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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运输方式的案例例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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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商终字第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全一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万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贵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山市全一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钛微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2012)昆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钛微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6日,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向丘钛微公司下达采购订单,2011年10月10日,丘钛微公司将订单相应货物委托全一公司运输,共5件,均为手机摄像头。2011年10月17日,全一公司发出货物遗失告知函,称\"贵司10日出口的单号111062413383这票中其中的一箱子单号为P6045201在杭州转运深圳途中下落不明\"。告知函中所称的下落不明的货物名称为\"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包装规格4800个/件,丢失的是4件中的1件,中兴公司的订单结算价格为109920元。全一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全一公司既不能提供货物收取、保存、运输的记录,事后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货物失踪的原因也未能说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丘钛微公司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全一公司赔偿损失109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过程,丘钛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全一公司赔偿损失93948.7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丘钛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1、快递单一份,单号111062413383,证明运输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运输合同的标的为FD115A、S5CAGAA均为手机摄像头,共5件,结合证据6、7,2M固定

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对应的物料代码(丘钛微公司编号FD115A,中兴公司08070430018);

2、货物遗失告知函(无原件),证明2011年10月17日全一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丘钛微公司丢失了快递单中的一箱货物,

3、中兴供应链协同软件送货管理查询单,证明中兴通讯公司对所有的供应商送货都执行网上管理,丘钛微公司发货后按中兴公司流程,在该软件中录入送货单号(svn1110101380),与中兴公司采购合同号相对应;

4、中兴供应链协同软件V类境内送货单SVN1110101380,证明对应的合同号KNA1109-Q47-050P,货物名称为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初始送货量为19200个,包装规格4800个/箱,共4箱;

5、中兴供应链协同软件V类境内送货单SVN1110101380,证明对应的合同号KNA1109-Q47-050P,货物名称为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该批送货量改为14400个,结合证据2、4,说明丢失一箱即4800个手机摄像头;

6、中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对应的物料代码(丘钛微公司编号FD115A,中兴公司08070430018),丘钛微公司送货量由原始的19200变为14400;

7、中兴公司采购订单,编号KNA1109-Q47-050P,证明丘钛微公司委托全一公司运输的原因、运输的物料名称、规格型号,结算单价,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订购的总金额1847521元,订购数量是80327个,可以计算出单价为23元/个,

8、中兴供应链协同软件网上财务,证明丘钛微公司与中兴公司就本案货物(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共计14400个的结算单价,裸价是19.57265元/个,税率0.17,含税价22.9元/个;

9、中兴公司工商材料,证明中兴公司为世界500强之一的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中兴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共用供应链协同软件,

10、深圳宝安区查档材料,证明全一公司承认丢失货物的事实,该材料中有一页是丘钛微公司方的证据交换清单,在该清单中全一公司方代理人卢浦权对丘钛微公司方的快递单及快递单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查档材料中

还有一份是全一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在快递单上可以看到内件详情一栏中显示托运的货物为FD115AF,S5CAGAA手机摄像头,此外,全一公司提交的所有快递单中可以看到丘钛微公司托运的基本是手机摄像头。

全一公司原审辩称:全一公司无需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全一公司确实丢失了一箱货物,但该批货物总的运费为123元,根据保价条款的约定,丘钛微公司放弃保价权利,应当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全一公司仅需根据双方约定赔偿丘钛微公司运费的五倍,并非是丘钛微公司的诉求109920元。

全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原审提供了快递单一份,单号111062413383,证明该快递单背面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保价条款,并明确了赔偿标准,快递单正面也有明确的表述,在快递单上签字意味着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协议约定。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全一公司对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快递内件并未查验;对证据2真实性未予认可;对证据3-9真实性未予认可,全一公司无法确认相关印章是否是中兴公司所盖,也不能完全证明丢失的货物就是丘钛微公司所称的货物;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对快递单认可,并非是对快递单中具体货物的确认。

丘钛微公司对全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另全一公司提供的快递单虽然单号、内容相同,但填写的字体明显不同,该快递单系伪造,背面的委托快递服务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中,全一公司对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1、10不持异议,原审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然全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原审结合丘钛微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的查档材料,全一公司实际已经在该院证据交换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3-9,全一公司虽然对中兴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原审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对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丘钛微公司对全一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是两份快递单填写字迹明显不同,但原审认为,该两份快递单填写字迹虽然不同,但快递单单号相同,且快递单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全一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快递单背面涉及的快递协议内容,因丘钛微公司、全一公司提供

的上述快递单,其在寄件人签名一栏处均有注明\"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且在丘钛微公司向原审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丘钛微公司未向原审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全一公司所提交的快递单背面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原审对全一公司提供的相同单号的快递单背面的协议内容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丘钛微公司及全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丘钛微公司、全一公司之间存在快递业务往来,丘钛微公司委托全一公司为其运输手机摄像头产品。2011年10月10日,丘钛微公司委托全一公司为其运输FD115AF,S5CAGAA手机摄像头共五件至深圳中兴公司(具体地址为:宝安区观澜街道库坑陂新村捷坤工业园),相应快递单号为111062413383,该快递单备注栏明确注明\"走汽运\",在寄件人一栏由丘钛微公司员工孙飞签字确认,另该快递单在寄件人一栏之上以SimHei字注明\"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2011年10月17日,全一公司出具函件告知丘钛微公司,上述快递单号下的货物(其中一箱的单号为P6045201)在杭州以汽运方式转空运方式的过程中下落不明。

原审另查明,中兴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向丘钛微公司下达了采购订单一份,合同号为KNA1109-Q47-050P,该订单采购物料第二项注明:物料编码为08070430018(FD115AF),物料名称为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订购数量为80327个,单价为23元/个(含税率17%),总价为1847521元。中兴公司通过其\"中兴供应链协同软件\"同时明确了送货地点为\"宝安区观澜街道库坑陂新村捷坤工业园\",送货单号为\"SVN1110101380\",在该软件系统中,上述送货单号下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的送货量由19200个变更为14400个,同时该软件系统网上财务查询后,显示上述丘钛微公司向中兴公司供货的14400个2M固定焦距B2B摄像模组1102(对应合同编号为KNA1109-Q47-050P),实际结算单价为22.90元/个(含税率17%)。2011年12月18日,中兴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其内容为\"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丘钛)系我司供应商,向我司供应的产品为:手机摄像模组等。2011年9月6日,我司向丘钛发出《采购订单》(KNA1109-Q47-050P),现说明如下:1、系统记录:物料代码08070430018,丘钛始发货数

量为19200pcs,后丘钛更改了送货数量,由19200变更为14400pcs。2、我公司收到的此批货物(全一快递单号:111062413383)共四箱(FD115AF/08070430018,每箱4800颗,共3箱,S5CAGAA,1箱),双方结算也以此为依据。\"

原审又查明,依据全一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其在快递单右下角总金额一栏处注明\"123\",该快递单背面为《委托快递服务协议》,协议第10条约定:\"因中外运全一的过错造成快件延误、损毁、灭失的,由中外运全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它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中外运全一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

原审再查明,丘钛微公司与全一公司就本案纠纷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提起过诉讼,后丘钛微公司撤回了起诉,另行向原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丘钛微公司、全一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全一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丘钛微公司的货物遗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一公司应当向丘钛微公司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全一公司提供的委托快递服务协议中第10条的约定(保价条款),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该条款虽然明确了在丘钛微公司没有对运输货物进行保险的情况下的赔偿标准,但免除了全一公司的责任,加重了丘钛微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丘钛微公司的主要权利,该保价条款为无效条款;而且本案全一公司在实际承运丘钛微公司货物过程中,双方明确约定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方式为汽运,但全一公司在货物运至杭州过程中,未经丘钛微公司同意改为空运方式,并且货物遗失也是在全一公司由汽运转空运的过程之中,故全一公司未按约定方式履行其运输义务,导致货物遗失,具有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仅仅按照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显失公平,丘钛微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全一公司辩称按照保价条款进行赔偿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对于全一公司向丘钛微公司进行赔偿的金额,丘钛微公司向原审提供了第三方中兴公司的采购订单、网上送货单、网上财务结算依据、中兴公司的说明,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丘钛微公司与第三方的交易过程以及本案全一公司遗失货物的规格型号及单价,丘钛微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不能向第三方交货的实际损失,因货物丢失丘钛微公司并未与第三方实际发生交易,其诉请金额已经扣除了单价中的含税金额,故原审

对丘钛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93948.7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市全一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394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昆山市全一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

全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适用法律错误,《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10条约定并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理由如下:首先,该条款系选择性条款,丘钛微公司有权选择以何种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即是否保价,该条款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本着权利义务相当的原则,丘钛微公司不保价,由其自身来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其次,该条款并未免除全一公司的责任,只是明确了保价和不保价情况下的不同赔偿标准。因此,《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10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关于丘钛微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3-9,全一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审以全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予以认定,不能成立。其次,对于丘钛微公司的损失情况,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丢失的摄像头数量,原审依据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2、4、5认定,证据2为货物遗失告知函,证据4、5系两份V类境内送货单,两份证据材料的差别仅在于\"送货量\"分别为19200及14400,但该两份证据没有体现送货量为何有差别、如何发生差别的,证据6中兴公司的说明函也未能解释送货量发生变更的原因。关于摄像头的价值,证据7中的单价23元/个包含了丘钛微公司的利润,利润不应计入损失。原审没有对货物进行价格鉴定,即以丘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价值,不能成立。再次,原审认定全一公司单方将约定的汽运方式改变为空运具有重大过失,缺乏事实依据。快递单注明\"走汽运\",但备注栏中还有\"B线\"字样,所以无论是\"走汽运\"还是\"B线\",都是公司内部操作流程,与合同内容无关,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货物是在由汽运转空运过程中丢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对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丘钛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适用法律方面,全一公司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的赔偿责任(近10万元的货物按格式条款仅需承担不到500元的赔偿),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2、事实方面,丘钛微公司原审提供的快递单、订单、第三方财务资料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丘钛微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提供财务资料的第三方是世界五百强中兴通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系统材料、双方结算材料都来源于中兴通讯公司的系统。3、赔偿方式方面,丘钛微公司认为,第一,全一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按邮政局的《快递业服务规范》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二,全一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是造成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第三,货物丢失后,全一公司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如报警等,而是在货物丢失7天后,才向丘钛微公司告知货物丢失的情况。综上,丘钛微公司认为,全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快递单号为111062413383,该快递单背面为《委托快递服务协议》,协议第10条以加粗字体印刷,约定:\"因中外运全一的过错造成快件延误、损毁、灭失的,由中外运全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它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中外运全一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快递单正面在寄件人一栏之上以加粗字体注明\"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寄件人一栏有丘钛微公司员工孙飞的签名。

二审中,全一公司陈述,其将货物运输至杭州,再委托全一杭州公司继续运输,全一杭州公司再委托谁运输全一公司也不清楚。案涉货物从杭州转运深圳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运输方式是空运,货物也在此期间遗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丢失货物的价值是多少;二、《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10条(保价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快递单上记载所运输货物系摄像头,全一公司向丘钛微公司发出的货物遗失告知函表明该单快递丢失了一箱货物,因此,可以认定所丢失货物是一箱摄像头。关于丢失摄像头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丘钛微公司提供了快递单、货物遗失告知函、采购订单、中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函、

中兴公司出具的中兴供应链协同软件相关数据予以证明。全一公司虽然对中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和软件数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和相反证据,且中兴公司为丢失货物的收货单位,中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和软件数据材料之间、以及与快递单及货物遗失告知函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全一公司认为摄像头单价中包含的丘钛微公司的利润部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销售摄像头的利润属于丘钛微公司的可得利益,其有权主张。因此,对于全一公司对丢失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赔偿金额为93948.72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保价条款给予丘钛微公司选择是否保价的权利,在未保价的情况下,承运人赔偿责任受到。因此,保价条款是了全一公司的责任,而非免除了全一公司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全一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丘钛微公司注意责任的条款,由于本案保价条款以加粗字体的方式印制,且在寄件人签字处也做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全一公司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但是,全一公司对于丘钛微公司损失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首先,根据快递单的记载,货物运输方式为\"走汽运\",但全一公司将货物委托全一杭州公司运输,在杭州转运深圳过程中采用空运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变更运输方式,增加了装卸环节和运输风险,货物也在此过程中遗失,全一公司对于货物遗失存在过错。其次,全一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对其承运的货物尽到运输管理责任。从全一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其对货物遗失的具体原因和情况无法说明,对于全一杭州公司再委托的谁运输也不清楚,可以认定全一公司对货物运输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再次,全一公司主张保价条款有效,对于遗失货物的赔偿责任在运费五倍之内,但其不能说明货物遗失的具体原因,导致货物遗失的原因无法查明,丘钛微公司在不能向全一公司主张全额赔偿的情况下,无法找到其他责任人并请求赔偿,丘钛微公司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全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可以认定全一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10条(保价条款)无效。

综上,丘钛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因遗失货物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全一公司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保价条款无效,全一公司应当向丘钛微公司全额

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全一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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