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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砂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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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砂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2005.09.23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5.09.23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砂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砂石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

第三条 纳税人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砂场上砂所耗用的电能,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按以

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额=月计税销售额×征收率

(二)月计税销售额=月砂石销售数量×当月每方砂石平均市场销售价格

(三)月砂石销售数量=本月耗用的电量×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

(四)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传送带实际上砂数量÷传送带上砂耗用的电量

第五条 征收率的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征收率按其生产经营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方法进行确定。

(一)自有采砂船自营采砂石销售的,按6%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二)外购砂石销售的,按4%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同时从事自营采沙石和外购砂石销售的,如果纳税人在账务上能够分别核算且外购砂石能够取得正式的,可分别按6%和4%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不能在账务上分别核算或者外购砂石不能取得正式的,一律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查验核定”的程序。

(一)纳税人报验生产设备。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砂场上砂的传送带数量及功率;

2.如纳税人使用自备小型发电机为传送带发电的,报送自备发电机数量、功率及能耗。

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将生产设备变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功率上砂量。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安排2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情况是否真实,并测算核定其砂石传送带的功率上砂量,逐级报区县局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纳税人执行。

(三)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计算其应纳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附报以下资料:

1.《生产用电登记表》(附件);

2.供电部门开具的电费复印件、自行发电耗用燃料的复印件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比对。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人上砂所耗用的电量进行查验并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纳税人申报的用电量低于查验核实用电量的,应计算补征税款。

第七条 电表管理。纳税人同时从事多种生产经营的,传送带上砂用电与其他用电必须分别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

纳税人自行发电的必须安装质量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电表进行铅封。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申报的用电量是否真实可靠。

第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和供电公司提供的纳税人实际耗电量计算其产量和应纳税额:

(一)自行发电而未按规定加装电表;

(二)上砂用电与其他用电未按规定分别加装电表核算电量的;

第九条 纳税人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且有确凿依据和凭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测算核定。

第十条 按本办法测算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20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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