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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革新及其对著作权的影响

来源:华佗小知识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革新及其对著作权的影响

【摘要】美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保护一直处于世界的领先地位。在后trips时代,美国进一步对著作权保制建设做出了发展和完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本文对美国著作权法的典范法规之一的《数字千禧版权法》进行介绍,并对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进行反思。 【关键词】数字千禧版权法;著作权;影响 一、《数字千禧版权法》概述

《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于1998年10月28日由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该法案还通过了两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内容: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同时,dmca还着重强调了几项与版权有关的问题。dmca全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章: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8年文本的实施说明;第二章:“在线版权侵权责任法”,创制了网络服务供应商在特定行为下对自己侵权行为免责的规定;第三章:“计算机维修竞争保险法”,创制了一条复制计算机程序侵权的例外条款,该条规定网络维修计算机而为的复制程序行为不构成侵权;第四章:“船体设计保”,创制了一种新的保护船体设计的方法。本文主要以dmca的第二章为切入点,研究网络服务供应商

的免责事由问题。

(一)“在线版权侵权责任法”综述

dmca第二章对版权法增加了第512条,从而创建了四种新的对于网络服务供应商实施的侵犯版权行为的免责条款。这些是基于以下四种服务供应商的行为创制的:1.短暂通信;2.系统缓存;3.在系统或网络中为用户储存信息;4.信息位置工具。同时,新的512条同样包括关于对非营利教育机构使用这些条款的特别规定。

每一条免责条款都完全不需要承担金钱赔偿义务,同时规定了各方面禁止令救济的有效性(512条j款)。每一条条款具有不同的功能,而且判断一个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符合其中一条免责条款并不以其他三种免责条款为依据(512条n款)。

如果网络服务供应商并不满足512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也并不意味着他将为此承担侵权责任。版权所有人仍须证明供应商有侵权行为,而供应商也可以举出相应的理由来抗辩,比如说合理使用(512条i款)。

为了服务供应商的责任范围,第二章创建了一种新的程序:版权所有人可以从联邦获得一张传票,要求服务供应商披露一位依其申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身份(512条h款)。 第512条还包括一条保护服务供应商免于选择处于抗辩免责或保护网络用户隐私二者择其一的境地的条款。该条m部分明确表示

第512条并不要求服务供应商为了能够符合免责条款而监督其用户或者审查网络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正是这样规定的)。 (二)合格的免责条款

如果某个组织想要获得第二章免责条款的保护,那么其必须是合格的“服务供应商”。对于条款第一项“短暂通信”,512条第(k)(1)(a)项将服务供应商定义为“提供传送,路径或者特定用户在特定时间、特定内容的在线数字交流链接而没有对发送内容进行修改的实体”。对于其他三项,“服务供应商”的定义更加广泛,512条(k)(1)(b)项是这样规定的:“提供在线服务或者网络接入或者为期提供便利措施的供应商”。

另外,为了能够满足免责条款,服务供应商还须满足一下两个条件:1、在网络用户频繁实施侵权行为时,必须能够在适当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或方法来中断连接;2、必须适应并不妨碍“标准技术措施”的使用(512条i款)。“标准技术措施”是版权所有人用来界定或保护版权作品的方法,其依照版权所有人和服务供应商在公开、公平和自愿的前提下一致同意而发展起来的,在所有不歧视主体之间应用,而且不会对服务供应商施加实质的负担。 (三)短暂通信免责

总体来说,512条(a)款将服务供应商在以下条件下实施的行为规定了免除责任的方法:如果服务供应商仅仅是作为一个数据通

道,应某个网络用户的要求将数字信息从一点传送到另一点,那么其将享受到该款的保护。这一免责条款涵盖了传送、创制路径或者在网络运行中自动为信息、中介和短暂复制提供链接等服务。 为了满足免责条款,服务供应商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传输行为必须要网络用户而不是供应商发起;2.传输、创制路径、提供链接或者复制必须由服务供应商在未经选择内容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程序自动完成;3.服务供应商不能选择内容的接收者;4.除了是前款提到的人外,任何复制行为的内容都不能为第三人得知,并且不能将该内容保留至合理的时间以外;5.不能对传输的内容进行任何修改。 (四)系统缓存免责

第512条(b)款免除了服务供应商将已在网络上存在的内容进行复制并保留复制本一定时间,并根据网络用户的指示,将该复制本传送给用户的责任。服务供应商保存这些内容,是为了以后能够直接把复制本进行传送,而不需要再从原网站上寻找这些资源。 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减少服务供应商的宽带压力,并且还可以减少获取相同信息的时间。另一方面,这样做能够将旧的信息传送到用户手中,也可以获取网站经营者的关键信息,比如说广告收入。正因如此,在网上发布内容的作者可能会为此建立更新的规则,或者会使用技术手段来跟踪这些信息。

这一免责条款适用于那些为了经常获取同类信息的用户而通过

自动技术程序对内容进行临时储存的服务供应商。它必须免责以下构成要件:

1.保存的内容必须未经任何修改;2.服务供应商必须遵守“刷新内容规则”,特别是在指定了公认的工业标准数据通信协议的情况下。所谓“刷新内容规则”,是指必须从内容的原始地址获得复制本;3.供应商不能使用其他技术妨碍上传内容的用户获得关键信息反馈的权利,这些技术需要符合特定的标准;4.如果上传内容的用户设定了访问(例如密码保护),供应商必须其他用户对该内容的接入;5.一旦原始网站上的内容被通知或强制要求移除,那么服务供应商也要将任何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的内容迅速移除。

(五)基于用户的要求在系统或网络中储存信息免责 第512条(c)款免除了服务供应商通过自己的系统实施的网上侵权行为。它适用于基于用户的要求而为的储存行为。为了适用这一条款,必须免责下列条件:

1.供应商并不具有关于下文所述的侵权行为的必要认识;2.如果供应商有权利和能力制止侵权行为,那么他不能获得直接归因于侵权行为的经济利益;3.一旦收到合理的涉嫌侵权通知,供应商必须迅速移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侵权内容的连接。

另外,服务供应商必须向版权局提供一个机构来接收涉嫌侵权的通知。

在一般认识标准下,服务供应商只有在对于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认识,并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事实及环境已经很明显,或者在获得这种认识后,迅速反应将这些内容移除的情况下才有资格适用免责条款。

法条还创设了合理通知的程序以及规则(512条c3项)。在通知——移除程序下,版权所有人在保证不作伪证的情况下向供应商指定的机构发出通知,这一通知应包括一些特定的内容。如果不能实质性遵守法条的规定发出通知,就意味着这一通知不能作为认定供应商认识水平的依据。如果供应商在收到通知后,迅速采取移除或者断开措施,那么其将免于承担金钱责任。另外,供应商将不会因为其移除内容的行为受到任何诉讼威胁(512条g1项)。 为了防止错误或者欺诈性通知的发出,第512条也做出了相应的预防措施,例如512条(g)(1)项就赋予网络用户反通知的权利。如果网络用户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出一项反通知,说明被移除内容的行为是由于版权所有人的失误所发生的,那么除非版权所有人向起诉网络用户,否则的话服务供应商必须在收到反通知后10至14个工作日内将该内容重新放置在网络上。

明知内容不符合通知或反通知要求而发出通知或反通知的将受到法律的处罚。任何人故意捏造内容涉嫌侵权或者使该内容被移除的,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512条f款)。 (六)信息位置工具免责

第512条(d)款是关于超链接、在线索引、搜索引擎等服务供应商的规定,它免除了对于服务供应商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链接用户至含有侵权内容网站的责任。其构成要件有:

1.供应商没有足够的认识水平认识到该内容侵权。这一认识标准与基于用户的要求在系统或网络中储存信息的标准一致; 2.如果供应商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行为,那么他不能获得直接归因于侵权行为的经济利益;

3.一旦收到合理的涉嫌侵权通知,供应商必须迅速移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侵权内容的连接。

总的来说,该免责条款与第3款十分相似,只是在通知的要求上有少许不同。如前文所述,该条款创建了对于错误或欺诈性通知的保护机制,同时服务供应商也不会因为移除内容而受到诉讼的威胁(512条f-g款)。

(七)非盈利教育机构责任的特别规定

第512条e款规定,当学生或者教学人员正在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时,其行为或认识会影响到非盈利教育机构对于以上免责条款的适用。当适用“短暂通信”或“系统缓存”条款时,学生或者教学人员应被视为“个人而非服务供应商”,这样才能避免该条款对他们的不适用。对于其他免责条款,学生或教学人员的认识水平不能与教育机构的等同,并且还要满足下列条件:

1.教学人员与学生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提供过去三年内被推荐

过的课程内容的网络接入;

2.教育机构在过去三年内没有接到过两次以上关于该教学人员或学生涉嫌侵权的通知;

3.教育机构向其教学人员或学生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遵守版权法的规定。二、lexmark案的启示

由于dmca相当复杂,而且在法律实践中对其解释不断产生出新的问题,因此,引用以下判例来对该法案作一个简要的回顾将会相当有价值。

美国版权法新增第1201条的目的是对抗版权保护技术的规避行为。①虽然在1201条颁布前一些著名的案件已经有了结果,在2002年的lexmark international,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inc.案②中,还是出现了另一个有趣的结果,将会在下文讨论。第1201条(a)款禁止任何人“规避为接触处于保护状态下的作品而采用某种技术措施”的行为,这些技术措施包括制造、进口、向公众展示、提供或者销售基于规避目的而产生的技术。③第1201条也规定了几项例外,包括免除个人“合法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和“为了检测和分析一应用程序与另一应用程序之间的互操作性而进行的分析规避行为”④

lexmark international,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inc.案⑤中,原告是一家生产包括增色剂墨盒等打印器材在内的供应商⑥。其生产的两种型号的打印机(t520/522和t620/622)适

用的增色剂墨盒中,安装了一种含有微型处理器芯片控制的能够操作打印和增色功能的程序,具体包括“增色程序”和“打印机引擎程序”。⑦原告为了保护其使用在t系列打印机上的未经授权增色剂墨盒技术以及在芯片上的应用程序,使用了一种嵌入lexmark打印机中的正版序列号技术,每次使用增色剂墨盒,都需要输入序列号。⑧被告是一家生产及销售更换原告t系列打印机增色剂墨盒配件的公司,其生产的配件包括smartek芯片,这种芯片是用来代替原告所生产的芯片的。⑨任何用户都可以以一定的价格重新充满原告所销售的墨盒,同时原告的“prebate”牌打印机促销活动也规定用户能够以低于定价的价格购买墨盒,但是必须承诺墨盒用尽后送回给原告进行填充。原告称被告的smartek芯片允许用户以“prebate”活动规定的价格将墨盒销售给用户,并且在回收墨盒后没有送回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dmca的反规避条例。同时,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两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 被告承认其的确复制了原告的应用程序,但辩称这种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因为被告有能力“分析原告芯片的运作过程”。⑩否定了被告的观点,认为其使用完全是基于商业目的;被告完全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并且这一复制行为乃出于商业营利的目的,损害了同类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11

被告同时辩称原告为了扩张其基于版权法赋予的有限的版权垄断而滥用版权。认为,要证明存在版权滥用行为,被告要么要

证明原告违反反垄断法,要么证明其“违法地扩张版权的范围或者违反版权法所制定的公共”○ 12调查发现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原告违反反垄断法的证据或法律依据。○ 13同时否定了被告所认为的原告违法地扩张版权的范围的诉请,在判决书中阐述道:“lexmark公司仅仅是为了加强其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手段。lexmark控诉一家从事批发lexmark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的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权利的滥用。”○ 14

接着分析原告基于dmca的诉讼。在反规避诉讼中要获得胜诉机会,原告必须证明争议的设备必须是基于保护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的获得的目的而在设计过程中采取了规避措施,该设备除了规避技术手段,不能含有其他目的。○ 15由于原告在一起相似的dmca诉讼中获得了胜诉,首先指出被告承认smartek芯片绕开了原告的正版序列号并且特意开发出一种能够获得原告计算机程序使用的芯片。○ 16考虑到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承认了其生产的芯片除了规避正版序列号外没有其他商业目的。○ 17

否定了被告关于应用dmca解决smartek芯片案会扩张适用dmca的陈述(美国国会的立法目的是将dmca应用于保护数字盗版的版权作品)。○ 18认为:“dmca规定的权利是一种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与包括复制和传播在内的独家版权不同。dmca禁止非法贩卖含有‘阻碍版权所有人实施权利’规避措施的设备……和有效获得版权作品使用权措施的设备……○ 19

还否定了被告关于1201条(f)款规定的反向工程免责的主张,陈述道:“被告的程序并不满足‘仅仅基于检测和分析一应用程序与另一应用程序之间的互操作性的目的……而不构成侵权行为’○ 20smartek芯片除了规避原告的正版序列号外,没有其他合法的目的。它是原告软件程序的复制品因而不能满足开发的要求。”○ 21

因此,授予原告初步的禁制令,禁止被告“生产、销售、传播、向他人提供或者非法贩卖适用于lexmark 520/522和620/622型号打印机的‘smartek’芯片”。○ 22三、反思

媒体的发展使得搭便车和反馈行为更加便利,随着打印技术的出现,制定法律以打击盗版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同时,迅速增长的图书交易活动也扮演了开启现代生活的文化创新的催化剂角色。而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搭便车的风险陡增,以及对于文化繁荣反馈行为增多的机会。因此,对于版权法律的制定者而言其面临的挑战将会更加尖锐。

想象一下,当每一个互联网用户依靠便宜且便携的服务器提供服务,以自己作为节点来与他人在网上进行沟通,就会明白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的世界会发生什么。一方面,从其他渠道复制他人作品将变得越来越容易,使得花大价钱来防范版权内容泄露也越来越难。另一方面,更多形式和手段的出现,也会使互联网上衍生出更多形形色色的作品。○ 23

无论未来媒体如何发展,毫无疑问的是它都将给版权所有人和作者带来麻烦。正如打印店会比我们更容易复制他人的作品一样,网络现在及将来所产生出来的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作品都会使得权利所有人更难控制。十七世纪打印技术的首先使用因为中世纪重商主义者所实施的过度社会控制,而一度被认为是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以至于在十八和十九世纪时人们要求弃用这种技术,还原版权的实质。直到进入二十世纪后,为了应对更加强大的媒体,这一技术才得以广泛使用。

不幸的是,现代法律退化为高度规制方式的趋势进一步确认了我们希望通过更多不同的方案来保护版权的愿望。笔者认为,基于以下问题,这一愿望需要慎重考虑:这些方案在它们所覆盖的网络环境下是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这些方案会扩张还是压缩新的产生灵感的形式和手段?它们对个人用户、作者、全世界来说真的有意义吗?○ 24 注 释:

①pub.l.no.105-304,&103,112 stat.2860,2863-2872(1998). ②253 f.supp.2d 943,66 u.s.p.q.2d(bna) 1405(e.d.ky.2003).

③17 u.s.c.&1201(a)-(b)(1999). ④17 u.s.c.&1201(f)(1998).

⑤253 f.supp.2d 943,66 u.s.p.q.2d(bna)

1405(e.d.ky.2003).

⑥lexmarkint’l,253 f.supp.2d at 946,66 u.s.p.q.2d at 1407.

⑦id.at 947,66 u.s.p.q.2d at 1408. ⑧id.at 948-52,66 u.s.p.q.2d at 1409-12. ⑨id.at 955,66 u.s.p.d.2d at 1414.

⑩lexmark int’l,253 f.supp.2d at 960-61,66 u.s.p.q.2d at 1418 (quoting dsc communications corp.v.pulse

communications,inc.,170 f.3d 1354,1363,50 u.s.p.q.2d (bna) 1001,1007(fed.cir.1999)).

○ 11id.at 962,66 u.s.p.q.2d at 1419.

○ 12id.at 966,66 u.s.p.q.2d at 1422 (citing microsoft corp.v.compusource distribs.,inc.,115 f.supp.2d 800,811 (e.d.mich.2000)).

○ 13id.,66 u.s.p.q.2d at 1423. ○ 14id.

○ 15lexmark int’l,253 f.supp.2d at 967,66 u.s.p.q.2d at 1423-24.

○ 16id.at 968,66 u.s.p.q.2d at 1424. ○ 17id.,66 u.s.p.q.2d at 1425. ○ 18id.at 969,66 u.s.p.q.2d at 1425.

○ 19id.(citing 17 u.s.c § 1201(a)- (b)).

○ 20id.at 970,66 u.s.p.q.2d at 1426 (citing 17 u.s.c § 1201(f)(3)).

○ 21id.at 971,66 u.s.p.q.2d at 1426. ○ 22id.at 974,66 u.s.p.q.2d at 1429.

○ 23see supra text accompanying notes 282-84. ○ 24see paul edward geller,copyright history and the future:what’s culture got to do with it? 47 j.copyright soc’y u.s.a.209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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