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海事欺诈特例——鬼船欺诈
鬼船是指有鬼船身份的船舶。所谓鬼船,英文名称为“Phantom ship”,“Phantom”一词即“幽灵”。把鬼船形容成幽灵一般的确很形象。因为它出没无常,时隐时现。虽然它始终能以合格船舶的身份出现,但没有固定船名,身份亦令人难以摸清。鬼船的船东通常选在一方便旗国家登记注册,注册时向主管当局提供的资料全部是伪造的,如:原船舶名称、吨位、容积、船东与船员身份,以及一系列的船舶证书等,这就为案发后的调查工作设下了许多障碍和困难。因此,要追索作案的鬼船、鬼船船东和货物是很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鬼船能获准登记,其主要原因是:(1)注册无法核实其提交的材料;(2)注册受贿情况严重。据悉,贿赂这些的费用是每条船5万美元(比正常费用高出10倍),即可获得一个“临时登记证书”。而陈述于“临时登记证书”中的大部材料都是编造的或被误述的。这就意味着一条船可在同一时间内用数个名字登记。
鬼船来源的渠道:
1.劫持。如1986年-19年,在菲律宾被劫船舶的数量就超过200艘。(1)第一艘失踪的船舶是1980年2月15日被劫持的“COMICO”轮,船舶及其25名船员全部失踪,根据劳氏报告报道,船上的船员是被扔到鲨鱼出没的海域致死的;(2) 1986年因未支付港口使用费,而被扣押在马尼拉湾的“ANTOINETE”轮失踪;(3) 1987年在马尼拉湾抛锚的“CRESTAI”和“MAYON”轮失踪;(4) 1988年5月26日在马尼拉湾的苏贝克湾的散货船“NEGOTIATOR”轮及其6名船员失踪;(5) 1988年9月13日,利比亚籍的“SILVERMED”内燃机轮在马尼拉被8名全副武装的劫持者劫持;(6) 19年6月,1984年建造的“LSLA LUZON”轮在菲律宾的ILIGAN湾被劫持,同时被劫走了4500吨钢材,3名船员作为人质被扣押,其他船员被扔进海里其中一人淹死。然后把这些船舶变成鬼船进行欺诈,从事肮脏交易;或用于其他形式的海事犯罪;或将劫持的船舶转手倒卖以谋取暴利。在菲律宾,10-20万美元的船舶经常被视为被劫持的对象。 2.从市场上购买。
3.在鬼船辛迪加组织内部改换所有人。
4.把已宣布为全损或欲出售用以拆船的船只加以维修。 5.租用来的老旧船。
6.从有名的辛迪加所有人那里光船形式租赁,犯罪集团之间也有身分与名誉之分,之间有严密的组织纪律,这种光船租赁,与一般业务中的光船租赁是不一样的,而是以海运欺诈者自己所熟悉的非常渠道进行的。
从鬼船的来源滋生出的袭击、劫持船舶,避免了花钱购买船舶。只有在有二手船的情况下,罪犯才可能动心花钱购买,用于从事鬼船欺诈。
例如:鬼船“伊斯莱吕宋”号,是19年6月从菲律宾劫持来的,后更名为“纳节尔”。1988年9月载有价值700万美元货物而偏航去冒险的鬼船“波拿维斯塔一号”是从南韩购买的;而“安哥拉”号和“爱尔坎道”号,则据国际海事局掌握是通过变更所有权而获得的。
具有鬼船身份的船舶还被用来从事盗窃货物的犯罪。犯罪分子用这些船舶装上一批不合法货物,然后绕航到一新的目的港卖给那些明知是赃物或偷来的货物的买主。
鬼船的船东是“皮包公司”(又称“纸公司”),他们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为了行骗,他们甚至于营运前几天才刚刚成立,使用的办公设备也是临时性的。其经营地通常选在槟城、马尼拉、雅加达、曼谷等地。
鬼船雇佣的船员大部分是缅甸人、泰国人和菲律宾人。虽然一些人也有船员证书,但大多数是不称职的。他们有的是通过新加坡、曼谷的代理人雇佣来的,为获得这份工作,还要向代理人支付300-500美元的所谓安置费。 例如“WING TAI”轮案的雇员就是在曼谷通过代理人雇来的。该轮的船员在向代理人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后,才取得了受雇资格;该轮的首席用350泰币买来假海员证书,借以蒙混过关,在这之前他从来没有到过海上;该轮的船长是马来西亚人,拥有缅甸身份证。冒风险赚钱的念头使他们汇集到鬼船上来了。 尽管鬼船船员在所属国拥有永久住址,但由于他们的护照以及列入船员名单上的船员资料都是伪造的,所以很难凭以逮捕。即使被确认了身份并被捕获,他们也只能提供一些微不足道的信息。但我们相信鬼船船员以及鬼船的所有人知道他们自己在于些什么。所谓鬼船船东的代理人,一般业务规模都很小。他们的作用是安排揽货,提供低于市场价的运费,以便吸引更多的货物。
鬼船的代理人是由中间人介绍给船东的,代理人与船东不进行直接的接触。但很多代理人是了解案情的进展情况的。虽然他们不积极参与欺诈,但他们对欺诈听之任之不采取挽救措施,给欺诈留下了足够的时间和余地。
鬼船一般是散货船或二层甲板船,载重吨在1万吨以下,悬挂的船旗一般不是洪都拉斯就是巴拿马船旗。其中大多数船舶的船龄在15 -20年,保养情况极差。
鬼船行踪不定,幽灵般的出入,其目的是窃取货物,异地出售,而不被人察觉。这种偷窃是整船的盗窃、整船的出卖,这种盗货行为的可怕之处是有组织的,其运作如下:
1)确认并寻找所需货物; 2)寻找合适的船舶; 3)雇用受贿的船员;
4)成立转瞬即逝的船公司; 5)伪造鬼船身份;
6)指定当地的船舶代理人; 7)为货物寻找新的买主; 8)安排必要的转船工作。
一般地说,船上所载货物是市场上急于处理的、价值较高的紧俏物品,收货人急于得到上述货物,并且为租船运输已经等待了一些时间,鬼船的经营人会选择属于他们的最佳作案良机,才下手行骗。
其行骗的手段,通常以低于市场价的运费,招揽更多的货物,引诱那些见运费低就租船的人上鬼船;同时又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引诱那些贪图便宜的买主上勾,便于其很快出手脱身。
为了将装载于船上属于他人的货,偷偷出售,鬼船通常要乔装打扮一番,更改为新船名,然后调转船头,偏离原订航线,向着新买主开去;也有的仅以一套假提单,便在异地将货物出售给新买主。
犯罪分子实施这种犯罪,考虑和安排的都相当细致。例如:一诚实的卖方从印度尼西亚向在的诚实的买主提供一批胶合板,买主为此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在信用证规定的船期,卖方急于找到运费合理的一艘船舶承运该批货物。欺
诈者通过经纪人向卖方报出自己的鬼船,船舶的名字是伪造的。但由于运费适当,卖方终于租下这艘鬼船。欺诈者随之到洪都拉斯、巴拿马在、曼谷的商务馆办理该艘船舶的注册登记手续,所有提供的文件都是伪造的,如果文件不全,这些商务馆就会签发一个有效期3个月的临时证书。欺诈者将指派一名代理人以到马尼拉旅游为名的船员办理护照,然后由信使带到船上。
鬼船就可以拥有新的船名、悬挂新的船旗、拥有临时证书;船员拥有伪造的护照,然后鬼船就装载压舱水到达装货港并排完压舱水等待装货。期间不会引起任何怀疑。
鬼船装上货物后,装着驶往原合同指定的港口,但从来没有到达。有时货物所有人会收到船舶发来的船舶发动机出了故障的海事报告。 实际上鬼船船东把船上所载货物卖给了第三人。鬼船的新身份和船员名单都符合新合同的需要,最终按新合同的规定在卸货港把货物卸下。因为船舶的一切情况都与合同规定的一样,因而没有引起人们的怀疑。 如果没有马上接受货物者,货物会卸到驳船上将货物运到岸边的仓库里直到有令人满意的人买下这批货物。
然后鬼船再等待新的任务,此类欺诈有很多方法,但基本情况大致如上。 虽然盗窃集装箱案件不是鬼船欺诈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有消息反映盗窃集装箱案件也是由从事鬼船欺诈案件的同一伙组织做的。
例如,1988年末和19年初,在新加坡港丢失了4件装有高价电器的4个集装箱。新加坡港具有极高的安全设施和良好的信誉,但现在却找不到丢失了的集装箱的任何踪迹,人们搞不清楚丢失了的4件集装箱是被运到新加坡内地还是通过海路被转运出去。国际海事局搜集到的消息表明盗窃集装箱的案件也是由从事鬼船欺诈案的同一伙人所为。
新加坡港经营良好,具有很高的效率。他们也因此而骄傲。为了保住远东地区第一转运港的地位,他们不愿使自己的问题公开化。这些问题他们会努力克服,但还会继续存在。
鬼船欺诈主要系船东所为,鬼船辛迪加成员由通晓国际贸易的人士组成,在中东地区与每个国家都有联系。其受害人主要是保险人,只有在绕航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推卸责任。此时的受害者不仅仅是原来的买卖双方,有时还会株连到接受非法销售货物的新买主。应当指出的是鬼船有时也进行一定的合法交易,只有辛迪加认为所载货物容易处理时,鬼船欺诈案才发生。 1.大亏血本的运费报价是鬼船行骗的一种手段 【案例】我国某几家贸易公司与某贸易公司订立了一批紧俏货物的购买合同,由该贸易公司通过公司提供上述价值700多万美元的货物。该几家贸易公司以跟单信用证方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该贸易公司。事实上,该贸易公司是一个中间商,本身没有货源。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交货条件为C&.F,由卖方(即该贸易公司)于当年7月租船交货。而实际上,该贸易公司于8月底委托当地一家船务实业有限公司承办,后者又经人介绍与的一家船舶经纪人(即所谓船东的总代理)租下一条运费的确很便宜的船舶。按理从装货港高雄到目的港黄埔,运输费用应收近20万美元,船舶经纪人或称代理人只代船东收取运费9万多美元,而船舶在高雄的港口使费就高达54951美元,无疑船东在进行大亏血本的生意。这艘鬼船的名字叫“好景一号”(BOANA VISTA NO.1),是船东为欺诈而临时在泰国登记注册成立的一家被称为蓝海航运有限公司(BLUE OCEAN SHIPPING CO. LTD. BANKOK)的皮包公司。其
登记注册表中,资产相当可观,流动资金100万泰国铢(相当于20万美元),下辖3艘船舶。但实际上,在案发前3个月才以一名泰籍人的名义,租了一间约10平方米的房子,设了两张办公桌,一部电话,即亮出蓝海航运有限公司的招牌。9月底“好景一号”将总价值100多万美元的货物装上船,离开高雄以后就在海峡一岛屿挂靠重新刷写上新船名“LAPLOMA”,经一家公司与中国另一家公司就此批货物又订立了一个合同,在中国南方某一港口靠泊卸货,就地以低价卖出,再次通过一家银行顺利地托收到货款。从此,地球上再也找不到那艘鬼船了。这给我贸易商、港商、台商都留下了深刻教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更改船名,制造假提单,将货卖给他人
【案例1】我国几家外贸公司通过从订购的5000吨货物,价值约550万美元,在高雄装“B”轮,于某年9月28日开航,目的港为黄埔。10月8日,该轮中断了与我国有关方的联系后失踪。
实际上,该轮中途已更改船名为“L”号轮,并于10月5日抵达汕头港,10月17日靠泊。船上所载货物3天内全部卸毕,10月13日离港后失踪。 当货主调查至广东汕头,才发现部分货物已被国内其他货主以另外一套单证提走。原来,该轮所载货物在“B”轮来华途中,已被诈骗分子以另一套单证出售给了国内某些单位。经诈骗分子事先预谋,该套单证上的船名已相应改为“L”号轮,并谎称“L”号轮来自菲律宾。
由于我国某些机构管理不严,对进出口业务不熟,使国际诈骗分子十分从容地在国内另签合同,并使该批货物从“L”轮上从容卸下,而后“L”轮又从容地报关、验关后,离开中国。直到我国有关机构发现该批货物的唛头有些可疑,经赴汕头调查,才使该案大白。
【案例2】“X”船于某年12月10日在A国港口装载3000吨钢材。她离开A国后驶往B国港口,于12月28日到达,并被闲置于该港。
次年三月初,第三国即C国的一个公司得到3200公吨钢材的供货,又将此货转卖第四国即D国。所示提单表明,钢材是3月26日在第五国即E国装上“X”船的。该船因“复活节假期和一些修理工作”耽搁了一段时间之后,等候该船的收货人最后发现该船停泊的B国港口,即乘坐飞机抵达B国,登了该船亲自处理此事。他于5月20日到达该船,看到船上展示的货物,认为这就是在E国港口装载的钢材。当然,这是早在大约六个月以前在A国装船的那批钢材。就在那天晚上,该船离B国后失踪。所收到的另一个情报表明,该船于7月2日改名为“Y”,并在F国港口卸货,完全摆脱了执法机构的正常管辖。
【案例3】 某年8月29日,从A国开住B国港口的程租船“Y”,开进D国,是条可疑的船。当时,国际海事局的调查员尚未掌握更重要的情报,即便将此事通知C国警方,也不会产生促使警方立案侦察的效果。9月12日,调查员得知,载着估价3000万美元的货物的“Y”船正在E国港口卸货,并以码头边交货为条件将货物卖掉。
3.更换包装唛头,异港出售
【案例】我海口市某公司通过一中间商,从新加坡进口1000吨橡胶和1000吨棕桐油,投保金额为192万美元,付款方式为D/P。承运这批货物的是“S”轮。“S”轮于当年12月20日从新加坡开航,至次年1月26日仍未来华,怀疑此船涉嫌诈骗。
2月8日,收货人获悉“S”轮装载2604桶棕榈,由于当年12月底在新加
坡至海口的途中失踪,于是收货人立即着手调查此案。后查明:“S”轮于当年预先停泊在菲律宾的SUBICBAY港进行劫持活动,从那以后,该轮受国际犯罪组织某团伙的控制从事非法活动。该轮本次航线受其经营人的指使,自新加坡启航后改航到菲律宾的SANFERNSNDO港,打算在那里更换包装唛头,出卖货物、以谋其利。部分货物已卸离海轮并更换唛头,此间,船及货物被菲律宾当局发觉。该轮被发觉后,其船东的银行扣留了该轮。次年2月菲律宾采取法律行动,“S”轮被菲律宾当局扣留,货物被海关没收。
4.换船承运,异港出售
【案例】某年3月中行代B公司开出一笔信用证,其金额为112. 563万美元,受益人为A公司:购买印尼三夹板3000立方米,由印尼港口运往上海或宁波(后修改为连云港)。6月××银行代受益人A公司交单中行。单据金额为1125713. 67美元,装运3000. 223立方米三夹板,由印尼港口运往连云港,提单日期6月14日,船名为“S”轮。中行验单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并立即通知开证人B公司。
7月3日开证人B公司同意接受不符单证,并表示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中行接到通知后对外付了款。同日,开证人B公司交来一套出口信用证单据,信用证由总行营业部开出,该证授权中行为付款行,付款后可以立即支付总行帐,但交来的出口单据有不符点。由于B公司是我国驻港公司,中行同意对方的内部担保付款及支付总行帐。
7月8日,中行突接B公司告,装载货物的船只实际上尚未到达连云港,据B公司调查,该轮确在印尼港口装上了三夹板并开航。7月16日,总行营业部来电提出5点不符点,中行立即通知B公司,该司表示仍在追查轮船的下落,及与国内买家商讨解决办法,希望中行暂缓退款。由于B公司是一定老牌的驻港机构,中行遂同意该公司要求,并在取得该司保证后,去电总行营业部表示买卖双方正协商,如果他们不能妥协,中行保证将货款连同利息退总行。
至9月10日,轮船仍下落不明,买卖双方又不能妥协,中行即将货款连同利息入总行帐。
据事后调查所得,“S”轮是一条很旧的船,由船东以30万美元购自日本,在菲律宾注册,然后租给A公司。在印尼装货后,轮船没有开往连云港,而是在公海上更改船名,并开回新加坡对面的一个印尼小岛,把货物卸下,该轮船离开小岛后即不知去向,估计又更改了船名,卸下的货物被装上另一条轮船,并运到广州卖给了深圳一家公司。
5.接受鬼船非法销售货物,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国D公司与印度公司签订一笔废钢供货合同,由D公司提供3万吨废钢给印度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负责运输该批货物的船舶竟是一艘鬼船。鬼船勾结不法商人以较低的价格将3万吨废钢卖给我国某外贸公司,这样鬼船没有按指定的航线驶向印度加尔各答港,而是中途改变航线驶向中国。鬼船到港后卸完货物即开船溜走。印度某公司获悉后,向我国海事出示一整套付款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凭证,即正本提单,以证明该印度公司是该批3万吨废钢材的所有人,申请海事,查明该批货物为其依法购得,要求将货物判归其名下。我国某经过调查,证明此批橡胶确属于此印度公司向某外商购得,因为货物上的唛头是印度某公司指定的,并且已付款,依法终将上述货物判给该印度某公司。我国某外贸公司结果是钱、货两空。 对于接受这类赃货的买主来说,如属不知情,则没有罪;若明知是赃货而购
买者,则属犯法。真正的货主一旦发觉,有权主张其物权,赃物购买者属不当得利,当然要物归原主,其后果只能是自认倒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