解决和探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人股东消亡后其股东资格可以继受。支持该观点的理论依据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等于民事主体当然丧失其民事权利,如果剥夺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受权,对内部股东来讲显然有失公平。既然公司法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处理,那么法人股东可以参照自然人股东情形依法处理,即法人股东消亡后,该法人股东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即内部股东应该当然继受该法人股东享有的股东资格,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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