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拆迁案
1、题目背景
2日晚,盘锦市发布官方消息称,9月21日晨,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十里村发生一起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事件。
官方消息称,当时二十里村村民王树杰一家4口阻止施工人员占他家的稻田修路,其间王树杰及其家人手持凶器胁迫施工人员。110接警后,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张研带一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树杰一家4人追砍施工人员和民警张研,向张研身上泼洒汽油,用斧头、镰刀等袭击民警。张研在口头警告及使用胡椒喷剂进行制止无效的情况下鸣示警,同时又调来了3名民警。王树杰之父王再元手持镰刀砍向张研,致张研左手掌、左腕部多处受重伤。张研继续鸣示警,王再元非但没有后退,反而伸手夺,撕扯过程中致击发,伤王再元左腿。此时,王树杰将自己衣服点着火扑向张研。由于身上被浇汽油,生命受到威胁,张研开制止,王树杰中弹倒地,经120急救中心现场确认死亡。”
盘锦官方表示,事件发生后,盘锦迅速成立了调查组。经检察机关认定,民警张研等属正常执行公务活动,支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起因——拆迁现场民警开
21日,盘锦市兴隆台区发生一起占地纠纷。当地村民称,村民王树杰与家人阻挠前来铲平庄稼地的拆迁人员,与现场一民警发生激烈冲突。盘锦当地调查组通报称,民警在生命受到威胁之后开,王树杰当场死亡。当地村民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称,冲突发生后该村出现了众多和,目前当地正在和死者家属进行谈判,具体赔偿数额还未有进一步说法。昨日,盘锦市成立调查组并发布消息称,民警开是因 为村民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开民警支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9月23日《新京报》) 调查——事发地点有点模糊不清
“当地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村民介绍,21日,当地某农场队长带着近百人,开着挖掘机,来到王家的庄稼地,欲强行铲平地上的水稻。因为双方还未谈拢补偿价格,王家上前阻挠。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当地官方的调查结果是,“9月21日早8时许,市政公司5名工作人员驾驶两台挖掘机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十里村,通往保障性住房、回迁楼建设工地大约5公里长的街路上进行施工。王树杰及家人对距道路红线外304米处的一处住宅提出高价补偿的要求,因未得到满足,王树杰一家4人阻挠施工,双方僵持。” 结论——开合法
民警张研开是因为村民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开民警支使用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一般来说,民警不得介入地方的强征强拆事务,即使在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派出所应该到场平息纠纷,并且站在绝对中立的立场,可行的方式是通过劝阻、隔离等措施避免矛盾激化,或者要求双方全部撤离,然后由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王树杰和拆迁单位有矛盾,但为什么又把矛头指向了民警,这里面到底发生了什么?
赔偿——400万元
盘锦击案新进展,据新京报记者李大超透露,死者王树杰亲戚称,被杀村民王树杰尸体已经火化,赔偿400万元。死者家属被控制,现场目击证人被约谈话,李大超本人也被跟踪。全村被布控,死者家门有12个人把守,无法进入。生命无价,尊严无价,任何理由都不能压倒生命,压垮尊严。
2、涉及相关知识点
(1)如何看待征地拆迁中的“权大于法”。
答题参考:最近一个时期,征迁矛盾引发冲突不时见诸报端。每一案例因果细节不同,但一大共同特点就是,征地拆迁“权大于法”现象突出。一些地方罔顾三令五申,违反基本法律程序,滥用权力干预经济活动,侵犯农民财产权利,几乎是所有征迁冲突的实质。
由于传统的发展模式,一些地方常常在三季度蜂拥而起,抢项目、赶工期,为此绕开土地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程序。正因为此,每年从三季度一直延续到所谓“金九银十”,是项目落地、工程动工的高峰,往往也是一些地方违法用地、征地拆迁冲突集中反弹阶段。
为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反复警告:地方特别是县乡,成为我国土地违法的主体。国土资源部每一季度的土地违法情况通报,无一例外地都有地方违法用地,县市党政负责同志亲自挂帅“项目办”,滥发红头文件推动征地拆迁的案例。今年7月中旬,国土资源部在评估下半年土地违法形势时,再次强调了地方集中上项目、动工程造成的巨大不确定性。
失法必然无度,抛开法律准绳,引发、激化矛盾,是必然的结局。我国《》和《土地管理法》等基本法律,都明确规定为公共利益才能征地。滥征乱迁激化矛盾的地方,不仅激化干群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而且行政权力直接介入土地征用、工程招标、项目施工等经济过程,短期也许可以迅速拉动增长,改善政绩,但违背市场规律,造成资源浪费,不仅逆转我国土地集约利用进程,而且不透明的非市场化运作,为滋生提供了土壤。这些做法,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今年是《物权法》实施5周年。《物权法》高度重视农民权益保护,首次将与农民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明确规定为物权。《物权法》实施时,公检法司及有关部委均就《物权法》实施进行部署。国土资源部在贯彻实施《物权法》的通知中明确强调:土地资源属于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物”;规定土地权利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主要内容之一;是否做到以排他性的物权约束权力,是检验和衡量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否的重要标准。
由于有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等法律,在土地利用、征
地拆迁上,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整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是法治国家遏制土地违法、禁止乱征滥迁的最重要防火墙。现在,关键是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从而遏制征迁过程中的滥权违法现象,让土地开发利用在法制轨道上得以顺利进行。
(2)刑法中涉及相关罪名 抗拒拆迁是否应定性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即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问题关键就在于:暴力是否包含对自身的暴力?威胁是否包含以自伤、自残、甚至为威胁?
妨害公务罪也不应该成为例外,其暴力,是指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威胁,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其放弃职务行为。过于宽泛的理解暴力与胁迫,是积极的入罪思维驱动的结果。
从另一角度看,上述的暴力、胁迫、威胁,其本质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但自杀本身并非违法犯罪,虽然帮助自杀可能构成犯罪。把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做同样的评价,也是不妥的。
对于或以极端方式相威胁的抗拒拆迁者,有暴力、有威胁,也有基于这样的极端事件而致使职务行为被迫无法进行的事实,但对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与威胁的准确理解,仍可彻底否定其构成犯罪。
生命无价,但具体到个体情景,有时命价甚为明确。《潜规则》一书的作者吴思先生早有精妙分析,亡命徒也大都做过成本效益比较。刑法的适用很难震慑频发的强制拆迁恶性事件,平息争端的关键还应在分享地价(城市居民是以房产体现的)升值,利益公开并均沾。
二、“表哥”落马 论监督在检察工作中的作用
1、题目背景
8月26日凌晨3时许,陕西延安,一辆卧铺客车在与一辆运送甲醇的大货车追尾碰撞后起火,造成36人罹难、仅3人逃生。据新闻报道描述,现场极其惨烈。
事故报告很快就被送到了陕西省安监杨达才手里。这样的重大事故该如何处理,对于在官场摸爬滚打长达30年、担任安监也有一年有余的杨达才来说,显然不是一个难题——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无非是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于是,杨达才立即带着相关人员连夜从西安乘车出发。上午11时,作为主管的他出现在了事故现场。
两车追尾事故,在中国实在是再平常不过了。它既不像火车追尾那样牵扯面广,也不像矿难那样容易让人联想到监管的问题。作为主管,能够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指挥救援,工作基本可算做到位了。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杨达才甚至已经做得很出色了——反应快速、行动力强、有责任心。这样的词语,用在这个安监身上,并不过分。当然,前提是没有后续的事情发生。
后续是,他在事故现场,一不留神,笑了!那张不知被谁无意中捕捉到的模糊照片,却清晰可辨地记录下了一个背着手、体态膘肥腆着大肚子的在现场悠然自在的微笑。在照片中,杨达才同志发型整洁,气定神闲,与现场工作人员谈笑风生,看不到作为一个责任领
导“心急火燎”的神情。因为这个微笑,一个“积极指挥事故救援”的主旋律剧情,瞬间转化成了“冷漠官爷笑对惨祸”的尖锐话题。
在舞台上,“笑场”是一种“舞台事故”。此时,杨达才的“笑场”,同样堪称“事故”。就像白岩松在主持央视《新闻1+1》时提及的演播室摄像所说的那句经典评论,“这小子也面对了他人生的车祸”。因为这一笑,人们瞬间意识到,他之前所有的积极表现,无非是在为了头顶的“乌纱”走一个过场,演一场戏给老百姓和他的上司们看。其体态,不禁令人产生“面目可憎”之感,其表情,更让人产生“其心可诛”之恨。
观众的愤怒油然而生,领导曾给他的“实践经验丰富,工作有魄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敢抓敢管,勇于担当”的好评也因这一笑,瞬间灰飞烟灭。
事后,杨达才想必肠子都悔青了,或者如外界普遍调侃的那样,自觉“我怎么就那么倒霉呢!”。他曾努力解释,说当时是因为工作人员一着急说了一句地方方言(一满烧光球了),自己忍不住笑了一下,并“诚恳”地为自己不合时宜的一笑而道歉。然而,无论他说的是真还是假,都无法平息势如潮水般的讨伐之声了,因为除了那微笑,网友和媒体在他身上又有了一系列重大发现„„
记者从省纪委了解到,鉴于陕西省安监局党组、杨达才在“8.26”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笑脸”的不当行为和佩戴多块名表等问题,陕西省纪委高度关注,及时进行了认真调查。
调查表明,杨达才存在严重违纪问题,依据有关纪律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经研究决定:撤销杨达才陕西省第十二届纪委委员、省安监局党组、职务。
对调查中发现的杨达才的其他违纪线索,省纪委正在进一步调查
2、相关知识点
(1)监督在反工作中的重要性 答题参考 :
观点一:
近年来,随着“网络曝光”将多位贪官,如周久耕等拉下马、杨达才被撤职,再一次说明了网络反腐已经越来越为公众所熟悉,对于网络反腐并不缺乏群众的热情参与。而这至少说明两点,一是网络反腐普通人容易参与;二是网络反腐效果较好。
一方面,网络为人们开辟了新的表达渠道,成为一条民众参政议政的快捷通道。网络反腐作为现实反腐的有力补充,其强大的参与性、扩散性、传播度等是传统的举报方式等所无法比拟的。近年来众多的被网络撂倒,至少传达了一种积极的讯号,越来越多的网民积极参与到了网络反腐中来,也给网民提了气和鼓足劲,也是网民的集体胜利,因为反腐本身就是一场包括广大网民在内的人民战争。
另一方面,网络反腐进一步增加了民主政治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提高了公众的全识,激发了群众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热情。广大网民通过网络积极提供线索、开展调查、追踪事态发展、监督处理情况,形成一股强大的群众反腐力量,有利于现象的遏制和查处。我们一定要善于通过网络监督了解民情、听取、汲取民智、借助民力,扎实有效地做好反腐倡廉工作。对于我们党和来说,重视网络的反作用,可以有效的防治,形成一种强大的反力量。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网络是一把“双刃剑”。网络反腐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也很有可能出现诬告和诽谤等不好的现象,如果网民错用了权力,也会造成负面影响。网络监督只是补充性、非常态的,而反却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反要依靠网络,但是却不能依赖网络。
观点二:
监督、微博反腐,已经成为反腐大业中重要“正能量”。面对这一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公权机构必须探索建立通畅的渠道和积极的响应模式,在民间与之间形成制度化的反腐合力。
从周久耕到杨达才,监督、微博反腐,已经成为反腐大业中重要“正能量”。面对这一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公权机构必须探索建立通畅的渠道和积极的响应模式,在民间与之间形成制度化的反腐合力。正视监督的有效,公开回应的质疑,承认监督与反腐的互动,都是形成合力的重要途径。这样的合力一旦形成,一方面可以有效推进反腐事业,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回应来自民间的反腐诉求,疏解公众对现象的愤怒和不应有的绝望。
譬如,微博监督的视线已经越来越集中到的财产状况,从周久耕到杨达才,也屡次证明这种监督确实有效。针对这一趋势,公权机构有必要建立制度化的回应机制。实际上,让公众更多了解普通的财产状况,有利于公众对大多数廉洁的了解和信任。实际情况却是,财产总在落马后才公开,于是公众对财产的认知便总是来自贪官,动辄千万、万万。按心理学原理,如此长时间的关联认知,会让公众形成错误但牢固的成见:凡是,都有万贯家财。这种成见反而不利于公众形成对干伍的正确认识和对反腐事业的信心。
观点三:
网络反腐虽然强劲,但它不是万能的,有所幸也有所不幸。所幸的是,杨达才在监督下撤职,有人不放弃强烈要求相关部门公开其工资,从而试图揭晓更多内幕。所不幸的是,网络鱼龙混杂,容易人为制造,然后误导方向,转移民众注意力,让人难以猜测端倪。
天价香烟周久耕,天价名表杨达才,为何此等现象屡见不鲜,频频发生?除了本身素质教育,缺乏有效监管机制才是最为关键的东西,但我们更要思考监督背后利益要害,依靠什么来建立、维稳、推进和完善。靠法度,靠社会契约,靠文化与心灵的教化。
值得注意的是,杨达才事件完全可以说是一个随机事件,是网友的意外收获。假如没有当日事故发生,或杨达才不在现场,没有佩戴名表,没有笑场。那么他就侥幸躲过一劫。披着乌纱继续风花雪月,灯红酒绿,金屋藏娇。所以说,网络反腐具有偶然性,而当这种巧合被媒体聚焦,才会成为社会话题,而那些没有碰见的就意味着逍遥法外,可能会有更多皮鞋,腰带,眼镜。
笔者担忧,微笑之后,网络反腐虽然会起到一定震慑作用,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打草惊蛇,引发一连串效应:贪者就此变得低调了,收敛了,聪明了,不再在公共场合抽天价烟,喝天价酒,戴名表了,也不再在公共场所抛头露脸,刻意避人耳目。这时候,网络反腐,单靠网络言论猜想,根本就不能进行,也不允许长期进行。
可以说,这次网络反腐只是一次偶然事件,欲杜绝贪污贿赂,还须让权力受到有效制约,建立全民监督机制,让人民有权监督,有力监督,监督有效,这才是庶民最后的胜利!
(2)刑法中相关罪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受贿罪 等。。。
陕西安监杨达才撤职后被,并传查出名表至少83块;期间,纪委在杨达才个人账户发现存款超过900万元,在杨家中和私人场所发现现金至少700万元。共超1600万元,而这还是打折后的保守估计。
(3)财产公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来自 正义网)
顶层设计到底难在哪
财产申报公开制度的推进已经绕不开顶层设计。那么,这项制度的顶层设计难在哪? 早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常委会将《财产收入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其未能实际进入立法程序,至今没有出炉。
1995年,、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10年,修订后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把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还将收入申报制度与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合并,吸收了之前《收入申报的规定》的有关内容。
在庄德水看来,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只是向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的内部报告,不是财产申报制度,也不向社会公开,“报告信息通常锁在相关部门的铁柜子里”。
林喆也表示,严格地说,我国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只有干部收入申报制度。即便是如此简单的制度,也未能得到认真的执行。
向组织部门申报收入已经很多年了,但是不向社会公布。这项制度解决不了虚报和谎报的问题,因为很少被审核。如果向社会公布,老百姓就能去看这个到底有多少财产。”姜明安说。
如果要对财产申报公开制度进行顶层设计,在很多专家看来,首先面临的阻力是“的认识问题”。吕品认为,对“隐私权”认识不足是制约财产申报公开制度推行的原因之一。
“作为公民个人而言,自然有隐私权,应当受到保护。但要谈的隐私权,就离不开公众的知政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人出任公职,都必须部分地放弃其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受的某些权利,尤其是和其任职、廉洁密切相关的隐私,就不能再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吕品说,“财产申报范围和公开的范围与渠道取决于公众的知政权,要考虑实现隐私权和知政权的平衡。”
财产申报制度涉及制度设计者和执行者本身的利益。“如果确实有贪腐问题的,是不愿意申报和公开其财产的。这些人会反对和施压。”姜明安说。
“一旦将财产向社会公开,如果和老百姓的收入差距过大,是否会带来负面影响,引起社会不稳定?”姜明安表示,高层领导在考虑是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这项制度时,会担心社会风险问题。
同时,财产申报制度还需要社会诚信体系、信息统计体系、实名制财政体系、预防资金外逃等制度和技术条件。
2011年6月22日,纪委副吴玉良在新闻发布会上说:“对于财产申报制度,我们感到有两个方面的条件是欠缺的:一是要建立起社会的诚信体系,二是信息统计体系。没有这两个体系的建立,我想,这项制度实行起来是比较难的。” “拟提拔”能否成为改革突破口
尽管基层无法承载财产公开制度的全部重量,但是基层探索仍然值得鼓励和期待,这是公众和专家的一致声音。
“这项制度试点覆盖面广,从西部偏远地区到东南沿海发达省份,从县级市到省会城市,都有所突破,这说明财产申报制度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吕品说。
基层探索也是财产申报公开制度“试错”的过程。在姜明安看来,“这种探索可以发现问题和困难,哪怕失败了,还可以总结教训。”
吕品也表示,降低制度风险的最好方法,就是先在局部范围内进行试验,“给这项反腐制度培育及规则的生成提供必需的时间
从目前财产公开实践来看,申报对象大多集中在科级以及县处级干部。因而,有观点认为,申报对象“起点不高”,基层的改革价值并不大。
然而,一些专家则表示,在一个县市区,把科级干部纳入财产公示的范围很有必要。“因为对老百姓而言,科级干部已经是很大的官了。他们不一定能见到,却能发现基层干部的行为。”姜明安说。
他还提出,财产公开的对象,不能一刀切。“比如说,在或者省里,一个处级单位,加上处级干部就两三个人,那就没必要直接向社会公开了。但是在县市区,处级干部就是很大的,而且掌握着很大权力,那就应该在公开范围之内。”
一些基层初次试水财产申报公开,选择将拟提拔作为公开对象,如湖南浏阳、江苏淮安等地。在一些研究者看来,“拟提拔”是财产公开制度的突破口。
“先通过‘增量’改革来发展和完善新制度,随着‘增量’改革的积累,为‘存量’的最终改革创造条件。‘新提拔干部’是‘增量’,从‘增量’改革更易于起步,避免了对旧核心的直接冲击,从而极大减少了改革成本,最大限度地挖掘内部的积极因素,也更容易实现突破。”吕品说。
今年5月,广东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报告就曾提出,要进行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试点。 广东省纪委的表态,引发公众和专家期待:广东省此次财产申报公开探索,是否不再局限于县市级试点,而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力求实现上层的设计与推动,突破制度瓶颈。 姜明安表示,相比于县市区,在省级范围内试验,才可以发现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究竟需要什么条件,“现在总说财产申报公开的条件不成熟,那么就应该看什么条件不成熟,还是说‘不成熟’只是托词。如果不这样,有可能过了10年甚至20年,还是会说条件不成熟。” 同时,广东省还提出了出台地方性法规的改革诉求。有时政评论者认为,在全国性立法陷入僵局的情况下,省级法规如能生效,无疑具有开创性意义。
姜明安还提出,除了可以在省级范围内探索,也可以选择在一些部委试点“比如,,可以让纪委或者、等系统率先试点财产申报公开制度。”
“我们不应该等条件百分之百成熟了,再去推行财产申报公开制度,而是应该在探索中逐渐去成熟条件。这就像一个人学游泳,站在岸上都要‘废掉了’,还是担心条件不成熟,不愿下水。只有在水里扑腾几下,才能学会游泳。”姜明安说。
(4)“表哥”被扳倒,只因“爱”微笑? (摘自 中国网)
媒体报道,记者从省纪委了解到,鉴于陕西省安监局党组、杨达才在“8.26”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笑脸”的不当行为和佩戴多块名表等问题,陕西省纪委高度关注,及时进行了认真调查。调查表明,杨达才存在严重违纪问题,依据有关纪律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经研究决定:撤销杨达才陕西省第十二届纪委委员、省安监局党组、职务。对调查中发现的杨达才的其他违纪线索,省纪委正在进一步调查。
连日来,“微笑哥”、“表哥”、“眼镜哥”——杨达才算是倒了“大霉”了,他从“名表门”未能自拔,现又陷入“眼镜门”,杨达才真是浑身是宝啊?
媒体报道称,陕西延安“8?26”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因为微笑和手表被众多网友质疑的陕西安监局杨达才9月5日再次成了网友微博监督的火力点,陕西省纪委刚表示要严查杨达才的名表问题,其“手镯”和眼镜乃至皮带又被网友用图一一呈现,某知情网友称,杨达才的眼镜疑似价值13万以上,而腰带则暂时未见“报价”。杨达才真是浑身是宝啊?
因为慈祥和蔼的一笑,陕西安监杨达才真的成为网络名人了,他被众多网友给惦记上了。真是不搜不知道,一搜吓一跳,原来杨达才除了有很多价值不菲的名表外,还有“身家”不低的眼镜、手镯、皮带等。杨达才这个官场上的“大活宝”,身上到底“藏”有多少“宝物”?现在还没有最终答案,这样要看网友的搜索功底了。
仅凭杨达才的个人合法收入,身上要“藏”这么多“宝物”几乎是不可能的。那这些东西从何而来,这个问题很重要。作为一个曾主政过很多地方的权倾一方的,想收名表、名眼镜、名皮带等等,纯属小菜一碟。假如杨达才真的收了这些东西,那还有什么其他东西不敢收的呢?所以,网友高度关注杨达才身上的“宝物”,其实是关注他究竟有无行为。
自从网友扳倒南京“天价烟”周久耕后,许多网民马不停蹄,“人肉”搜索,很多开始警惕起来,生怕有一天成为“网络红人”。其实,杨达才在公开场合这般高调的,时下还有不少。他们喜欢名牌、追逐名牌、穿戴名牌、炫耀名牌,早已将党人的勤俭节约精神抛之脑后,十足的“款爷儿”,在公众眼里,他们与那些明星大款没什么两样!捧的的确是金饭碗,但合法收入绝不可能让他们如此张扬。“表哥”杨达才的情况不仅对公务员特别是对领导干部来说是一种警示,同时,更让公务员队伍在各种透明的制约机制、监督、法规法制的约束力量下,变得更加健康,经得起考验、质疑。从杨达才的个案中不难看到新媒体监督功能。
现如今,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以网络为载体反映、表达民声的现象日益增多。当一起起事件在互联网上“爆料”、引发网络热议,进而形成网络监督,并在网络监督的强势推动下,相关部门迅速解决问题。可以说,网络监督发挥了促进执政理念发生转变的作用。
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不可能完美无缺。它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同样被人们屡屡提及,加之有不迷的网民大加喧染,其危害如洪水猛兽,将现有的公平、正义、理性、秩序荡涤殆尽。因此,在加强对网络媒体引导的同时,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那些虚假信息、不负责任的言论要加强管理。另外,社会公众不仅要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网络写手更要提高社会责任感。
正如从事舆情研究的祝华新所说:“互联网平台上,网民的权利与义务经常不对称,鼠标轻点就可能伤害到一个无辜者。虚拟空间的匿名发言,缺少了现实世界的自律和他律,容易剑走偏锋,网络暴力也能血流遍地。”
三、小孩肛门被打气导致肠穿孔 看如何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明确法律红线
1、题目背景
日前,在德州夏津县一家修车店学徒的13岁男孩杜传旺,被店内两人用高压气泵充气“取乐”,造成大肠出现七八个窟窿,小肠上27个窟窿,性命危在旦夕„„在病情持续恶化的情况下,12日,小传旺转到北京接受治疗。据了解,小传旺身上出现的罕见细菌感染,医生表示病情严重,不容乐观,但是治愈的希望非常大。
被气泵充气“肝肠寸断”
今年13岁的小传旺在夏津县一家汽修店当学徒。6月30日上午9点多,杜传旺被店里的两个师傅摁倒在地,用高压气泵朝其肛门处“打气”,强大的气压瞬间击穿了孩子稚嫩的身体,小传旺随即痛苦倒地,阴囊处瞬间鼓成气球大小„„见此状况,两名肇事者中年龄小些的那个吓瘫在地上,另一个也吓得满身都是汗。
事发后,小传旺赶紧被送到当地医院救治,经诊断,杜传旺的大小肠出现了30多处破损、穿孔,多个内脏器官严重受伤,出现胃出血、肝功能减弱等症状,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据当时第一时间参与救治的医生介绍,孩子刚送进医院时,胳膊、腿都是鼓的,青紫青紫,孩子身体里被充进了八个大气压的压力,相当于一辆斯太尔汽车轮胎。医生紧急放气的时候,孩子身体嘶嘶的响。
“当时孩子处于休克状态,心率非常快,最快达到190次/分,转氨酶达到3600u/L,而正常人不超过40u/L,情况非常危险。”参与救治的医生称,经过之后的详细检查,发现小传旺的伤势比预想的还严重肝脏损害、肾脏损害、心肌损害、脑损害,一度昏迷了8天没有任何意识。
得知儿子遭受如此痛苦后,父亲杜忠厚当场埋头痛哭。据了解,小传旺是个苦命的娃,7岁时母亲病故。今年春天,为了掌握一技之长帮父亲养家,十三岁的小传旺退学给一个汽修店当学徒。
病情恶化已转院北京
小传旺在当地医院接受救治期间,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一直戴着输液管,由于肠道受损严重,至今未能恢复,所以还是不能吃饭。
而最近几天,小传旺病情持续恶化。12日,他被转到北京八一儿童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医生介绍,孩子病情非常严重,需要做进一步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再做全面的医学评估,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整个过程需要3到4天,届时会有较完整的信息发布。据悉,小传旺入院后体温持续在39度以上,有消化道活动性出血。目前初步评估存在肝肾功能不全和感染以及电解质紊乱和酸中毒,具体结果需要进一步的检查确诊。
治愈希望很大
据了解,小传旺到达北京后,见到他的医生对小传旺的遭遇感到震惊。 “这种残害病例是第一次看到!”北京急救中心医生张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小传旺当下救治难度主要是感染,治愈的希望非常大,不过孩子的内脏器官已经严重损伤。张磊表示,目前来看主要是肠道损伤,可以截取修复,但不可能恢复到以前,胃肠功能上会出现吸收营养差的问题,还会有疤痕。
小传旺现在的伤情除了肠穿孔,还有很严重的面部感染坏死。由于小传旺体内被充进高压气体后阴囊受损严重,是否影响生育还需要专家进一步检查治疗后认定。现在医生最担心的是细菌感染,希望不要再蔓延了,否则后果可能很严重,据了解,小传旺的治疗需要经过抗感染、修复、整形几个阶段,至少需要半年时间。
两嫌疑人被批捕 警方披露二人原想闹着玩
不知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昨天下午两点半,夏津当地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案件的调查进展,伤害小传旺的两名男子已经被当地以故意伤害罪批捕。
夏津警方通报称,“6月30日20时许,夏津县城关派出所接杜传旺家人报称:杜传旺被人用充气泵喷伤。接警后,民警迅速展开调查,并及时将嫌疑人赵某、陈某控制。 在昨天的新闻发布会现场,夏津警方介绍了案件的一些具体细节6月30日上午9时许,13岁的小传旺正在店里干活,而他的“师傅”赵某在旁边用充气泵连接的风炮给汽车卸螺丝。当时,年幼的小传旺捏着气管逗师傅赵某玩,赵某开玩笑对小传旺说,“你热啊,我给你凉快凉快吧。”于是便用气管对着小传旺的身上吹,这时在旁边看热闹的陈某也过来凑热闹,几个人越闹越欢,最终两个人摁住孩子,一起用喷气管对着小传旺屁股喷了约数秒,当时小传旺就痛苦倒地。
据警方介绍,其实这两人和小传旺之间平时关系都不错,由于小传旺年纪小,大家都拿他当“小兄弟”看待,平时总是闹着玩,只是没想到这次“玩大了”。事发后,两名嫌疑人赶紧回家给小传旺凑来了万余元治疗费,其中一人还在医院整整照料了小传旺一个通宵。 有个细节是,当警方传唤二人,当时他们还没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以为赔点钱就行了,当警方给他们戴上手铐要求坐到审讯用的铁椅子上时,他们都不愿意坐,认为一旦坐上去就成了“犯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犯罪。在随后的日子里,二人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逐渐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情绪也发生了急剧的变化,经常在审讯时痛哭不已说不出话来,二人的家人也因为社会压力很大,极力躲避着前来采访的记者。
7月8日,警方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报夏津县人民呈请逮捕。目前,两名嫌疑人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答题参照:
谈未成年人法律意识的培养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意识培养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既有年轻人的朝气,又有年轻人的稚气。他们一方面思维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充满青春的躁动和思想的波动。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并且恶意犯罪的情况也有所抬头,这与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相对欠缺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律意识的培养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就指出必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法律意识的培养。
二、培养未成年人基本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一)通过学习《刑法》等,帮助未成年人初步确立、守法观念 通过学习《刑法》,未成年人可以初步认识和区分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合法行为,哪些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哪些行为又是法律、法规准许乃至鼓励的。不但要讲解理论知识,而且应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从鲜活的日常生活中总结、提炼典型案例,让其自我教育,明辨是非,理论密切联系实际,有的放失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未
成年人如何应对处理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怎样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的双重目的。
(二)通过对《》的学习,促进未成年人法律至上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形成
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必须从小着手进行,未成年公民要树立法律意识则必须对进行学习,要树立至高无上,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基本的观念。我们不仅要让未成年公民知道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们更应让其懂得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们要让未成年公民理解到: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其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这两部分地位并非是平行的,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实现。不仅仅是系统全面地规定公民基本权利,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学习《民法》,促进未成年人形成平等和诚实信用观念
人人平等和诚实信用观念的形成,必须依赖于《民法》的学习。民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平等的主体在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过程中,要取得对方的财产就必须支付相应对价,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要受民法为主的法律的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民事主体间签定合法、有效的契约(即合同)。契约必须遵守,契约即是交易各方间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也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体现。通过学习,未成年公民将更好地理解和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必须遵守”的平等和诚实信用思想。
(四)通过学习诉讼法,帮助未成年人清除 “厌讼”观念的不良影响,树立新型的诉讼观念
长期以来认为没有争讼的社会才是理想、和谐的社会,这一观念在中国根深蒂固,人们不愿诉讼,极力避开诉讼。即使到现在,有些人仍然把打“官司”,特别是当“被告”看作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
我们要从学习《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入手,着重在受传统“厌讼”思想影响较少的未成年人中树立新的诉讼观念。我们要教育青少年将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视作一种权利,认识到诉讼不过是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的一种常用手段而已。鼓励未成年人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在和将来的社会实际生活中大胆地运用法律的武器,及时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四、反日打砸抢烧事件的认识 谈理性爱国
1、题目背景
近日,西安、青岛、长沙等多个城市发生了多起民众的行动。同时,一些非理性的活动也屡有发生,抵制日货的民间情绪高涨,在有些地方,甚至有人当众焚烧或打砸日系车,还发生了袭击日本人的过激行为。
从甲午中日战争到现在的争端,中日之间的摩擦就从未停止过。但是为了发展中日友好关系,中日领导人曾为此做出了极大的努力。搁置问题的争议,实现两国的正常邦交,正是在这样的下,中日两国才有了近几十年的长足发展。然而,近日,日本购岛闹剧愈演愈烈,继而引发中国民众的强烈不满,导致国内出现大规模反日。这原本是中国人民对于领土和主权的切实维护,是表达中国人民强烈愤慨的合法方式。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个别不法分子混迹其中,乘机打砸抢烧,不但不能反映民众的正常诉求,反而给社会造成极大影响。
答题参考 :
观点一:日本购岛闹剧愈演愈烈,继而引发中国民众的强烈不满,导致国内出现
大规模反日。这是中国人民对于领土和主权的切实维护,是表达中国人民强烈愤慨的合法方式。同时,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公民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打砸抢烧事件,如果打着爱国的幌子,而去施行流氓的行径,这不但不是爱国,而且爱国也不应成为流氓打砸行为的庇护所。我们常说通过抵制日货来表达我们的愤慨,也是抵制而不是强制,是自发而不是被胁迫,当这个行为上升到要通过破坏别人的财物来去砸别人的汽车和商铺的时候,这个性质就改变了,不再是爱国而是犯罪。爱国应理性,并且应该团结更多的人,让所有人从心灵上真正地热爱自己的祖国和家园。
爱国首应爱国民:一张纸板传递无限温情,“前方砸车,日系调头”引发爱国思考。在9·15西安打砸抢烧事件中,市民李昭的提醒让我们在这阴霾的日子里找到了一丝曙光,与打砸抢烧轰轰烈烈的“壮举”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兴奋地参加爱国,转为关切同胞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同时我们期许,这一天里,李昭和其他许多中国人所表现出的理智和良善,构成社会基石,构成足以对抗狂热和丑陋的“拐点”。爱国应当爱惜自己的同胞,把别人的财产当做自己的财产来保护,把他人的生命安全当做自己的生命来爱惜,只有这样才能够团结所有能够团结的人,形成强大的民族合力,共同抵御外敌。
对于合法的集会、、示威等活动,一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做好事前的准备工作,规定好相应的线路,在队伍中做好引导,保护好人员和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作为一名文明市民,我们也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打砸抢烧,理性表达自己的爱国之情。
观点二 :
这段时间的反日中的一系列事情,让我们看到了一部分中国人的对法律的无知。法律规定了人民有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人们有打砸抢、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公物、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
爱国主义,爱到让自己的同胞受苦受难,回来了吗?没有。所有在这些活动中被打被砸的受害者,他们损失谁来买单?最终还不是你们自己买单,或者你们卖命都买不了单,不也得国家或者受害者自己帮你们买吗?日本人受损了吗?一点没有,人家巴不得你多打多砸一点。
那些打砸在华日本人日本企业日本使馆的人,你们真的就是在保护钓鱼钓吗?中国是个法治国家,在华的所有合法的生命财产的安全都应受法律保护,你们打砸的是中国的法律,中国如果不依法处理,中国是法治国家岂不是被人笑话?同样,假如你就是个普通老百姓,在日本,中日发生这样的领土争端,你认为自己被打自己的企业被砸是应该的吗?问
题是领土问题,是政治问题,国家自有解决之道,民众表达诉求也有合法的渠道。倡导抵制日货可以,你砸自己用的日货可以,但是不能砸别人的,物权法没有规定你拥有别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中国也许是“人治”久了,还不知道“法治”,讲感情,讲关系多了,情有可原的情况多了,所以人们就觉得我是爱国是保护,我打砸抢也是应该的而且是正义的,我打砸得越凶,我破坏街道旁的公物越多,跟对抗越激烈越表明我对日本的愤怒,越不应被法律处罚的,越应被自己的国人所支持,这就是中国法治的悲哀。
通过这系列的损失和悲痛,部分国人应该好好反省自己应该如何遵守法律,如何在合法范围内表达诉求,如何做到真正地爱国。
观点三:
示威中的集体行动困境(摘自正义网)
因日本实施“国有化”引致的中国各地民众大,从新闻传播学的视角来看,是具有典型观察意义的事件。因为有了微博、短信、微信等发达的新型媒介,多元的社会声音得到了共时态的呈现。彼此相互激辩、相互争锋,既能酣畅淋漓地发声,又能平和理性地诘问,从而促进公共空间的萌发生成。这既映照了主流媒体反应迟缓的尴尬,又对主流媒体的进退两难施以援手,缓解了社会大众因对重大事件的信息饥渴而产生的焦虑不安。但此时此刻,不单有“碧云天,黄叶地”、秋高鹤飞的美丽景致,还有秋风肃杀、波上萧瑟的不和谐况味。发生在西安、长沙、青岛等地的“打砸抢烧”事件,给这样一次有着良好初衷的集体行动蒙上了重重阴影。
示威本身即一种“囚徒困境”。“囚徒困境”是博弈论的非零和博弈中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其反映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示威通常会消解或挑战公共秩序,是告别初民状态的国家阶段特别惕然警然的对象。示威可能产生的登高云集效应,是对政治统治权力的极大威胁,也对常规生活秩序产生性的影响。故在以前,统治阶级在制度上并不给予有组织的示威任何生机,相反却时时处处严密防范,更有甚者将此类行为一律视为聚众造反而杀无赦、斩立决。
开启示威制度性存在先例的是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但其固化的只是贵族向贵族喊话的,或者是贵族抵御国王专横的盾牌。到了近代立宪主义时期,借由消极防卫主义自由观念的普及与扩散,以及“洛克式”人民保有最后抵抗权观念的加持,在18世纪后期的英国,示威权与权一起被当成个人政治抗争权的集体表现形式,并被认为其意在鼓励与影响公共的形成。美联邦形成前的各州承继上述英国传统,也将集会示威自由以成文的方式予以规定。1791年的美国联邦之权利法案,则再次确认了示威权利的存在。稍后,欧陆第一部成文亦即17年法国,也以广义的集会自由(含概示威自由)实证化于典之中。以美国、法国为典范,此后出台的所有成文典都仿效前例规定了示威自由。 对示威破坏秩序效应的潜在担忧,致使早期文本均对该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十分严格的事前核准制度,并预设了近乎虚掷该项权能的繁琐程序。随着霍布斯理论假说中利维坦式国家日趋演变为现实,原子式的个人更显脆弱无力,于是强化示威基本权利地位的理论应运而生。示威作为政治表达自由的内核性组成部分,其所具有的参与形成国家意志、制约专横权力、影响社会公共事务的价值功能更加彰显。相应地,有关示威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的理论与制度,都更显精致化。
1949年以后,中国的历部都规定公民享有集会、、示威的权利,19年更是颁布了《集会、、示威法》,以此来具化相关规定。惜乎由于历史的局限,这样一部性法律不仅立法理念落后,而且内容粗疏,几无可操作性。尽管如此,示威权利
的“囚徒困境”并不因此而解套。在一个庞杂的示威队伍中,掺杂个人种种复杂诉求的行动往往并不能与集体行动的逻辑保持协调,反倒是个人私利性的行动总是干扰或者贬损集体正当利益的表达与实现。
示威通常以集体行动的样态展开,这样的样态并非总是整齐划一、团结一致的。法国社会心理学大儒古斯塔夫·勒庞(Gustave Le Bon)在其传世之作《乌合之众》中,曾这样生动且深刻地描绘了群体可能蕴涵的负面特征:群体几乎完全受着无意识动机的支配,所有刺激因素都对群体有支配作用,并且它的反应会不停地发生变化;群体不能深思熟虑,因此群体易冲动、多变、急躁;群体容易受人暗示,它把头脑中产生的幻觉当作现实,而且这种负面情绪经常交叉感染,以致群体中有教养的人和无知的人也表现得没有区别;群体受整体情感氛围的裹挟,导致其极为简单和夸张;群体情绪的夸张也受到另一个简单事实的强化,一旦表现出来,通过暗示和传染过程而非常迅速地传播,导致它所明确追逐的目标力量大增;群体还会偏执、专横、保守,对于提供给它的各种意见、想法、信念,或者全盘接受,或者一概拒绝,将其视为绝对真理或者绝对谬论;群体的道德并不表现出一种不变的常规,它或者表现为极端的纯洁,或者表现得十分卑劣。
正因为群体所具有的上述特质,所以勒庞充满睿见地指出:孤立的个人很清楚,在孤身一人时,他不能焚烧宫殿或者洗劫商店,即使受到这样做的诱惑,也很容易抵制这种诱惑;但当他成为集体的一员时,他就会意识到人数赋予他的力量,这足以让他生出烧杀劫掠的念头,并且屈从于这种诱惑,会出乎意料地进行狂暴的摧毁。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和荣格(Carl G. Jung)等人站在勒庞的肩膀上,进一步提出了阐释集体行动心理结构的“集体无意识”学说,强调一种代代相传的无数同类经验在某一种族全体成员心理上的沉淀。作为一种典型的群体心理现象,“集体无意识”无处不在,并一直在默默而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社会、我们的思想和我们的行为。
中国长期作为一个内陆农业国,历史的治乱循环深深烙上了“法不责众”的集体记忆。只要目的正义即可自我放纵地“杀人越货”,不断被置入英雄式的祭坛。从“义和团”到“火烧赵家楼”再到话语的持续强势,其中少有对法治、文明的尊崇。为了崇高的集体目的罔顾个体的尊严、财产、荣誉的行径借由少数别有用心者的推波助澜而被掩饰为“善良之恶”。这便造成了每一次集体行动几乎都是播下龙种,收获跳蚤。 面临示威所伴生的“打砸抢烧”,在恪行法治、严厉执法以外,陈独秀、胡适之、鲁迅等人竭力吁求的国民性改造,时至今日还是国人必须严肃以对且孜孜以求的急务。
五、刑事诉讼法修改 专题
题目背景: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五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刑诉法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的主要依据,更与保障息息相关,这次重大修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学习贯彻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人民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 刑诉法修改考点分析
本次大会期间又作出了13项修改 法案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综合新华社电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批准工作报告、全国常委会工作报告及其他重要报告,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完成
各项议程后,昨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闭幕。
当天的闭幕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签署第55号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写入总则。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首次修正,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诉法的再次大修。
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此,著名法学家、中国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很大的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定,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为了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可以向最高人民提出意见。最高人民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
本次大会期间,根据各代表团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草案又先后作出了和5项修改,内容涵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条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申请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讯问被告人等。
★刑诉法部分修改条款
【关键词·委托辩护】
◆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人民和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第三十七条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关键词·伪造证据】
◆ 将第三十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关键词·自证其罪】
◆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关键词·刑讯逼供】
◆ 关于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其中第五十四条内容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为: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键词·监视居住】
◆ 新增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或者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内容为: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关键词·拘留传唤】
◆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关键词·技术侦查】
◆ 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第一百四十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为: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关键词·死刑复核】
◆ 增加两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为: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为: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可以向最高人民提出意见。最高人民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
(二)、民生专题
本次修改在保障方面两点颇多,在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有新的突破,特别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的要求,以及增加规定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和加强辩护权等内容,这都进一步满足了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了保障该权利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各国实践经验表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最有效的制度武器,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上述规定将对遏制、甚至杜绝刑事司法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辩护权是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有了巨大进步。 2008年的律师法对辩护权的规定有了新突破,但是,由于律师法对辩护权的保障更加先进,而刑事诉讼法修改相对滞后,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规定不一,各地、各部门无所适从。为了解决与律师法协调的问题,这次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全面衔接了律师法规定,并且还有所推进。 首先,它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与被追诉实现了同步化。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
其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以及律师人身权利保障问题。除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辩护人持律师从业资格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再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这不仅是对辩护权的保障而且是对侦查权极大的。最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即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和证据材料;如果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和人民调取,保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在辩护权保障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进展充分表明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一次进步。但是,最近媒体和各界对所谓的“秘密拘捕”条款的担心,使得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积极意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该条规定就是被普遍关注的所谓“秘密拘捕条款”。由于羁押之后其家属的知情权是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规定,因此,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引起各界对这项规定的极大关注和热烈讨论。
全面认识和评价所谓的“秘密拘捕”条款,需要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和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改动。相比较,这次修改对“可能有碍侦查”而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做出了很大的:一是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规定仅适用于羁押时间较短的拘留,而不再适用于逮捕。逮捕这种较长时间的羁押,将不能再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而不通知家属。二是可能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情形的罪名仅限于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的犯罪。这个极大地缩小了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案件范围。由于危害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数量非常有限,意味着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均不应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而不通知家属。三是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四是规定了羁押后应当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单位。这个进一步使被羁押人的家属的知情权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将该项规定置于历史的背景之中,看到其进步的过程,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该项规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所以,所谓“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秘密拘捕’,是倒退”的看法,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读。
实际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通知”规定是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未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联合国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大会 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要求:“虽有原则16第4段和原则18第3段所载的例外,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被拘留人或者被羁押人与律师的联系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实现,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违反该原则的要求。
总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利保障方面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所谓的“秘密拘捕”条款也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进步,应当予以积极评价。唯需注意的是,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篇幅增加较大,但是,仍然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比较具体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保障其实施。在这个过程中,应当避免出现司法解释故意曲解、架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考虑到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的类似
问题,更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有关解释。
(三)社会和谐 专题
观点一:
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政治社会发展的崭新理念,这一理念的提出标志着我国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调整。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贯彻和谐社会的价值观,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机械执法现象,不断提升刑事办案活动的社会效果,就成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谈到在刑诉法修改中贯彻和谐社会理念的重要性,中国大学教授、中国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表示,理念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对于执法活动、办案质量却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这几年的司法改革有一个重要规律,那就是:各项制度的改革,必须理念先行。如果没有科学的理念,怎么可能有正确的行动呢?
河南省人民常务副检察长张国臣也表示,理念作为一种思维习惯,在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中占据支配、主导的地位。它是行动的指南,正确的理念是成功的通道,错误的理念则会使人迷失方向。因此,要从根本上保证执法工作科学发展,必须解决好理念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一些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新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不断凸显,加上不良风气传播方式,使得一些社会矛盾迅速传播,甚至发酵、放大、变形导致矛盾激化。另外,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对司法的需求也越来越高了,这些都对刑诉法修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樊崇义指出,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应该使工作者充分认识到,我们党已经完成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向以和谐哲学为指导的转变,从斗争哲学转向了和谐哲学,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也要从一元化工具主义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化的价值观。
近些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达和网络的发展,人们已走出信息闭塞的时代,一个案件引起全民关注甚至大讨论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案案无小事。可以说,我们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关系着中华民族的进步、文明、民主和法制的进程。办理刑事案件,不仅仅是为了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要讲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要考虑如何把这三者统一起来,要让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樊崇义说,这亦是他建议刑诉法修改应贯彻和谐社会理念的一个重要原因。
“人们一般只是在政治层面上谈和谐社会理念,而很少关注刑事诉讼立法与社会和谐之间的紧密关系,也很少有人从和谐观念入手考虑刑事执法问题。实际上,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面临着一个重大社会问题:究竟是要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改造一个人,还是通过刑事诉讼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上去?”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长梁平说,答案无疑是前者,而要避免后一种情况出现,就需要在刑诉法修改中贯彻和谐社会理念,推动刑事诉讼执法理念的嬗变。
在梁平看来,这至少需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改变“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
法观念,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轻微犯罪要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重要作用。二是要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防止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配合多,制约少,只注重打击犯罪,而缺少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此外,在修改刑诉法时,要将一些重要的执法理念上升为法律基本原则,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不断完善。”就如何在刑诉法修改时贯彻和谐社会理念,中国大学副教授吴宏耀补充道,刑事诉讼法原则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此类规定虽然不具有具体操作性,却体现了一种价值导向,而且可以为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预留必要的空间。因此,吴宏耀建议,此次刑诉法修改应当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增加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观点二: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深化司法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加快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深化司法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观点三:
专家析刑诉法修改强化刑事被害人救济有利社会和谐
我国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已经作了规定。为给予被害人更充分的救济,近年来无论是刑诉法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有将公诉案件也纳入可和解范围的呼声。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专门就这一问题采访了相关刑诉法专家。 应给予被害人更多关注
“我认为应当对被害人给予更多的关注,因为被害人直接遭受了犯罪人的侵害,在当事人当中是最值得同情的;另一方面,从保障的角度,也应该强化对被害人的救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陈永生分析,强化刑诉法保障的功能,主要是倾向于对被告人的保护,但如果对被害人不多加以保护,会导致双方失衡。如果双方都能兼顾,比较符合,有利于减少在这方面改革的阻力。
中国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玫也认为,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理应在立法中受到更多的关注。
“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有选择性地开放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性侵犯案件、侮辱诽谤案件、诬告件等;另外,应取消公诉转自诉的相关规定,从10余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设计没有能够达到救济被害利的目的。”刘玫建议。 “被害人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被提升为当事人,但就公诉案件部分而言,被害人是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因为被害人既不能起诉和上诉,也不能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有效维护合法权益。”中国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说,应在法律中对被害人给予更多的救济。
刑事和解不是以钱买刑
对于如何强化对被害人保护的问题,陈永生认为,首先应提高破案率,尽可能多地侦破刑事案件,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对被害人最大的安慰。此外,还应对被害人在经济上给予更多的赔偿或补偿。
“通过制度设计,促使犯罪人更多、更充分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陈永生建议。 “此次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宽到部分公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被害人的赔偿。”陈永生介绍,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谈判,协调一致,在被告人及时地、充分地,甚至更多地给予被害人赔偿的情况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度从宽。
“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都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允许通过和解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包括死刑案件,只要和解就从轻甚至减轻处罚。”洪道德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再放宽。
“有些公众对这一制度不理解,认为这一做法是以钱买刑,但从客观实际来看,如果在刑事责任方面不给予被告人任何好处的话,被告人肯定不会努力地赔偿被害人;并且进行刑事和解对被告人的从宽只是适当的,比如本应判三年,积极赔偿后判一年,这是可行的,对于保护被害人是有利的。”陈永生补充说。 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
“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外,还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陈永生说,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身上获得赔偿,被害人又有生活困难时,国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这一制度目前正在试行,但由于财政方面的原因,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但这一思路和方向是对的。
“国家有关部门应该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从财政中适当地增加拨款,建立起健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陈永生建议。 洪道德也建议,重大案件受到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一方获得最低限度赔偿的,应由国家进行必要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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