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修改)
条款释义1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北仲的机构性质、使用的新名称、主任的职责、办公室与秘书的工作内容等机构基本情况。
第一款主要规定了北仲的机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设立。”北京在行政区划上属于直辖市,按照规定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北仲的设立经过北京市司法局登记。第一款后半句是对北仲受理案件范围的说明,由于受理案件范围涉及到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因此必须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依据现行《仲裁法》,本条内容主要突出两点,第一是平等主体,第二是财产权益纠纷。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同样可以仲裁。这一点在仲裁实践中以及最高人民有关具体案例的裁定或批复中均能够体现。
第二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第一次明确了北仲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这一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北仲进行仲裁。北仲自1995年9月28日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在国内享有良好声誉、在国际上亦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但北仲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解为一个地方性的仲裁机构,为避免这种误解,也为更好体现机构的国际性,北仲决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这一名称。需要明确的是,“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仅是北仲的另一个名称,而不是一个新的机构。
第三款规定了北仲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的相关职责。北仲第一至第五届主任是著名民法学家江平教授。第六届即现任主任是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北仲副主任则由学识精深且德高望重的专家和学者担任。秘书长是北仲办公室的负责人,同
1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1 /
时也兼任委员会委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委员会决议、管理办公室日常事务以及根据规则规定经主任授权后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款规定了北仲日常事务的执行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情况。北仲办公室是北仲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机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北仲的秘书人员均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程序管理服务。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
第一款规定了本规则的自动适用及例外情形,主要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仲仲裁,本规则将自动适用;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他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但就某些程序事项作出不同的安排。这一点既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北仲对于能够适用其他规则推进程序的自信。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无法执行,或者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则该特别约定很可能归于无效,其结果是仍然适用本规则;第三,明确了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一些管理性的职责(比如仲裁员的指定、相关费用的收取、报酬的支付等)仍由北仲行使。这一点也是《新规则》修改增加的内容,使条文内容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款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适用北仲的仲裁规则,但没有明确选择仲裁机构,则视为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交由北仲仲裁,北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款内容实际上是为回应《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当然,为了尽可能的减少误解与分歧,北仲仍然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第三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赋予机构与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需要高度的灵活性,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加以规定。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利,有利于高效解决争议,也凸显了仲裁区别于诉讼的制度优势。当然,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不受任何的,本款明确规定
2 /
机构与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出发点是促使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只有服务于这一目的,裁量权的行使才具有合理性基础。
第四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本款旨在倡导参与仲裁的各方主体都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理解适用本规则。在当事人对本规则某一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对本规则一些未尽事宜产生争议时,本款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解释规则的一个重要原则。《新规则》增加这一款内容,希望向参与仲裁的主体传递出理性适用规则、诚信参与程序的理念。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放弃异议权的相关内容。
所谓放弃异议权,简而言之,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仲裁程序存在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情形,但是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与仲裁程序,这种情况下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一旦符合“放弃异议权”的判断标准,则当事人不能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再提出异议,更不能在司法审查中再以存在的程序问题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条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即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仲裁注重效率的特点。在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后,不得再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这样才能使得仲裁程序顺利推进。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当事人构成“放弃异议权”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程序中出现了不符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相关规定的情形;第二,当事人对此不符合的情形是明知或从常理判断应当知道的;第三,当事人仍然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第四,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上述条件都应具备,缺一不可。实践中,为了尽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适用“放弃异议权”条款时一般都会非常慎重,以避免当事利受到侵害。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3 /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仲裁权的来源,也是仲裁制度的最重要基石。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既可能以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存在,也可能以一份单独的书面协议的方式存在。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中应该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二)仲裁事项,即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哪部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这涉及到仲裁管辖权的范围;(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由哪一家仲裁机构来具体解决上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选定的仲裁机构需要明确、唯一且客观存在。上述三点共同构成了仲裁协议的基础要素。在当事人自行拟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由于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可能会产生一些要素上的瑕疵,从而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当事利的主张和实现。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最好援引仲裁机构推荐的示范性条款,北仲关于仲裁协议的示范性条款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该会/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然,除了以上基本要素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一些程序事项作出特殊约定或安排,北仲还制定有不同内容的示范仲裁条款,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论体现为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体现为其他形式,其核心要求是必须为书面。这里主要涉及对“书面形式”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条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既在列举上同《合同法》保持一致,又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即“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中明确列举的形式。这主要是因为现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通信和记录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如果对“书面形式”过于机械地理解和应用,势必会否决相当数量的新型通信记录方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对于“书面形式”应尽可能作广义的理解,只要可能“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不影响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仲裁合意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就应该尽可能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而不宜用传统理解的“书面形式”去否定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条第三款为拟制书面仲裁协议之规定,也是《新规则》的新增内容,即在仲裁申请书以及答辩状的交换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有形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只是“声称”其存在,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作否认的表示,此时即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并无异议。这是通过一方声称存在,另一方不否认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行为表现的“证据”,“证明”出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结果,是一种法律规则的拟制。既然是法律规则的拟制而非推定,而拟制本身便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容反驳的假定,那么,只要达到了条文规定的前提性条件,即“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就要不容反驳的假定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这种拟制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嗣后通过证据和其他方式反悔和推翻,以保护相对方的程序信赖利益。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声称仲裁协议存在这一事实有异议,则应当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过程中用明示方式及时提出,以免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
4 /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性
仲裁协议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性原则。
仲裁协议性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无论仲裁协议以何种形式存在,是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还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或者其他形式,其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相对的合同,在效力判断方面并不受其所指向的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协议性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界公认的一个原则,其确立的背景是世界各国对于商事仲裁这种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接受与倡导,通过赋予仲裁协议性,使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疑以及其他一些情形下,仍然能够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从而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对仲裁制度的支持。
仲裁协议性原则亦规定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条将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各种情形均予以列明,一方面更加全面的阐释了仲裁协议性原则,另一方面也更加便于当事人的理解与适用。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释义】本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有关问题。
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依据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权力。管辖权异议即是当事人对于仲裁管辖权所提出的抗辩。由于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能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以及所作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特别重要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会特别慎重对待处理的一个事项。此次《新规则》在管
5 /
辖权异议部分有较大程度的调整和修改,并将第六条的小标题由“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修改为“管辖权异议”,以便能够涵盖管辖权异议的各种情形。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和时限。当事人对以下情形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1)仲裁协议的存在,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2)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协议虽然存在,但是否已经无效或失效有争议。(3)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也就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于双方争议事项是否有管辖权或者管辖权是否存在瑕疵。如果对上述管辖权事项有异议,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由于不进行开庭,此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若超出了上述时间节点,或者没有以书面方式提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会“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只要当事人没有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会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争议,亦不允许当事人嗣后对管辖权再提出异议,以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应当特别注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和时限,以免造成逾期失权的后果。
本条第三款回答了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提出的问题,即如果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是否会中止,待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作出后再行恢复?《新规则》对此予以明确,即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程序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参与程序,管辖权异议不属于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特别需要指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时限不会因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延长。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有一些误区,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再选定仲裁员,相当于变相承认仲裁管辖权。实际上,选定仲裁员并不必然代表接受仲裁的管辖,尤其在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决定管辖问题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先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后,才能由仲裁庭对管辖问题作出认定。因此,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仲裁程序已经中止,而应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按照规则规定的期限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包括选定仲裁员等,以免相关程序权利因为逾期而丧失。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及形式。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主体包括北仲和北仲授权的仲裁庭,一般而言,由北仲作出管辖权决定限于仅凭表面证据审查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形,如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同北仲名称有细微差别的情况。而北仲授权仲裁庭处理的一般都是较为复杂的管辖权问题,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比如当事人主张仲裁条款系伪造,或者已经被另一份新的争议解决条款所替代的情况等。仲裁机构是否将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权力授权仲裁庭,视个案具体情况,因案而异,但实际操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避免仲裁机构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与审理。 就管辖权决定的形式而言,《新规则》对现行规则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形式进行了修改,现行规则规定为“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新规则》修改为“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即由规定管辖权决定作出的形式改为规定管辖权决定作出的程序阶段,不再强调以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使用管辖权决定的方式,这样增强了仲裁庭处理管辖权问题的灵活性。
本条第五款为新增条文,主要解决现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在认定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五款对此明确规定,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定对案件没
6 /
有管辖权,则案件应当撤销,仲裁程序终结。撤销案件的决定以是否组成仲裁庭为界限,分别由机构和仲裁庭作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涉及当事人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根据《仲裁法》规定,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则仲裁程序会中止。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仲裁机构已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则当事人再向提出上述申请时,将不再予以受理。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仲裁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费用的交纳问题。 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首先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一般情况下,仲裁案件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同时为仲裁协议的直接签订人,非仲裁协议签订人原则上不受仲裁协议约束而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等司法解释内容,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主体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一些非仲裁协议的直接签订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亦受仲裁协议约束并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当然,
7 /
由于我国《仲裁法》制定时间较早,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又比较有限,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以外,仲裁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以非仲裁协议直接签订人为仲裁当事人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就此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仲裁机构予以必要审查,以决定是否能够受理。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时,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应确保仲裁协议与己方的请求事项相对应,尤其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止一份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提交仲裁事项涵盖其请求事项的仲裁协议,以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
其次当事人需要提交的材料是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关于制作仲裁申请书的基本要求,首先是当事人基本信息应尽可能提供充分、准确,以便北仲能够尽快送达案件材料,发送相关通知;其次,仲裁请求应具体明确,涉及金钱请求应有明确的金额或计算方法,非金钱请求亦应清晰明确,指向具体。关于事实和理由,书写的基本要求是其叙述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可以围绕仲裁请求展开,充分阐明其请求权的基础。
再次是证据材料,申请仲裁时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一次性提交所有的证据材料,但是能够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最好一并提交,以避免多次补充证据,拖延仲裁程序,影响仲裁效率。当事人同时应当注意,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编号、编页码,并附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证明对象等内容,以便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证据情况。
最后是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等文件,自然人要提交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护照等文件。实践操作中,为了准确确定被申请人的身份,降低申请人错误仲裁的风险,通常要求申请人在立案时也能提交被申请人的相关主体证明文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需要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的收费标准见于《新规则》的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新规则》首次将北仲案件收费标准作为规则附件(现行为单行本),更加方便当事人了解北仲收费规定。第二款还同时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比如行为请求、确认请求等,此类情形由北仲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从而有利于让当事人有所预期和准备。这些举措和规定都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于费用的预期,并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仲裁费用的缓交,暂缓交纳仲裁费用的基本条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比如五保户、困难户等,有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二是提出书面的缓交仲裁费用申请,缓交申请需要写明缓交的理由、金额和期限等内容。三是是否批准当事人提出的缓交仲裁费用申请由北仲决定。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当事人提出了缓交申请,但未获得北仲批准,那当事人即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否则将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缓交申请,且得到北仲批准,但未在批准的缓交期限内预交剩余仲裁费用,将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明确这些内容,一方面体现北仲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一些特殊情况的当事人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让当事人对各种情形有明确预期,增强了规则的透明度。
8 /
第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申请受理的相关内容。
第一款首先规定了北仲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条件,包括两点,一是北仲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主要是指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已经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等;二是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第一款同时规定了北仲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时间要求,即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此处是《新规则》修改内容,与现行规则有所不同。现行规则对北仲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要求是“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但是实践操作中,一些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从而导致北仲无法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受理程序,可能造成实际操作与规则的不符。《新规则》作出调整后,受理时间不再与仲裁申请时间相关联,而是与交费时间相关联,更加便于操作和当事人掌握。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申请的补正和未补正的后果问题。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可能不符合规则规定,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当事人名称或基本信息书写错误或不完备;仲裁请求不明确具体;证据材料未编写目录;主体证明材料缺失等。这种情况下,北仲会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正。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时间补正,将视为其没有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此后还要提出仲裁申请,需要重新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款规定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点即北仲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其标志是北仲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要调整仲裁申请,需要通过变更请求或者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允许的其它方式进行。这也提示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应当做好充分而完善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释义】本条规定了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的相关内容。
北仲受理仲裁案件后,需要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发送的仲裁通知内容因发送对象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而有一些区别。发送给申请人的是受理通知,其主要内容在于告知申请人其仲裁申请已得到正式受理、仲裁程序已正式开始,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据仲裁规则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等。发送给被申请人的是答辩通知连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主要内容是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向其提起仲裁申请及北仲已经予以受理的相关情况、被申请
9 /
人依据仲裁规则享有的提交答辩意见和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等。在向当事人发送上述通知时,北仲还会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当事人。向当事人发送仲裁规则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更好的依据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行使的前提是了解仲裁员的基本情况,而该等情况,包括国籍、居住地、擅长专业、外语情况等在北仲的仲裁员名册之中均有记载。最后,仲裁机构发送上述文件的时点是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0日内“发送”,采用的是投递时间,而非到达时间。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答辩的相关内容。
第一款规定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的时间,即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此处强调“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即以答辩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作为时间起算点,而不是以发出答辩通知作为时间起算点。答辩材料通常包括答辩书、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答辩书的形式要求与仲裁申请书基本相同,其核心内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发表的意见,包括认可的意见、反驳的意见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申请人基于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申请人有的请求或主张,应当以反请求的形式提出,而不应在答辩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同时还需要提交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也是应当编号、编页码,并附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证明对象等内容。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方面的要求则与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详见《新规则》释义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了北仲转交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附件的时间,及时向申请人转交相关材料,有利于申请人尽早了解被申请人意见,从而为双方更有针对性的准备材料、提交证据创造条件。
第三款规定了如果被申请人在收到答辩通知和申请人的相关仲裁申请文件后不作书面答辩的,仲裁程序仍然正常进行。在有些情况下,被申请人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如果仲裁程序因此而停滞,必将影响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因此有必要明确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辩与否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为了更好的维护自
10 /
身权利,还是应当按照规则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便推动争议双方更早形成争议焦点,从而便于仲裁庭确定审理思路和审理重点。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有关仲裁反请求的相关规定。
反请求,类似于诉讼中的“反诉”,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同仲裁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的请求。同答辩一样,反请求是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用以保障其利益的重要手段。
第一款规定了反请求的提出形式、时限以及逾期提出反请求情况下,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的主体。从形式要求看,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即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形式提出;从时限上看,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要求与提交答辩材料的时间要求是相同的,均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如果超过了这个时限,仲裁庭组成前要由北仲来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要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决定时要考虑的因素。现行规则中并无这一内容,虽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必然基于一定的考虑因素,但是这些因素并不为当事人所了解。因此,为了提升程序透明度、增强当事人的预期,此次《新规则》明确了这些考虑因素,具体包括:(1)反请求同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即本请求和反请求是否必须在同案中一并审理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请求是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反请求是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这种情况下,即使反请求成立也并不构成对本请求的直接抵消,所以分开审理并不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2)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如果提出反请求的时间过分迟延,比如在仲裁审理程序基本进行完毕,即将作出裁决前提出反请求,这种情况下受理反请求,可能会对申请人的程序权利甚至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也可能得不到受理。(3)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有些情况下,本请求事项双方争议不大,但是针对反请求可能在事实或证据方面均有较大分歧,这种情况下受理反请求可能造成整个仲
11 /
裁程序时间过分延长,有损申请人的程序利益和仲裁程序的效益,另案处理可能更符合效率原则。(4)其他有关因素。除以上明确列明的因素以外,考虑到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规则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以便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的权利。总之,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需要北仲和仲裁庭以上述要素为基本考量点,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款规定了反请求提出和受理的流程和要素,具体可以参照“仲裁申请“和“受理”部分的相应规定(详见《新规则》释义第七条、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便是在规则规定的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反请求,相关反请求也不是必然会得到受理。同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北仲对仲裁申请的审查和要求一样,反请求也要经过北仲的形式审查,包括反请求申请书的形式是否规范、反请求内容是否明确、具体等,同时也要按照北仲的规定交纳反请求仲裁费用。
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了反请求受理之后的程序,同本请求受理之后相类似,北仲需要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则需要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的答辩书。这里体现了规则对双方程序权利的对等保护。
第六款为兜底条款,明确了凡本规则对反请求未规定的事项,则可以参照本请求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相关内容。
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当事人享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权利。实际上,变更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现行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故《新规则》予以修改,从而体现对当事利的尊重。变更请求或反请求也要采取书面形式,以是否组成仲裁庭为界限,分别由北仲或仲裁庭予以受理。
《新规则》明确了当事人有权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受任何的随意变更,而北仲或仲裁庭必须无条件的予以受理?答案是否定的,没有任何权利的行使是绝对的、不受任何的。第二款内容即对此予以明确,如果当事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过于迟延导致可能影响程序正常进行的,则北仲或仲裁庭完全可以拒绝接受其变更。如何判断“过于迟延”,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确定。一般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给予了双方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的充分时间、且审理程序已经基本结束,这种情况下再提出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很有可能会被视为过于迟延从而导致不被接受的后果。
12 /
第三款规定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程序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也就是说规则有关仲裁申请、受理、答辩等事项在形式或内容或程序方面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相关事项。
最后需要再次提示当事人或代理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新规则》对这种权利予以尊重。但是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均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的延长、相关费用的增加,从而导致争议解决成本的加大,因此充分考虑好仲裁的思路与策略,尽早固定己方的请求或反请求,对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大有裨益的。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释义】本条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相关内容。
“追加当事人”是《新规则》的新增条文,其设置目的是,在一个已经依据仲裁规则开启的仲裁程序中,为当事人意图追加一个或多个新的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提供规则依据,并明确相关的程序安排事宜。
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适用条件,包括:(1)仲裁庭组成前,这一点强调的是时间期限;(2)经北仲同意,强调的是机构的裁量权;(3)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这一点有两重含义,第一,追加当事人需要有仲裁协议为基础,这使得本条文中的“追加当事人”区别于广义的仲裁第三人,避免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管辖混乱;第二,需要基于相同的仲裁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多份仲裁协议开始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基于部分仲裁协议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也视为满足相同仲裁协议的要求。第一款在适用中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任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不能向本会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款规定了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形式要求,以及相关的受理、答辩等事项的规则依据。申请追加当事人应该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参照规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此处需要重点提示的是,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中必须写明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提出追加申请的当事人也不能代替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典型的情况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给付义务,而被申请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要求“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申请即不能被北仲接受。因为提出由“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权利人是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
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适用条件。即必须取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各方主体的一致同意。之所以规定这样的适用条件,是由于组成
13 /
仲裁庭后追加当事人必然影响到“被追加的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这方面的程序性安排需要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追加当事人”作为新增条文,其目的在于满足当事人更为个性化或者具体化的争议解决需求。由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加入,使得通常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仲裁主体模式发生了一些变化,这可能会带来一些新的仲裁理论和实践问题。北仲将会在未来的实际适用中根据规则的规定,综合案件情况确定本条文适用的有关具体问题,以便发挥该条文便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目的,并不断推动新的仲裁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多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提出仲裁请求的相关问题。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是《新规则》的新增条文,其设置目的是,在一个已经依据仲裁规则开启的仲裁程序中,为仲裁程序中的任何当事人——无论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或“被追加的当事人”——向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提供规则依据,明确相关的程序安排事宜,从而尽可能便捷高效地解决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第一款规定了“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适用条件和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的主体。适用条件包括:(1)案件存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或者存在被追加的当事人。简单从数量上看,就是仲裁程序中至少有三个或以上的当事人。(2)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这一点使得该条文在效率利益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尽量取得一种平衡。同样,在基于多份仲裁协议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多方当事人之间基于部分仲裁协议相互提出仲裁请求的,也视为满足相同仲裁协议的要求,这一点与“追加当事人”条款在适用条件上的理解是一致的(详见《新规则》释义第十三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需要得到受理才能进入到仲裁审理程序,决定是否受理的主体根据仲裁程序阶段不同而不同,仲裁庭组成之前,由北仲行使决定权。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行使决定权。规则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北仲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的考虑因素,主要原因在于实践情况可能会比较复杂,接受多方当事人之间互提请求能否必然落实程序效率的追求,有时还要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所以把裁量权留给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情况综合判断更为适宜。
第二款规定了多方当事人之间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的规则依据,也就是说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程序,也要遵循规则相应的规定,例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要规范、明确、具体等等。
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当事人的身份和称谓,无论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或“被追加的当事人”,都是在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时确定的,多方当事人之间提出仲裁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或称谓并不发生变化,申请人还是申请人,被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被
14 /
追加的当事人”还是“被追加的当事人”。明确这一点,可以避免多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提出仲裁请求后带来的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和程序的混乱。
第十五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文件提交的有关问题。
第一款首先明确了仲裁文件应该向谁提交,这也是《新规则》增加的内容。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所有的仲裁文件应统一提交给北仲,由北仲转交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实践中,负责具体接收和转交当事人仲裁文件的是案件秘书。
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第一款同时明确,如果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新规则》亦予以认可。但是考虑到目前国内仲裁的普遍实践情况,以及北仲管理下的仲裁程序所具有的“机构仲裁”的特点,当事人仍然需要将相关仲裁文件的副本提交北仲,以便北仲对于仲裁文件的提交、交换情况等有所了解。
第二款规定了提交文件的份数问题,由于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仲裁文件,必须保证仲裁庭全体成员、仲裁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均掌握,因此应提交的文件份数就是:除己方之外其他当事人的数目+仲裁庭组成人员数目+1。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一定要按照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和提交材料,避免由于材料份数不全导致的程序拖延情况。
第十六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保全的相关规定。
《新规则》将现行规则第十四条“财产保全”和第十五条“证据保全”进行了整合,并依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新增了“行为保全”和“仲裁前保全”的相关内容。
第一款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是仲裁规则规定“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民
15 /
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新规则》增加规定“行为保全”的法律依据。
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有关内容。《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这是仲裁规则规定“证据保全”的法律依据。
第三款规定了北仲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按照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将保全申请材料提交至北仲,然后由北仲转交至有管辖权的。实践操作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材料后,北仲会先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主要核对当事人名称是否准确、材料形式是否规范完整等),审查完毕后北仲出具公函,列明当事人情况、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申请的保全类型,然后将所有材料转交至有管辖权的。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保全材料的实质审查、保全决定的作出与执行均由有管辖权的人民负责,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前应当尽量详尽了解相关在保全方面的各项规定,包括所需材料的内容、审查的标准、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要求等。以避免由于各地系统规定不同而导致保全环节耽误时间,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关于有管辖权的的确定也需要当事人特别注意,各地系统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北京,负责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是中级人民,外地一些地区可能就是基层人民。这些都需要当事人提前了解以便北仲能够顺利将保全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
第四款规定了“仲裁前保全”的有关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新规则》增加规定“仲裁前保全”的法律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来看,“仲裁前保全”应直接向提出申请。至于如何在仲裁机构与之间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或协调机制(如受理仲裁前保全申请后,函告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函告等),尚有待最高人民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后方能确定。
有关“仲裁保全”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仲裁制度的支持,《新规则》对相关内容再次予以明确强调,目的在于使仲裁当事人通过司法的保障更好的维护和实现权利。
第十七条 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释义】本条是有关仲裁代理人的规定。
从本条内容来看,主要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二是如果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北仲提交授权委托书。
就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程序这一点而言,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并无差别的。针对哪些人可以作为代理人,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要求也基本相同,原则上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
16 /
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从仲裁实践来看,由于仲裁案件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较高,因此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实践操作经验的律师代理人在仲裁代理人中占到很高的比例。仲裁与诉讼不太相同的一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人数是受到的,最多只能两人。而仲裁程序中对于代理人人数是没有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两个以上的代理人,这对一些比较复杂的仲裁案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对仲裁代理人人数不进行体现了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加考虑当事人实际需求的价值取向。
本条第二层意思强调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北仲提交授权委托书。由于授权委托书既是载明当事人对代理人具体授权的文件,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以及对方当事人判断代理人可以为哪些代理行为的依据,因此授权委托书一定要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尽量不出现概括性的授权表示。为方便当事人,北仲专门制作有授权委托书的模板,可以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当事人应确保授权委托书关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填写具体、明确、规范,以避免仲裁过程中因代理限问题引发争议。
第十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释义】本条是有关仲裁员名册的规定。
《新规则》与现行规则相比,在这一条中增加了前半句即“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的内容,以便使条文内容与该条的小标题“仲裁员名册”相吻合。
本条首先明确了北仲制定有仲裁员名册。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员由北仲委员会决定聘任,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决定聘任的人士,由北仲发放聘书,并将其名字列入仲裁员名册。北仲目前正在适用的仲裁员名册共载有仲裁员445人,其中外籍仲裁员87人,港台仲裁员18人。仲裁员名册中还载有“职称”、“专业”、“职业分类”、“国籍”、“居住地”、“工作状况”、“外语”等信息,以方便当事人了解和选择。
本条接下来明确了当事人应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这主要是针对不具有国际因素的仲裁案件,如果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则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择仲裁员(详见《新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北仲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仲裁员选聘的严格标准,因此载入名册中的仲裁员均为已经经过仲裁机构的遴选,可以起到保证仲裁员水准,保障仲裁案件审理质量的作用。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17 /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庭组成的相关问题。
组成仲裁庭是整个仲裁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既关系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和落实,也将对整个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于仲裁庭组成程序,仲裁规则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一款主要明确了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也是《新规则》新增的内容。仲裁庭原则上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作出特殊约定;二是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简易程序中如无特殊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详见《新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方式与时间期限。选择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直接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一种是当事人委托主任代为指定。时间期限是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此处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收到仲裁通知”指各自收到仲裁通知,对于申请人而言通常是受理通知,对于被申请人而言通常是答辩通知,因此期限起止时间往往并不相同。二是15天的选定期限是连续计算的,不因某种情形中断或延长,超过期限没有选定仲裁员则意味着放弃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将由主任来指定仲裁员。
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包括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主任指定、推荐名单制和候选名单制,以及通过以上方式都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
18 /
员的情况下由主任指定的方式。其中推荐名单制和候选名单制是北仲在2004版仲裁规则中的一大创新,其目的在于增加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几率。推荐名单制和候选名单制的不同在于,推荐名单制是当事人直接向北仲提交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推荐人选名单,然后北仲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听取他们的意见。候选名单制则是在当事人都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由北仲向当事人提供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如果当事人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仍然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主任将在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之外另行指定首席仲裁员。此处需要注意,在候选名单制的情况下,主任是在当事人提交的选择名单以外另行指定首席仲裁员,而不是在整个候选名单以外确定首席仲裁员,例如北仲向当事人提供了七人候选名单,一方提交了一人的选择名单,另一方提交了三人的选择名单,没有重合人选,则主任只需要在这四人以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即可。
北仲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或者其他约定的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但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要遵守规则的时间要求。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北仲主任将予以指定。
第五款规定了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有多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如何选定仲裁员。原则上应由多个申请人或多个被申请人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时间期限方面,规则明确为“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此处需要注意,“最后一名当事人”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当中最后一位收到仲裁通知的当事人,而不是整个程序中最后一个收到仲裁通知的当事人。如果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主任指定。需要明确的是,主任仅仅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而不是指定仲裁庭全部仲裁员。
第六款是《新规则》的新增内容,针对《新规则》项下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如何选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的问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案件中出现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被追加的当事人三方主体,此时既要保障各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要兼顾可操作性和效率原则。因此在借鉴其他国际仲裁机构规则的情况下,《新规则》首先将权利赋予当事人,由被追加的当事人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如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处需要注意,则仲裁庭所有仲裁员均由主任指定,当事人此前已经作出的仲裁员选择将被排除。
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当事人需要按照北仲的通知预交差旅费用,如未预交将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将另行指定。关于仲裁员所居住地区,在仲裁员名册中均有体现。第八款规定了需要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包括两种,其一是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也是双向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基于某些原因或考虑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其二是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比如工作繁忙等。这种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案件的正常审理,北仲都会及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由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比较短,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的时候,为以防万一,可提前做好备选预案。
19 /
第二十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庭情况的通知及案卷移交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北仲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的义务。实践中,采取的具体方式就是北仲向当事人发送“组庭通知”,“组庭通知”中会具体写明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如当事人选定还是主任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发送“组庭通知”的具体时间期限是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仲裁庭组成的时间就以“组庭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及时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有以下三点重要意义,其一,便于当事人了解其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落实;其二,便于当事人了解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是否有违反规则的情况,以便其及时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三,便于当事人了解仲裁员人选的具体情况,以便其决定是否有申请回避的需要。
本条的另外一个内容是强调秘书应当在组庭之后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及时移交案卷对于仲裁庭而言也有两点重要意义,其一是便于仲裁庭了解争议当事人、代理人和争议的基本情况,以决定是否有需要披露或者回避的事项;其二是方便仲裁庭尽早阅卷,尽早掌握当事人争议情况,并根据案卷材料决定是否有安排相应的审理措施的必要。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案卷移交仲裁庭后,是仲裁庭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次“接触”与“了解”,对于仲裁庭形成“第一印象”至关重要,所以,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及时提交答辩书等材料,以便仲裁庭全面了解双方的意见和观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仲裁员信息披露系指仲裁员将自己同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主动向当事人进行公布、告知,由当事人在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一项制度。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证仲裁员性、公正性的一项原则性制度,已被国际商事仲裁界所普遍接受。北仲早在2004版仲裁
20 /
规则中即引入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也是中国首家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仲裁机构。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声明书的义务。在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组成仲裁庭之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性、公正性的仲裁员声明书,北仲仲裁员声明书的内容为:
“本人已接受选/指定,担任( )京仲案字第( )号仲裁案仲裁员。本人声明,本人在收到选/指定通知前未向本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就争议发表过自己的意见,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无任何其性质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亲属、财产、职业关系,与本案的结果无私人的利害关系,亦无《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其他必须回避的情形。
作为仲裁员,即使为一方当事人选定,也并不代表其利益。本人保证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规定,、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不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任何形式(包括电话、电传、E - m ail等)的单方面的联系、不向当事人透露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本人将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毫不偏袒,始终如一,确保办案时间,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特此声明。”
在仲裁员签署之后,秘书将声明书转交给各方当事人,以便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所作之声明进行了解和监督。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此处在理解上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信息披露的范围,只有那些可能导致对仲裁员的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才被纳入披露范围。为方便仲裁员掌握,北仲在借鉴国际仲裁机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仲裁员信息披露表》,列明了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因而需要披露的以下主要情形:
1、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3、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或者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的; 5、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6、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7、两年内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其他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同担任诉讼代理人或仲裁代理人的;
8、作为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两年内曾为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提供过法律咨询或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的;
9、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10、其他。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又知悉新的需要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形,则应当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21 /
第三款到第五款规定了仲裁员履行书面披露义务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放弃权利的后果。仲裁员进行信息披露后,北仲会将《仲裁员信息披露表》送达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10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该仲裁员回避。现行规则给予当事人的时间是5天,《新规则》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有更加充足的时间进行考虑和作出选择,将时间延长至10天。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申请回避,则应适用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员回避的相应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未按期提出回避申请,则当事人之后便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这也体现了仲裁程序强调效率、督促当事人积极诚信行使权利的价值取向。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仲裁员的与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员具有可能影响与公正的情形时,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员回避制度就是为实现这一目的所设置。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现行规则具体列明了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四种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这主要是借鉴《仲裁法》的规定,而《仲裁法》列举的这些情形又主要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上,这四种情形可能无法涵盖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各种情况,考虑到设置回避制度的目的,以更加灵活和包容性强的语言来界定当事人可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更加适宜,因此《新规则》删除了具体列明的四种情形,强调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都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22 /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形式要求和时间要求。形式要求包括三项:一是书面提出,二是说明理由,三是提供证据。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由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涉及到对相对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以及仲裁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权利的质疑甚至否定,因此当事人必须充分阐述申请回避的理由,并附具相应的证据,而不能仅凭主观感受和想象。这一点在仲裁实践中很容易被当事人所忽视。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要求方面,除了因仲裁员书面披露而导致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外,回避申请一般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针对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新规则》明确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从而使规定更加周延。
第四款到第六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的处理程序。鉴于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对整个程序影响重大,秘书会将回避申请及时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以保证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对此情形的知悉,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也均可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最终处理上,有三种结果:一是一方提出回避申请后,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则仲裁员需要退出案件审理;二是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三是,由主任最终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需要注意的是,在前面两种情形下,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可以成立。《新规则》中进一步明确在决定仲裁员回避事项时,主任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从而更加灵活的应对比较复杂的实践情况。
第七款规定了“制造回避情形”的处理。即在当事人了解到仲裁庭组成人员后,聘请同仲裁庭成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代理人,这就属于制造回避情形。这种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便不能以此为理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而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则并不受影响。在此过程中,若因上述缘由导致仲裁程序拖延,则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回避程序,通过聘请同仲裁庭成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代理人,排斥某仲裁员,干扰案件正常审理。对此,规则通过申请回避权丧失和承担额外费用的规定来对上述行为进行有效制约。
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予以保障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应当遵循规则规定的时间要求和形式要求,并遵循诚信、善意原则,没有理由和根据的反复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将有可能被视为恶意利用程序和拖延程序,当事人应当谨慎行使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23 /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及第六十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员更换的规定。
仲裁员更换是指仲裁庭组成以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仲裁员不能继续履行职责,而需要由其他仲裁员对其进行替换。本条主要规定了仲裁员更换的情形以及基本程序。
第一款规定了需要更换仲裁员的四种情形,包括:(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2)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这主要是指仲裁员基于某种原因,比如自身工作繁忙无法保证案件审理时间或者被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等,主动不再担任仲裁员。(3)主任决定仲裁员回避。(4)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从所列情形来看,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共同的结果是出现以上情形后,即应当更换仲裁员,原仲裁员即不再继续参与案件审理。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主任主动更换仲裁员的情形。除以上情形外,某些情况下需要赋予主任主动更换仲裁员的权利,以便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常顺利进行。主动更换的条件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比如,仲裁员因个人原因导致程序过分拖延等。鉴于主动更换仲裁员对于当事人、仲裁员和整个仲裁程序都有重大影响,因此主任作出更换决定前需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以帮助主任对其决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更为全面和慎重的判断。
第四款规定了仲裁员更换的基本程序,如果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北仲会向当事人发出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由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选定。如果是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主任会另行指定。此后,北仲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了解到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如有异议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新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便是之前的仲裁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对此,《新规则》明确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与现行规则相比,《新规则》强调重新进行的是“审理程序”,也就是说仲裁庭组成之后进行的仲裁程序;同时增加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范围,即既可以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也可以是部分审理程序重新进行,从而赋予新组成的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审理程序进度等情况灵活把握综合判断的权利。重新组成仲裁庭之后,裁决作出期限是否需要重新起算,也是当事人很关心的一个问题,这主要取决于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新规则》明确,当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时候,裁决作出期限需要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重新计算。
24 /
第二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庭的审理方式和正当程序原则。
仲裁审理方式主要包括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也就是说,开庭审理是原则,这就是第一款的规定。开庭审理实际上也是言词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通过开庭审理,仲裁员直接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口头陈述、辩论、针对证据的意见等,从而形成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二款明确了开庭审理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这一方面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裁量权,以便提高效率,尽快解决当事人争议。需要说明的是,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有些情况下可以在一个仲裁程序中并存,例如一个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不再开庭审理,后续即可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审理的正当程序原则,这也是商事仲裁界普遍认同的一项重要原则。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通过审理明确当事人的主张,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不论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仲裁庭都必须秉持正当程序原则,以公平、公正的态度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所享有的程序权利,让各方当事人获得平等对待,拥有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而绝不能“厚此薄彼”。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与遵循,使当事人认同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从而最终更加容易接受经过正当程序而产生的裁判结果。
第二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保密性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诉讼一般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审理的公正性。而仲裁的一大特点则是不公开审理、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这一特点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不必担心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商业信息等泄露为外
25 /
人所知,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二是不必担心案件引起过多的社会关注,导致仲裁庭因受到外界干预而影响裁判思路。仲裁的不公开审理、保密性是仲裁的一大优势,也是吸引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一款明确了仲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及例外情形。例外情形主要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情况下,可以公开。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现行规则与《仲裁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强调如果涉及国家秘密,即使当事人协议公开也不能公开。《新规则》对此又进一步增加规定,将“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也作为当事人协议公开的例外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实践情况非常复杂,除涉及国家利益外,有一些案件,如果公开审理可能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或者其他不利后果,此时需要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裁量权进行判断和决定。
第二款规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即所有的参与仲裁案件审理或参与仲裁程序、知悉案件情况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保密的内容不但包括案件实体情况,也包括程序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地的规定。
仲裁地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上或地理上的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仲裁程序在何处进行、在何地开庭审理、裁决在何处签署等事实或者地理因素,都不是决定仲裁地的关键因素。如何确定仲裁地,首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地,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地进行约定的情况并不少见。第一款即肯定了这一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凡选择北仲的案件,北仲所在地,即中国北京为仲裁地。《新规则》更进一步明确,北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何处,首先,仲裁地可以用于确定裁决的“国籍”,一般均认为,裁决应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为:(1)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之裁决;(2)经申请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之裁决。因此,仲裁地位于何处,决定裁决在何处作出,进一步决定是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要求得到承认和执行。其次,仲裁地可以用于决定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虽然就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确定而言,同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但是当事人真正在仲裁条款中就此进行约定的情况并不普遍。此时,仲裁地法律就是“当仁不让”的准据法。《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26 /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地法律。”
这一规定即体现了上述原则。
鉴于仲裁地所具有的特别法律意义,本次《新规则》所做的上述修改即明确北仲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显示出更加开放、务实的心态,以便更够为那些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的案件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更多机会与更多选择。正如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法律处在对北仲新规则征求意见稿的反馈中所做的评述:与国际仲裁机构的主流实践相一致,北仲在确定仲裁地问题上力图给予更大的灵活性,还可以选择以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我们十分欢迎此类修改,因为其意味着更有可能适用法处理仲裁程序中的实体争议以及认定为仲裁地,从而适用仲裁法律作为仲裁程序法。
第二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释义】本条规定了确定开庭地点的相关事宜。
开庭地点,即进行开庭审理的地点,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概念。在开庭地点的确定方面,同样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何处进行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开庭审理一般在北仲所在地进行,具体是指北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的办公场所。
第二款规定,如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做了其他约定,则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因在其他地点开庭所产生的场地租赁费、仲裁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差旅费等费用。北仲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测算相关费用的金额,当事人要根据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费用比例预交相关费用。如当事人未能预交相关费用,则在其他地点开庭的约定将无法落实,开庭仍然在北仲所在地进行。
北仲目前正在进行办公场所的升级改造工作,重新装修之后的办公场所为当事人配有宽敞的休息室,12个可容纳不同人数的仲裁厅,其中绝大部分仲裁厅配有远程视频系统和同声传译系统,可以满足中外当事人的不同需求。
第二十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27 /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
合并审理,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仲裁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从而起到高效解决纠纷和便利当事人的目的。
第一款规定了合并审理的三个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个前提条件每一项都是进行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1)关于“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这项要求与合并审理的目的相关,因为合并审理案件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以及更便捷地查清事实,如果争议标的既非同一种类,又没有关联,那么这两个目的都无法实现,就没有合并审理的意义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情形包括:多个买房人分别基于各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交房或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案件中,总包方和业主方、分包方和总包方分别围绕工程款和索赔问题进行的仲裁等。(2)关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这里面体现了两个重要信息,其一是合并审理的程序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不会主动决定合并审理。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仲裁庭又发现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性,通常会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如果各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且都表示同意,则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其二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才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于合并审理涉及到不同仲裁案件审理程序的合并,不同仲裁案件当事人可能又不完全相同,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则,需要所涉案件当事人均同意,才使合并审理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3)关于“仲裁庭组成均相同”,即不同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包括人数、人员以及人员的身份均相同,具体地说,待合并的案件必须均为三人仲裁庭或均为一人仲裁庭;仲裁员相同;且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相同。如果仲裁庭组成不同,很可能导致审理程序的混乱,有可能与正当程序相悖。
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申请,但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主体仍然是仲裁庭,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在所列各项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即仲裁庭仍然有选择是否进行合并审理的权利。当然,仲裁庭通常会尊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的合意,并结合具体争议内容和审理效率问题作出决定。此外,从决定的主体可以看出,讨论合并审理的前提之一是待合并的案件均已完成组庭。
第二款明确了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这也是本次《新规则》修改增加的内容。现行规则没有对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而实际上究竟哪些程序进行合并更有利于提高效率有时也取决于案件的不同情况。因此,《新规则》赋权于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的程序,从而更加灵活、务实的解决这一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28 /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并仲裁制度的规定。
“合并仲裁”这一仲裁制度安排,一直在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是《新规则》的新增条文。在规则修订的过程中,我们始终认为,一条规则存在的最大意义也是最根本意义,是能够在仲裁程序中得到适用,解决实际问题,使仲裁这一争议解决制度更好的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因此,无论存在何种争议,只要“合并仲裁”能够解决当事人的一些实际问题,能够有利于提升争议解决效率与效果,其就有存在的必要性。至于应该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会面临哪些问题又如何解决,这些都是通过规则拟定与实践适用不断调整完善可以得到解决的问题。这是我们在增设“合并仲裁”条款时一直秉持的思路。
第一款规定了“合并仲裁”的适用情形和程序安排。从理解上来看,有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第一,“合并仲裁”程序的发起有两种形式,一是各方当事人都同意,二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北仲认为必要。
第二,是否进行“合并仲裁”,仲裁机构拥有最终的决定权,特别是在仅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北仲认为必要方会启动这一程序。即使是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北仲也是“可以决定”而不是必须决定进行合并仲裁。当然,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通常北仲是会同意启动合并仲裁程序的。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是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庭享有合并仲裁的决定权。
第三,至少有两个仲裁案件才能启动合并仲裁程序,而启动合并仲裁程序后,这两个(也有可能是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就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后续审理。
第四,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则所有案件应合并到最先开始的案件中。这样做通常是与当事人的一般认识相一致的,因为一般先开始的案件相应的仲裁程序进行的更加深入。相对于放弃尚未进行的仲裁程序,将已经进行完毕的仲裁程序视为从未进行显然更容易带来混乱。
第二款规定了北仲在决定是否进行合并时的考虑因素,包括“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因素。可以预见,如果多个案件依据的是相同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彼此之间能够相容,或者多个案件依据的虽然是不同的仲裁协议,但是各方当事人相同,或者各个案件均为已组庭案件且组庭情况相同,则获得合并的可能性更大。
另外需要解释的一点是“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详见《新规则》释义第2)的区别问题,这也是实践中当事人经常询问的一个问题。可以说“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各自有各自强调的功能和定位,从形式上看二者最明显的区别是,“合并审理”只是不同仲裁案件的某些审理程序进行合并,各个案件仍然是单独的仲裁案件;而“合并仲裁”则是不同案件合并到一个案件中去,原有案件不再继续单独存在。此外,“合并审理”是仲裁庭的决定事项,而“合并仲裁”是仲裁机构才有权决定的。当然,两项制度规定都意图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更好的满足当事人需求,在这一点上是有共同之处的。
29 /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
【释义】本条规定了开庭时间的通知事宜。
第一款规定,如案件需要开庭审理,则仲裁庭在确定开庭时间后,需要提前10天通知当事人。且此处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即需要在开庭10天前即通知到当事人,而不是提前10天发出通知即可。由于庭审是仲裁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甚至有可能会直接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因此需要让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做准备。同时,仲裁程序注重效率,由于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辩的过程中,均已对案件审理有所准备,因此开庭之前给予过长的准备时间也没有必要。综合上述因素,规则规定提前10天通知开庭是较为合理的。在确定开庭时间后,如果因为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原因,需要提前开庭,那么只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如果当事人因为某些特殊情况不能在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参加开庭审理,则需要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且为便于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来得及对相应的时间安排作出调整,延期申请需要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庭的决定权在仲裁庭,仲裁庭将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之后作出决定。此处经常会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事由是在距离开庭5日内的期间才发生,无法做到规则规定的在开庭5日前提出申请,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规则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并不会有太大问题。如果仲裁庭经审查后认定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理由属正当理由,且确实属于无法在开庭5日前提出的情况,仲裁庭一般会给予考虑,而不会机械的认为只要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就丧失权利。
第二款规定,再次开庭的时间通知不再受第一款规定的提前10天的。这是因为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当事人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已经有所预期,对于再次参加开庭审理已经有所准备,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10天的提前通知时间。此外,《新规则》还增加规定: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也不需要提前10天送达。这主要是考虑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开庭延期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当事人已经对仲裁庭将要进行开庭审理有所预期、有所准备的情况下,开庭延期后再按照提前10天通知的要求去操作,会降低仲裁效率,也显得非常的不灵活。故《新规则》对此作出调整。
鉴于开庭审理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仲裁庭在实践中会尽量做到协调各方当事人的时间安排确定开庭时间,避免当事人仅仅因为时间安排的原因无法参加开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30 /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释义】本条规定了开庭审理时当事人缺席的有关问题。
第一款规定了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仲裁程序是基于北仲受理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开始的,因此,申请人应当根据仲裁庭的通知,按时参加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人在收到有关开庭安排的书面通知后,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正当理由而不到庭,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将带来消极处分的后果,即仲裁庭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根据通知参加案件开庭审理,这个过程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权利的过程,如果申请人未征得仲裁庭的许可而中途退庭,同样代表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会发生与申请人不到庭同样的法律后果,即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上述两种情形如果发生,且被仲裁庭确定为“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则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将终结,案件将被撤销。如果被申请人在案件中提出了反请求,则仲裁庭可以继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审理程序按照申请人缺席进行。
第二款规定了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适用的两种情形与第一款相同,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审理,如果被申请人有反请求,则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撤回了反请求。实践中,与申请人缺席的情况极为罕见不同,由于各种原因,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并不少见。从仲裁庭的角度而言,虽然并不会因为被申请人缺席而导致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原则与标准发生变化,但是由于被申请人不到庭,缺少对申请人主张事实和证据的反驳,仲裁庭将只能依据对申请人主张和证据的合理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因此,对被申请人而言,还是应当积极参与庭审、行使权利,协助仲裁庭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释义】本条规定了证据提交的相关规则。
31 /
第一款规定了提交证据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有相关主张的,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主张成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民商事诉讼和仲裁领域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主张,不论是请求的主张,还是抗辩的主张,都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来证明。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有权确定举证时限。仲裁庭作为仲裁程序的组织者,有权根据审理需要并结合对整个仲裁程序的安排,给当事人确定提交证据的相应期限,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期限提交证据。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交,将有可能被仲裁庭拒绝接受。此处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如果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那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会予以接受;二是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则仍然可以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实践情况比较复杂,如果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不得接受,可能有失僵化,将裁量权赋予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决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当然,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是应当重视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尽量在举证期限之内完成举证。
第三款规定了未遵循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即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虽然提交了证据,但该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款是对当事人如何提交、整理证据的规定,为了让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能够清晰了解证据内容、清楚证明目的,证据提交方需要将证据标明序号,编上页码,附上证据清单,清单中写明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页码、证明目的等内容,并注明提交人的情况和提交日期,最后将证据按顺序装订提交。按规范提交证据有助于使仲裁审理更有针对性、提高审理效率,也有助于更好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款规定了一个证据核对的原则,即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只提供了证据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是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仲裁庭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这一规定一方面提示当事人如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明示、及时的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
第六款针对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的译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需要附中文的译本,但是如果当事人有其他约定,可以排除该规定。同时如果仲裁规则其他条款对于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的语言问题作出其他规定的,也不受本款规定调整。同时,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的规定。
32 /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民商事案件中,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主要是当事人的义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的适用情形及相关程序事项。在两种情形下,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行调查取证,一是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二是虽然当事人没有申请,但是仲裁庭根据审理情况认为必要。由此可见,是否进行调查取证,最终的决定权在仲裁庭。由于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是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实践中仲裁庭会非常慎重的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所以对当事人而言,还是应当尽力通过自己的努力收集证据,完成举证义务,不能过于依赖仲裁庭。而从另一方面来讲,当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或关键事实不清时,仲裁庭通过行使规则赋予的自行调查取证的裁量权,有利于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利义务关系,从而更加公平、稳妥的裁决案件。所以本条款的设置有助于仲裁庭实现审理案件的公平和效率的目标,其必要性还是非常大的。如果仲裁庭决定自行调查取证,那么从程序上来讲,仲裁庭需要确定是否要通知当事人到场,如果需要,仲裁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对仲裁庭调查和取证的过程、程序进行见证、发表意见等,有利于提升调查取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最终提升当事人对调查取证结果的接受程度。如果仲裁庭已经通知当事人而当事人不到场见证,则可以认定其放弃相应权利,并不会影响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效力。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的使用方式,即该证据不能直接使用,而是应当经过质证程序,这也是《新规则》的修改内容。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没有特别突出当事人对仲裁庭调取的证据享有当然的质证权利,故《新规则》予以明确。仲裁庭自行调取的证据并不意味着该证据必然可以被采信,当事人有权通过质证程序对仲裁庭自行调查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促使仲裁庭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更为全面的考量和判断,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从而实现程序上更加透明,结果上更加公正。
第三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33 /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及第六十规定的期限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有时会遇到一些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这类问题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其进行鉴别和判断,并由鉴定人向仲裁庭出具供审理参考的鉴定意见。鉴定事项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而鉴定意见也会直接关系到仲裁庭最终的裁决结论,因此鉴定程序在仲裁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启动鉴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都在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启动鉴定后,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选定鉴定人的通知,要求当事人限期回复。如果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就鉴定人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庭将会直接指定鉴定人。
另外,鉴定程序启动的另一必要条件是当事人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对此,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仲裁庭决定各方预交鉴定费的比例。仲裁庭可以决定各方当事人分别按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也可以决定由某一方当事人全额预交鉴定费用。仲裁庭决定之后,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按照要求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仲裁庭便有权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
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配合鉴定程序的义务。当事人有义务按照仲裁庭和鉴定人的要求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如工程图纸,笔迹样本等。如果当事人故意不配合提交相应鉴定材料,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人要求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与案件争议无关,则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异议,由仲裁庭对其异议做出决定。若仲裁庭认为该鉴定材料同案件相关,则当事人便有义务及时提供相应的材料给鉴定人。
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了鉴定意见的作出和质证程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必须经过质证,由当事人对其提出意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鉴定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进行提问,从而便于当事人更好的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也可以在庭审中直接向鉴定人提出相关问题,最终由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断。
最后,第六款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裁决作出期限内。由于鉴定程序具有一定的性,且鉴定程序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所以计算裁决作出期限时将鉴定时间刨除在外,可以更加准确的衡量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本身所花费的时间及工作效率。当然,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并不代表鉴定程序在时间方面不受任何约束或控制,仲裁庭会督促鉴定人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尽快推进鉴定程序,从而保证整个案件所有程序都高效进行。
34 /
第三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理措施的规定。
所谓“审理措施”,顾名思义,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措施、方法或者作出的一些程序安排,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提高审理效率、高效解决争议。现行仲裁规则中也有关于审理措施的规定,但是规定的情形比较具体,在实践中的作用受到一定的。故此次《新规则》对本条规定在内容上做了较大调整,列举出仲裁庭可以采取的审理措施种类,不再详细规定每一种审理措施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而是留待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从而更加到灵活,增强了规则的包容性。
本条列举了几种仲裁庭常用的审理措施: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主要指仲裁庭在当事人的参与下,确定案件审理的大致流程、日程,以为各方共同遵守,从而使仲裁程序按照有序、高效、可预期的目标推进;问题单,主要指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当事人发出问题清单,由当事人进行回复,从而帮助仲裁庭通过更加便捷的方式了解想要获知的相关信息;举行庭前会议,主要指仲裁庭在正式开庭前召集当事人,共同讨论确定与案件或者庭审有关的程序事项或者实体问题;制作审理范围书,主要指仲裁庭在当事人参与下,共同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为后续审理奠定基础。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庭可以采取的审理措施并不限于《新规则》列举的这几种,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的审理措施。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效率,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的委托采取审理措施。
恰当的审理措施的采用,有助于提高审理效率,高效解决争议,对仲裁庭和当事人均有益处。而审理措施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不开当事人的配合与合作。从仲裁庭角度讲,在采取审理措施之前,应当充分向当事人阐明该措施的具体的做法和目的,以便赢得当事人的认同;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应当尽量配合仲裁庭的安排,让审理措施的功能落到实处,最终高效率、高质量的解决争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释义】本条规定了质证的有关内容。
35 /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仲裁庭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规定科学合理的质证程序,对于当事利的保障和仲裁资源的恰当分配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款系《新规则》新增内容,规定了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事宜。在质证过程当中,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是很重要的内容,且也是很花费时间的一项工作。如果能够由秘书组织当事人在庭外进行,可以节约不少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这对当事人和仲裁庭而言都是有利的。在实践当中,很多时候已经实际这样操作,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新规则》特别增加了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就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的内容。
第二款规定了开庭审理案件的质证规则。前半段规定开庭前已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的证据,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由对方当事人就该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主要包括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的看法。后半段则规定,如当事人在开庭前已经表示了对证据认可的意见,经过仲裁庭对此情况进行说明后,该等证据可以不用当庭出示,仲裁庭可以直接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部分内容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方式。当事人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未能在开庭前提交全部或部分证据材料,当庭或者庭后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一概按照“证据应当开庭出示”的要求,均安排再次开庭质证,无论是对于仲裁庭,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负担,会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仲裁灵活高效的特点。此时,应当允许采用“书面质证”方式,既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也合理利用了仲裁资源。实际上,虽然《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并不表明法律不认可书面质证这种方式。《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既然《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可以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那书面质证这种方式理应是法律所认可的。实际上,采取何种质证方式,本质上也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或由仲裁庭在保障当事利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的。当然,在现有《仲裁法》框架下,仲裁规则只能在“证据应当开庭出示”的法律要求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确定质证方式的裁量权之间尽量做到平衡,既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安全性,也要始终兼顾仲裁的灵活性与效率要求。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证据认定的主体,即仲裁庭有权认定证据。仲裁庭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的选择享有对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而裁判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证据的认定,因此认定证据自然属于仲裁庭的权利。第一款同时强调了“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36 /
在这方面,当事人有时容易产生一种误解,认为仲裁庭委托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后,就必须无条件适用鉴定意见、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裁决案件。实际上,鉴定意见本身也是证据,也需要由仲裁庭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北仲现行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质证和认证”条款中,援引了不少《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内容。虽然“诉讼证据规则”也是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讼解决争议的实践情况总结出来的规则,其内容有不少合理成分可供仲裁庭参考借鉴。但是仲裁程序毕竟与诉讼程序有本质区别,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原则不宜完全照搬“诉讼证据规则”,而是应当更加灵活、更加结合个案的情况,仲裁庭在接受、研究和评估有关争议的文件和证据方面应当具有相当的裁量权,这样才符合仲裁这种制度的特性,也有利于实现个案处理的稳妥与公正。因此,《新规则》中删除了援引“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而是概括性的规定了仲裁庭认定证据的原则,除明确相关法律、行规、司法解释可作为依据外,还强调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的作用,并赋予仲裁庭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证据认定的权利,从而更加符合仲裁灵活性的特点,并有利于最大程度的实现个案公正。
第三十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前半段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或者围绕仲裁庭总结的焦点问题,阐明自己的看法,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指出对方的错误,此即为辩论。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利,可以更加有针对性的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或者仲裁庭关心的问题发表意见,从而尽可能的影响仲裁庭采信己方观点、质疑对方意见。同时,对仲裁庭而言,通过仔细听取或审阅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可以帮助仲裁庭更加深入准确的理解当事人的观点,把握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从而更好的就案件进行审理裁断。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口头发表辩论意见;另一种是通过书面方式阐述自己的辩论意见。不论是口头辩论意见,还是书面辩论意见,其基本要求都是要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展开,针对性强、条理清楚,以便最大程度发挥辩论意见的上述作用。
第三十九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
《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后半段规定:“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本条即是对《仲裁法》上述内容的体现。发表最后陈述意见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最后陈述意见的内容而言,通常是表明当事人对于请求、抗辩以及案件
37 /
整体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最终态度,即申请人是否坚持自己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是否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当事人也可以把自己认为最重要的观点或者最需要向仲裁庭强调的问题,在最后陈述意见中表达。一般而言,发表最后陈述意见同时也代表仲裁审理程序即将终结。就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的时间和形式而言,当事人可以在庭审结束前以口头方式发表,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发表。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庭审时以口头方式表达最后陈述意见的重点内容,而后再通过书面方式全面准确的阐述最后陈述意见,以便仲裁庭更好的了解己方观点。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案件庭审记录的有关规定。
第一款首先明确,仲裁庭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开庭情况。庭审笔录作为庭审情况的固化,可以帮助仲裁庭和当事人在庭审之后更好的回忆庭审情况;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意见表达,无论是对事实的陈述、对请求的明确、对证据的意见或对对方相关主张的认可,通过笔录加以记载后,将会成为仲裁庭认定事实、判断当事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仲裁庭和当事人对庭审笔录都比较重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对调解情况不需要进行记录。因为调解过程中无论仲裁庭还是当事人,发表的意见都不作为裁决的依据。实践中,负责案件庭审情况具体记录工作的是仲裁案件的秘书。
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除通过笔录方式记录开庭情况外,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录音或者录像方式来同步记录庭审情况。此时,录音或者录像可以对庭审笔录起到辅助作用,共同还原庭审全貌。当然,是否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由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并非强制性要求,笔录仍然是庭审情况记录的基本方式。
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笔录的补正和签字事宜。庭审笔录制作完毕后,当事人有权对笔录进行核对,如认为笔录中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便有权申请补正。若记录确实有误,则将对笔录进行修正;若核实无误不予补正,则应当将当事人的补正申请在笔录中进行记录。最后,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以表示对笔录效力的认可。
第五款为本次《新规则》的新增内容。实践中,虽然秘书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庭审记录的服务,但是有一些比较专业或者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对于庭审记录要求非常高,希望能够实现“逐字逐句,有言必录”的情况下,秘书的记录可能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同时,从国际仲裁的情况看,聘用速录人员最大限度完整记录庭审过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38 /
因此,北仲此次修改规则,从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最大化提升庭审程序透明度的角度出发,增设了本款内容。适用本款条文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都申请聘用速录人员;(2)一方当事人申请聘用速录人员,该申请经北仲审查后同意。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提出聘请速录人员申请后,应当提前预交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的有关规定。
撤销案件与仲裁庭出具裁决书和调解书并列,是仲裁程序终结的三种情形之一,而撤回仲裁申请又是导致撤销案件的一种常见情形,除此之外,仲裁案件还会因为一些特殊情况而撤销。
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不论是已经提出的本请求还是反请求,当事人都可以撤回。当事人撤回请求后,仲裁庭便不再对撤回的请求进行审理。如果申请人撤回请求,而案件中还有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或者反之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都不会影响仲裁庭对尚未撤回的反请求或本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二款规定了撤回请求导致的案件撤销和撤销决定的作出事宜。如果一个案件的本请求和反请求已经全部撤回,该案件便可以撤销。撤销案件的决定以是否组成仲裁庭为判断时点,分别由北仲和仲裁庭作出。
第三款为《新规则》的新增规定,根据该规定,除了撤回仲裁申请外,如果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亦可以撤销案件。例如,案件进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相关权利的;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已无必要或可能,则北仲或仲裁庭可以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撤销案件,以防仲裁程序资源的浪费。
第四款明确了撤销案件的情况下仲裁费用或其他费用的退费问题。是否退回相关费用和退回费用具体金额的多少将由北仲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就仲裁费而言,一般会根据仲裁程序进行的不同阶段确定退费金额,分别为:组庭前撤销案件,北仲仅收取处理费的二分之一,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剩余处理费均退回当事人;组庭后至开庭前撤销案件,如果案件受理费在10000元以下,北仲收取受理费和处理费各二分之一,如果受理费在10000元以上,则北仲收取受理费的三分之一(但不低于5000元)和处理费的二分之一,其余仲裁费全部退回
39 /
当事人;如果开庭后撤销案件,北仲将不再退回受理费,处理费视具体情况酌情退回,但所退费用不高于处理费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有关事项。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认可的解决方案,是实践中解决案件纠纷的一种常见方式。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调解的启动条件和调解方式。根据该款规定,启动调解需要基于当事人自愿,仲裁庭不得在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启动调解程序,也不能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调解的情况仍推进调解程序。调解的方式则比较灵活,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比如当事人和仲裁庭一起面对面磋商调解方案,或者仲裁庭分别与当事人沟通听取他们的调解意见,此即实践中常说的“背对背”方式。
第二款规定了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几种案件处理方式,包括:(1)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撤销,由当事人自行去履行和解协议。选择这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案件撤销后,一方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则另一方可能还需要再次申请仲裁。(2)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其他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3)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即所谓“和解裁决”。
第三款规定了调解书的内容、形式和生效条件。从内容看,仲裁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从形式看,调解书要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北仲印章;生效条件上看,调解书必须在各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款为《新规则》的新增规定,即调解书的补正。因《仲裁法》并没有规定调解书的补正制度,所以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规定。但实践中调解书的文字、数字错误或类似错误并不能绝对避免,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并无对应的解决办法。为解
40 /
决这一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细化的程序设计,《新规则》特别增设了类似裁决书补正的调解书补正制度,以便能够尽最大可能落实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
第五款规定了调解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如果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之所以明确这一原则,目的在于使当事人能够没有顾虑的在调解中就争议事项发表意见、磋商方案,而不必时刻担心是否有什么表述会对己方不利。通常在实践中,仲裁庭在开始进行调解之前,都会重申这一原则。
第四十三条 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北仲调解中心申请调解。2011年8月1日,北仲在全国率先成立的调解中心。该调解中心是由北仲设立的提供高端商事调解服务的非营利组织,旨在鼓励商事主体利用调解解决商事纠纷,促进行业自治及社会和谐。同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提交北仲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的程序规则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调解中心设有调解员名册,调解员均是经过专门调解培训的专业人士。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第二款规定了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如果经过调解,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则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就是通过与仲裁程序的衔接赋予调解结果以法律强制力,这样可以消除当事人担心和解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的顾虑。这一转化过程会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需要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及第六十规定的期限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的规定。
41 /
现行仲裁规则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也没有规定仲裁程序恢复的内容,故《新规则》对本条内容进行了完善。
第一款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程序以及恢复程序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申请中止程序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出现各方共同申请中止的情况,通常是由于当事人希望在案外进行和解,需要一定时间进行磋商。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一般会中止。第二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而其他方未表示反对。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理由提出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其他方当事人本身并不反对程序中止,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提出明确的中止申请。这种情况下,中止程序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程序。实践操作时,通常是一方提出中止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将中止申请送达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其他当事人一定时间回复意见,如果其他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反对中止的回复,则仲裁程序可以中止。在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恢复有两种情况,一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则仲裁程序应当恢复。这一点比较好理解,既然中止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中止程序,则仲裁程序当然应当恢复;还有一种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则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恢复。这主要是考虑非常复杂的实践情况,有必要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一定的裁量权,以便就是否恢复程序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款规定了特殊情况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以及恢复的内容。实践中,可能导致仲裁程序中止的特殊情况包括:(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结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7)其他特殊情况。出现以上特殊情况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相应的,如果特殊情况消失,则仲裁程序予以恢复。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款和第二款在阐述中止情形时,使用的都是“可以中止”,由此可见,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是否中止的问题上有最终决定权。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还是乐于按照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安排程序事项。
第三款规定了作出中止和恢复程序决定的主体以及中止程序对审理期限的影响问题。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在组庭前由北仲作出,在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在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况下,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的规定。
42 /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这也是本次规则修改新增加的条文,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细的程序设计和更多的程序选择。
通常情况下,在三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中,如有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应当按照《新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员更换。而本条规定则提供了另一种选择,即多数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在理解本条规定时,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本条规定适用的时间段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亦即在出现特殊情况前,三人仲裁庭已经决定不再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之所以明确这个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往往意味着案件审理已经进入到最后的阶段,仲裁庭在此前通常已经就案件有过充分评议,已经对全部或者大部分争议问题形成初步的意见与认定,从而为出现特殊情况时,其他两位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提供了可能性。试想,如果案件审理程序还有大部分工作未完成,很多争议事项在仲裁庭之间尚未形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其他两位仲裁员恐怕很难达成继续仲裁程序的一致意见。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剩下两位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需要征得各方当事人和主任的同意。多数仲裁员继续程序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程序设计,这种设计既然目的在于提高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那么当事人的意愿就是至关重要的。至于主任的意见,则主要考虑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以及相关程序事项安排,尤其涉及程序公正方面,机构也负有一定的把控义务。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引入主任的判断衡量,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在更加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程序事项决定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程序事项,即仲裁程序进行中与程序有关的事项。一个仲裁案件从立案到审结,所涉及的程序事项非常庞杂,但是不同的程序事项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作用、意义并非完全相同,与实体审理的关系也有差异。有一些程序事项是纯粹的程序事项,比如开庭时间的安排;有一些程序事项则可能对实体审理产生影响,比如是否进行鉴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等。这一款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亦即仲裁庭有权确定哪些程序事项以决定的方式作出安排。通常而言,一些重大的程序事项,尤其是可能对案件实体审理产生影响的程序事项,仲裁庭会倾向于以决定的方式作出安排。此处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就程序事项的决定未必都冠名为“决定”,也可能以“仲裁通知”、“仲裁庭函”或者其他形式作出。
第二款规定了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的程序规则。在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决定的作出首先应当由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三名仲裁员意见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决定的作出应当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43 /
第三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权力。有些程序事项的决定,基于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并非一定需要三名仲裁员共同参与。在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其他两名仲裁员授权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仲裁程序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释义】本条规定了裁决作出的期限。
裁决作出期限,在实践中也称为“案件审理期限”,或“审限”,是对仲裁庭审结案件的时间要求。仲裁规则之所以对仲裁庭作出裁决、审结案件的时间期限予以明确,一方面在于提升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对于仲裁案件将在何时审结有所预期;另一方面也在于督促仲裁庭及时推进案件程序,提高审理效率。裁决作出期限的起算点是“组庭之日”,即仲裁庭组成之日,仲裁庭组成的时间就以发送给当事人的“组庭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是实践中由于一些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可能来自于案件、来自于当事人,也可能来自于仲裁庭,导致无法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这个时候就需要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适当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由于高效是仲裁的一大特点和优势,因此北仲在对仲裁员的培训中都会特别强调仲裁庭应当尽量减少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并且对于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机构都会有专门的关注和提示,以便督促仲裁庭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案件审理和裁决书制作。从北仲的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
第四十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裁决书的作出和形式方面的规定。
裁决是整个仲裁程序最后一锤定音的环节,是关乎当事人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决断环节。因此规定裁决的作出程序、流程和应当具备的内容,一方面可以约束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审慎行使权力;另一方面也使相关程序更加透明,使当事人有所预期。
44 /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制作裁决的决策机制。仲裁庭断案,对于裁决结果承担责任,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预。因此只有科学的决策机制才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裁决的公正性。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依据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依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多数意见可能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首席仲裁员与其中一位边裁的意见一致,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另一种是两名边裁的意见一致,这种情况相对少见。无论哪种情况,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少数意见通常会被记录进评议笔录,一方面是对评议过程的全面记录,另一方面也是对持少数意见仲裁员意见的尊重。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必然意味着三位仲裁员的意见各不相同,此时裁决需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款规定了裁决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通常情况下,裁决书的一般结构由首部、引言、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主文和尾部组成。首部可以体现文书标题即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文书编号、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信息;引言部分是对整个仲裁过程的描述;案情部分涵盖本款规定的仲裁请求、争议事实等内容;仲裁庭意见部分则主要为裁决理由;裁决主文涵盖本款规定的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尾部则会写明文书效力、作出日期和仲裁地,并由仲裁员签名。需要提示的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在裁决书中体现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此外,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也可以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三款是有关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是否需要在裁决书上签名和出具不同意见的规定。如果仲裁庭三名仲裁员之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那么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有权就是否签字进行选择,这体现了规则对于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的一种尊重。但与此同时,如果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选择不在裁决书上签名,则其应当出具个人意见,阐明其不签字的理由,这一意见也将被送达给当事人。这一方面可以让当事人明确地看到裁决意见和不同意见,使裁决的产生过程透明化;另外,对于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也是一种监督。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字,裁决书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同时对于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出具的书面意见,尽管通常与裁决书一同送达当事人,但其并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裁决的效力。
第四款明确了裁决书最后落款处需加盖本会印章,加盖印章须在仲裁员签名后。
第四十九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的规定。
部分裁决在理解上相对比较容易,针对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的裁决就是部分裁决。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部分裁决,一是仲裁庭认为必要,即仲裁庭可以
45 /
主动决定作出部分裁决;二是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决定是否作出部分裁决的实质性考量因素主要包括:(1)是否已经查明部分事实并可以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部分仲裁请求作出裁决;(2)是否查明案件剩余部分事实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3)是否查实全部事实后再针对全部请求进行裁决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由于时间的拖延产生较大损害或者对一方当事人出现明显的不公平;(4)其他有关因素。由于部分裁决是仲裁庭针对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作出的裁决,因此部分裁决与最终裁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部分裁决。也正因如此,仲裁庭在作出部分裁决时,会比较慎重,需要在完全确认未查明的事实及后续的审理过程不会对部分裁决的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会作出部分裁决。
相对于部分裁决而言,中间裁决的概念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一些争议。有鉴于此,本条第二款中并未直接对中间裁决进行定义,而只是明确仲裁庭可以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一般而言,中间裁决要解决或明确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往往在案件审理中具有关键的作用,或者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或者决定着当事人请求或抗辩的基础。例如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于当事人的后续主张影响巨大,此时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对合同效力认识不同的情况下阐述各自意见,导致案件审理陷入僵局,同时也避免直到最终裁决才对这个问题发表意见对当事人造成突袭,仲裁庭便会考虑作出中间裁决。
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不会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有关仲裁裁决效力和履行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款是对这一内容的援引和重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作出之日即体现为裁决书尾部列明的日期。
第二款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裁决书会在主文中规定履行期限,有可能在裁决事项中直接写明具体债务的履行期限,也可能在主文最后一段统一写明所有金钱债务的支付期限或履行一定行为的期限(通常为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若干天之内)。如果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则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在裁决书送达后立即履行。如果没有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则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如果裁决
46 /
涉及到域外执行,则目前拥有154个成员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能够为成员国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最大程度的保障与便利。
第五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过程中相关费用承担的原则。
仲裁过程中会有一些费用发生,除了必然会产生仲裁费以外,如果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了鉴定、评估、审计等程序,还会发生相关费用。这些费用通常在相关程序开展之前即由一方或各方予以预交,最后由仲裁庭根据整个案件审理情况和裁决结果在裁决书中确定由哪一方承担或者在各方之间如何分担。第一款即明确了仲裁庭有权确定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裁决这些费用承担不需要当事人就相关费用专门提出仲裁请求。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费用的承担原则。首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就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这里之所以使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的表述,主要考虑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虽然当事人的请求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从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来看,完全是对方当事人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就需要在仲裁费用的承担方面有例外处理。因此,规则使用了“原则上”这个措辞,以避免“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成为一项绝对的原则,导致实践中的不公平。针对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规则确定的仲裁费用承担原则是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关于仲裁费的承担则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款系本次《新规则》新增条款。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当事人出于主观故意不遵守规则规定导致程序拖延的情况,以往仲裁庭以及机构对此都没有什么约束机制,缺乏相应的惩戒后果,不利于程序的顺利高效推进。针对此情况,本次规则修改增加这一款,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出现规则规定的某些情形,将可能导致承担的仲裁费用增加,还可能导致承担其他费用,以此作为对当事人的提前预警。
47 /
第四款规定了当事人为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补偿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为办理案件所发生的费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对方补偿。这是仲裁与诉讼又一较为明显的区别。当然,费用的补偿需要有一定的条件,第一,需要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因为这些费用与仲裁费、鉴定费等不同,并非审理案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如果要对方当事人补偿,支出费用一方需要就费用提出明确的仲裁请求。第二,费用的范围限于合理费用。此处“合理”包括两个含义,一方面是费用项目要合理,例如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为帮助当事人实现或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所支出的费用通常会被认为是合理费用;另一方面,数额要合理,不能明显偏高。此次规则修改还特别增加列明了仲裁庭确定费用补偿时的考虑因素,既为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参考,同时也增强仲裁庭判断的透明性。
第五十二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问题。
第一款对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作了明确和区分。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因为这些内容本已在裁决书中出现,仅因为出现了错误,故应当补正。而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事实上该事项也已经经过处理,只是在裁决主文部分遗漏,故也应当通过补正方式予以完善。而如果当事人提了相关的仲裁申请,但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并未予以处理,既未在意见部分予以分析,亦未在主文中予以体现,那就属于未处理事项。针对这种情形,仲裁庭就应当作出补充裁决。这一款强调的是仲裁庭主动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情形。
第二款则赋予当事人就裁决书的补正或补充提出申请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存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则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书进行补正或补充。但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有期限,需要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三款明确了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补正或补充裁决,属于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新的或者的裁决。当然,与原裁决书不一致的内容,即补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以裁决书补正或补充裁决为准。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48 /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本规则第八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所谓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的,二者在仲裁庭组成人数、相关程序的时间要求等方面,均有一些不同。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首先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北仲是以案件争议金额来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则适用简易程序,此处“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包含本数,即争议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此时当事人需要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反之,如果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仲裁费用会予以减收。
另外,本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则应当适用第八章而非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内容统一在第八章进行规定,第七章“简易程序”仅涉及国内案件简易程序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中仲裁庭如何组成的问题。
《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此处“本规则另有规定”指的就是本条规定的内容。本条第一款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即由一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然,这是一般性规定,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来审理,也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款规定了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和选定时间。从产生方式上来看,独任仲裁员需要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体的选定方式,可以适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即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共同委托主任指定、推荐名单制和候选名单制(详见《新规则》释义第十九条)。从选定时间来看,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这个时间比普通程序中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时间期限15日要短(详见《新规则》第十九条),体现了简易程序更加强调程序的快捷。如果在上述时间期限内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则独任仲裁员由主任来指定。
49 /
第五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有反请求,也应当在这一时间期限内提出。与《新规则》第十条“答辩”和第十一条“反请求”中规定的“15日”期限相比,简易程序中的这一期限统一被缩短为10日,目的也在于更加快捷的推进程序。本条中“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的理解同样是以答辩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作为时间起算点,而不是以发出答辩通知作为时间起算点。本条中未再重复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书,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问题;也没有规定超过期限提出反请求的有关事项和处理问题,因为这些在此前的规定中已经明确,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即可。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开庭通知事项。
第一款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提前3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此处与普通程序的开庭通知要求相同,即采用到达主义原则,仲裁庭需要在开庭3日前即通知到当事人,而不是提前3日发出通知即可。
第二款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开庭次数,即原则上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再次开庭。简易程序的核心在于程序更加简单、快捷,对开庭次数进行明确目的也是在于提高简易程序的效率。在再次开庭的情况下,开庭日期的通知不需要受提前3日通知的期限,以进一步简化程序。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50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相关内容。
在一定条件之下,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一款规定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变更,即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候,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此后,由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等情况,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了100万元,此时适用的程序是否发生变更是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第二款明确了这种情形之下,原则上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如果某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但是这种情况下,程序是否变更,要由主任来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会导致仲裁费用的增加,这比较好理解,因为简易程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所以成本方面自然有所增加。第三款明确了增加费用的预交原则,即首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按照当事人协商的比例预交。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本会确定预交比例。如果最后当事人未能预交增加的费用,则程序不予变更。
在组成仲裁庭之前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涉及的程序事项比较简单,如果已经组成仲裁庭,由于要将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变更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此涉及的程序事项相对多一些。第四款对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原则上由原来的独任仲裁员担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新仲裁庭组成后,需要决定之前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如果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则案件的审理期限需要自组成新仲裁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款明确了自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便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适用关于普通程序的相应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是有关时间期限的规定,比如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开庭提前通知的期限、裁决作出期限等。
第五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裁决作出期限。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时间期限方面都会略短一些,以体现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的程序设计,在裁决作出期限方面同样如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与普通程序的裁决作出期限4个月相比,相当于缩短了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可谓更加强调效率。当然,也有一些案件,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期限内作出裁决,此时经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
51 /
当延长裁决作出期限。除了时间期限更短以外,简易程序的裁决作出期限与普通程序相比还有以下两点不同,一是以天数,即自然日为单位确定裁决期限,普通程序是以自然月为单位;二是普通程序是由首席仲裁员提请延长裁决作出期限,而简易程序由于只有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所以提请延长期限的主体自然就是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裁决作出期限。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时间期限方面都会略短一些,以体现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的程序设计,在裁决作出期限方面同样如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与普通程序的裁决作出期限4个月相比,相当于缩短了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可谓更加强调效率。当然,也有一些案件,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期限内作出裁决,此时经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作出期限。除了时间期限更短以外,简易程序的裁决作出期限与普通程序相比还有以下两点不同,一是以天数,即自然日为单位确定裁决期限,普通程序是以自然月为单位;二是普通程序是由首席仲裁员提请延长裁决作出期限,而简易程序由于只有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所以提请延长期限的主体自然就是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规则其他条款的问题。
“简易程序”这一章就简易程序的基本事项和一些特别程序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出于规则体系的安排和内容简洁、精炼的目的,上述内容以外的一些程序事项,没有在简易程序章节中再予以重复,而是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条款有关规定。本条明确了这一原则,即简易程序这一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尤其是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例如,简易程序这一章没有就开庭地点进行规定,则对此问题就可以直接适用规则第二十七条关于“开庭地点”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适用问题。
52 /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哪些仲裁案件可以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首先明确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其次明确了涉及港澳台的案件,参照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国际商事案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因此要判断是否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首先要判断争议案件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而判断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主要依据是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判断是否具有国际因素的标准在仲裁实践中并不统一,有的遵循当事人主义,有的考察标的物所在地,有的考察合同履行地,不尽相同。北仲在制定规则时没有对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把个案适用程序的决定权更大限度的留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同时也适应当今国际仲裁案件中国际因素越发趋于复杂的情况。
通常情况下,在案件受理时即需要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也就是说需要就争议案件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作出判断。由于受理案件时,仲裁庭还没有组成,所以只能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表面材料确定。但是仲裁机构的审查只是初步的形式审查,如果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是否属于国际商事案件有争议,最终由仲裁庭来决定。第三款明确了这一内容。如果仲裁庭经审查后决定有国际因素(意味着决定案件是国际商事案件),则案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决定没有国际因素(意味着决定案件不是国际商事案件),则案件不能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推进。由于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不可逆的,所以无论仲裁庭决定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都只决定此后的程序适用,而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可能出现仲裁庭作出决定前后案件适用的仲裁程序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程序适用的错误。因为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对于案件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的判断主体是不一样的,在立案后,组庭前,判断主体为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基于形式审查作出的初步判断被仲裁庭的最终判断修正前,仲裁程序按照初步判断确定的程序进行是正当的。
第六十一条 仲裁费用
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附录2《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的规定缴付仲裁费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际商事案件的仲裁费用问题。
由于受国内仲裁的影响,中国仲裁机构在收费方面一直是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统一收取,这也是中国仲裁一直以来饱受国际仲裁专业人士诟病之处。此次《新规则》在这方面作出重大突破,允许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通过约定来选择一套全新的收费办法,将机构的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分开,同时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报酬的计算方法,既可以选择小时费率,也可以选择按照争议金额的比例确定报酬。这样一方面使当事人在确定费用方面有更大的自主选择空间,同时使费用构成更加透明,更好的满足国际案件当事人的需求。
该收费办法的具体内容可详见下面的附录。 附录2: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收费办法的,本收费办法予以适用。
53 /
第二条 【立案费】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应按照每一仲裁案件10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本会缴付立案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付立案费的,本会将不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立案费不予退还。
第三条 【管理费】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向本会预交案件管理费:
第四条 【争议金额的确定】本会将按照仲裁请求加上反请求的金额确定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本会将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争议金额或管理费用。
第五条【其他合理费用】本会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第六条【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报酬按照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一)按照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的报酬;
1.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 2.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3.如当事人未能协商确定仲裁员适用费率,可由本会确定;
4.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确定,仲裁员小时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二)以争议金额为基础按照下表计算仲裁员的报酬:
1.上表为一位仲裁员的报酬计算方法,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报酬的最高额为依照上表计算出金额的三倍。
54 /
2.争议金额按照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相加计算,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本会将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争议金额或仲裁员报酬。
(三)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仲裁员报酬的计算方法,如未能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确定计算方法,则依据上述第(二)款计算仲裁员报酬。
第七条【费用及报酬支付】
(一)立案费由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向本会预交;
(二)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比例向本会预交,未能在本会确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确定如何预交并通知当事人。
(三)各方当事人就仲裁员报酬负连带责任,无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四)当事人未能按照本会通知预交管理费或仲裁员报酬的,本会或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仲裁程序。
第【其他事项】本收费办法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未能协商确定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临时措施”,在国际仲裁中又常称为“interim measures”,主要指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由仲裁庭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证据、行为等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
在国内仲裁的实践中,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是一般认为仲裁庭可能无法作出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唯有仲裁保全可以被视为带有临时措施性质的制度,而在中国地区,仲裁保全无论是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作出决定和执行的主体都是人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都没有权利作出关于保全的决定,更无法执行。
如果说纯粹的国内仲裁案件,上述保全制度也能够达到临时措施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那么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如果保全行为的执行地在国外,就难以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全制度来实现保全的目的了。在国际仲裁领域的临时措施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具有保全性质的临时措施,如果根据保全执行地的法律,这些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仲裁庭作出,或者有关法律赋予本国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那么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就可以在当地得到执行。
本条规则作为《新规则》中的新增条文,正是赋予了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下采取上述临时措施的权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需求。当然,正如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如果相关法律有类似于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特殊规定,则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55 /
此外,临时措施的决定以何种形式作出,也决定着该决定能否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下得到顺利执行,所以本条规定了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其他不固定的方式作出,关键看有关法律认可什么方式。
需要提示的是,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是可以变更临时措施的决定或者撤销临时措施的决定的。这一点是与临时措施的性质相符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主体是仲裁庭,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这说明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只能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这与《新规则》增加规定“紧急仲裁员”条款是相互呼应的。
第六十三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附录3的标准预交相应费用后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是《新规则》中的新增条款。
需要在体系方面加以说明的是,本条内容与《新规则》第六十二条内容是相呼应的。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国际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是针对仲裁庭组成之后如何应对当事人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关规定,而本条是关于紧急仲裁员的规定,是针对仲裁庭组成之前如何应对当事人临时措施申请的规定。两条规则各自约束的程序阶段是互补的,以构建完整的规则体系。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申请的时间和是否指定的决定权归属。如前所述,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阶段非常明确,即“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紧急仲裁员程序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发起的,当事人申请只能在上述时间之内。由于紧急仲裁员规则适用于组庭前,所以是否同意的决定权归于仲裁机构。
第二款明确了机构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程序。首先,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需要额外的费用,包含紧急仲裁员的报酬。所以当事人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时,需要按照《新规则》附录3的
56 /
标准预交相应费用。预交费用后,北仲将在2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指定,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款明确了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的处理。紧急仲裁员也需要面对披露、回避等问题,相关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紧急仲裁员程序中各项工作的周期非常紧凑,所以当事人如有回避申请,亦需要及时提出。
第四款明确了紧急仲裁员审查临时措施申请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规则赋予紧急仲裁员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的权利,即可以采取不固定的方式审查临时措施申请,例如可以开庭审查、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审查;另一方面,无论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紧急仲裁员均应注意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以保证程序公正。
第五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指令或裁决的期限。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等的时间可以敦促紧急仲裁员尽快给出是否采取临时措施的意见。至于是以决定、指令还是裁决的形式,则需依据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而定。
第六款规定了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有关临时措施决定的异议权。一方面,顾名思义,临时措施具有临时性,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是面对某一个时间点出现的紧急问题而作出的,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所依据的条件和环境很可能在短期内出现变化;另一方面,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周期非常短,掌握的信息相对有限,作出的决定也可能出现纰漏或偏差。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后提出异议,并应充分说明异议理由,本款规则也给予了紧急仲裁员调整已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机会,调整的方式可以是修改、中止或撤销,需因不同情况而定。
第七款规定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由于对临时措施的审理与对争议案件的审理在方式和思路上均有较大区别,为保证争议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避免仲裁员产生先入为主的意识,本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会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成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八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有关临时措施申请的决定、指令或裁决等,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争议案件审理中具有权威性,而紧急仲裁员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是为了帮助和促进争议案件的顺利审理或者有助于实现最终裁决想要达到的积极效果。因此当仲裁庭发现随着情况的变化或审理的深入,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已经不能实现上述效果,就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本款规定强调了仲裁庭的此项权利。
附录3:
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表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向本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当事人向该紧急仲裁员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收费标准如下:
57 /
(n指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项数)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五)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如何组成仲裁庭。
第一款明确了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这主要是为了与国际通行实践相接轨,为国际案件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
第二款明确了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程序,即需要当事人提供所选择人士的简历与联系方式,并需要经北仲确认。凡是在仲裁员名册内的仲裁员,都经过北仲的审核程序,能够保证具备仲裁员的资质。对于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人士,为了保证其具备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资质与能力,设置由仲裁机构进行确认的环节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时间期限和方式。考虑到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案件的特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延长至20日,具体选定的方式则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操作,即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可以通过推荐制、候选名单制等方式产生。
第四款规定了外籍仲裁员增加报酬的问题。现行规则在2008年规定这一内容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更多优秀的外籍仲裁员参与北仲的案件。当然,由此也引起一些有关国内仲裁员与外籍仲裁员是否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确定报酬的讨论与关注。因此,在此次《新规则》修改中,我们又为当事人提供了新的选择,即当事人可以按照《新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约定适
58 /
用附录2规定的收费办法,从而在仲裁员报酬、费用的确定方面更加透明、更加公平、也更加接轨国际仲裁实践。
第五款规定适用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即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的,则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释义】本条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时间期限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如果为国际商事简易程序,则为30日内。上述时间期限与国内普通程序的15日和简易程序的10日答辩期相比,更加充裕,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案件的特点与需求。如果被申请人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答辩期内提出。至于其他有关问题,比如不提交答辩书是否影响程序进行;逾期提出反请求是否应当受理、受理会考虑哪些因素等,鉴于第六十条“本章适用”第一款已经明确“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因此仲裁规则第十条“答辩”、第十一条“反请求”的有关内容可供参照适用。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0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期限。
【释义】本条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庭通知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日期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如果为国际商事简易程序,需要提前10日通知。这个时间期限与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六十五条\"答辩及反请求\"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具有相同的特点,均比国内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时间要长,从而使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案件的当事人能够有较为充裕的庭前准备时间。当然,仲裁程序的一大特点就是灵活,如果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这么长的准备时间,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同时,如果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在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来决定是否延期。
第二款明确了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的期限。这一规定与国内普通程序第三十条\"开庭通知\"第二款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考虑的理由也基本相同,可详见《新规则》第三十条\"开庭通知\"释义部分。
59 /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各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各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规定。
第一款首先明确仲裁庭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可以说无论国内程序还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调解需基于当事人自愿这一原则都是一致的。
第二款是北仲在2004年规则中即设立的比较有创新意义的一款条文。虽然仲裁进行中由仲裁员进行调解是国内程序中很常见的一种模式,但在国际仲裁中一直争议较大。由于各国调解文化、调解理念的原因,很多人不能接受仲裁员与调解员的身份竞合。因此为消除国际案件当事人的疑虑,本款规则构建了一种相对平衡的模式,即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可以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请求更换仲裁员。这样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在进入调解程序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很多顾虑,不必再担心由于仲裁员身份的转换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更有助于调解的成功;另一方面对于仲裁员来说,在调解过程中也会更加注重方式、方法,从而更有助于构建和谐的调解氛围并最终促成和解的达成。当然,由于仲裁庭调解的启动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如果调解程序终止后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则需要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释义】本条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裁决作出期限的规定。
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如果是国际商事简易程序,则裁决作出期限为90日。相对于国内程序,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裁决作出期限要略长一些。同时,如果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仍然未能审结案件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裁决作出期限。
第六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释义】本条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一款首先明确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体现。
60 /
本款同时明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这一点的主要考虑是法律冲突法在适用时很有可能指向另一国的实体法,使法律适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应当尽量避免。
第二款明确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则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一点是《新规则》的修改内容,扩大了仲裁庭确定适用法律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现行规则),这样仲裁庭可以更充分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法律适用,更为灵活。
第三款是新增条款,是对于“友好仲裁”的规定。“友好仲裁”虽然在业界一直有一定争议,但是其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能够满足当事人公平合理解决争议的需求。《新规则》引入友好仲裁,一方面增加了规则本身的包容性,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解决争议方式的选择。当然,适用“友好仲裁”应注意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处的法律通常指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的法律。
第四款明确了作出裁决应依据并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即有效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有关交易惯例。合同条款体现当事人的约定与意思表示,是裁判案件最重要的依据;交易惯例则在合同约定不清楚或不完善的情况下帮助仲裁庭以更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更加公平合理的裁断案件。
第七十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仲裁规则中涉及到的相关期限如何计算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期限起算的一般原则,即从期限开始的次日开始起算,期限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例如第四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如果组庭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则应当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算4个月的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7月20日,3月19日当日不计算在内。
第二款规定了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与期限计算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如果期限开始次日是送达地的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则从该假日或非工作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比如按一般国内双休日的规定,在非其他节假日的情况下,如果期限开始次日为周六,则期限从下周一开始起算;第二,如果期限届满当日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则期限届
61 /
满日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三,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落在确定的期限之内,那也属于期限的组成部分,不能扣除。
第三款明确在途时间的排除。在途时间即相关文书、通知、材料等在送达、投递过程中的时间,这些时间不计算在期限之内。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材料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四款规定了期限耽误的处理,如果该期限耽误是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所致,比如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则在上述障碍消除后10日内,当事人可以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期限顺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由北仲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送达制度的规定。
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能否有效送达,是关系到仲裁当事人能否充分行使各项仲裁权利的重要因素,如果相关材料未能有效送达导致当事人没有行使相应权利,则仲裁裁决可能面临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有鉴于此,规则对送达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送达可以采取的主要方式,包括:(1)当面送达,即当面向当事人或代理人送达材料;(2)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即通过寄平信、挂号信、特快专递、发传真、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送达;(3)北仲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这一规定采用开口方式,凡是上述已经列举的送达方式以外、又可以达到有效送达目的的送达方式,均可包含其中。这样既赋予北仲和仲裁庭在送达问题上具有一定灵活性和裁量权,也有利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的尝试尽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取仲裁材料和有关信息的权利。
第二款明确了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除当面送达外,如果相关材料邮寄至了有效的送达地点,即“视为已经送达”。有效的送达地点包括:(1)营业地点或注册地,这主要是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2)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这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言;(3)当事人在合同或者其他文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4)其他通讯地址。上述四项地址既可以由受送达人提供,也可以由对方当事人提供。
第三款是关于拟制送达的规定。拟制送达的条件包括:
(1)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此处需要注意“合理查询”的理解,其中“合理”既指注意义务的合理,即当事人在查询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时,只要基于正常的注
62 /
意义务即可,不能过分苛责;同时也指查询方式的合理,比如通过查询案件材料或者通过电话、网络等常规的方式查询即可。
(2)北仲通过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进行投递。这些方式的核心要素在于能够“提供投递记录”,即可以显示发件时间、签收时间或者退回时间等有关邮寄信息的书面记录。
(3)送达地点为“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这里的关键在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即该地址为时间最靠后的被他人所知晓了解的受送达人所在地址。
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拟制送达成立,“视为已经送达”。拟制送达是在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向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投递,借助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送达方式来对这一“投递企图”进行证明,达到法律拟制的有效送达的效果。特别应当注意,由于仲裁的保密性,因此仲裁不能采用公告的方式来拟制送达,只能采用上述“投递企图”的送达方式。这一送达方式也是国际仲裁界均认可的一种做法。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释义】本条是有关仲裁语言的规定。
第一款首先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北仲或仲裁庭可以确定仲裁语言。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北仲或仲裁庭并不是当然以中文作为仲裁语言的唯一选择,而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这也是此次《新规则》修改中的一个亮点。
第二款是关于约定多种语言进行仲裁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语言进行仲裁,仲裁程序也可以使用多种语言进行。但为提高仲裁效率,仲裁庭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使用一种语言进行仲裁。同时,本款也规定,若使用多种语言进行仲裁,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需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款规定的是有关书面材料译本的问题。当书面材料中使用的语言与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不一致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供相应语言的译本。
第四款规定的是关于语言翻译的内容,如果需要语言翻译,北仲可以提供;当事人也可以自行提供翻译。但翻译的费用需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63 /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规则的解释问题。
第一款明确本规则由北仲解释。北仲作为本规则的制定主体,对于规则的体系、条文、内容等的理解和解释最能够体现规则的制定初衷与想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北仲也必然是最为权威和有效力的规则解释主体。
第二款明确除本规则之外,北仲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是规则组成部分,除非北仲另外声明其作为规则一部分。北仲在仲裁实践中,出于为当事人提供参考、建议或指引,或管理培训仲裁员的目的,可能会发布一些书面文件。这些书面文件除非北仲特别说明,否则不能视为规则组成部分,当事人或者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的不能直接依据这些文件内容来判断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产生误解和歧义。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释义】本条是有关本规则正式文本的规定。
规则文本可能有不同语文文本,例如中文、英文、法文、日文等等。这既是为了满足实践使用的需求,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研究和宣传意义。无论何种文本,只要是北仲公布的,均为规则的正式文本。如果不同语言的文本之间表述产生歧义,则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这是因为规则文本本身是以中文制定的,中文能够最准确的体现规则条款的本来含义。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由于翻译的问题,其他语文文本不可能与中文文本逐字逐句一一对应,只要表达的核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没有问题,也并不构成“表述上的歧义”。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规则施行的时间及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根据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本规则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一般而言,本规则不具有溯及力,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当时所施行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但是这个一般规则可以通过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取得北仲同意后,予以排除,即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本规则,且北仲也同意的,本规则也可以得到适用。
/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uatuo0.cn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17654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