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贿赂的量刑
姓名:季晨曦
摘要:从古至今,贪污贿赂一直有之,作为社会的毒瘤,其危害性可见一斑。贪污贿赂不仅会威胁国家政权,玷污职务廉洁性,还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环境。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经济建设的关键时期,现象较为严重,人民对于反腐的呼声越演越烈。对此,不管是从还是立法司法角度都提出了反腐倡廉建设,这在于2014年10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表述的十分明显,在此便不再做过多说明。在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的反腐工作得到了突破性的进展,但同时也暴露出相关问题。前不久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是这样表述的,“加大惩处力度,拟删去贪贿罪具体数额规定,严格规定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贪贿罪究竟应该怎样定罪量刑,是否应该走轻邢化路线,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贪污贿赂罪 量刑 刑法修正案
一、贪污贿赂罪的认定
我们的教材《刑法学》中是这样认定的:国家公务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的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贪污贿赂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3、本类犯罪的主体绝大部分是特殊主体;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3个具体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
贿罪、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
二、贪贿罪产生原因分析
贪污贿赂罪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经济、政治、历史、文化背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们都知道刑法是规范社会行为的有效武器,那么严厉的刑法是否真的能起到作用,是否真的能够减少贪污贿赂行为的发生呢。
1、从经济角度分析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水平飞速发展,基本步入小康社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了更多接触大量非法财产的机会。追求利益是人之本能,他们当然也不能免俗。从上世纪末起,我国通过三中全会的召开,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坚持改革开放。由此带来我国经济告诉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也带来了人民智慧的释放以及对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追求。
2、从政治角度分析 当前我国虽然仍出于基本步入小康社会基本阶段,新中国成立的历史也比较短暂,我国相当多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很多国家和地区此类犯罪率低下的原因就在于先进的立法体系及优良的管理措施,如新加坡等,使廉政之风盛行全国。
3、从社会文化角度分析 我国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几乎一直都未曾间断党风廉政、杜绝的建设,虽然有收到不少成果,但从总体上看,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我国长期未曾间断的封建历史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形成了独特的“官本位”价值思想以及官官相护的恶习。
从贪污贿赂的原因可以看出,贪贿罪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渊源,非一朝一夕所致。如果只是通过严刑峻法,加强惩戒的角度,根本不能使贪贿罪得到很好的杜绝,也未能达到
刑法制定的目的。
三、关于我国的刑责配置情况
我国目前刑罚种类的主刑主要由以下五种构成,分别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单独使用。其中,根据我国刑法41条的有关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中贪污罪与受贿罪两项罪名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根据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罪行的配置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还有些许欠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采取了“计赃定罪”的模式,二是具有暗示重刑的效果,三是对于受贿罪刑罚设置具有随意性。
从法律对贪污犯罪行为的规定看,贪污数额既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量化标准,也是处罚轻重的量化标准,数额的大小是衡量贪污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志,故数额就成为选择适用处刑的依据,根据数额的多少从而使贪污犯罪行为在法定刑的档次中“对号入座”。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贪污犯罪规定了应予立案的两种情况:(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恶劣的。其次,对贪污犯罪案件的量刑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法官对具体案件宣告的是确定刑,也就是法官在具体量刑的时候根据犯罪人贪污的数额确定适用的幅度刑罚,然后再依据量刑情节最后确定具体的刑期。而量刑情节的标准全在法官心里,依赖法官及多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分析、理解和判断,这也就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
对贪污犯罪案件,我国执行的是统一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区性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如量刑规则、电脑量刑等。这些合理不合法的改革,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不应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制订实施细则把国家立法、法律置之一旁。
在近期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对贪污贿赂罪中有关规定做出了几点修改,其中第一点就是修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改变了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中关于定罪量刑标准中规定具体数额的要求。但是对如何以一种新的方式取代旧的按具体数额定罪却无从得知,当然,这与我国的刑责配置还不够完善不无关联。
四、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存废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第二种观点主张维持或适当增加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罪名的数量,第三种观点在主张在保留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前提下,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执行程序,走渐进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道路。我认为在现有的刑责配置情况下,直接废除贪贿罪死刑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以及第62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判处刑罚”。我们都知道,犯罪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社会危害性。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如何适用刑罚的重要根据。因此,究竟对贪污贿赂罪应该如何定罪量刑极其重要的一个参考因素就是社会危害性。然而,怎
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有多大,以及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被判处死刑,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对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做了如下解释:根据各方面意见,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最高人民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同时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五、完善相关立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的观点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立法观点一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应该基于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原因是我国目前相关的刑事立法还不够完善,应当采取保留死刑的方式,等待相关刑责配置跟上以后再适当考虑是否需要废除贪贿罪死刑。对此,草案中规定要加强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以及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相关规定。当然,笔者还是希望能够尽快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不给落网之鱼以可乘之机。
参考文献:
[1] 刘红玉,.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9)
[2] 李炜,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制度争议问题研究[J],中国知网,2012(4)
[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