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累犯条件:
(1)罪种,都是故意罪;
(2)刑种,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时间前提,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以后,5年以内;
(4)年龄条件:犯罪时年满18岁§主刑执行完毕。
不包含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刑罚执行完毕,从期满释放之日起、*假释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年以内。
2、特殊累犯:
(1)危害犯罪;
(2)恐怖活动犯罪;
(3)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可适用特别死缓。
一、累犯的常见分类
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即一般累犯。
关于特别累犯,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有三种法律后果:
(1)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根据《刑法》条74打的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3)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
二、累犯处罚的原则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累犯处罚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从重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罪的特别累犯。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据此,对累犯裁量刑罚,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即无论具备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者,还是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一方面,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进行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者从重处罚,但基于刑法设置累犯制度的宗旨和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这应是对于累犯采用从重处罚原则,以解决其刑事责任所须遵循的基本立法精神。
另一方面,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应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的作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审判人员习惯于对累犯不问情况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似乎对从重处罚的理解就是一律判满贯刑,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妥当的。
2、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从重处罚。可以是选择性规范,即适用者可以选择从重,也可以不选择从重。应当从重则是命令性规范,法官没有灵活选择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条件而构成累犯的,审判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的;另外,对累犯不得假释,这是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因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则属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对累犯适用缓刑和假释,不利于对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