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贵明、郭玉花等李梅秋、杜林玉、赵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柯贵明、郭玉花等李梅秋、杜林玉、赵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2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波柳燕王朋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赵鹏 【当事人】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赵鹏 【当事人-个人】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赵鹏 【代理律师/律所】陈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东
【代理律所】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 【被告】杜林玉;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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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关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对杜林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明,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房产的抵押权人系李梅秋。杜林玉抵押给李梅秋的房产是发生在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无法证明杜林玉是为本案借款设置的抵押。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对该部分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杜林玉为借款将其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
XXX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给柯贵明的抵押期限是一年(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柯贵明在抵押权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行使抵押权。因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就杜林玉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权使用权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交的2016年9月6日的说明、
2016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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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梅秋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柯贵明、郭玉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郭玉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杜林玉款项1,7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同日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玉花人民币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人杜林玉”。2013年8月22日,郭玉花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林玉转款3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玉花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杜林玉)”。2013年8月30日,郭玉花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林玉转款19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郭玉花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同日,柯贵明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林玉转款81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柯贵明出具借条(收条)一张。2013年8月31日,柯贵明通过银行给杜林玉转款1,0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柯贵明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12日,郭玉花通过银行给杜林玉转款2,0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24日杜林玉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在2013年9月24日本人借柯贵明肆佰万元人民币,本人授权此笔借款,由柯贵明委托郭玉花农行卡汇入王君农行卡上卡号上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出具委托书的同日,郭玉花通过银行给王君转款4,000,000元,杜林玉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1日郭玉花、柯贵明、李梅秋(出借人)与杜林玉(借款人)签订《欠款确认书》,载明:“经以上出借人郭玉花、柯贵明、李梅秋与借款人杜林玉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现借款人杜林玉欠各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明细如下:一、借款人杜林玉尚欠柯贵明、郭玉花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二百七十万五千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万伍仟元整;二、借款人杜林玉欠郭玉花本金肆佰贰拾肆万元整;三、借款人杜林玉欠李梅秋本金叁佰万元整。经三位出借人和借款人最终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杜林玉尚欠上述三位出借人欠款本息共计贰仟零陆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数额以此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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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为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前所有的借款凭证由借款人收回全部作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按每月欠款总额的2%计算,直到还清为止。”2013年8月29日,杜林玉将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抵押给柯贵明,抵押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3年9月6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登记证明号:浦XXX,房地产权证号:沪(xxx浦字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为46.16平方米,以债权1,500,000元抵押给李梅秋,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9月6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登记证明号:浦XXX,房地产权证号沪(xxx)浦字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46.15平方米,以债权1,500,000元抵押给李梅秋,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9月9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登记证明号:浦XXX,房地产权证号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第0XXXX号,建筑面积62.11平方米,以债权2,000,000元抵押给原告李梅秋,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8月22日,赵鹏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0号明润园小区XXX室,建筑面积311.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以债权2,000,000元抵押给柯贵明。2013年9月26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号,以债权1,500,000元抵押给郭玉花。2013年9月26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以债权2,500,000元抵押给郭玉花。另查,2020年7月11日杜林玉,赵鹏的父亲向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赵鹏的精神、智能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20年7月15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绿司鉴字(2020)08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9月16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新0203民特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鹏为无民事行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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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人;赵鹏的母亲杜林玉为其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与杜林玉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杜林玉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供的收条、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书、欠款确认书可以证明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借款的事实,杜林玉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杜林玉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杜林玉按月息2%偿付利息9,705,000元[2705000+(10000000×2%÷30×1060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9月28日)﹦9,771,666.6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对杜林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杜林玉为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涉案借款进行了抵押并设立抵押登记,该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房产的抵押权人系李梅秋。但杜林玉抵押给李梅秋的房产是发生在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其无法证明杜林玉是为本案借款设置的抵押。因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房产的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对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号、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xxx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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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杜林玉为向郭玉花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涉案借款进行了抵押并设立抵押登记,该抵押系双方当事人郭玉花与杜林玉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郭玉花就杜林玉主张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柯贵明、李梅秋对此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是否对杜林玉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杜林玉为借款将其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给柯贵明的抵押期限是一年(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柯贵明在抵押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再未行使抵押权,因此,法院对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就杜林玉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权使用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鹏为杜林玉借款提供的抵押是否有效。本案赵鹏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赵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和2020年9月16日,其无法证明赵鹏在2013年8月19日办理公证时其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赵鹏为杜林玉借款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柯贵明就赵鹏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0号明润园小区XXX室,建筑面积311.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综上,判决如下:一、杜林玉给付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借款10,000,000元;二、杜林玉偿付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利息9,705,000元;三、若杜林玉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郭玉花就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号的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xxx号中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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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杜林玉未履行前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则柯贵明就赵鹏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0号明润园小区XXX室,建筑面积311.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就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就杜林玉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交证据:1、2016年11月1日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与杜林玉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1,0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抵押权人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2、2016年9月6日杜林玉出具以物抵债的文件,用以证明1,000万元的债权人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复印的我的签字,这个文件我不知道,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杜林玉提交证据:1、2015年6月28日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本金及利息是1,200万元,这个债权就一个人是柯贵明,本案的本金和利息是重复计算;2、2013年9月24日收款确认书委托书,收到400万元,柯贵明委托郭玉花汇到王英的账户,再转给杜林玉,用以证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利用别人的账户,将一笔钱转两次;3、xxx15年1月4日杜林玉转给连东林当日又转给樊左峰350万元,共计700万元,是杜林玉根据李梅秋要求打给其亲属;4、2014年3月24日杜林玉转给李梅秋183万元,9月1日转给李梅秋153万;5、2016年10月21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林玉价值500万元的房子抵账;6、xxx14年12月8日李梅秋收到9万元利息收条;7、2015年9月15日,杜林玉转给柯贵明129.5万元,利用亲属相互转账;8、xxx14年2月18日杜林玉转给连伟斌9万元,2013年10月11日转给连伟斌6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给连伟斌5万元,共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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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10、2016年5月5日杜林玉抵押给李梅秋房产140万元;11、2016年11月1日欠款确认书,郭玉花的420万元已经提起仲裁,本案重复诉讼;12、2015年9月15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名字是杜林玉,证明打给赵鹏的300万元打回赵鹏名下。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杜林玉出具的该组证据,对最后两份2016年11月1日杜林玉给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及仲裁裁决书确认,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杜林玉出具该组证据的意图是为了证明已经履行债务,可是履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杜林玉没有上诉,所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证据采信,杜林玉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1份证据欠款确认书中出借人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不是其中一人,载明了本金及利息,证明了我方第三项请求成立。杜林玉称有原件,又予以提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经质证意见为:2013年9月24日收款款确认书没有原件,2015年1月4日个人转账没有原件,2014年3月24日杜林玉转给李梅秋工商银行流水是彩色复印件,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确认书,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杜林玉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1,000万元本金,上次在水区法院提供过,是另案其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问题不认可;2015年9月15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收到杜林玉支付的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而杜林玉在2016年11月1日在欠款确认书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1,000万元本金;2015年9月15日及129万元的证明有原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上;农业银行回单三张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杜林玉和连伟斌之前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5日金碧山庄转让协议是原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在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确认书,杜林玉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1,000万元本金,其余欠款确认书及裁决书如上意见。300万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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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屋、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屋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杜林玉位于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8月21日,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出具《借据》,杜林玉(借款人)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申请借款10,000,000元。2013年9月6日,为确保债权实现,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地产及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地产。2013年9月9日,为确保债权实现,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地产.所以这三套房地产就是为这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二、原审判决认定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不享有被上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受登记抵押期限届满影响,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的债权未实现,依法享有对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的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柯贵明、郭玉花等李梅秋、杜林玉、赵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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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2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贵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林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鹏。
法定代理人:杜林玉(系赵鹏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因与被上诉人杜林玉、原审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杜林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原审被告赵鹏的法定代理人杜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屋、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屋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杜林玉位于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8月21日,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出具《借据》,杜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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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申请借款10,000,000元。2013年9月6日,为确
保债权实现,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地产及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地产。2013年9月9日,为确保债权实现,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地产.所以这三套房地产就是为这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二、原审判决认定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不享有被上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受登记抵押期限届满影响,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的债权未实现,依法享有对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杜林玉辩称,对300万元我不认可,我有银行调取的原件,是李梅秋打给我,又让我转回给他。对424万元不认可,仲裁委已经仲裁。2016年我在成都给李梅秋卖了一套别墅,我不认这个账款,我已经还款2000多万元,我调取了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我偿还的钱已经还清债务。柯贵明借钱、郭桂花给我打钱,是双份的钱,属于诈骗。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与我的借款要算清楚,不应当再还钱。我抵押的房屋是200万元不是500万元,被作为500万元保全了,我已经报案。 赵鹏辩称,答辩意见与杜林玉相同。
原告诉称 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林玉向偿还借款10,000,000元;偿付利息9,705,000元(本金10,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170,500元+10,000,000×2%×40个月,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并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支付2019年9月2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杜林玉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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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
XXX、面积231亩的林权优先受偿权;4、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的房地产优先受偿;5、赵鹏对杜林玉因借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借款本金而对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及其利息以及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赵鹏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0号明润园小区的房产优先受偿;6、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有权就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的房产及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的房产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郭玉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杜林玉款项1,7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同日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玉花人民币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人杜林玉”。2013年8月22日,郭玉花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林玉转款3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玉花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杜林玉)”。2013年8月30日,郭玉花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林玉转款19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郭玉花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同日,柯贵明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林玉转款81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柯贵明出具借条(收条)一张。2013年8月31日,柯贵明通过银行给杜林玉转款1,0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柯贵明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12日,郭玉花通过银行给杜林玉转款2,000,000元,杜林玉收款后,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24日杜林玉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在2013年9月24日本人借柯贵明肆佰万元人民币,本人授权此笔借款,由柯贵明委托郭玉花农行卡汇入王君农行卡上卡号上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出具委托书的同日,郭玉花通过银行给王君转款4,000,000元,杜林玉给郭玉花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1日郭玉花、柯贵明、李梅秋(出借人)与杜林玉(借款人)签订《欠款确认书》,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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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以上出借人郭玉花、柯贵明、李梅秋与借款人杜林玉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1
月1日,现借款人杜林玉欠各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明细如下:一、借款人杜林玉尚欠柯贵明、郭玉花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二百七十万五千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万伍仟元整;二、借款人杜林玉欠郭玉花本金肆佰贰拾肆万元整;三、借款人杜林玉欠李梅秋本金叁佰万元整。经三位出借人和借款人最终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杜林玉尚欠上述三位出借人欠款本息共计贰仟零陆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数额以此确认书为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前所有的借款凭证由借款人收回全部作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按每月欠款总额的2%计算,直到还清为止。”2013年8月29日,杜林玉将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抵押给柯贵明,抵押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3年9月6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登记证明号:浦XXX,房地产权证号:沪(xxx浦字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为46.16平方米,以债权1,500,000元抵押给李梅秋,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9月6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登记证明号:浦XXX,房地产权证号沪(xxx)浦字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46.15平方米,以债权1,500,000元抵押给李梅秋,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9月9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登记证明号:浦XXX,房地产权证号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第0XXXX号,建筑面积62.11平方米,以债权2,000,000元抵押给原告李梅秋,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8月22日,赵鹏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0号明润园小区XXX室,建筑面积311.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以债权2,000,000元抵押给柯贵明。2013年9月26日,杜林玉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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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号,以债权1,500,000元抵押给郭玉花。2013年9月26日,杜
林玉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以债权2,500,000元抵押给郭玉花。另查,2020年7月11日杜林玉,赵鹏的父亲向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赵鹏的精神、智能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20年7月15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绿司鉴字(2020)08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9月16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新0203民特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鹏的母亲杜林玉为其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与杜林玉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杜林玉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供的收条、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书、欠款确认书可以证明杜林玉向柯贵明、郭玉花、借款的事实,杜林玉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杜林玉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杜林玉按月息2%偿付利息9,705,000元[2705000+(10000000×2%÷30×1060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9月28日)﹦9,771,666.6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对杜林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杜林玉为向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涉案借款进行了抵押并设立抵押登记,该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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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
权字xxx号》房产的抵押权人系李梅秋。但杜林玉抵押给李梅秋的房产是发生在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其无法证明杜林玉是为本案借款设置的抵押。因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房产的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对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号、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xxx号中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杜林玉为向郭玉花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涉案借款进行了抵押并设立抵押登记,该抵押系双方当事人郭玉花与杜林玉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郭玉花就杜林玉主张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柯贵明、李梅秋对此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是否对杜林玉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杜林玉为借款将其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给柯贵明的抵押期限是一年(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柯贵明在抵押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再未行使抵押权,因此,法院对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就杜林玉坐落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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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权使用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
支持。赵鹏为杜林玉借款提供的抵押是否有效。本案赵鹏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赵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和2020年9月16日,其无法证明赵鹏在2013年8月19日办理公证时其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赵鹏为杜林玉借款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柯贵明就赵鹏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0号明润园小区XXX室,建筑面积311.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综上,判决如下:一、杜林玉给付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借款10,000,000元;二、杜林玉偿付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利息9,705,000元;三、若杜林玉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郭玉花就杜林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999号中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91.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号的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路xxx号中航翡翠城XXX室,建筑面积278.30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杜林玉未履行前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则柯贵明就赵鹏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0号明润园小区XXX室,建筑面积311.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就杜林玉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xxx)浦字不动产权字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就杜林玉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交证据:1、2016年11月1日柯贵明、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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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李梅秋与杜林玉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1,0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柯贵
明、郭玉花、李梅秋,抵押权人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2、2016年9月6日杜林玉出具以物抵债的文件,用以证明1,000万元的债权人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复印的我的签字,这个文件我不知道,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杜林玉提交证据:1、2015年6月28日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本金及利息是1,200万元,这个债权就一个人是柯贵明,本案的本金和利息是重复计算;2、2013年9月24日收款确认书委托书,收到400万元,柯贵明委托郭玉花汇到王英的账户,再转给杜林玉,用以证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利用别人的账户,将一笔钱转两次;3、xxx15年1月4日杜林玉转给连东林当日又转给樊左峰350万元,共计700万元,是杜林玉根据李梅秋要求打给其亲属;4、2014年3月24日杜林玉转给李梅秋183万元,9月1日转给李梅秋153万;5、2016年10月21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林玉价值500万元的房子抵账;6、xxx14年12月8日李梅秋收到9万元利息收条;7、2015年9月15日,杜林玉转给柯贵明129.5万元,利用亲属相互转账;8、xxx14年2月18日杜林玉转给连伟斌9万元,2013年10月11日转给连伟斌6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给连伟斌5万元,共计20万元;10、2016年5月5日杜林玉抵押给李梅秋房产140万元;11、2016年11月1日欠款确认书,郭玉花的420万元已经提起仲裁,本案重复诉讼;12、2015年9月15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名字是杜林玉,证明打给赵鹏的300万元打回赵鹏名下。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杜林玉出具的该组证据,对最后两份2016年11月1日杜林玉给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及仲裁裁决书确认,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杜林玉出具该组证据的意图是为了证明已经履行债务,可是履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杜林玉没有上诉,所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证据采信,杜林玉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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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欠款确认书中出借人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不是其中一人,载明了本金及利
息,证明了我方第三项请求成立。杜林玉称有原件,又予以提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经质证意见为:2013年9月24日收款款确认书没有原件,2015年1月4日个人转账没有原件,2014年3月24日杜林玉转给李梅秋工商银行流水是彩色复印件,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确认书,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杜林玉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1,000万元本金,上次在水区法院提供过,是另案其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问题不认可;2015年9月15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收到杜林玉支付的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而杜林玉在2016年11月1日在欠款确认书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1,000万元本金;2015年9月15日及129万元的证明有原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上;农业银行回单三张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杜林玉和连伟斌之前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5日金碧山庄转让协议是原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在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确认书,杜林玉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1,000万元本金,其余欠款确认书及裁决书如上意见。300万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关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要求对杜林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明,位于上海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市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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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位于上海
市张杨路158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字XXXX号》房产的抵押权人系李梅秋。杜林玉抵押给李梅秋的房产是发生在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无法证明杜林玉是为本案借款设置的抵押。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对该部分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杜林玉为借款将其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给柯贵明的抵押期限是一年(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柯贵明在抵押权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行使抵押权。因此,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主张就杜林玉坐落在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沟村四队XXX的林权证林权使用权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提交的2016年9月6日的说明、2016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杜林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柯贵明、郭玉花、李梅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柳燕 审判员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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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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