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榆阳区人民:
受犯罪嫌疑人王军家属的委托,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现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出具以下法律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王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死亡鉴定结论,张子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其自身疾病所致,王军的行为仅仅构成诱发因素。这些诱发因素对于正常健康的人来说微不足道或者毫无危害,据此,王军的行为与张子文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存在追究王军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王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二、在双方发生口角的时候,王军根本不知道张子文患有心脏病,事发前也没有任何征兆,王军不能预见也无法知道张子文会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缺乏刑罚责难的基础。最重要的是,王军没有伤害张子文的伤害行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仅仅是言语的冲突,张子文因病发倒地的时候与王军完全处于相隔较远的两个空间。这种因为口角导致体质特异者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实属意外。王军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应该形成民事上的过错赔偿责任,
而非刑法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张子文死亡的后果而故意或者放任的过错,不构成刑法上犯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张子文所在的煤场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无合法运营手续,属于非法经营。王军作为公务人员履行职责时受到张子文干扰纠缠,张子文具有过错,加之张子文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应该意识到与王军争执会导致其情绪激动而心率加快,甚至会危及生命,但是其仍然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疏于注意,两次与王军发生口角,才造成其心脏病突发死亡。公平的讲,张子文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张子文的死亡,自身病变时主要原因。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王军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辩护人: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