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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法规定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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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法规定范文1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行规。2006年12月29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了《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对我省车船税的征收做了具体规定。

二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公平税收负担。近几年来,我县农村乡镇对摩托车的车船税没有进行征收。

三是挖掘税源潜力,增加财政收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县私人摩托车的拥有量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9年底,仅农村乡镇的摩托车拥有量就达60000多台。按现行征收标准,每辆摩托车年税额60元,全县可增加财政收入360多万元,这对财政状况不佳的我县,特别是各乡镇来说,无疑是一笔可观的收入。

二、有关规定

1.车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2、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车船税由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缴纳。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因此,凡摩托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

3、税额

按照《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我省摩托车单位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三、清理征收的期限

此次清理征收的期限为2009年度

四、方法步骤

1、方法

此次清理征收摩托车车船税采取由各乡镇统一安排部署,县地税局与各乡镇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相关事项。具体由村民委员会代征,地税及有关部门配合。

2、步骤

(1)部署动员,做好宣传,提高认识。(8月17日——8月27日)

各乡镇要在8月27日前召开有乡镇主要负责人、地税分局分、派出所所长、各村党支部(村长)、治保主任、组长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动员大会,讲清此次清理征收摩托车车船税的目的意义及有关,搞好动员,提高认识,落实任务,明确责任。

各乡镇要搞好宣传,印发宣传单,各村要逐户进行宣传,县地税局要在电视台制作关于摩托车车船税征收相关税收的专题节目,详细讲解有关税收。

(2)调查摸底,登记台帐。(8月28日——9月5日)

各乡镇要以村为单位,按照地税部门的要求,摸清摩托车所有人的底数,如实登记在《()年度摩托车车船税征收台帐》,做到不漏登,不错登。

(3)征收税款,组织入库。(9月6日——9月25日)

各村根据登记台帐,按规定征收税款,并由纳税人、经办人在《()年度摩托车车船税征收台帐》相应栏目签字,确保不发生问题。

各乡镇地税分局、各村登记台帐和所收税款按纳税人机打完税证,(一户一票),然后由各村把完税证返还给纳税人。

五、组织领导

1、为使此次清理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县决定成立乡镇摩托车车船税清理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副

*副

副组长:*县地税局

*县财政局

*县政委

成员:各乡镇

2、各乡镇要成立由各乡镇任组长,地税分局分、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各村党支部为成员的摩托车车船税清理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组织、协调清理征收工作。

3、各村要成立由各村党支部为组长,治保主任为副组长,村组长为成员的代征税款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车船税的调查摸底登记台帐和税款征收工作。

六、奖惩制度

此项税款属于乡镇收入,按财政管理规定办理。各乡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惩制度,对完成好的村,给予村支书适当奖励,完成不好的给予适当惩罚。

七、总结通报(9月26日——9月30日)

各乡镇要在9月30日前将此次清理征收的情况作好总结,未清理完毕的要继续进行清理征收,提出下一步清理征收计划,并将清理征收总结上报所在地税分局。届时,县将对清理征收情况进行通报。

八、工作要求

1、各乡镇要把此次清理征收工作纳入重要议事议程,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亲自挂帅、负总责,确保此次清理征收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高质量地完成。

车船税法规定范文2

关键词:房产税;征管路径;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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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房产税征收情况

1986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精神我国目前的房产税只对盈利性企业的房产和出租的房产征税,对居民自有住房和非盈利性组织的房产免税征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基础是经营管理单位的房产原值或房产的租金收入,不是房产评估价值。改革现行房产税,对居民个人自有住房征收房产税,使房产税逐渐向财产税靠拢,对抑制房地产市场投机,改善社会财富分配机制,构建地方财政体系等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房产税改革试点情况

2011年1月,上海、重庆两地宣布开始房产税征收改革试点。从税收属性与征收目的不难发现,前者面向新购住房,完全针对“增量”征税;后者虽对“存增量”和“存量”同时征税,但“增量”的规定较多,所以新购住房的意图十分明显。以商品房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商品房销售环节进行征税,更多地体现了商品税而非财产税的特征,这与传统意义上财产税属性的房产税有着本质区别。两市房产税试点到今天已经有一段时间。改革效果似乎并不明显,下一步如何深化和扩大再次引发广泛议论。那么为什么两地不约而同地选择在流通环节征税?(重庆的存量独栋住宅为三千至四千栋且变化不大因此税基很小)作为一名基层税务人员认为主要和税收征管路径有关,其关键在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直接税的征管体系,“代征”仍然是征管的主要手段。

三、税收法规对征收路径的描述

我国征收的税种按大类分一般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行为税、资源税、财产税五种。下面对五种税的征收路径进行梳理。

1.流转税

流转税通常是指、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的纳税人。第二十条 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由海关代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第十三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流转税专业上又被称为间接税,即向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的单位征收,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为最终消费者,流转税征收对象主要是单位,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代征”,直接面对个人征收的比例很小。

2.所得税

所得税通常是指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企业,这里不再赘述。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个人所得税征收对象主要是代扣单位。

3.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

财产税、行为税主要包括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这些税的征收对象主要还是单位。这里特别强调两个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车船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资源税的征收对象同样也是单位。

从以上税收法规条文梳理可以看出税款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单位,税务机关通过监视单位现金流即所谓“以票管税”来达到税源管控目标。理论上讲这种方式比较简单,高效,成本低,纳税人“税痛”小,纳税遵从度高。我国的税收征管体系基本围绕这一特征建设,包括金税工程、税务机关部门设置、税收管理员制度等等。

四、税务机关对税款征收的路径依赖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国家财政一直花巨资打造“金税工程”,目前基本建成税务登记、管理、远程申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全员全额个税代扣代缴、车船税代扣代缴等网络信息系统。这些信息系统都是针对单位用户开发,而且已经使税款征收变得更加容易无论直接征收还是代扣代缴。一定意义上说,系统建设加剧了税务机关对单位代征税款的路径依赖。尽管如此,作为一名基层税务人员清醒地看到类似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直接税属性的税种仍是偷逃税行为发生的重要领域。摆脱现有路径,为征收财产税性质的居民个人房产税而建立新的征收方式,并不像一些学者想的那么简单。引述一段《财经》杂志2013年第19期郑猛的文章《重庆房产税试点得失》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文章说“有重庆地税部门知情人士向《财经》杂志记者表示在交易环节,对于新购和二手房交易中的高档住宅征税,税务机关可以与国土、房管部门携手在领取房屋产权证的环节进行监控,通过将缴纳税款与办理产权证书形成统一链条的方式进行控管。不缴税,拿不到房产证。相比之下,对存量独栋别墅征税的难度更大,别墅又是房产税的征收主体,征收成本相当高。独栋别墅的房产税征期是每年10月,缴税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别墅主人到纳税服务厅缴税,二是税务部门将流动服务车开到别墅区附近现场缴税。由于一些业主根本不在重庆,又不能网上缴税,缴纳税款很不方便。据了解,为争取纳税人缴税,一位税务所所长曾专门到机场接机。按照重庆市地税局的要求,10月征期内每天都要延长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有专人负责征收工作。对部分长期生活在国外专程回国办理个人住房房产税事宜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安排车辆接送并指定专人陪同办理。;。为此新闻媒体批评上海、重庆两市试点在流通环节征收,不符合财产税在保有环节征收的缺憾,实属不了解税收征管情况的误解。那些在没有指明征管路径前提下,空谈居民个人房产税改革的论述,不但对改革毫无意义,甚至还会扰乱市场逾期,阻碍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当社会各界就房产税改革趋势达成共识的时候,探讨科学合理的代扣代缴路径,明确代扣代缴利义务,完善奖励、监督、处罚机制,利用现有路径使改革方案平稳落地,确保房产税改革收到预期成效,更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五、居民个人房产税代征问题的思考

对居民个人存量房产征收房产税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税征收,由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如何选择合理的代征方式值得思考。本人根据其他税种的征收方式提出几点建议。

1.参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方式,建立税务、房产管理、业主工作单位联息系统,由业主工作单位代扣代缴。

2.参照车船税商业保险公司代扣代缴方式,建立税务、房产管理、社会第三方机构联息系统,由社会第三方机构代扣代缴。商业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是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年检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因此社会机构代收房产税也必须建立类似的房产年检制度。社会第三方机构可以考虑:物业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有线电视网、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的商业银行等已直接向业主收取有关费用的单位。

3.参照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方式,由房产管理部门、户籍管理部门代征。

针对我国以间接税为主、直接税为辅的征管方式,由税务机关单独征收居民个人房产税只能在流通环节进行,而改革税制远比征收居民个人房产税复杂、耗时。将研究重点转向建立第三方代扣代缴方法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征管路径,对推进房产税改革意义更大。伴随商业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的实践不断完善,有理由相信可以找到科学合理的居民个人房产税代征模式。

参考文献:

[1]潘明星 王杰茹: 《财产税属性下房产税改革的思考》《财政研究》2011年08期.

车船税法规定范文3

论文摘要:在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减免税制和税前扣除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以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为切入点,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当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特质,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减免税待遇;应当统一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并建立公益性捐赠的直接扣除制,允许境外公益性捐赠限额扣除。

一、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2)非营利组织是非、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的通知》的规定,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资源的浪费,扩大了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

(二)强化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

车船税法规定范文4

一、《会计》

教材差错更正如下:(1)教材第35页,正数第六行的“短期投资”改为“投资”,“现金”改为“资金”。本段最后一句改为“购买股票、债券等时,根据持有金融资产的目的,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等科目,贷记‘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科目”。(2)教材第42页例3-1:改为甲公司支付1060000从二级市场购入公司发行股票,而不是1000000元。(3)教材第48页至第51页[例3-5]答案中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本金”全部改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共四处。(4)教材第49表3-2下方“。1138=…-3”,3是-3次方,应为右上角。(5)教材第115页第6行:55250000×00221应改为:55250000×10%。(6)P118,倒数第二行上面,增加:6.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其计提的折旧应计入“管理费用”。(7)教材第121页倒数第三行:删除“不考虑预计净残值和”。(8)教材第131页正数第三段的倒数第二行,5万元改为6万元。同页,表7-1第4列“利息”改为“利率”。(9)教材第133页正数第4行的会计分录应改为:

借:无形资产――商标权 5020000

贷:实收资本(或股本) 5000000

银行存款 20000

(10)教材第145页,正数第8行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改为:贷记“累计摊销”科目。同页,例题7-9第三行100万元改为10元。 (11)教材第161页正数第10行,处置投资性房地产后面添加标点符号“。”。例16上面一段的倒数第1、2行中“;”改为“,”。(12)教材第162页正数第14行的“投资性房地产――已出租土地所有权”改为“投资性房地产――土地所有权”。 同页,第(3)笔会计分录中,出售时其他业务成本应为19425000元,摊销应为10575000元。(13)教材第175页,最后一笔分录,借方应增加:“营业外支出2200000”。(14)教材第239页倒数第3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改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5)教材第255页正数第8行,(P/A,r,10)改为:(P/A,r,5)。(16)教材第259页第5行:(100÷5)应为(10÷5)。(17)教材第2页第14行:“库存商品”应为“发出商品”。(18)教材第274页:第一笔会计分录的数字是否应为1100000,第二笔会计分录的数字是否应为900000。(19)教材第299页:(11)=(100000-200000)+(100000-100000)……这个(100000-100000)改为(953800-953800)。(20)教材第347页第六段:删除“重组债券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

二、《审计》

1、问:根据教材第30页中“特定情况下对性原则的运用”,如果注册会计师拥有被审计单位的少量股票,没有达到直接控制,也并没有达到重大的间接控制,是否需要回避?

答:注册会计师不应拥有被审计单位的股票,无论数量如何。

2、问:教材第108页中提到的财务报表审计的循环法下提到的“账户法”与教材第285页第五段提到的“分项审计方法”有什么区别?

答:指的是一回事,只是表述方式不同。

3、问:教材第275页计算初始样本量的公式中的(Za+Zr)是否相当于估计的总体标准离差?

答:实质性程序中,初始样本规模受下列因素的影响:可接受的抽样风险、总体可容忍错报、预计总体误差、预计总体标准离差(代表总体变异性)、总体规模。教材第275页计算初始样本量的公式中SD*才是估计的总体标准离差,(za+Zr)是在既定的置信水平下,可接受的误受风险和误拒风险对样本规模的影响(称置信系数)。

4、问:教材中提到的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是属于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还是直接报告业务?

答:鉴证业务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教材第52页指出,这两者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预期使用者可以直接获取鉴证对象信息(责任方认定),而不一定要通过阅读鉴证报告。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可能不存在责任方认定,即便存在,该认定也无法为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鉴证报告获取有关的鉴证对象信息。在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中,管理层首先需要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可见责任方认定是存在的。如果该认定能够为使用者获取,则应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否则应为直接报告业务。

三、《财务成本管理》

1、教材差错更正如下:

(1)教材第218页表下第5行“期末余值变现纳税”应为“变现余值损失抵税”,倒数第6行“(A/P,10%,5)”应为“(P/A,10%,5)”。(2)教材第219页第7行“-折旧抵税”应为“+折旧抵税”。(3)教材第277页第4行“营业流动资产增加”应为“经营营运资本增加”。(4)教材第281页第1行“净投资回报率”应为“净资本回报率”。(5)教材第299页第17行“每股销售收入83.19美元,每股净利润3.91美元”应为“每股销售收入83.06美元,每股净利润3.82美元”。(6)教材第308页倒数第11行“看跌期权的出售者”应为“看涨期权的出售者”。(7)教材第330页倒数第4行“NORMSDIST”应为“LN”。

2、教材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1)问:教材第340页表11-19中“未修正项目价值”与“修正项目价值数字”是如何得出的?

答:“未修正项目价值”与“修正项目价值”的计算方法,书上以第4年为例做了说明,在此以第3年为例进一步解释。

第3年的“未修正项目价值”:

第1节点:[0.483373×(1076+1271)+0.516627×(484+679)]/(1+5%)=1652.90;第2节点:[0.483373×(484+679)+0.516627×(190+385)]/(1+5%)=818.52;第3节点:[0.483373×(190+385)+0.516627×(44+239)]/(1+5%)=404.18;第4节点:[0.483373×(44+239)+0.516627×(-28+167)]/(1+5%)=198.43。

第3年的“修正项目价值”:

第l和第2节点:由于第4年的第1-3节点无变化,所以不必修正。第3节点:第4年的第5节点239.25万元低于清算价值300万元,用300万元取代项目价值,所以:[0.483373×(190+

385)+0.516627×(44+300)]/(1+5%)=434.08。第4节点:[0.483373x(300+300)+0.516627×(300+300)]/(1+5%)=285.71

该数字低于第3年的清算价值(400万元),用清算价值作为项目修正价值。

(2)问:如果承认资本市场是不完善的,筹资结构就会改变企业的平均资本成本,那么即使满足两个条件为新项目筹资,也不能使用当前的平均资本成本作为折现率吗?教材163页说,“如果假设市场是完善的,资本结构不改变企业的平均资本成本,则平均资本成本反映了当前资产的平均风险”,这句话如何理解? 答:如果新项目的风险与企业当前资产的平均风险相同,并且继续采用相同的资本结构为新项目筹资,则可以使用当前的资本成本作为新项目的折现率。如果资本市场是完善的,则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无关,只要新项目的风险与现有资产平均风险相同,就可以使用当前资本成本作为新项目的折现率。不过,完善的资本市场只是一种理论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完善的市场有一系列严格的假设条件:市场是无摩擦的,即不存在任何交易费用或者税收,全部资产均可以进行无限分割并均可交易,并且不存在任何规定;产品市场和证券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即产品市场的所有生产者均以最低平均成本提供商品或者劳务,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均是价格接受者;市场信息处于有效状态,即信息是没有成本的,并且信息可以同时被所有的个体获得;所有个体均是理性的,即他们都是期望效用最大化的投资者。满足上述条件下,产品市场和证券市场都同时处于资源配置完全有效和运行完全有效状态。配置完全有效,是指稀缺资源可以得到最佳配置;运行完全有效是指交易成本为零。在这种情况下,增加成本较低的债务筹资,会使权益成本随风险增加而增加,两者正好相抵,资本结构变化不会改变平均资本成本。这就是说,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中,杠杆企业和无杠杆企业的价值相等,平均资本成本不反映财务风险,它只是反映当前资产的平均风险。

(3)问: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实体现金流量法和股权现金流量法的现金净流量有什么区别?

答: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实体现金流量法以企业实体的投资人作为计量现金流动的边界。这里的企业实体投资人包括股东和债权人。凡是项目引起的企业实体投资人经济利益变动的事项,都视为项目现金流量;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投资人内部的现金流动,不作为项目的现金流量。股权现金流量法以股东作为现金流动的边界,凡是引起股东经济利益增减变化的事项,都视为项目的现金流量,包括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现金流动。

;而在股权现金流量法下,利息是股东的经济利益流出,应作为项目的现金流出。第二,在实体现金流量法下,“所得税”指的是“EBIT×T”;而计算股权现金流量时,“所得税”指的是“(EBIT-I)×T”。第三,在企业实体现金流量法下,“净利”指的是“EBIT(1-T)”即息前税后净利;而在股权现金流量法下,“净利”指的是“(EBIT-I)(1-T)”即息税后净利。第四,正常情况下,企业实体现金流量一股权现金流量=利息(1-T)。

(4)问:教材第159页的表5-12中,旧设备变现损失减税(10000-33000)×0.4=(9200),为什么在考察旧设备时作为现金流出处理而不象折旧抵税那样处理?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这张图表的每一项的具体含义?

答:表5-12分成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列示继续使用旧设备方案得现金流出及其现值,下半部分列示购买新设备的现金流出及其现值。下面对继续使用旧设备方案的各项目进行解释。

第一项:旧设备变现价值10000元。一个项目使用原有资源时,相关的现金流量是它们的变现价值,即该资源的机会成本。如果旧设备变现预计可以取得10000元的现金流入,因此相关的现金流出是10000元。

第二项:旧设备变现损失减税9200元。这一项与前一项有关。如果旧设备出售,发生的损失可以抵减所得税9200元。继续使用旧设备意味着不变现,也就不能享受变现损失所抵减的所得税,相当于丧失了这一好处,因此应当作为现金流出项目。

第三项:每年付现操作成本作为现金流出。

第四项:折旧抵税。因为折旧可以减少应税所得,意味着可以少交所得税,相对减少现金的流出,减少的现金流出就增加了现金流入。

第五项:两年后大修理成本属于两年后的付现成本,是预计的现金流出。

第六项:残值变现收入是预计的现金流入。

第七项:残值变现净收入纳税,属于将来的预计现金流出。

四、《经济法》

1、教材差错更正如下:

(1)教材第72页“(五)其他实施妨害企业管理秩序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中1、3涉及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应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具体更正如下:

1.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企业所在地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3.行为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教材第179页正数第19至20行“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应为“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3)教材第213页倒数第4行“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公开发行股票”应为“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4)教材第226页“(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条件”应为“(二)基金管理人”。

(5)教材第362页正数第3行“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应为“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

(6)《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券市场禁人暂行规定》三部法规已经被废止,请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令第30号,2006年5月6日)、《证券市场禁人规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令第33号,2006年6月7日)为准。

2、教材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1)问:教材第18页关于诉讼时效的第二段: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消灭实体权利。但后面的那个规定又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作何理解?(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当事人仍然有请求权,也就是仍然可以)。

答:我国的《民法通则》采胜诉权的消灭论,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胜诉权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如果义务人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由,向人民要求返还,人民不予支持。

(2)问:教材第32页讲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答:这里的两个以上包括两人。。。

(3)问:教材第99页第二段最后一句:“在这些国家,公司分为商事公司和非营利公司,并不一定都属于企业。”请问商事公司是什么样的公司?

答:商事公司是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

(4)问:教材第191页有关共益债务。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请问,什么叫无因管理?例如什么样的情况?

答: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例如:甲外出,未委托任何人管理家中财产,因发生洪水,邻居乙为避免甲的财产损失,将甲家中财产转移安全地带并予以保管,乙因转移和管理甲的财产而付出的劳务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甲承担,由此,甲与乙因无因管理而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在法律上,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务管理或者服务的一方称为本人。因本人一般从管理人的管理或者服务中受益,所以又称为受益人。

(5)问:教材第379页,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的(4)“月均透支余额”与“月均总透支余额”的区别是什么?

答:透支余额是指当月尚未清偿的透支余额。“月均透支余额”是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施行之日(1999年3月1日)起新发生的180天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月均总透支余额是指不管何时发生的、不论多长时间的全部月均尚未清偿的透支余额。

(6)问:教材第397页,第一段第六行:“如果属于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之外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而第392页倒数第5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我认为两种说法相矛盾。

答:第397页第一段讲述的意思是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之外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这与第392页倒数第5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并不矛盾。

(7)问:教材第404页,(1)中第一段我理解为“先撤消基本银行存款账户,再撤消其它银行存款账户,而第二段规定“先撤消一般、专用、临时银行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银行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银行存款账户的撤消”。这两种说法是否有矛盾?

答:该页第一段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4月10日公布)第五十条的规定而编写,第二段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1月19日)第三十三条而编写。由于这两个规章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以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8)问:考试大纲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是2001年6月15日的(令第306号),但是该《实施细则》2002年又作过修订,请问以何为标准?

答:考试大纲涉及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是日期,修订之后应当以修订为准。教材中涉及的内容是以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准。

(9)问:考试大纲中的《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12月8日的,在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否需要参考?

答:考试大纲所涉及的参考法规均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五、《税法》

(1)问:税法教材中的非应税项目是什么意思?是专门指不计的项目吗?

答:非应税项目是指对某一税种来说不需要缴纳的项目,即不属于该税种的征税范围,而不是减税或免税的项目。以为例,对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等就属于的非应税项目。对于其他税种来说,也同样存在不需要缴纳的项目,如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该征收,不征营业税。从营业税角度而言,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非应税项目。

(2)问:教材第229页倒数第7行“对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不一样,请问我们在备考时以哪个规定为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2007年2月1日,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对客货两用汽车征收车船税的规定是新规定;而教材的定稿是在时间之前,教材中对客货两用汽车征收车船税的规定是旧规定,考生在复习备考时原则上以教材为准。

(3)问:教材272页,企业所得税法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纳税所得额3%以内准予扣除,后面又讲到四种情况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全额扣除的数额是否受到3%的?是否可以超过3%?

答:企业所得税法中所指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对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是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对于向红十字事业、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以及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不受到3%的。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4)问:视同销售收入是否计入计算招待费、广告费限额的基数?

答: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收入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应作为计算招待费、广告费限额的基数。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表说明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车船税法规定范文5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处处都能感受到税收带来的便利,漂亮的公园,宽阔的大道,美丽的校舍,各种大型的公共设施等等,都是税收的功劳。

衣  我们买的衣服中,所付的价款就包含着税。即使是妈妈亲手缝制的衣服,那些所买的布和线也是纳过税的哟。

食  我们吃的米、面、油、盐、酱油、醋等,在购买时也含着税。

住  我们购买的住房,在房价中也包含着税款。

行  我们出行乘坐各种交通工具,买票时就包含着税款。即使是咱们的私家车,加油时也同样缴纳了税款。

二、什么是税收

税收就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

三、税收的来和去

税收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需要而征收的,我国税收的本质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1、发展国防事业,保障

国家的安宁,民族的尊严,离不开强大的国防,而国防建设需要雄厚的财力作支撑。

2、支持内政外交,服务运转

犹如一部庞大的机器,无论内政还是外交都在其中,而税收就是维持这部机器正常运转的“汽油、柴油、油”。

4、着力改善民生,保障公民福利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

四、税收大家庭

1、货物和劳务税:

、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关税

是对货物增值额征收的税。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2018年国内收入近14万亿,占我国税收总收入的60%以上,是我国税收家族中的顶梁柱和大哥大。

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的基础上,选择部分消费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 消费税可以对产业结构和居民消费结构实现有效的调整。促使保护环境、促进资源节约使用。它还可以促使人们改正不良习惯,比如对烟草征收重税的调节导向作用。

2、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

所得税是以企业与个人的所得和收益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所得税对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能够有效的缩小社会差距,促进社会公平。

比如个人所得税可以有效的缓解社会分配的不公。

3、财产税: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船舶吨税、契税、资源税

财产税是指以纳税人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体系。

4、其他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烟叶税

五、税收的职能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税收的职能作用也在不断扩大,现在税收主要有筹集收入、经济、调节分配三大职能。

我国的税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90%以上。

2、税收是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 

国家可以通过税收法律、法规来确定征与不征,征多征少,从而经济总量,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节地区、行业差距,引导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再如,引导消费,保护资源和环境等。

3、税收是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 

比如通过开征个人所得税就可以较为合理地调节个人收入,收入多的多缴,收入少的少缴。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

六、学税法、知税法、宣传税法

我国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现代国家公识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法律意识,对税法的遵从度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国民素质高低的反映。 

个人可以买得起一辆汽车,但是无法构筑四通八达的交通网;可以在家里安装华丽的吊灯,但无法照亮整个城市;可以用防盗网来抵挡小偷,却无法保障整个国家的安全……

车船税法规定范文6

一、普法对象

一是全市地方税务系统所有税务人员;二是纳税人及社会各界。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业户等“五类”人员的税收法制宣传教育。

二、普法内容

按照“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全市地税系统开展2012年度普法工作,既注重对外部的税收宣传,又抓好对内部的教育培训。

对税务人员继续进行、税法及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教育。一是要加强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学习。每位税务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和国家基本法律,自觉在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开展工作的能力,切实推进“三和”地税建设。二是要着重开展税收法规的学习教育。市局将重点抓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三是要积极开展与履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

对纳税人要继续宣传普及税收法律法规和知识。一是根据纳税人行业特点、缴纳税种和经济类型,开展有针对性的税收辅导,积极帮助纳税人利用好税收。二是针对税收征收实体法,开展好营业税、所得税、财产行为税法规的宣传,加大税收优惠宣传力度,加强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纳税宣传。三是继续深化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程序法的宣传教育。四是广泛宣传税收性质和职能作用,积极宣传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增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

对社会各界要强化税收性质、功能及税收基本知识的宣传,努力增强全社会的税法认同度和协税护税意识,积极营造良好的治税环境。

三、普法方式

(一)系统内部

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要坚持带头学法制度,利用政治业务学习时间,以法制讲座、法律专题讨论等形式开展学法活动,年度集中学法不少于四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严格实施干部学习培训学分制管理和考核。把税收法制知识作为“每周一题、每月一考”、全员业务轮考、业务竞赛和岗位能手评比的重要内容。要进一步加强全员自学法律制度,并充分利用好《干部法律知识读本》、《公务员法律知识读本》、《法律基础知识》等普法教材,全年自学不得少于40学时。

(二)系统外部

。继续通过《日报》“地税”专栏、《政民连线》、《政风行风热线》等宣传平台大力开展税法宣传。举办讲座、辅导、交流座谈会等,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开展形式多样的个性化税收宣传。继续加大稽查案件公告力度,集中反映重大涉税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成果。对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及时曝光,教育广大纳税人,震慑不法分子。

大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精心组织开展第21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积极组织参加“江淮普法行”、“12.4”法制宣传日活动。面向青少年税收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利用主题班会、课外辅导、地税开放日、税法知识竞赛等形式,把税收知识纳入学校第二课堂。开展税收志愿者深入重点企业进行税法宣传和咨询等服务活动。

四、普法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各单位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要召开1次会议,研究部署普法工作。要结合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合理安排普法内容,增强实效性。法制机构、法制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具体工作落实。市局法规科将定期组织普法工作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促进年度普法计划落实。

(二)深入宣传,增强实效

宣传对象上要扩大影响力,宣传形式上要赋予创新力,宣传内容上要增强渗透力。要结合日常办税服务、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等工作,将税收宣传融于纳税辅导、咨询和个案查处中,形成遵纪守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切实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税法遵从意识。各单位要重点围绕税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面的亮点和举措、“法律六进”等专题活动的新经验新做法、开展各种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情况、法治文化建设的经验做法等方面开展普法信息的采写和报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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