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解答
1.如何理解刑法的性质?
答:刑法的性质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所谓刑法的阶级性质就是指刑法的阶级属性。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才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应运而生。刑法是总揽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总揽阶级对被总揽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的阶级本质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
所谓刑法的法律性质就是指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之一局部所具有的特征。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经济法等比拟起来,有两个显著的特点:〔1〕刑法所爱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就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肯定的刑罚处分,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可以说是其他部门法的爱。〔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爱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是,全部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峻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2.什么是刑法的解释?它的种类有哪些?
答:刑法的解释就是指对刑法标准含义的说明。
刑法的解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解释的效力加以划分,刑法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所谓立法解释,就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即全国及其常委会对刑法标准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所谓司法解释,就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即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所谓学理解释,就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如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案例分析中对刑法标准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2〕按照解释的方法加以划分,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所谓文理解释,就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含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所谓论理解释,就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3.什么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其主要特征即界定标准是什么? 答:刑法的根本原则就是指贯穿全部刑法标准、表达我国刑事法制的根本性质与根本精神、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的准则。 刑法根本原则的主要特征亦即界定标准有三个:
〔1〕刑法根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标准的原则。
〔2〕刑法根本原则必须表达我国刑事法制的根本性质和根本精神。 〔3〕刑法根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4.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其根本要求是什么?
答: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行为之定罪处刑(行为之处分),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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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是: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同意法官自由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楚,意思确切,不得模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5.适用刑法人人公平原则的含义与根本要求是什么?
答:所谓适用刑法人人公平原则,就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公平。不同意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
适用刑法人人公平原则的根本要求是:
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不管其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公平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一视同仁,依法惩办,而不应有所区别; 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爱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6.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与根本要求?
答: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多大的罪,就应承当多大的刑事责任,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包含了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要求是:刑事立法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设置表达区别对待的刑罚制度和轻重有别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具体表达为: 〔1〕刑法确立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刑法规定区别对待的处分原则与刑罚制度。
〔3〕刑法分则设立轻重不同的不同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要求是:
〔1〕改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改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加强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改正不同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完成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7.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答: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它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纳的是以属地原则为根底,兼采属人原则、爱护原则、普遍原则的刑事管辖权。具体表达为: 〔1〕依照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属地管辖权的根本规定。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地域,包含领陆、领水、领空。其它,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或者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均视为我国领域。
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享有外交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我国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根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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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刑法典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刑法典发生法规竞合或者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处理。
〔2〕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此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旧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分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分〞。 〔3〕依照爱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分的除外〞。
〔4〕依照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当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8.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答: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所谓从旧兼从轻,就是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典没有溯及力。但是,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于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新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学〔1〕问题解答2(第4-7章)
1.怎样认识犯罪的根本特征?
答: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就是指严峻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罚处分的行为。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根本特征:
〔1〕犯罪是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峻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根本的特征。所谓严峻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爱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严峻损害的特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民事、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分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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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当刑罚处分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分,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根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肯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根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处性的根底;而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到达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分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根本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定具备的。这三个根本特征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2.怎样理解犯罪概念的意义? 答:犯罪概念的意义表现在它是统一认定犯罪和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一个行为究竟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是犯罪还是错误,从总体上说,就看这个行为是不是具有肯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到达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分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分,那么这个行为就是犯罪,反之,则不属于犯罪。
3.什么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怎样?
答:犯罪构成,就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表现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在于: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根底,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首先,作为犯罪概念根本属性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根本属性。其次,犯罪构成又是犯罪概念及其根本属性的具体化,犯罪构成通过其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要件,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得到具体而明确的表达。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最主要区别,则在于它们的功能有所不同: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答复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根本属性,从原则上把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区分开来;而犯罪构成的功能则是要解决具体行为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问题。换言之,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概念本身并不能直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必需的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问题,它必须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具体完成。 4.怎样把握犯罪构成的特征? 答:犯罪构成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任何一种犯罪,都有许多要件(成立犯罪的条件),包含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只有这些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才能形成犯罪构成。所谓有机统一,是指犯罪构成并不是成立犯罪所需的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而成。 〔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犯罪构成由刑法加以规定。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诸多事实特征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5.犯罪构成有哪些共同要件?
答: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成立(或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含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也称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指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又称为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或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具体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亦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共同要素: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爱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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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某种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承当刑事责任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6.什么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怎样分类的?
答: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爱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犯罪客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或者三个层次: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爱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爱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我国刑法所爱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局部或某一方面。依据同类客体,可以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格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危害的我国刑法所爱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爱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危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根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犯罪的直接客体又可以划分为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
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包含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在复杂客体中,各个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
7.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爱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肯定的社会关系的。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肯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根底,犯罪对象则不是。
8.什么是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它有哪些根本表现形式?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成立犯罪的不作为?
答: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并且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根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作为形式在犯罪中较多见,并且有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如抢劫、抢夺、强奸、诬告陷害等。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如遗弃、拒传军令等。 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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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第三,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爱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危害性。因为只有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9.怎样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答: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有所区别:
对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人们一般不能凭直观感知,因此,对这种犯罪案件,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也无须去查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举动犯〞。 对于可能给直接客体造成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犯罪结果的案件,要认定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就要在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同时,再查明是否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没有产生这种结果的,一般应以未遂论处。这类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犯罪结果,是全部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过失犯罪与非犯罪的客观标志;而且,这类结果也是相当数量的成心犯罪构成既遂所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这些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中止形态的重要客观标志。
10.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注意掌握以下一些根本观点和根本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因此,要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司法人员就应当从实际出发,客观地加以推断和认定。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锁链〞,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肯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或者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6〕因果关系的必定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定的、符合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根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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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除大量存在的必定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在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有一个精确认识。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像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别性只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8〕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底,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成心或过失。
刑法学〔1〕问题解答3(第8-9章)
1.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哪些?
答: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以下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的个体。自然人的人格即资格,始于出生,总算死亡。
〔2〕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具备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只有那些到达肯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 2.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辩认能力与操纵能力是什么关系?
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当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识别和操纵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识别和操纵自己行为的能力。
识别能力与操纵能力构成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所谓识别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识别识能力;所谓操纵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识别能力与操纵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一方面,识别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根底。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操纵能力。操纵能力的具备以识别能力的存在为前提。
另一方面,操纵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有识别能力的根底上,还需要有操纵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仅有识别能力而没有操纵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
3.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到达的年龄。
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由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到达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对某些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肯定的识别和操纵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成心杀人、成心损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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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他们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开展,已经具备了根本的刑法意义上识别和操纵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已满16周岁的人应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所作的上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别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同意判处死刑。
4.怎样理解和掌握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答:我国刑法根据精神障碍人的不同情况,将其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典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操纵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医疗。〞
〔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刑法典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识别和操纵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因而法律要求其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3〕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局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刑法典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操纵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5.聋哑人、盲人、生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
答:聋哑人、盲人由于丧失了重要的生理功能〔即听能、语能、视能〕而影响到其接受教育、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因而造成其刑法意义上的识别或操纵行为能力不完备,因此,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生理醉酒,又称一般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一种常见的急性酒精中毒。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高兴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因此,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6.怎样理解单位犯罪及其处分原则?
答: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两个根本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含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当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典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 7.什么是犯罪的成心?犯罪的直接成心与间接成心各有什么特征?
答:所谓犯罪的成心,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期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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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成心区分为直接成心与间接成心两种类型:
〔1〕直接成心: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定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期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成心的特征表现为: 在认识特征上,直接成心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样两种心理态度;
在意志特征上,直接成心表现为行为人期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成心: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成心的特征表现为: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成心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成心表现为行为人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仍旧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解,也不设法阻挡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成心大致有三种情况: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峻结果的发生。
8.什么是犯罪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各有什么特征?
答: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预防的心理态度。
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点,或者说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
第一,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所在。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
第二,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根本特征和重要内容。 〔2〕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预防,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
第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成心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量了可以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量了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9.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成心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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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成心的区别在于:
〔1〕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量是不同的。间接成心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量;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 〔2〕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成心虽然都不期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成心的行为人虽不期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期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期望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10.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何在?
答: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在于: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刑法学〔1〕问题解答4(第10-11章)
1.什么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第一,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第二,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还包含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第三,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第四,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的不法侵害。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第一,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第二,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对于不适时的防卫,如果构成犯罪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的第三者实行。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必须是出于爱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而实施的所谓防卫〔如防卫挑拨、互相斗殴等〕均不是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区分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准。
2.什么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如何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答: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指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应当以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只要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强度没有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防卫行为对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过分大于侵害行为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行为,就属于防卫过当。
3.什么是紧急避险?成立紧急避险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如何划清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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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即有危险的现实存在。所谓危险,是指使法律爱护的利益可能马上遭受危害的一种紧迫事实状态。
紧急避险中的危险必须是实在存在的,而非行为人主观臆造的或假想的。对于假想避险,应根据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确定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即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足以造成合法权益遭受严峻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的状态。对于避险不适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行为人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3〕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即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所谓第三者,是指与危险的发生毫无关系的人。
〔4〕紧急避险的条件。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危险情况下,才能完成紧急避险。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在危险发生的非常之际,已不能用其他方法预防。
〔5〕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必须是为了预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6〕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爱护的利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爱护的利益。这是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界限。
其它,刑法规定:“关于预防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义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指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业务负有同肯定危险作斗争的责任的人员。
4.犯罪既遂形态有什么特征?既遂犯有哪些类型?
答: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成心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成心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
〔1〕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2〕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3〕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含两种构成情况: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 5.犯罪预备形态有什么特征?
答:所谓犯罪预备,就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制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包含打算犯罪工具的行为和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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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停止下来。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区别的显著标志。
〔2〕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第二,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一特征也是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区别的关键所在。
6.怎样理解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中止形态、既遂形态有什么区别?
答: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标准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未完成,在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成心犯罪里有着不同的具体含义和表现形式:一类是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另一类是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再一类是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实行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区别的关键。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挡犯罪意志的原因〞。 7.怎样理解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
答: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实际情况,犯罪中止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征略有不同。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所谓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3〕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消除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 自动有效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所谓自动有效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某些特别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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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特别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要具备上述一般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须具备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预防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刑法学〔1〕问题解答5(第12-13章)
1.什么是共同犯罪?其成立条件是什么?
答: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成心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人以上。包含三种情形: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
〔2〕客观要件: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成心。所谓共同的犯罪成心,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期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答:所谓犯罪集团,又称特别共同犯罪、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有四个方面的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
〔2〕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
〔3〕犯罪人所共同建立的组织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4〕犯罪分子之间相互纠合表达出肯定的组织性。
3.什么是主犯?它包含哪几种?其刑事责任是怎样的?
答: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的规定,主犯分为三种: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3〕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分;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分。 4.什么是从犯?其种类和刑事责任是怎样的?
答: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分为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援助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5.什么是教唆犯?其成立条件和刑事责任是怎样的?
答:教唆犯,是指成心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决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到达犯罪的目的的人。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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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 〔2〕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成心,即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期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分。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分。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此外,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当按单独犯论处。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 6.什么是继续犯?其特征有哪些?
答:所谓继续犯,亦称延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肯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延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继续犯的构成特征是: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成心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并非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是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
〔2〕继续犯是延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延续实施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要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假设行为人在延续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犯了其它的直接客体,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延续过程中的犯罪。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在。 〔4〕继续犯必须以延续肯定时间或肯定时间的延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7.什么是想象竞合犯?它的特征是怎样的?
答:所谓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根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想象竞合犯的主观特征。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这是想象竞合犯的客观特征之一。如果行为人实施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便不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形态。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这是想象竞合犯的另一客观特征,也是此种犯罪形态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原因所在。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典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 8.什么是结果加重犯?其特征及处分原则是什么?
答: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根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根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的根本构成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所实施的根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根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
〔2〕根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法,成为依附于根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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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根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分。 9.什么是连续犯?它有哪些特征?
答: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成心,连续屡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的根本构成特征有以下几点: 〔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成心。这是构成连续犯的主观要件。 〔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这是连续犯成立的客观要件之一。如果数个危害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的犯罪,就不能成立连续犯。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互统一而形成的综合性构成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成心,在肯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否则,就无连续性可言。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这是连续犯的法律特征。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
10.牵连犯的特征有哪些?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什么?
答: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几个根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而且是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的危害社会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客观外部特征。也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凡刑法典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典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对于刑法典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11.什么是汲取犯?它有哪些特征?
答:所谓汲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性的犯罪所汲取,对行为人仅以汲取之罪论处,而对被汲取之罪置之不管的犯罪形态。 汲取犯的根本构成特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汲取犯的前提性条件。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性与非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汲取关系。这是汲取犯作为一种罪数形态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汲取犯区别于其他罪数形态的重要构成特征之一。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这是汲取犯的根本构成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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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完成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汲取犯必须具备的主观特征。
刑法学〔1〕问题解答6(第14-17章)
1.什么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哪些根本特征?
答: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应当承受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否认评价和制裁标准。 刑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非难责备性。刑事责任是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非难和责备,说明了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否认性评价。
〔2〕刑事法律性。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必须是刑事法律,刑事责任追究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其结果则是对刑事法律内容的完成。
〔3〕严厉惩治性。刑事责任是性质最严峻,否认评价最强烈、制裁后果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本表现形式是刑罚。
〔4〕人身专属性。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即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本人承当,不可移转,不能替代,不能及于没有犯罪的第三者。 2.怎样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
答: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的前提或根底,从犯罪人来说,是承当刑事责任的根据;从国家来说,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包含两方面:
〔1〕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化,是各种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只要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行为人就具备了承当刑事责任的根底,国家司法机关就可以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即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到达了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度,就要承当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3.什么是刑罚?它有哪些特征? 答:所谓刑罚,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刑罚是以或剥夺犯罪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这种严厉性,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主要特征。 〔2〕刑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3〕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5〕刑罚的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6〕刑罚适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4.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是什么? 答:刑罚作为整个法律制裁体系中的一种制裁措施,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适用对象不同。刑罚仅适用于犯罪人,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却适用于行为仅违反非刑事法律尚未构成犯罪的人。
〔2〕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包含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或剥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绝对排解对违法者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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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而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
〔4〕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只能分别以民法、经济法、行等实体法为根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律标准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5〕法律后果不同。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如果重新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受到比初犯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分;而仅被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违法者如果实施了犯罪,一般不会受到与累犯严厉程度相同的刑事处分。
5.我国刑罚的种类有哪些?其根本内容是什么? 答:我国的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九种:
〔1〕管制:就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其肯定自由,由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自由刑。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谓判决执行之日,应当指判决生效之日。所谓羁押,是指在判决以前对犯罪分子的临时关押,完全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
〔2〕拘役:就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有期徒刑:就是指剥夺犯罪分子肯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无期徒刑:就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没有刑期,罪犯被剥夺终身自由。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5〕死刑:也称生命刑,就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历来采取少杀、慎杀。刑法典总则关于适用死刑的性规定主要表现在: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峻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马上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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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罚金:就是指人民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肯定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
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剥夺政治权利:就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治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有三种情况:对于危害国家平安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成心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刑法典分则中没有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8〕没收财产:就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我国附加刑中较重的一种。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存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全部或者应有的财产。
〔9〕驱逐出境:就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意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别的附加刑,既可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的外国人。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是可以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而不是必须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的执行日期,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6.什么是刑罚裁量?它的特征是什么? 答: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指人民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根底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马上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罚裁量具有以下特征:
〔1〕量刑的主体是人民。量刑是国家刑罚权的载体之一,是完成刑罚权的一项重要活动,附属于刑事审判权,而刑事审判权专属人民行使。
〔2〕量刑的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即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决定所判刑罚是否马上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因数罪而被判处的数刑。
〔3〕量刑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量刑是人民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人裁量决定适当的刑罚。因此,量刑是人民的刑事司法活动,而不是民事或行政司法活动。 7.刑罚裁量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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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责任的根底,也是进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无犯罪事实,也就无刑事责任,更无所谓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可能。所以,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遵守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必须做到: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考察犯罪情节;推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此外,作为量刑的根据或者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还有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态度。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量刑仅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不够的,因为犯罪事实作为量刑的根据,并不能保证量刑结果必定适当。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贯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必须做到: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有关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分则性刑法标准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
8.怎样理解刑罚裁量情节?
答:刑罚裁量情节,又称量刑情节,是指人民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分的各种情况。
以刑法是否就刑罚裁量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刑罚裁量情节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所谓法定情节,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包含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
我国刑法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较为分散,概括起来有:应当从重处分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应当减轻处分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情节;可以免除处分的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情节;应当免除处分的情节。
所谓酌定情节,就是指人民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敏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刑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 刑罚裁量情节的适用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含义并科学地掌握其适用规则:
〔1〕从轻处分情节和从重处分情节的适用:所谓从轻处分,就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所谓从重处分,就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2〕减轻处分情节的适用:所谓减轻处分,就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分分为法定减轻处分〔也称一般减轻处分〕和酌定减轻处分〔也称特别减轻处分〕。 适用减轻处分,必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所包含的具体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其次,减轻处分既包含刑种的减轻,也包含刑期的减轻。再次,减轻处分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分的程度,否则将同从轻处分或免除处分相混淆。 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分,除遵守减轻处分情节的根本适用规则以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分情节;第二,案件具有特别情况;第三,经最高人民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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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免除处分情节的适用:所谓免除处分,就是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分。
适用免除处分,必须符合三个根本条件: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第二,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第三,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4〕酌定处分情节的适用:正确适用酌定处分情节,主要应注意以下问题:精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公正适用酌定情节。
刑法学〔1〕问题解答7(第18-20章)
1.什么是累犯?它的种类及其构成条件是什么?
答:所谓累犯,就是指因犯罪而受过肯定的刑罚处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肯定之罪的罪犯。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所谓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罪与后罪都是成心犯罪。此为构成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为构成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含附加刑在内。假释考验期满5年以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则不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 〔4〕前后两罪均非危害国家平安罪,或者前后两罪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平安罪。此为构成一般累犯的罪质条件。这是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的区别所在。
所谓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平安罪受过刑罚处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平安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平安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平安罪,都构成危害国家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 2.如何理解自首的概念、种类及其成立条件?
答:所谓自首,就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
〔1〕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成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觉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操纵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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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当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所谓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以外的犯罪人自己实施的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3.什么是立功?其表现形式有哪些?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应如哪里分?
答: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
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含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挡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含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挡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含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奉献等表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应分别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分: 〔1〕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4.什么是数罪并罚?如何适用数罪并罚?
答:所谓数罪并罚,就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分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对数罪实行并罚,必须根据刑法所采纳的数罪并罚原则进行。 我国刑法采纳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以加重原则为主,以汲取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其具体适用范围及适用规则是: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纳汲取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纳汲取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加重原则合并处分。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纳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适用数罪并罚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条件采纳不同的并罚方法: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而决定的根本适用规则,正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精确立的。因此,就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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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而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分,应当根据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根本适用规则进行。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分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分。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分结果到达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可以有地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
〔2〕刑罚执行期间发觉漏罪的合并处分: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觉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种方法,依其特点可概括为“先并后减〞。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此种方法,依其特点可概括为“先减后并〞。 5.什么是缓刑?它的种类及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所谓缓刑,就是指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有一般缓刑制度和特别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两种。
所谓一般缓刑,就是指人民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实在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肯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假设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适用一般缓刑,应当遵守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实在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推断,这种推测或推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预防其再犯新罪。
适用缓刑,应当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规定肯定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所谓特别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就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同意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适用战时缓刑,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突击时。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
〔3〕适用战时缓刑的根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战时缓刑最关键的适用条件。
6.什么是减刑?减刑的条件有哪些?
答:所谓减刑,就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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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包含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二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对犯罪分子减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减刑的对象条件,即刑法对减刑适用范围的限定。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上述四种刑罚之一,只要具备了法定减刑的实质要件,就可以减刑。同时,也只有对上述犯罪分子才能减刑。 〔2〕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是减刑的实质条件,也是决定性要件。
刑法典规定的减刑有两种,一种是可以减刑,一种是应当减刑。二者的实质条件不同: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所谓“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挡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解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此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也属于立功表现之一。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有重大立功表现:即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阻挡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制造制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一般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解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奉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也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之一。
〔3〕减刑必须有肯定的限度。这是减刑的限度条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 7.什么是假释?假释应当遵守哪些条件?
答:所谓假释,就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肯定刑期以后,由于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 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假释的对象条件,即对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定。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肯定期限的刑罚。这是假释的条件,也是前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如果有特别情况,经最高人民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
〔3〕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假释的实质条件,也是关键性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与减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相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4〕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这是假释的排解性条件,即对假释对象条件的例外。 8.什么是时效?我国刑法是怎样规定追诉期限的?
答:所谓时效,就是指经过肯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再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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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一般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所谓追诉时效,就是指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所谓行刑时效,就是指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故又称为刑罚执行时效。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我国刑法典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刑罚的轻重不同,把各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分别规定为四个不同的档次,即: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还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9.如何计算追诉时效?什么是时效的中断与延长?
答:计算追诉期限时,应当精确认定“法定最高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具体说来,在确定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时,应当按照以下四种情况办理: 〔1〕在一个条文中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2〕在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3〕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应当分三种情况进行: 〔1〕在通常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2〕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指的是连续犯和继续犯。
〔3〕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犯罪分子又犯新罪而使前罪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制度。
所谓时效延长,是指因在追诉期限内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诉时效处于保持状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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