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第1. 卷第1期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1.1 4 N。.1 2OO6年3月 JOURNAL OF CHENGDU UNIVERSITY OF TECHNOI OGY(Socia1 Sciences) Mar.2006 论居住权的法律地位 曾大鹏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摘 要:对于居住的权利,已经通过国际公约实现了国际化,有的国家还通过实现了化。各国行 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居者有其屋”的行政目标。更进一步的是,很有I必要通过民法来实现居住权的私法 化和具体化 关键词:居住权;法律地位;民法 中围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l672—0539(2006)Ol一027—05 A Study on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Right of Habitation ZENG Da—peng (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 Abstract:Nowadays,as to the right of habitation,it has been internati。naIized by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and constitution— alized by constitution of some countries.Meanwhile。it has been reflected in some eotlntries’administrative law to make the resi— dents have their houses to different degrees respectively.Furthermore,it is necessary to legalize habitation in civil law and to make it rllore concrete or be recorded in private laws. Key words:habitation;legal status;civil law. 目前,我国正处于编纂民法典的伟大时代,而制 一定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则是其中重要一环。全国人 、居住权的国际共识 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月28日印发 《世界宣言》第13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各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8章 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其第2项规定“人人 新创了居住权制度,并被纳入2002年12月17日公 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此后的物权法 的国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 草案中都承认了该制度。但学界和法律文件早在不 第1项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 同的意义上使用“居住权”这一概念,如居住权是一 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这就 种;l_1 居住权是与迁徙等同的概念; 居住权是 是国际公约中关于居住权的一种立法体现。值得注 一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I3]居住权是承租权。 为 意的是,上述条款规定的实际上是居住的自由权利, 了全面、准确理解居住权概念,笔者对不同法域的居 是在空间上相对“静止”的可能性, 与其相联系的 住权作出探讨,阐明居住权在各法律部门中的地位 是迁徙的自由权利,这是在空间上相对“运动”的可 和作用,并指出以民法规定居住权的意义所在。∞ 能性。所以,这种居住权保障的是空间上的动静,是 收稿日期:2005—12 28 作者简介:曾大鹏(1977一),男,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学博士生。 ・27・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论居住权的法律地位 空间意义上的居住权,是关于“在什么地方居住”的 问题。 同时.国际公约还在生存权层面上规定了居住 权。如《世界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 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 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 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母亲和儿 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 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这就将居住权 界定为生存权的内容之一,反映的是为生存权范畴 所包含的、实体意义上的居住权,这里的居住权是维 持“人之为人”的一般生活状态所必须的权利,是关 于“居住状况如何”的问题。因此,在国际公约中对居 住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旨意。 但即使是国际公约对居住权问题有明文的规 定,其在保障和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局限性,需借助 国内法予以实现。因为,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 关系的法律,国际法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一个国 家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就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 际法的问题,或是国家如何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 务的问题,对此国际法并无规定,而由各国依其自身 的实际情况自由决定。在坚持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 个的法律体系,彼此在制定方式、调整对象、法 律渊源、效力根据、实施方式等方面都有显著差别的 前提下,笔者认为,国际法上的有些原则规定要求国 内法作出具体的规定,若国内法没有这种规定,国际 法的这些原则规定就会失去其规范意义。在体 系中,生存权是相当重要的,人们通常称之为第 一或基本,仅仅由国际公约规定生存权是 远远不够的,不足以保障生存权的实现,所以,各国 均在国内法中处于至上地位的根本法——中规 定生存权,生存权成为公民不可或缺的基本权 利,作为生存权内容之一的居住权也就在中不 可或缺。同时,也规定了空间意义上的居住权, 从而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 二、居住权的宪政基础 《荷兰王国》(1814年3月29日公布)第21 条规定,“关心维护国家居住条件,保护和改善 环境。”《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68年通过, 1974年补充、修改)第37条规定,“(1)每个德意志 民主共和国公民按照国民经济的可能和当地的条 ・28・ 件,有权得到本人及其家属的住宅。国家有义务通过 下列各项实现此种权利:促进住宅建设;维护现有住 宅的使用价值;对合理分配住宅进行公共监督。(2) 解除租约时受法律保护。(3)每个公民有权保护自己 住宅不受侵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977年10月7日苏联第九届最高苏维埃非常第 七次会议通过)第44条规定,“苏联公民有获得住房 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发展和保护国家房产和 公有房产,帮助合作社和个人住宅建设.在社会监督 下公平分配随着实施设备完善的住宅建设计划而提 供的住宅面积.以及收取价格不高的房租和公用设 施费。苏联公民应当爱护提供给他的住宅。”《越南社 会主义共和国》(1980年12月20日公布)第62 条规定,“公民有获得住房的权利。国家扩大住房建 设,同时鼓励和帮助集体和公民按照总的规划建造 住房,以逐步实现这一权利。分配国家管理的住房面 积要公平合理。”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实体意义上的居 住权,在性质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考察近现代中国的规范,关于居住权方 面的规定大致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意义: 其一是空间意义上的居住权。《中华临时约 法》(中华六年三月十一日公布)第6条第6项 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陕甘宁边区施政 纲领》(1941年11月17日通过)指出,“保证一切抗 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政权、财 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 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 月29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1 954年) 第90条均肯定了中国公民的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 我国1975年、1978年和现行都没有 对该项自由加以规定。 一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取消了公民的迁 徙权。因为把迁徙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 家就必须全面保障并大力鼓励公民迁徙。这将会使 大量农村人口无控制地拥进城市,影响国民经济的 发展和城乡人民的正常生活,因而这不符合我国国 情。迁徙自由虽然不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它 仍然是公民的一项一般法定权利,我国的户籍法和 公民出入国境管理法等明文规定允许迁徙并保障正 当的迁徙。”∽因居住和迁徙是一物之两面,同理,对 居住的自由权利亦应作上述的理解。 其二是消极意义上的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5年)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8年)第46条均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论居住权的法律地位 不受侵犯。”相类似地.现行的1982年第39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 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显然,住宅不 受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 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它是人身自由的一种延伸。 同时,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与保护公民的私生 活和家庭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世界宣言》第12 条就将保障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与保护私生活、家 庭以及保障通信自由等权利置于并列的关系中加以 规定 上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也主要是公民对 应于国家或公共权力的一种权利,在英国,就有“风 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法谚。但是,在延伸的 意义上,我国现行第39条当然也蕴含了对一般 公民的相应的拘束意义。[5]依我国刑法第245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人员滥用职 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在民法理论中,有的学 者将住宅自由权作为自由权的内容之一,从而将住 宅自由权作为民法人身权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 由此可见,消极意义上的居住权,在刑法和民法 中获得了展开和深化,有其自身的法律实证化轨迹, 并形成了其的法律调整机制。 其三是实体意义上的居住权。这也就是作为生 存权内容之一的居住权。一般认为,我国现行第 44条和第45条是关于生存权的立法体现,_7 虽然 其中并无居住问题的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参酌日 常生活的基本要求,居住的要求是生存不可或缺的 要求,上述两个条款仍然涵盖了居住权的基本 内容。 这里需进一步注意德国和日本的条款在法 律效力上的理论和实践。就传统的对私法行为 的“无效力说”,1919年的德国魏玛做了第一次 修正。以尼伯代为代表的学者则提出了基本权 利的“直接效力说”,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劳工 的支持,最高劳工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 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原则。德国学者杜立希又提出“间 接效力说”作为传统的“无效力说”和“直接效力说” 两种极端理论的折衷。“间接效力说”认为,基本 权利在私人间的保障问题由私法加以具体化,而基 本权利条款的功能只在于拘束国家权力。基本 权利条款所要表达的价值体系实际上可以通过私法 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基本权利条款只有通过私法 基本原则的适用,才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影响。l_8 只有 在私法对基本权利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而又有 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由于“间接效力说”既合 乎法理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具有具体操作性的 方案,该说为学界普遍认同,并为德国联邦 所采纳。 j日本关于生存权的各种学说有一个共同 之处,就是都承认生存权条款在自由权中的作用。当 国民的生活受到国家行为的侵害,可以运用生存权 条款以司法的手段把国家行为认定为违宪无效的行 为而加以排除,即都承认生存权条款具有具体审判 基准的法律性质。而对其在社会权上的作用,即对 “人”为了过得像人一样的生活、国民对国家拥有要 求积极地采取一定措施这个生存权条款的基本 性质上,有三种不同理论,即“消极的纲领规定说”、 “积极性纲领规定说”或“抽象的权利说”、“具体性权 利说”。其中第二种理论为多数派。认为生存权条款 之中蕴涵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从抽象意义而言 的,并不带有强制性质,[】。]与德国多数学者认同的 “间接效力说”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虽然具有 相对的具体性,但本质上还是属于抽象的权利,因为 权利主体不能直接依据该规定向国家或社会请求这 种权利的实现。从而,我国生存权的保障,尚有赖于 国家通过立法加以具体地规定和实施。质言之,将宪 法基本权利条款不适当地移用于私法关系中,极易 导致公法和私法的混同, 造成和其他部门法 功能的重叠,最终完全可能形成只用一个就可 决定一切法律关系的局面,的至上权威将不保。 为维护的至上性,应保证规范的纲领 性、抽象性并维持其无具体惩罚性。生存权条款 不宜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私法应以其自身的规范 性条款@保障生存权的实现和免受侵犯。由于居住 权是生存权的内容之一,故上述法理亦适用于 居住权;同时,条款也为其他部门法对居住权的 进一步实证化奠定了坚实的宪政基础。 三、居住权的行政保障 《英国住宅法》第7部分是关于“无家可归”的规 定;《法国建筑与住宅法》第3卷规定的是“住宅建设 及居住条件改善的各种补助——住宅个人补助”,第 4卷规定的是“廉租房(低租金住房)”,第6部分规 定的是“解决住房特户”;《日本公营住宅法》第1条 即宣称“本法律的目的: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同心协 力。整治准备足以营造健康文化的住宅并以低廉的 房租将该住宅租给或转租给住宅困难的低收入者, ・29’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论居住权的法律地位 以此增进国民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福利。”美国《住宅 法》、《加拿大国家住宅法》和地区《国民住宅条 例》等也是相类似的法律,这些法律体现的住房目标 是:尽可能通过的支持,使每个家庭成员有相应 的住房和适宜的居住环境,因此是行性质的法 律。@ 长期以来,我国城镇居民主要通过向国家或所 在单位廉价租赁公有房屋来解决住房问题,并且主 要是通过行规、行政规章或地方规章来确认这 种公房租赁制度。虽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住房制度 改革,以购买私房来取代福利分房,但仍有许多人确 因经济困难买不起房而需要社会救济。由于租金低 廉且期限较长,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推行房改以 前,所谓公有房屋租赁权就是人役权中的居住权。 … 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债权与物权的区别,⑦决定 了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与作为物权的居住权的性质不 同;其次,由于行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 行中的公有房屋租赁权与民法中的居住权的功 能不同;再次,即使基于人役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 部分,提出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物权制度中应该规定 公有房屋居住权,但是,这种所谓的“公有房屋居住 权”也与传统民法中的居住权迥然不同。 四、居住权的民法落实 从世界各国住宅法规的发展历史来看。随着社 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立法工作的日臻完善,有关住 宅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系统化和规范化。在宏观 上,其发展历程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 段是2O世纪以前 在此阶段,各国基本没有专门的 住宅法规,即该阶段有关住宅的法律、法规尚未形成 一个的法律领域,各国有关住宅方面的法律规 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中;第二阶段是2O世纪之后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和住宅成为世界各国 普遍存在和关注的社会问题,各国都加强了对住房 的管理和立法。特别是在二战后,各国有关住宅的立 法进程大大加强,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专门 住宅法规。从而,住宅法规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一个 相对的重要分支。 在21世纪之初的现今,当我们反观这两个阶 段,可以发现,虽然世界各国的住房立法自成体系、 各有千秋,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任何国家的住宅 立法都建立在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的社会基本财 产制度之上,民法对住宅法规的立法和实施具有指 导性,也是整个住房法规体系中的纲领性法律。 ・3O・ 《法国民法典》、《智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 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 《澳门民法典》等中关于居住权问题的规定,@并没 有因为专门的住宅立法的发达而影响其功效的发 挥 并且,在民法物权体系中,居住权是实体意义上 的居住权。中国着意要建构居住权制度,就必须 以开放、多元的态度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价值重估,充 分理解其现代精神,使居住权制度在发挥保障家庭 生活秩序的传统功能之外,又能契合意思自由和物 尽其用的现代要求。 准确地理解居住权在国际公约、、行和 民法中的地位,笔者认为还应注意如下三个要点: 其一,各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是 不同的。换言之,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居住权反映的 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立法旨意各异 国际 公约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它是确立国家 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旨在建立正常的国 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国际公约中的居 住权条款表达了一种“世界大同”的追求;调整 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为国家与公民之间关 系。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居住权,体现了公民对 国家的抽象的权利要求,是“居者有其屋”的政治理 念的现实化,与“耕者有其田”的理论和实践相得益 彰;行调整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行政机关与行政 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依私法优位主义,私法较之 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行中居住权条款之设, 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私权;_】纠民法为市民社会的 法,与政治国家的法相对应,主要调整处于平等地位 的市民之间的社会关系。通过民法确立居住权,是以 市民社会自身的社会经济条件来满足人们的居住需 求,其有赖于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之间的自给自足来 维系,与行为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居住条件提 供外部保障不同。 其二,居住权是受国际公约、、行和民 法等法律部门综合调整的。居住权在不同的法律部 门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正是因为这种不同的存在, 才需要各个法域交叉配合、通力协作,以实现其功能 协调。法律部门的划分仅仅是理论研究中形而上的 表现,它并不否定各个法律部门的协调整合。单一的 法律部门在功能上是片面和局部的,我们需要的不 是法律部门之间的界壁森严、绝对分离,而是它们之 间的各得其所、良性互动。这也是本文在强调民法居 住权的同时,还探讨国际公约、和行中的居 住权问题的原因所在,笔者的用意在于为居住权的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论居住权的法律地位 研究提供广阔的法律背景,尽量避免一叶障目。 其三,上文依次探讨了居住权在国际公约、宪 法、行和民法中的地位,这并不意味着居住权在 这四个法律部门的时间发展顺序上有先后之分,也 不意味着居住权在这四个法律部门中的法律位阶等 级中有主次之别,而主要是基于民法是市民社会中 的“”,依具体化和私法化的视角来考察居住权 在国际公约、、行和民法中的发展轨迹。换 言之,这种安排主要是基于具体化和私法化的逻辑 预设。因为“居者有其屋”这种宏大价值的实现,主要 依赖于具体政制、法律和程序。只有通过具体法治, 才能使法治达到名归实至的境界。[13]在私法中。居 住权不仅是一种法律理念,更应实证化为法律规范, 通过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居住 权,而作为私法典型代表的民法也就成了居住权的 落脚点了。 注释 ①参见《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探析》,载复印报刊资料 《民商法学》,2000年第7期。 ②有必要指出.本文中的居住权概念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的.广义的居住权实际上是关于居住的各种权利的总和; 狭义的居住权仅指民法居住权.是自然人在自己和家庭 需要的限度内使用他人住房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 ⑧对于权利的含义.学说上有不同的理解 在法理学界.有 手段说、自由说、利益说、资格说、可能说、主张说、法力 说、选择说和规范说等.参见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 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ll13~l1 6页;张文显:《法哲学基 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 300页。在民法学界.主要有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等.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61—63页 上述各种学说均有其片面的、相对的真理 性.单一的某种学说难以保证其全面的、绝对的真理性, 此处仅依可能说来理解这两个条款中涉及的居住的自由 权利。 ④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学说上争议颇多.有目的说、效 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生活关系说和统治主体说。笔 者赞同主体说.即规定国家或其公共团体至少为一方主 体时之关系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间之关系为私法。参见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4 5页。 ⑤规范性条款即在逻辑上齐备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的 法律条款。 ⑥参见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编:《国外(地区)住宅法规选 遍》...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⑦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 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 年版,第5】一57 页。 ⑥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编:《国外(地区)住宅法规选遍》.上 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第1—3页。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105年版; 《智利民法典》.徐涤字译..金桥文化出版()有 限公司2002年版;《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4年版;《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北 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意大利民法典》,费 安玲、丁玫译,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埃 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尹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年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总编:《澳门民 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⑩关于民法居住权的相关理论和立法问题,笔者另文详探 参考文献 [1]张晓玲.世界宣言与中国的观[J]. 党校学报,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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