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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局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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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局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

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88-07-27

【实施时间】1988-07-27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局系统单位:

  根据司法部、劳动部(88)司发字第195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结合我市单位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的实际情况,现将关于对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1981年底以前的留场(厂)就业人员符合、劳动人事部(8)公发(劳)字51号文件规定转工条件的,不再办理转工手续。在岗期间享受正式工人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单位按照固定工退休办法退休。

  二、1982年1月1日至1988年7月底以前留场(厂)的就业人员,经市劳动局批准,已办理转工手续的予以确认。

  三、留场(厂)就业人员中私自离场(厂)一年以上至今未归的,由各单位报市工作管理局批准,按除名处理。

  四、1982年1月1日以后的留场(厂)就业人员,符合转工条件,未办理转工手续的,以及今后刑满释放人员中的主要技术骨干、生产确实需要的,报工作管理局审核后,由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批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其工龄1982年1月1日以后,留场(厂)就业人员从留场(厂)就业之日起计算,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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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新留场(厂)就业人员从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根据本人和企业的实际情况,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重新确定相应的工资级别。

  五、留场(厂)就业人员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日起,由其所在单位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北京市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转为劳动合同制以前在单位就业的时间,不再补交退休养老基金,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数与转工前就业年数合并计算工龄。

  六、鉴于单位特殊情况,对有留场(厂)就业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暂不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当这部分职工符合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离开单位回到社会时,单位应按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七、解除留场(厂)就业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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