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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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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

管理办法( 2017)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是否规范

高效,既关系到广大保 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反映保险服务的质量和保险监 管的有效性,对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 用。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欢迎大家阅读 !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 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投诉,包括保险消费者向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和保险消费者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 )及其 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 诉,是指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活动中与保险机构、保险中 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发生争议,向相关保险机构、保险中 介机构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争议的行为。

保险消费者向中国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 投诉,是指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 因保险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 律、行规和中国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向中国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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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 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是全国保险 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 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派出机构应当明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的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 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本 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工作岗位,配备工 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的办理、统计、分析、 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 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指定本单位分管保险消费投诉处 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的管理、指导和考核,协调和支持分支机构妥善处理各类保 险消费投诉。

第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机 制,积极协调、督促会员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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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保险消费投诉。

第 中国派出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建立健全 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并监督其规范运行。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调、督促会员保险 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保险消费 投诉,做好保险纠纷调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保险 纠纷调处机制正常运行。

保险公司、保险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 估机构应当指导并支持分支机构参加当地保险纠纷调处机 制,与保险消费者协商解决保险消费争议。

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具体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下列投 诉:

( 一) 因保险合同条款与本单位发生争议的 ; ( 二) 因保险销售、承保、退保、保全、赔付等业务与

本 单位发生争议的 ;

( 三) 因保险消费活动与本单位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因保险中介 服务与本单位发生争议提出的投诉。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为其提供 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协助其反映情况或者为 其提供相关便利条件,促进保险消费投诉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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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国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下列 投诉:

( 一) 保险公司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规和

中 国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 负责处理的 ;

( 二) 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

规 和中国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 中国负责处理的 ;

( 三) 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负责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中国派出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 出的下列投诉:

( 一 ) 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

关 保险监管的法律、行规和中国规定,损害保险消 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派出机构负责处理 的;

( 二) 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

行 规和中国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 应当由中国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 ;

( 三) 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

情形。

第一节 保险消费投诉的提出

第十三条 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可以采取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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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 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 也可以采取电话、 面谈等方式。

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 保险消费者应当将投诉材料发送至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 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电子邮箱。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拨 打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电话号码。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在 该投诉处理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5 名以上保险消费者 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应当推选 1 到 2 名代表。

第十四条 保险消费投诉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 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 ) 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有效证

件 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 ;

( 二 ) 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诉的保险机构

或 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 ; 被投诉的保险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 以及其所属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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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事实的证

明 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确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但应当向投诉处理单位提交本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 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并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亲笔签名。

第十六条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 以同时提交书面材料 ;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 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可以同时提交本办 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或者填写相关投诉材料表格。 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记录投诉 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并由 投诉人签字确认。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 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采取电话方式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人员 应当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 和理由,并可以视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法人和 其他组织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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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 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登记,投诉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 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充提供。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 诉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已经掌握或者可以通过有关 信息档案获得的材料,不得再要求投诉人补充提供。

第十 保险消费者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客观真 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投诉处理单位的 办公秩序。

第二节 保险消费投诉受理

第十九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是所在单位 受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 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 理:

( 一) 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保险消

费 投诉,予以受理 ;

( 二)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

单 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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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应当由

本 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四)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且不属于本

单 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 ;

( 五)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

予 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消费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 处理工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 一) 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

托人提出的 ;

( 二) 本单位已经受理投诉,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

没 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

( 三) 本单位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

新 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投诉,但有新的 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 理,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 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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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投诉请求的不同情形, 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 一) 符合法律、行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

同 约定的,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

( 二) 不符合法律、行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保险

合 同约定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

( 三 ) 法律、行规、国家有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以 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投诉 人协商 ;

( 四) 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

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 人;

( 五) 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

终 止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保险消费投 诉后,应当区别情况,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 一)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保险消费投诉,

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 二) 对于第 (一) 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保险消费投

诉,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 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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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保险 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 一) 投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行规、国家有关规

定 和保险合同约定 ;

( 二) 处理意见 ;

( 三) 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

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核查,也可以通过保险纠纷调处机制 或者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 理公司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 支机构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书面申请核 查。

核查机构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 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核查机 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中国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 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60 日内 作出处理决定 ; 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投诉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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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投诉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保险消费投诉的,或者中 国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中发现,保险消费投诉不是由 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终止保险 消费投诉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单位 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 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中国 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

( 一) 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

法律、行规和中国规定 ;

( 二) 处理意见 ;

( 三) 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

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中国派出机构作出的保险 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国书面申请核查。

中国应当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 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核查决定。核查决定作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中国 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节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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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 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 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展示保 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中国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 投诉维权热线,公布本单位的保险消费投诉电话号码、传真 号码、信函邮寄地址、接待场所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 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展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及 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 诉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及 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 诉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及 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及群体性保险 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及群体性保险消费投诉的 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派出机构对于 5 人以上群体性的或者影响重大的保险消费投诉信息,应当按 照中国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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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下列规定:

( 一) 坚持实事求是、 依法合规, 不得推诿、 敷衍、

拖延 ;

( 二) 全面、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及理由, 妥善处

理, 避免激化矛盾 ;

( 三 ) 与保险消费投诉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 当回避 ;

( 四) 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由中国保监 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转办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按照转办单位 的要求书面报告以下情况:

( 一) 是否受理该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 ( 二) 该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及处理意见 ; ( 三) 投诉人是否接受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在处理保险消费 投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及 时提出改进工作的要求,并监督投诉处理单位限期整改:

(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的 ;

(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是否受理的 ; ( 三) 未按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 ; ( 四)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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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

可以申请核查的 ;

(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投诉处理中损害保险消

费 者合法权益,需要整改的情形。

收到整改要求的投诉处理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报告 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保险消费投诉的情况进 行回访,听取投诉人对处理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的要求,报 告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 追究制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名单,以及上述事 项的变动情况。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中 国派出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 作制度、投诉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 工作责任人名单,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书面报告该季度本保险机构保险消费投诉 处理工作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该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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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自查,并于次年 3 月 1 日前向中 国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说明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 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中国建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考评制度,选取合理指标,全面科学 地考核评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具体 情况,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与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 谈话,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

的;

(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相关信息

的;

( 三) 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报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 工

作有关情况的 ;

( 四)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情节

严重的 ;

( 五 )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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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活动,是指购买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产品以及接受相关保险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 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 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理公司及其 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 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 律、行规和中国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向中国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 定监管职责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人告知相关事项,但投诉人无法联系的 除外。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投诉人告知不予受理保险消费投诉 或者告知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的,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 投诉人同意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并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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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关告知的文字或者录音资料。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 寄出相关书面文件 ; 采取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 定的告知期限内拨打投诉人电话 ;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 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发出相关电子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含本数。 第四十 本办法由中国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17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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