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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解除劳动关系)-范本

来源:华佗小知识
代理词(解除劳动关系)

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女士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刘女士诉安徽XX工业公司合肥XX工厂(以下简称合肥XX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案件的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不能约束原告

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听取过工会意见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被告私下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作为安徽全民所有制企业代表,更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模范地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也是在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向原告公示不能约束原告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规及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

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系伪造,《规章制度汇编》根本没有送达原告(发放表签名是伪造的)。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原告。 三、被告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合理不能作为解除原告的依据

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极不合理,2007年9月6日生效的《XX产品材料流失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4.2偷窃XX产品材料的(包括成品、非成品、正品、次品、废品等),一经查获,对违规人员作如下处理:4.2.1条:在册员工偷窃(包括单人及两人以上的共同偷窃)10件以上或XX材料价值50元以上的,企业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此规定只要谁偷窃2件废品或次品材料企业就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给当事人改过的机会。同期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行为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合肥XX工厂的《XX产品材料流失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4.2.1条中没有添加“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前置程序,即没有给予职工悔改的机会,而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与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相违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四、被告执行其规章制度不公平侵害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做出的合烟【2008】136号和【2008】166号文件对同一个单位不同员工适用规章制度不同,属滥用权力。

原告于2008年9月4日下午3:06分上班时,看到两件待处理的废品(所谓废品,即要经过加工销毁掉的产品),觉得“废品处理掉可惜”,准备拿几件,被保安及时发现并制止,通过保安教育,刘女士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书面检讨。但被告却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5日17时44分,被告员工刘某某偷窃厂里20件产品只“通报批评,停工反省”和原告偷窃2件废品被解除劳动关系相比显然不公平。我

认为,从原告初犯的行为及悔过表现来看,并不是十分恶劣,被告解除原告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系滥用权力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支持诉请。

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200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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