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4号)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省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李强 2013年5月9日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职责]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权利义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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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认定条件]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初始认定程序]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变更]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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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变更]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注销]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保留资格]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企业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公告]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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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程序]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创业扶持]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财政补贴和奖励]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不得收费规定]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
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层级监督]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
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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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释义]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从新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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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省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李强 2013年5月9日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职责]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权利义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 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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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认定条件]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初始认定程序]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变更]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变更]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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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注销]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保留资格]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企业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公告]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程序]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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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创业扶持]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财政补贴和奖励]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不得收费规定]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
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层级监督]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
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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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释义]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从新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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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
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并享受相应优惠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相关优惠,规划和发展福利企业,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
第五条 福利企业依法保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为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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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全日制工作是指残疾人职工平均每日实际上岗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0小时;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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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具备残疾人职工生产、生活需要的无障碍环境。
第七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及各级民政部门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除直辖市外,各省级民政部门原则上不直接实施资格认定工作。
第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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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及岗位安排表; (十)企业无障碍环境说明书。
第九条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将补正要求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认定的审核意见书,并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的审核意见书,并载明理由。
第三章 资格保留、变更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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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处于下列情况,可向原认定机关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
(一)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
(二)安置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一个年度内累计未超过3次。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优惠。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办结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关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减少或在职职工人数增加,但安置残疾人职工未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增加或更换,应当在符合第六条相关规定后,向认定机关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交与新聘残疾人职工相关的第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
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后,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核。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变更的审核意见书;对符合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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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保留福利企业资格的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发出福利企业注销通知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于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主动向认定机关提交福利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福利企业注销时,应向认定机关退缴福利企业证书,妥善安置残疾人职工,依法依规处理尚在海关监管期的进口设施设备;福利企业注销后,认定机关应及时通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十 认定机关在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过程或日常监管中,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向检查对象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对象应做好相关准备。
第十九条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认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开展突击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至少应有2名工作人员,检查前应出示检查人员合法身份证明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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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询问,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机关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结果。检查合格的,可以电话通报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应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由各省级民政部门自行印制。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监督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制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随机抽查办法,定期评估认定机关的工作质量。各地每年抽查福利企业数量不低于总数的5%,以抽查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材料和残疾人实际就业情况为主。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关应使用本办法所列文件范本,或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公开本区域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文件范本,规范认定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依照相关规定,认定机关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建立福利企业年审制度。
第二十 认定机关至少一个季度公示一次本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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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辖区域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取得、变更、注销及年检信息,公示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集中安置残疾人数量等与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紧密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三十条 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检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关委托社会组织、相关单位承担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具体工作的,应通过委托协议或正式文件方式,明确委托工作内容、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定机关要建立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每个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档案规范、齐全。
第三十三条 认定机关要会同同级民政统计部门做好福利企业相关数据统计工作,确保数据准确、真实、规范。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福利企业为残疾人设置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并通过发挥工会组织作用、设立监督服务电话等方式,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加强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工作的信息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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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福利企业诚信体系,积极引导福利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 企业用表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3.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
4.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及岗位安排表 5.企业无障碍环境说明书 6.福利企业资格保留申请书 7.福利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8.福利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 民政部门用表
9.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10-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核意见书(准予认定) 10-2.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核意见书(不予认定)
1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查表 12福利企业现场检查通知书 13.福利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
14.福利企业整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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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福利企业资格注销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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