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人民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
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
• 【公布日期】1988.03.22
• 【文 号】高检控发字[1988]第4号
• 【施行日期】1988.03.22
•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答复
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人民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人民控告申诉
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22日高检控发字(1988)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军事:
有些单位在执行《人民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过程中提出,当事人不服人民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申诉,由人民哪个业务部门受理、复查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提出申诉还是七日以后提出申诉,均不影响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执行和法律后果的产生。
根据最高人民(86)高检发(信)第18号文件转发的《人民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服人民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不必先经其他业务部门复查后再予受理。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起到防错防漏的作用,也有利于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因此,各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积极受理这部分
案件,并扎扎实实地办好。
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的案件,考虑到原经办部门了解作出决定的愿意,为便于答复,仍由原经办的部门办理为宜。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提请复核的案件,可以由上级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