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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诉利的公权力救济
作者:王鹭颖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
摘 要 自诉案件是公诉案件的重要补充,是自诉利的重要保障机制。但是由于自诉人个人能力有限、法律规定不完善等原因,实践中一旦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取证困难等情况,自诉人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故而有必要在自诉案件中建立公权利救济机制,在必要的时候由公权力介入侦查、取证等诉讼活动。 关键词 自诉 公权力 权利救济
作者简介:王鹭颖,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47-02
我国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高院刑诉解释第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侵占案,虐待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立法机关规定自诉案件的本意就在于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都较为谨慎,若存在被害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被告人逃逸、无法到案等情况,均不予立案。同时自诉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得不到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救济,那么很可能会出现被害利的“真空地带”,该现象的出现与自诉案件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在英国,自诉人可以申请部门搜查证据,拘捕犯罪嫌疑人。在德国,检察机关可以随时参与或接管自诉案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①基于此,借鉴国外刑法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自诉案件中设置公权力救济机制。在刑事自诉制度中,刑事司法职权的介入目的,并不是为了压制甚至侵犯被害人或自诉人行使权利,而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并且平衡各种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②
一、被告人下落不明时自诉人的权利救济
按照刑诉解释第186条和第18规定了人民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其中一项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人且被告人不能下落不明。特别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只能选择向起诉,若没有公权力的介入,没有强制措施的保障,被告人完全可以逃逸而没有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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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到被告人就不会受理案件,自诉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的证据只会越来越难搜集。虽然自诉案件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若完全放任自诉人私力救济最终导致自诉人的诉求得不到声张,那么这是与自诉案件的立法初衷相背离的。笔者认为在适当的时候公权力应当介入自诉案件,支持自诉。
自诉案件由决定是否立案,那么自诉人请求公权力追查被告人的申请应当向提出,由决定。自诉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有明确的被告人但是下落不明,自诉人可以向申请公权力救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有必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通知机关追查,确保被告人到案。但这里涉及一个问题,机关在找到被告人后,有无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采取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显然在这一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机关在将被告人传讯到案后,应当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由在法定时间内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具体原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自诉人取证困难时的权利救济
自诉案件有证据证明是受理的前提条件,从受理案件角度来说,自诉案件的起诉标准不如公诉案件的高,这也是与自诉人的个人取证能力相适应的。按照刑诉解释第18的规定,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只需达到“充分”的标准,就应当受理。即便如此,被害人的收集证据、出示证据以及证明犯罪的能力有限,不可能像公诉机关那样有力和专业③。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标准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然会对被告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自诉人指控犯罪很难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④。 现有刑诉法对自诉案件证据材料的移交已有相关规定。《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3条规定,人民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刑诉法176条规定,人民受理案件后,人民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但是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公诉转自诉案件,且相关案件材料不一定全面。在绝对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只能凭借个人能力搜集证据,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害人以调查取证权的前提下,被害人很难仅靠个人搜集到充分的证据,而且不是每个被害人均能得到律师的帮助。故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引入公权力辅助调查取证显得十分必要。
刑诉解释第26赋予了自诉人申请取证的权利:“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与我国刑事司法部门的权利结构相违背,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权由机关行使,起诉权由人民行使,审判权由人民行使,侦控分离、侦审分离、控审分离。但是在自诉案件中,刑诉解释把侦查权赋予了,这就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宗旨相背离。而且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主要职能是负责核实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若侦查和审判职能均由行使,很容易造成职权不统一、工作重心偏离,给审判增加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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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被告人下落不明时自诉人的权利救济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由自诉人申请、决定、侦查机关执行的模式。 (一)自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原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调取证据,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对比新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条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删除,那么可以理解为,自诉人在案件受理前和案件受理后均能向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这就为掌握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自诉人提供了公权力保障。 (二)审查的内容和决定的期限
对自诉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凭借个人能力确实难以调取、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才能做出批准的决定,否则对申请不予筛选,会造成申请人怠于搜集证据,有些个人完全可以调取的证据也申请公权力救济,或者因自诉人不熟悉法律而申请调取对证明案情毫无作用的证据,如此便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证据多具有时效性,一旦超过时限有些证据就不复存在,故而应当规定的审查时限。在收到自诉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相关材料,在7日内决定是否有必要调取证据,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关调取。 三、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救济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能够有效、及时地确保自诉人的诉求得到声张,也是公权力救济机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1.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公诉转自诉即刑诉法第204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在机关、决定对刑事案件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出现被害人“状告无门”的境地。其本意是为了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被害人因物品丢失向机关报案,机关侦查后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向提请批准逮捕,核实了相关事实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侵占罪不予批准逮捕,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提起自诉。被害人口头询问后,口头答复,该案系盗窃案,属于公诉范围,应当由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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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个案件,和在定性和证据认识上完全可能出现不同,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也不能完全认定哪一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但是不能因为观点不一致而造成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按照法律的规定,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论是何罪名均应当受理。对于该案,被害人可以提交书面的自诉状,由受理。但是纵观全局,为更有效地落实自诉制度,应当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由加强对的监督,督促及时立案。
在告知被害人有自诉的权利后,被害人表示要提起自诉的,应当在提交自诉状时告知,在审查受理案件的15日法定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向了解立案情况,不予立案的应当作出说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要求立案;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他理由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自诉人有向上一级上诉的权利。
2.其他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提起自诉而不予受理的,自诉人可以在不予受理的决定作出后要求进行监督。审查事实后的具体操作程序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相同,只有在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立案,否则应当告知自诉人有向上一级上诉的权利。因为是否立案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检察机关不应当随意介入,破坏的办案秩序,只有在的决定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有权直接要求立案。其余情况只能由上级裁定下级的不立案理由是否正确。
(二)对公权力救济机制的监督
自诉人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或取证困难而向提出公权力救济申请,对于无理拒绝自诉人请求的,检察机关应明确要求及时办理;对于作出决定后,机关拒绝执行或者消极怠工,不积极侦查被告人下落或不积极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应明确要求机关积极执行。
和机关也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和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全面、有效地落实监督职能,切实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高院刑诉解释第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侵占案,虐待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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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规定自诉案件的本意就在于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都较为谨慎,若存在被害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被告人逃逸、无法到案等情况,均不予立案。同时自诉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得不到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救济,那么很可能会出现被害利的“真空地带”,该现象的出现与自诉案件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在英国,自诉人可以申请部门搜查证据,拘捕犯罪嫌疑人。在德国,检察机关可以随时参与或接管自诉案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①基于此,借鉴国外刑法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自诉案件中设置公权力救济机制。在刑事自诉制度中,刑事司法职权的介入目的,并不是为了压制甚至侵犯被害人或自诉人行使权利,而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并且平衡各种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②
一、被告人下落不明时自诉人的权利救济
按照刑诉解释第186条和第18规定了人民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其中一项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人且被告人不能下落不明。特别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只能选择向起诉,若没有公权力的介入,没有强制措施的保障,被告人完全可以逃逸而没有法律约束,找不到被告人就不会受理案件,自诉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的证据只会越来越难搜集。虽然自诉案件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若完全放任自诉人私力救济最终导致自诉人的诉求得不到声张,那么这是与自诉案件的立法初衷相背离的。笔者认为在适当的时候公权力应当介入自诉案件,支持自诉。
自诉案件由决定是否立案,那么自诉人请求公权力追查被告人的申请应当向提出,由决定。自诉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有明确的被告人但是下落不明,自诉人可以向申请公权力救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有必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通知机关追查,确保被告人到案。但这里涉及一个问题,机关在找到被告人后,有无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采取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显然在这一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机关在将被告人传讯到案后,应当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由在法定时间内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具体原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自诉人取证困难时的权利救济
自诉案件有证据证明是受理的前提条件,从受理案件角度来说,自诉案件的起诉标准不如公诉案件的高,这也是与自诉人的个人取证能力相适应的。按照刑诉解释第18的规定,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只需达到“充分”的标准,就应当受理。即便如此,被害人的收集证据、出示证据以及证明犯罪的能力有限,不可能像公诉机关那样有力和专业③。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标准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然会对被告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自诉人指控犯罪很难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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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刑诉法对自诉案件证据材料的移交已有相关规定。《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3条规定,人民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刑诉法176条规定,人民受理案件后,人民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但是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公诉转自诉案件,且相关案件材料不一定全面。在绝对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只能凭借个人能力搜集证据,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害人以调查取证权的前提下,被害人很难仅靠个人搜集到充分的证据,而且不是每个被害人均能得到律师的帮助。故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引入公权力辅助调查取证显得十分必要。
刑诉解释第26赋予了自诉人申请取证的权利:“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与我国刑事司法部门的权利结构相违背,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权由机关行使,起诉权由人民行使,审判权由人民行使,侦控分离、侦审分离、控审分离。但是在自诉案件中,刑诉解释把侦查权赋予了,这就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宗旨相背离。而且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主要职能是负责核实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若侦查和审判职能均由行使,很容易造成职权不统一、工作重心偏离,给审判增加负荷。
同被告人下落不明时自诉人的权利救济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由自诉人申请、决定、侦查机关执行的模式。 (一)自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原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调取证据,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对比新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条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删除,那么可以理解为,自诉人在案件受理前和案件受理后均能向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这就为掌握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自诉人提供了公权力保障。 (二)审查的内容和决定的期限
对自诉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凭借个人能力确实难以调取、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才能做出批准的决定,否则对申请不予筛选,会造成申请人怠于搜集证据,有些个人完全可以调取的证据也申请公权力救济,或者因自诉人不熟悉法律而申请调取对证明案情毫无作用的证据,如此便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证据多具有时效性,一旦超过时限有些证据就不复存在,故而应当规定的审查时限。在收到自诉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相关材料,在7日内决定是否有必要调取证据,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关调取。 三、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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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能够有效、及时地确保自诉人的诉求得到声张,也是公权力救济机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1.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公诉转自诉即刑诉法第204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在机关、决定对刑事案件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出现被害人“状告无门”的境地。其本意是为了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被害人因物品丢失向机关报案,机关侦查后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向提请批准逮捕,核实了相关事实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侵占罪不予批准逮捕,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提起自诉。被害人口头询问后,口头答复,该案系盗窃案,属于公诉范围,应当由提起公诉。
对于一个案件,和在定性和证据认识上完全可能出现不同,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也不能完全认定哪一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但是不能因为观点不一致而造成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按照法律的规定,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论是何罪名均应当受理。对于该案,被害人可以提交书面的自诉状,由受理。但是纵观全局,为更有效地落实自诉制度,应当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由加强对的监督,督促及时立案。
在告知被害人有自诉的权利后,被害人表示要提起自诉的,应当在提交自诉状时告知,在审查受理案件的15日法定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向了解立案情况,不予立案的应当作出说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要求立案;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他理由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自诉人有向上一级上诉的权利。
2.其他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提起自诉而不予受理的,自诉人可以在不予受理的决定作出后要求进行监督。审查事实后的具体操作程序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相同,只有在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立案,否则应当告知自诉人有向上一级上诉的权利。因为是否立案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检察机关不应当随意介入,破坏的办案秩序,只有在的决定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有权直接要求立案。其余情况只能由上级裁定下级的不立案理由是否正确。
(二)对公权力救济机制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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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或取证困难而向提出公权力救济申请,对于无理拒绝自诉人请求的,检察机关应明确要求及时办理;对于作出决定后,机关拒绝执行或者消极怠工,不积极侦查被告人下落或不积极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应明确要求机关积极执行。
和机关也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和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全面、有效地落实监督职能,切实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