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户外招牌,是指*市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经营户在户外设置与其法定单位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第三条凡在超出自己的办公或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置的,以及揭示经营项目、业务等非单位名称的广告物不属于户外招牌的范畴。
(一)不另设构架、构筑物的悬挂、张贴、印刷或手写招牌;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体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招牌;
(三)工厂、运动场、游乐场、公园等场所内,只以进入这些场所特定人员为对象的标识招牌。
第五条户外招牌设置的通用标准:
(一)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准在其经营场所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户外招牌。
(二)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应先整体规划,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三)户外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建筑物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户外招牌的设置应当制作精良。
(五)在残旧的建筑立面设置户外招牌,应进行建筑立面装修,整体设计设置。
(六)商业街(区)只可在其门面上方平行或垂直于建筑外墙面设置;使用喷图、灯箱、霓虹灯、闪烁光源或其他新型材料。
(七)宾馆或酒店、商业大厦、商务写字楼只可在其建筑屋顶、外墙面、入口处使用实体字(可泛光照明)设置。
(八)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机关团体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只可在其入口处挂置相应规格的匾额。
(九)商住楼只能在裙房商业门面上方使用灯箱、匾额、喷图照明或镶嵌立体字形式设置;
(十)城市对外交通站场(如机场、码头、车站等)和医院可在其门面上方、墙面或楼顶设置;使用实体字(可泛光照明)、霓虹灯或其他新型材料。但机场及其周边地区禁止使用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招牌。
(十一)城市快速道路、环路在行车视线影响行驶安全范围内,禁止使用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招牌。
(十二)禁止设置过街龙门架式户外招牌。
第六条常用的三种个案标准:
(一)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1、牌面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与墙面相协调;
2、牌面左右不得突出墙面的外轮廓线;
3、不得遮挡建筑立面的窗;
4、不得在建筑主体的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
(二)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1、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5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地面不得低于2.8米;
2、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低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
5、户外招牌的厚度不大于0.3米;
6、牌面的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
(三)在建筑物顶上设置的(指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用实体字、霓虹灯形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
。
3、在高度50米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户外招牌高度不得大于建筑物高度的1/6(最大高度不超过9米)。
4、牌面水平方向不得突出建筑外墙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乡、村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全区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乡、村庄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区城乡建设综合监察大队受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区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城建监察执法活动遵循的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教育与处罚结合;
3、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六条区城乡建设综合监察大队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实施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乡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对在全区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进行建设的,应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直至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在城市、建制镇、工矿区建设中,对需要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配合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施城镇规划区、工矿建成区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镇规划区、工矿建成区道路,损坏道路、桥涵、给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监督城镇规划区、工矿建成区道路、桥涵的使用。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和桥涵,擅自开挖、占用道路和桥涵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开挖占用者,可给以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处理。
(三)实施城镇规划区、工矿建成区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照《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镇规划区、工矿建成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中涉及市政设施部分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对破坏城镇、工矿区上下水道、道路照明、防洪、排水、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物的行为给予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处理。
(四)实施城市、建制镇、工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实施城市、建制镇、工矿区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林、园林绿化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城建监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第九条对一般违法行为,依照简易程序查处:
1、根据有关规定,指出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依据有关法律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违法处罚决定书》;
4、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对被检查单位还应填写《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条对重大违法行为,依照普通程序查处:
1、立案:发现重大违章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立案查处;
2、调查:勘察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有关证据;
3、报批:承办人应对承办的案件,根据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城建综合监察大队按规定的权限审定或报批;
4、裁决:案件的处理意见经批准或审定后,监察大队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违法处罚决定书》;
5、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6、执行: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又未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城建监察大队可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7、将执行结果连同执法过程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
第十二条城建监察大队进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罚款收入按有关财政规定办理。没收、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
对没收的物品要妥善保管,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是区授权行政执法的管理人员,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四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时,一律持行政执法证,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
第十五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城市规划是指导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工作。
一、加强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维护规划法规的严肃性
根据《规划法》、《规划条例》的规定及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4号)要求,规划管理权必须高度集中。;二是重点地区、重点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是重点地区、重要地段的规划方案;四是棠香事处、龙岗事处和龙水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单体建筑方案(包括体量、外观造型、色彩、配套设施建设等);五是宝顶至邮亭公路、龙铜公路沿线视线范围内农房选址定点;六是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以上地区建设项目规划定点。
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必须按控规或选址定点所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报县地价委员会确定地价,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二、强化建设中期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规划实施
;;。经改正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
。。。
。因违法行为给国家和公众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加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改善城市综合功能
主街道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以及小区内部道路、排水、绿化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公厕、垃圾站等其它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送方案(或初设)时必须持配套设施设计的方案和审查意见。。
四、坚持保护性开发,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县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严禁在**石刻风景名胜区(包括宝顶、南山、北山景区)搭建任何建(构)筑物。。
五、强化市政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确保与城市建设的紧密结合
市政和管线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一、实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二、审批范围和申请条件
城市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交通畅通,严禁随意占用。凡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市区城市道路(包括干道、支道、人行道和广场等)范围内的均必须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项目批文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执照,以及临时占用工程设计图、施工计划、交通组织方案等,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预交挖掘费后,方可施工。
临时占用工程如涉及到树木绿化、地下管线等各类设施的,开挖单位应事先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需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占用道路的批准手续。
凡新改建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表及法定材料,办理人员出具接收材料凭证;
(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批窗口收理;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三)审批窗口接到申请后,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预审,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申请占用地段进行勘察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四)市政设施管理处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查阅资料形成书面勘查报告和建议意见报送本局审批窗口。
(五)本局审批。占用范围小、时间短、小面积的,经办人员直接签署意见;占用范围较大,占用时间较长的,由局处室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对市区核心地区以及城市主干道影响面大的占用,由局分管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批准形式:签署意见或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四、在占用道路过程中,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施工管理
(一)所有占用道路施工的工程,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施工,在指定的占用范围内弃土及堆放建筑材料,不得妨碍交通和污染路面。
(二)埋设大型地下管线应与修复路面同步施工。自来水、煤气管道300米或500米为一试压段(特殊情况例外),控制工期为30天内;其他管线每次开挖一个井段,控制工期为7天内。前段沟槽不修复不得开挖下一段。
(三)横穿道路及繁华地段的施工,应安排在夜间;主干道(繁华地段处外)施工可昼夜进行。施工单位应派专负责维持交通秩序。
(四)临时占用现场应设置施工标志,夜间施工须分段悬挂红灯和照明灯。横穿道路的沟槽应铺设能承受车辆通行的钢板,长沟槽应设置安全跳板。
(五)挖掘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应主动停工,由市主管部门协调后再行复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
(六)元旦、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10天后5天不得开挖道路。已经开挖的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
五、挖掘道路应符合下述质量要求
(一)领取建设工程执照的工程,在挖掘道路前须由市规划、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检验灰线;管线复土前,须经检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标高后,方得进入下道工序。
(二)回填土方不得混入石片、垃圾和其他杂物。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密实度不得小于90%。
(三)新开辟或翻修门坡,须按市管理部门提供的标准图施工。
六、挖掘工程竣工后,按下列规定验收
(一)掘路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两天内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请验收、缴销执照,凭验收单结算费用。
(二)报请验收的日期,须在批准的控制日期内,如超出控制工期,应按实际占用面积。
(三)所有挖掘的沟槽路面,由市政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原路面结构一次修复;小型沟槽路面须在按到复路通知单7天内完工,大型沟槽路面须在指定期限内分段完工。
七、收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综[1995]287号)江苏省财政厅(苏财综(1995)88号)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涉[1995]160号)《转发有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准执行。
关键词: 公共建筑立面装修审批依据
Abstract: with the national economic and good and rapid development, urbanization process has been accelerating, urban construction area is gradually enlarged, a lot of public buildings will increase. Because of the social development upgrade, human civilization and progress, people on the building elevation especially public building facade design and decorate perspective needs more and more is also high, requires not only embody building functional, but also for aesthetic, more the requirement embody building is a kind of art features. In recent years, the public building facad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mon decorate. However, the public building facade decorate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has been in weak area, this paper public building facad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ccording to decorate are discusse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dministration, improve the level of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Key words: public building facad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ccording to decorate
中图分类号:TU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前言]根据《房屋建筑学》基础知识,建筑物按使用性能分为生产性建筑(包括工业建筑和农业建筑)和非生产性建筑(即民用建筑)。其中,民用建筑按使用功能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0.3条定义,公共建筑是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公共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部门办公室等),商业建筑(如商场、金融建筑等),旅游建筑(如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等),科教文卫建筑(包括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如邮电、通讯、广播用房)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如机场、车站建筑、桥梁等)。建筑立面,指的是建筑和建筑的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以及其展现出来的形象和构成的方式,或称建筑内外空间界面处的构件及其组合方式的统称,建筑立面分为建筑外立面和建筑内立面。一般情况下建筑外立面的所指包括除屋顶外建筑所有护部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特定几何形体造型的建筑屋顶与墙体表现出很强的连续性并难以区分,或为了特定建筑观察角度的需要将屋顶作为建筑的“第五立面”来处理时,也可以将屋顶作为建筑外立面的组成部分。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本文所提依据是指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文件、有关标准、规范等要求规定。
一、公共建筑外立面装修审批依据
1、规划许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镇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前述两条均要求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需要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
2、建筑施工许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依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依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消防许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4、环保许可依据。依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5、城市市容管理许可依据。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各级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6、符合地方规范文件要求。依据《瑞安市经营场所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装修活动是指为完善既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修材料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凡在本市范围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经营场所的装修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依法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审批中有关问题探讨
1、商住楼性质明确问题。依据现有的规定,目前仍未明确定义商住楼归属公共建筑还是居住建筑。这直接关系到装修审批采用发证程序还是备案程序。因根据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瑞安市装修管理站的批复》(瑞编[2009]36号),瑞安市装修管理站(隶属于瑞安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非私宅300平方米以上装修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余的由瑞安市房管局负责。如果商住楼属于公共建筑,瑞安市装修管理站基本采用审批发证程序,对审批环节把关严格。如果商住楼属于居住建筑,瑞安市房管局采用备案程序,把关相对宽松。本人认为,商住楼不管属于公共建筑还是居住建筑,在涉及到立面装修时,都应该需要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和专家意见。
2、重要街道需明确。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需要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在现实执行中,不明确何谓重要街道,往往凭审批人经验判断。例如,瑞安市装修管理站在审批瑞安市水务集团办公楼外立面装修时,考虑到瑞安市水务集团办公楼位置特殊,其位于万松路中心地段,东临安阳大厦(办公大楼),西边为人民广场和市,对面为国际大酒店,要求装修人(单位)同时至少申报两套立面装修效果图比较,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新区分局和公众意见,公示无疑义后进入审批程序。仅凭审批人经验判断做法,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建议在城市规划编制时对重要街道予以明确,并同时报批,为外立面装修审批提供直接法定依据。
3、消防部门如何界定施工许可。在装修施工许可中,瑞安市房管局实行备案登记程序,瑞安市装修管理站实行发放施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消防部门对备案登记不发放施工许可证,在消防审批或备案抽查环节有困难。这直接影响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和发放《消防安全合格证》。
4、未经审批擅自装修问题。建筑物外立面对一个建筑来说是直观形象和美化程度的集中体现,其不仅是建筑物的“皮肤”,更是建筑物最基本的骨架,因此,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具有相当大的危害:(1)、降低了建筑的安全性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筑物外立面作为建筑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筑设计上有严格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将会降低原有设计标准和质量等级,对建筑物的使用产生了安全隐患。(2)、破坏了城市的整体规划。建筑物在规划审批时应报送相应的设计图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审核建筑物的设计,包括建筑物的四个方面,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筑作出规划许可。因此,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就破坏了城市的整体规划。(3)、损害了建筑的外观形象。建筑物作为城市的一部分,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所以在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同时也损害了一个城市的容貌。(4)、损害了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一般来讲,一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为业主共有,这在《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建筑物的外立面属于业主共同所有,因此对多个业主共有的住宅、小区、商住楼等建筑物擅自改变外立面,无疑是损害了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
5、装修项目审批是否全部经环保审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国家对环保有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市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对材料、空气等内容控制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环保审批部门对有些装修项目尚未列入审批程序,对装修项目是否全部经环保审批存在疑问,在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第二条 。
市、区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卫生、、监察、司法行政、机构编制、文化体育、住房建设、水务、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学校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招标购买。
学生监护人可以自愿参加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由财政、教育发展基金和学生监护人按1∶1∶1的比例承担。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宣传方案。
。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学校和安全管理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区应当采用现代科技防范措施,建立学校与辖区派出所直接联网的电子安全防范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司法行政、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指导学校建立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学校网络安全、学校治安防范、预防学生滥用处方药物成瘾、教职工和学生心理健康咨询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协助学校对教师、安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 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每年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建立台帐,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区域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九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和学校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激励机制,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依法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先期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八)依法建立健全安全事故赔偿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1名注册安全主任,协助校长专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负责所在校区的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注册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校长贯彻执行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二)协助校长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安全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四)监督落实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协助校长处置突发事件;
(五)检查、排查学校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协助校长落实整改;
(六)拟定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教务、学生管理和德育机构开设学生公共安全教育课程;
(七)组织学校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八)协助校长依法处理其他学校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在学校注册安全主任领导下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承担维护学生安全、午餐午休服务以及全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举办的学校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安全管理人员,其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比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部门、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有关人员定额的规定设立卫生室。
学校(校区)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备医师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寄宿制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具备医师资格。
学校卫生室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履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具体人员配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聘任、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预防学生犯罪、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每2周到学校工作1次,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协助学校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主任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任职。
分管安全工作的学校校长、注册安全主任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10小时的安全业务培训,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考核内容。
学校安全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新聘教师、新任班主任的岗前培训应当包括学校安全知识内容。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维护人员、校车驾驶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并依法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
第三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新建学校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条例》相关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学校类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拟定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合理意见,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状况巡查学校周边的山体、水流、斜坡、挡土墙,发现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科技工贸信息、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垃圾站(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加油站、加气站和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仓库的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加油站、加气站和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仓库。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安全管理,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三条 交通、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水库紧邻学校的一侧设置保护性围栏和安全警示标识,对紧邻学校的高速公路、水库加强巡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周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人居环境行政部门、机关应当依法制止、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周边区域道路设立限速标志、减速线及其他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交通管理部门、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护学岗,协助学校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 机关、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学校教育教学期间,应当每日定时对学校周边区域进行治安巡逻,保护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的书报刊零售点、歌舞厅、发廊、酒吧、网吧、商店、餐馆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生产、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 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学校周边区域各类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验收等工作,应当听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附近学校的意见。
第四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建筑物、场地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并及时整改。
对于难以判断的建筑物、场地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委托建筑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建筑物、场地维修竣工后,应当按照《条例》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当组织对学校设施设备进行消防安全和质量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消防机构应当将学校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对学校消防安全日常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管理,作好记录,并分类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对学校道路进行交通安全规划,设置规范的学校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和机动车泊位标志。
发生学校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禁止学生在学校内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使用滑轮、滑板。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学区和生活区的多层建筑物的每一楼层及楼梯间设置安全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备、施划区分上下楼梯标线。
学校应当保证学校教学区、生活区照明设施和照明灯具的正常使用,发现照明设施和照明灯具损坏,应当即时维修和更换。
第三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根据卫生安全状况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卫生安全情况。
学校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相应的营业执照,不得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学校安全状况监督检查学校经营场所的卫生、经营情况。
校外配餐单位应当遵守《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保证学生食品安全,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和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岗位责任制,实行学生宿舍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点名和夜间巡查制度,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未经学校允许,外来人员不得进入学生宿舍。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校车管理制度,明确司乘人员责任,规范学生乘车行为。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校车违法情况及时告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三十 。。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将学生到校和离校情况,迟到、早退、旷课情况,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关系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学校建设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第四十条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或者离岗治疗。患病教职工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临床治愈的,学校应当恢复其原有的工作岗位;疾病确实不能根治的教职工,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保护有《条例》规定情形的学生。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条例》规定的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及其处理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生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学生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学生到医疗机构治疗。患病学生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向学校申请休学。
学生监护人不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病情作出休学决定,并送达学生监护人。学生监护人对学校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学生无需休学治疗的,学校应当撤销休学决定。
患病学生康复的,可以向学校提交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申请复学。
患病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妨害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卫生、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预防学生吸毒和滥用药物成瘾的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发现学生吸食和滥用药物成瘾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和机关,学生监护人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并将其纳入课程计划,开展学生生存教育、自护自救能力教育和健全人格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避险、救生和报警的方法。
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及周边环境情况,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习,使师生熟悉学校及周边安全环境,增强师生防灾、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生存自救演习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五条 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军训和体育活动。
任课教师在体育活动前,应当询问学生的身体状况,并针对学生的身体状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安排适当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学校在学校内组织学生人数1000人以上的集体活动,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活动的组织者制定安全预案,经学校注册安全主任核准并报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应当按照《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事前应勘察活动场所,对活动场所、行进路线、交通工具、器材设备等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活动开始前,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以书面形式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注意事项、活动结束时的地点、是否同意参加等告知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在回执上签字并送交学校。
第四十 学校组织的校外大型活动,应当将安全方案报送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000人以上的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活动所在地机关批准。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活动,应当事前告知活动所在地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协助学校组织活动。
第四十九条 非教育教学时间是指《条例》规定的教学日中,7时至18时内除去规定的教育教学时间(小学6小时,中学8小时)以外的剩余时段。
非教育时间的学生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应急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统一建立应对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事件及其他紧急事件的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十一条 学校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优先救助学生,稳定学校秩序。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保护、救助学生的职责。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减少紧急事件对学生的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
(一)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及时进行救助,防止学生伤(病)情扩大;学校无法处置时,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治疗;
(二)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按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事故调查;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所在地机关报告,协助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十三条 鼓励学校、保险机构、学生监护人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十四条 学生之间因违反学校纪律造成的伤害,当事双方的监护人请求学校主持进行调解的,学校应当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调解之日起2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办或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发现学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程或者未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应急演习的。
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举办学校的校长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组织体育活动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的;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发生紧急事件时不优先救护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一)注册安全主任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宿舍管理人员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值班时擅自离开岗位、发现异常情况不记录或者不向学校注册安全主任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 相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对学校选址不进行审查或者虽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规划国土、水务行政部门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未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水务行政部门在水库和高速公路紧邻学校的一侧未设置保护性围栏和安全警示标识的。
第五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学校休学决定,妨害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1年内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实施。
严防脱离学校管理期间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省教育厅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地质、水文、气象部门结合汛情趋势研判意见,进一步完善防汛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强化落实应对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立即组织开展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要对中小学校舍、幼儿园舍的教室、宿舍、厕所、食堂等单体建筑物,以及围墙、护坡、护坎等附属设施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对受地震、暴雨、洪水严重影响,泡水、浸水、下陷、墙体酥松透水的校舍园舍和附属设施,必须组织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使用。加强防汛施工管理,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严格划分施工区和教学区,对因排除地质危害、校舍园舍安全隐患工作所引起的学校师生学习、生活不便的问题,各地要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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