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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学力法学综合考点精要之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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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学力法学综合复习考点精要之法制史 第一章 先秦时期的法律制度

“禹刑” ,是夏代法律的总称、泛称。《左传》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这里所说的禹刑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代的法律与刑罚。

西周五刑:即中国早期社会中经常使用的五种刑罚,即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这五种刑罚由轻至重,构成了中国古代早期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

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犯人的脸上或额头上刺字或图案,再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既是刻人肌肤的身体刑,又是使受刑人蒙受耻辱、使之区别于常人的一种耻辱刑。墨刑是奴隶制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

夏代的监狱称为“圜土” 。

“汤刑”: 《左传》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这里所说的“汤刑” ,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代的法律法令和刑罚。 “汤刑”也不是一部成文的法典。商代习惯法占很大比重,另外国王发布的命、诰、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西周时期主张以德配天、明德慎刑,西汉中期以后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法律思想。

周公制礼:周公是西周初年重要政治家姬旦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原有的礼制,制定了一套通行全国的系统的礼制,史称周公制礼。

吕刑:周穆王时,为革新政治,命令吕侯作吕刑,因吕侯又称甫侯,吕刑又称甫刑。

西周礼刑关系的主要内容:一般认为,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刑是西周法的基本形式,用来惩治和防止犯罪。礼与刑是西周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概括而言,礼刑一般关系是这样的,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 “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 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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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是对于—切违背礼行为进行的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 , “出礼入刑” 。

西周之时圜土之制是中国有期徒刑的开端。嘉石之制是中国劳役刑的开端,就是将那些轻微犯罪的人,束缚其手脚坐于嘉石之上一定时日,使其思过、悔改,然后交给司空进行一段劳役后释放。

西周赎刑一般适用于疑案,即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方法。

流刑也是西周刑罚一种,主要适用于少数上层贵族。

西周的主要刑法原则: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眚是过失,非眚是故意;惟终是惯犯,非终是偶犯);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宽严适中。

三刺: “三刺”也是中国古代法制(西周时期)的一项重要司法程序。举凡重大疑难案件,都要经过这个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 。也就是说凡是重大疑难案件,首先要交给群臣讨论,群臣讨论后尚不能决定,再交给群吏讨论,若还不能决定,就交给所有国人讨论。该制度是“明德慎罚”思想再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西周借贷契约采用:一种称为“质剂” ,是买卖关系的,其中质是买卖奴隶、牛马,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一种称为“博别” ,是借贷关系的。

西周婚姻“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七去三不去”:所谓“七出” ,《大戴礼记·本命》记载: “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 ”所谓“三不去” ,按照《大戴礼》所记载为: “有所取无所归” 、 “与更三年丧” 、 “前贫贱后富贵”。

西周主要司法是大司寇;地方设乡士、遂士等司法。

民事刑事案件的区分:民事案件称为 “讼” ,刑事案件称为“狱” 。

西周五听制度:是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在西周,判决书叫成劾。当众宣读判决成为读鞫,要求重新审理成为乞鞫。

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向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竹刑:公元前530年,郑国大夫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成为竹刑。

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著刑书刻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史称铸刑鼎。

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1.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2.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3.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4.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为战国及战国以后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法经: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它是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的成文法基础上制定的。法经共分盗、贼、囚、捕、杂、具法六篇。它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成文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4.全面贯彻法家学派依法治国、明法重刑等主张(具体包括重视法律制定宣传、轻罪重刑、不赦不宥、鼓励告奸、实行连坐)。

第二章 秦代法律制度

秦代法制特征:法自君出,君主独断;依法为本,严刑峻法;同一法律令,注重法律宣传。

秦代主要法律形式:律、制与诏(秦代皇帝的命令称为制与诏, “制”是口头命令, “诏”是书面命令)、程(劳动定额)、课(工作人员考核)、式(工作程序、公文程式)、法律答问(各级官吏法律解释)、廷行事(比照判案的成例)。

秦代的死刑有绞刑、枭首、腰斩、磔、车裂、戮、弃市、族刑、具五刑;身体刑有黥刑、劓刑、斩左趾、宫刑、髡刑、耐刑、笞刑;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司寇;流刑有迁、谪、逐;财产刑主要是貲刑;身份刑有夺爵、废、收、籍门。

秦代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以身高判断行为人是否成年以及是否应该给予刑罚处罚;以有无犯罪意识作为构成犯罪的要素;按照犯罪后果量刑;共同犯罪加重处罚;累犯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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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廷尉是皇帝之下最高司法官。诉讼提起有两种方式:自诉和官纠;犯罪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爰书是记录司法活动的文书。监察制度发端于秦代,设御史府;长官为御史大夫。

“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父母对儿女盗窃自己财产的行为提出控告,儿子对父母,奴妾对主人肆意加诸自己的刑罚提出控告,为“非公室告” ,凡属“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而控告他人的贼、盗行为属于“公室告” ,官府予以受理。

第三章 汉代法律制度

汉代立法指导思想是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九章律:刘邦令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六篇基础上,增加户、兴、厩律三篇,形成九篇体例,成为两汉基本法律。

傍章律:叔孙通制定的礼仪制度法律,共计18篇。

越宫律:汉武帝时廷尉张汤制定的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27篇。

朝律:又称朝贺律,是汉武帝时御史赵禹制定的有关朝见皇帝的制度,共计6篇。

两汉时基本的法律形式:律、令、科(单一的刑事条例)、比(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 “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汉文帝废除的肉刑是劓、黥刑、斩左趾、斩右趾; 汉景帝继续减轻刑罚。

两汉惩治危害集权的犯罪有: 1.“左官”罪:汉武帝时规定,不准诸侯私自选任官吏,凡官吏违反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官的,就构成“左官罪” 。2.阿党附益罪:属官与诸侯王结成私党,构成阿党罪。为诸侯王图谋不法利益,构成附益罪。3.出界罪: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构成出界罪,依法耐为司寇(司寇,戍边御寇二年,汉代劳役刑的一种)或处死刑。4.酎金罪:诸侯王参与宗庙祭祀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予以削地或免爵。

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犯罪:1.首匿罪与通行饮食罪:首匿罪指主谋藏匿罪人要判处弃市斩刑。通行饮食罪指给农民军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犯者处死刑。2.篡囚罪:指组织攻打监狱,救出在押犯的犯罪。

惩治官吏渎职犯罪:1.沈命罪:治安官对“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处死。2.见知故纵罪:是指吏民看见或知道有人犯法,特别是看见或知道“盗贼”在活动,则必须举告,不举告即为故纵。

汉代出现了上请制度,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以外,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最早提出这一伦理原则的是孔子,将该伦理原则上升为刑罚适用原则的是西汉宣帝。

汉代司法长官仍为廷尉。发生重大案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时称杂治。西汉御史大夫、东汉御史中丞为法律监督长官。司隶校尉监督官吏。

汉起诉有告诉、举劾两种。审讯被告成为鞫狱;宣读判决成为读鞫;上诉复审称乞鞫。

《春秋》决狱:汉朝断案的方式,汉代在断决案件的时,不是根据法律,而是根据儒家经典《春秋》一书中所表达的儒家经义为准绳。

录囚: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梳理滞狱的制度。录囚制度也是一种恤刑原则。

第四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魏律:曹魏律是魏明帝时指定的重要法典,即《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至于律首;将八议入律;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北齐律:北齐律共12篇,将刑名与法例二篇合为名例律,使其作为法典总则地位得以提高;精炼其他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北齐律在中国传统法典史上起到了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形成了律、令、科(补充与变通律令)、比、格(与令相同,补充律)、式(公文程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这八种人是: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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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所谓“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 “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律》和《陈律》。“官当”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明清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官当”之制,却代之以罚俸、革职等一系列制度,以继续维护封建官僚的等级.

“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北魏朝),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 “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

“准五服以治罪”:西晋《泰始律》第一次将“五服制”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

“名例律”:名例律产生的经过是战国时期著名的改革家李悝编撰《法经》,其中《具法》位局第六篇,《具律》源于《法经》的《具法》,有总则作用。商鞅改法为律,成为《具律》。汉承秦制,萧何作《九章律》,里面就有《具律》。魏国在汉律的基础上制定《魏律》,将《具律》改成“刑名” ,置于律首。《晋律》在刑名之后加上“法例”一篇。《北齐律》而把“刑名”和“法例”合成“名例”一篇,名例律。丰富了总则,精简了分则。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为后世影响很大。主要内容:按犯罪情节的轻重给予加刑或减刑的法律规定。

北齐主持审判的机关称为大理寺。御史中丞为御史台长官。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已经初具规模。

第五章 隋唐法律制度

隋文帝颁行《开皇律》,规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12篇体例;把刑罚制度法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区分公私罪界限;法进一步发展,初八议外,还有上请、例减、听赎等规定;正式形成“十恶”制度。

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

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唐代立法思想是德本刑用,宽减、稳定、划一,严格守法与执法。

唐代的法律形式:律(即唐律疏议)、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格(行律)、式(公文程式)、典(行律唐六典)。

武德律:唐高祖武德年间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53条新格制成《武德律》。

唐高宗完成了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颁行《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

名例律的主要内容:1.五刑:死(绞、斩)、流、徒、杖、笞。2.十恶: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3.八议、请、减、赎、当、免等法制度;4.刑罚适用原则:区分公私罪;共同犯罪首犯从重、从犯减轻处罚;合并论罪原则;自首原则;老幼废疾减刑;累犯加重;类推原则(《名例律》规定: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即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请安;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化外人处罚原则。

唐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1.确保君主尊严与维护皇权;维护官僚等级制度;维护传统家庭伦理;维护皇权的经济基础;惩治管理犯罪;保护官有和私有财产。

唐律的基本特点:立法合一;科条简要;语言精确、立法技术高超。

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同时,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大理寺行使司法审判权,审理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其正副长官是正卿和少卿。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监察机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司推事:唐代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第六章 宋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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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立法活动:1.宋刑统是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刷的封建法典;2.编敕活动: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编汇,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3.编例活动:对皇帝与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判例加以汇编。

宋代法律形式:律令格式、敕、例并行。 折杖法:宋太祖颁布的,把笞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刺配刑:宋太祖设,在面部刺刻标记,押送边疆服役或充军,重者终身不释。原为宽贷死刑之制,但被后代滥用。

宋代主要社会犯罪:1.贪墨之罪;2.抢劫贼盗罪;3.妖书妖言罪。

宋时所有权划分为所有权(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业主权)。动产分为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

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典卖)和赊卖三种。宋代对借与贷做了区分,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宋代司法机关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宋太祖设立审刑院。大理寺为慎刑机关。州县设立提点刑狱司。

元代的主要立法活动包括:《至元新格》、《元典章》、《大元通制》、《风宪宏纲》等。

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和南人。

元代时期审判机关是刑部,取代大理寺。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设立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立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立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立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审判。

第七章 明代法律制度

明代立法指导思想:重典治乱世;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礼法并用。

大明律变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的格局,用以适应强化六部、取消宰相制度、集权于皇帝的需要。

明大诰共四篇,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创了律例合编先例。 大明会典属行典。

枷号:明朝创设的一种耻辱刑。后来也从耻辱刑演变成了致命的酷刑。

刑罚适用原则的变化:从重从新主义原则;化外人有犯依律拟断;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明代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明代把御史台改为都察院。

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判处徒刑以下案件。

明代起诉方式分为控告与劾告两种。 九卿圆审:又称九卿会审或圆审,是明朝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三法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史)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三司会审:始于明洪武年间,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均由三法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廷杖制度: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使用的非法之刑,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第八章 清代法律制度

清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参汉酌金(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清入关后的主要立法:1.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以明律为蓝本,历经顺治、康熙、乾隆各朝的修律活动,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传统法典《大清律例》颁行全国。大清律例共名例、礼律、户律、吏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2.条例制定:大清律例定本以后,通过随时以补充律文内容的不足。3.五朝会典的制定与颁行:大清会典是清王朝规范国家机关和官吏活动,提高统治效能的重要统治手段,在管理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记述了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执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也成大清会典。4.适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律:制订了蒙古律例、回疆则例、钦定章程等单行法规。清代还制颁了理藩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理藩院设有理刑司专管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清律的基本内容:1.实施政治专治与思想高压:扩大逆反罪适用范围,严禁臣下结党和宦官干政,大兴;2.维护满族地位;3.民间商事活动发展。4.刑罚制度的变化:凌迟刑,立决与监侯制度,发遣刑,充军刑,迁徙刑,枷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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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对一些伦理性犯罪及风化犯罪,常附枷号,即将犯人带枷铐后置于衙门口或闹市示众,以示警戒。)。

刑部是清代主审机关,大理寺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都察院是清代监察机关。把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成为三法司。

清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总督;省按察司;府;州(县)四级。

九卿会审:清朝的九卿会审制度,沿袭自明朝。凡遇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常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长官(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会同审理,称为九卿会审。

除九卿会审之外,清朝还有秋审(每年秋季八月中下旬,对全国范围内被判为斩监侯或绞监候的犯人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沿袭自明代朝审制度,又被称为秋谳)。朝审(秋审大典前一天,对京师刑部狱中在监死囚进行复核的制度,称为朝审;与秋审基本相同,但需将囚犯押解至现场审录)、三司会审(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会审重大案件),小三司会审(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审录关押在京师各狱的笞杖罪囚,或免释或减等或保释,称为小三司会审,因举行于热季,故也称热审。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侯案件。

第九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清末预备立宪中仿照西方国家议会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是咨议局,咨询机关是资政院。

《钦定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性文件。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钦定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最突出的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就是给君主披上的外衣。

《十九信条》全称《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于辛亥武昌后抛出的又一个性文件。由于运动和全国局势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 、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正因为如此,清抛出《十九信条》后,并未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

倾的败局。

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大清律例基础上删改而成,并附。《禁烟条例》和《秋审条例》,是大清新刑律的过渡性法典。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五条。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较大变动。 采取罪刑法定主义,删除了比附制度,采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八议制度。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廷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法立法有一定影响。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总则、债、物权吸收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带有浓厚的中国传统制度和传统礼教色彩。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

清末时期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该各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及司法监督。

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

清末修律的特点:(1)在立法上,清末修律主要特点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即“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又不能违背“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成为清代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特点。(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即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疆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存在。(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组织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4)修律实质是为维护清王朝摇摇欲坠的统治。修律是在保持君主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清末修律的影响与评价:1.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2.为中国法律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3.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4.客观上推动了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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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裁判权:指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治外法权。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或侵犯。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①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民刑案件,依被告主义,均由被告所属国的或领事法庭依所属国法律审理。②同一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案件,由所属国的领事法庭审理。③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案件,根据有关国家间的协议和法律解决。一般适用被告主义,即由被告所属国的领事法庭审理。④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和不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案件,如前者为被告,由其所属国领事法庭审理;如后者为被告,由中国管辖。

会审公廨制度:中国曾经在上海、汉口、厦门设有“会审公廨”,审理租界内以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1868年《上海洋泾浜会审公廨章程》明确规定,无论是华民或洋商控告华民,概由会审公廨审理。但帝国主义国家不断扩展其,对于纯属中国人相互间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实际上操纵案件的处理,成为会审。公审公廨制度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进一步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第十章 中华南京临时的法律制度 组织大纲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确定总统制共和政体。临时大总统是国家元首和首脑,统帅和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行使立法权;临时裁判所行使最高司法权。

中华临时组织大纲是一部筹建组织中国临时政权的组织法,具有临时文件的性质。它的意义:1.用法律形式肯定了辛亥的成果,宣布封建帝制的灭亡;2.为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国南京临时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3.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总统制共和政体,结束了封建制度,因而据I有进步意义。4.对人民的民主权利没有任何反映,缺乏民主性的缺陷。

临时约法的基本内容:1.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和组织原则。3.体现了民主自由原则。5.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临时约法的性质:《中华临时约法》是一部带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性文件。是中

国历史上首部带有民主共和性质的资产阶性文件。

临时约法特点:1.改总统制为实质上的责任内阁制以总统权力;2.参议院除了拥有立法权以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权;3.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总统权力。

有故违禁缠足者,惩罚家长。

南京临时改革司法制度的法令:1.主张司法,采用法官常任制和薪俸保障制,保证法官能履行职务;2.禁止刑讯;3.禁止体罚;4.试行审判公开及陪审制;5.成立律师团体,试行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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