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是现实中总会存在违约的人,或者是因为经济困难,或者是其他原因,合同签订后没多久,违约方撕毁协议拒不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却不同意合同解除,坚持继续履行,对这种案件,处理结果出乎意料。案例:张某强、周某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赣11民终1322号主要案情:2019年8月15日,原告周某伟与被告张某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强租用原告周某伟的店面用于经营中介;租期三年,时间从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止;租金第一年为49,500元,以后每年按10%递增,第一年于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于2020年8月23日一次性付清,第三年于2021年8月23日一次性付清,均以收条为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强付清原告周某伟第一年租金49,500元,并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原告周某伟押金1,000元,后用所租房屋从事房产中介服务。202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强以生意不好亏本为由向原告周某伟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周某伟未予同意,同时要求被告张某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期支付第二年的租金。2020年9月22日,被告张某强为解除租赁关系搬出所租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周某伟。并以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为诉请向余干县人民提起诉讼,现原告周某伟以被告张某强逾期未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为由,诉至。认为:原告周某伟与被告张某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租期未届满的情形下,未经原告同意提前退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经过一审释明,原告坚持不解除合同,考虑到被告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租赁关系应予解除,并根据原告收回房屋的及起诉之日等情况,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9月23日。因被告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前已退还房屋给原告,第二年并未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第二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被告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事项,结合租赁合同剩余租期及原告是否易于再行租赁等情况,一审酌定被告以合同约定第二年房租价格赔偿原告六个月租金。为避免诉累,被告交纳的1,000元押金,折抵被告赔偿的租金。
判决: 一、原告周某伟与被告张某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二、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伟赔偿金2622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上诉至二审,二审对一审判决作出肯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典型的“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的案例,对于如此纠纷,一审认为违约方虽然没有解除权,但其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租赁关系应予解除,判决解除时间点在违约方搬离案涉房屋的次日。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二审是采取法定解除之说,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实际上这是存在争议的,有认为该情形中违约方可以主张法定解除,也有法官认为法定解除只能由守约方行使,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但无论哪种观点,实际上合同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目的,判决解除合同也属合理,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数额,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上诉人提前退租的违约行为必然会造成被上诉人因房屋无法及时另行出租的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第二年房租价格赔偿被上诉人六个月租金作为违约损失符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
从大量的案例来看,很多合同纠纷的产生都是因为合同签订时就存在问题,特别是做生意过程中,签合同时最好找到专业律师审核,能避免你很多麻烦。关注我,无偿帮忙审核一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