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馥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
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馥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桂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元博,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
委托代理人姚顺雨,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佳琦,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馥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馥雅公司)因起诉撤销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食药局)作出的(京昌)食药监食罚〔2017〕26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2018)京0114行初57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7年3月20日,昌平食药局接到反映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销售的五谷磨房“提子燕麦片”(生产许可证号SC10742112100018)标签配料表中未标明提子含量的举报。昌平食药局对该举报立案后,依法对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展开了现场检查、询问等调查工作。2017年6月5日,昌平食药局对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22日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五谷磨房“提子燕麦片”(净含量280g[28g*10])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2.00元,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52.00元,且该公司采购上述产品时未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一般处罚进行裁量,对该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贰元、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采购五谷磨房“提子燕麦片”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处罚。对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贰元、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湖北馥雅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
实有误,将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给作为生产者的他们造成巨大损失,故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涉案“提子燕麦片”的商品标签载明:“委托方: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香雅公司)。受委托方:湖北馥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深圳香雅公司为委托方,湖北馥雅公司为加工方,加工方所生产的方便食品全部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委托方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进行产品标识;原材料及包装的进库(加工方之仓库)质量检验工作由委托方委派代表全权负责;加工方只要按照要求加工并达到品质指标要求,加工方对产品质量没有任何责任,产品其它质量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加工方根据委托方确认的配方及工艺要求加工产品;委托方负责加工产品由原材料到所有包装的采购等。
一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是针对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及采购产品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而作出,湖北馥雅公司不是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关联性。因此,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即应与行政处罚决定所设立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同时,湖北馥雅公司关于昌平食药局对涉案产品的认定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被不法分子利用及影响业务合作的主张,亦不属于行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湖北馥雅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行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馥雅公司的起诉。
湖北馥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为涉案商品生产者,一直谨守质量关,对于所有出厂产品的质量,包括食品标签都有相应检测,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且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都会向采购者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存在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情况。2、被诉处罚决定虽然是针对华联超市回龙观第二分公司作出的,但却直接认定上诉人生产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将会直接导致上诉人的重大损失。一方面因为上诉人与销售商之间商业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由于销售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将有关产品质量责任转嫁给生产者承担,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作为食品生产、销售流通领域中的最终责任承担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直接决定了上诉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甚至决定了上诉人是否要因此而改变生产线以规避类似风险。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为此承担了损失。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理应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主要以上诉人生产商品的标签违反了国家标准为事实根据进行处罚,被诉处罚决定一旦发生效力,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其他消费者包括“职业打假人”在获知被诉处罚决定后,也可能以此为依据,购买涉案商品向提起诉讼,并向上诉人索赔。因此,被诉处罚决定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具有行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进行实体审理。3、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食品并没有强调提子具有更加特殊的营养,也没有特意夸大提子在产品中的作用,故而够不上特别强调。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涉案食品虽然名称中含有提子,但并未在标签中进行特别强调,故不需要提示提子在成品中的含量。4、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相关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生产、流通领域的行政执法机构,明知道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下,却没有通知上诉人,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昌平食药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湖北馥雅公司只是接受深圳香雅公司委托生产涉案食品,涉案食品标签也是由深圳香雅公司提供。被诉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是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及采购产品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而作出,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对湖北馥雅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湖北馥雅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湖北馥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湖北馥雅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湖北馥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