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与义务
义务有三种含义:一是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二是道德上应尽的制作,如扶危济贫 、帮助弱者和差者等;三是不要任何报酬的义举,如义务劳动、义务咨询、义务演出等。纳税人的\"义 务\"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它是与权利相对应的。因此,各国一般都规定公民(人民)有依 法纳税的义务。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这就是说,纳税是一种负担,是 一种支出(付出),或许更是一种痛苦。正如美国著名法官Judge leauened hand所说:\"任何人都没 有义务去支付超出法律所要求的税负,税负是强迫征收,并非自愿捐献,以道德之名要求更多,只是 假冒伪。
\"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用语,其主体是纳税人、客体是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纳税 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能割裂的,权利意味着义务,义务以权利为基础,权利又以义务为条件,即没有 不承担义务的权利,也没有不享受权利的义务。
2权利与义务有怎样的关系;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公民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又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人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这就是两者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固然不可混淆,但又不可分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主体往往同时也是义务主体,法律的精神是需要义务的对应或对等……然而,权利与义务的必须对应和对等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二元化。从本原上看,它们是一元的,即都是以利益为基础,以权利为单元,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象化,是特殊形态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仅既互相区别和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相辅相成),而且还有谁决定谁、谁派生谁、谁根源于谁的问题。 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学说并不断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是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这不仅是一种似乎很有道理的学说,而且,对某些各类的权利和义务来说,它在逻辑上也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正像我们所看到的,法定要求权是根据他人应尽的义务来加以界定的。一种把逻辑相关学说更进一步推广的观点却遇到了严重困难,这里我指的是这样一个论点: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我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没有不享受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承担义的权利。物权法既然保护了财产权利,财产所有人当然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财产越多,义务也就越多。只讲权利而不讲义务,很容易引起误解,以为有了物权法,就可以“我的财产我做主”,想干嘛就干嘛了。
3如果是私人老板,财产更多了,那麻烦不也更多了吗?工商,税务,环保,劳动,卫生,安全,物价,市容,,交通,各个部门都有一套行政管理法规,你还就得有义务服从。私营矿山老板把大门一关,不让安全机关进去检查,行吗?把“风能进,雨能进,皇帝不能进”的理论抬出来,行吗?对不起,不行。我是你二大爷,来串门,你可以不让进。可人家是国家公务人员,头上顶着国徽的,是来执行公务的,你能不让进?民事法律不能对抗行律。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和你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他的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公务行为。你对抗就会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就触犯刑法了。
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大学生应培养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观念。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最后,应培养大学生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 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 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 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 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最为核心的内容。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即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第一,关于权利。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其一,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其二,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其三,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其四,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五,折中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其六,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其七,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其八,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其九,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其十,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第二、关于义务。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首先,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其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二是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第三、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分类。一是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 “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三是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个利义务是
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首先,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其次,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曾作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再次,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恽然一体到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两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两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最后,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权利通常是指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其中规定的公民权利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婚姻自由权;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
公民义务通常是指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承担的责任,其中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称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的义务大致可分为三类:
1、是公民对国家履行的义务。如维护和利益。
2、是公民对社会履行的义务,如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
3、是公民对某些特定的人所履行的义务,如父母教育抚育未成年子女与成年子女赡 养扶助父母等。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性
1、公民平等地享有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履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况出现。 2、司法机关对公民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对待。任何公民都没有超越和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
1、某一内容是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相对来说,就是他人的义务或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2、某一内容只是义务,不是权利,但公民可以从履行义务中受益。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公民可以从自己履行义务中尽情享受国家税收带来的物质生活的富裕和精神生活的满足。公民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越高,国家就会更加富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就越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越有保障,就越能促进他们自觉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公民为
国家和社会履行义务,就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创造条件;国家使公民享受履行义务的益处,更能促进公民自觉履行义务,公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 3、某一内容既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又是义务(权利)。表现为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彼此结合,具有双重性。如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同时出现的,它们呈现出以下的相互关系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二者的关系还表现为: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法律规定的义务, 是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担负的社会责任。我们大学生应该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学习, 解决自身权利义务观缺位的问题, 增强社会责任感。表现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 有的人过分强调自己的权利, 忽视他人的权利, 甚至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损害集体和他人的权利; 有的人只讲国家、集体、他人应为自己做什么, 不讲自己应为国家、集体、他人做什么, 缺乏基本的义务观念。我们大学生应深入认识承担责任是道德建设的基础工程, 履行义务是守法用法的基本要求。我们大学生无论是在校学习期间, 还是今后走上工作岗位, 都要忠实履行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的义务, 积极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