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第2号令(2010年12月27日修订版) 第一条 为缅怀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根据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
(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保护单位; (三)自治州、市(地区、盟)级保护单位; (四)县、(市、旗)自治县级保护单位。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条 列为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确定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
第 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九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烈士史料和遗物,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第十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瞻仰凭吊的服务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做好接待服务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优化观瞻环境,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由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维修费,由同级的民政部门掌握使用。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所需维修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地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和上一级的民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和保护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十六条 以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烈士纪念建筑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烈士纪念建筑物、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