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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来源:华佗小知识
第一讲 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法国结社法案——序言的效力 案情

追求个人自由是17年法国大的一面旗臶,这其中就包括结社自由。《宣言》取消了对开设报社的事前。但1808年的《法国刑法典》对结社自由作了新的规定,指出,只有获得同意,并在使公共权力机关满意的条件下,才能组成超过20人的社团。到19世纪未期,议会开始制定法律保护结社自由。1884年,议会立法承认工会和贸易组织的活动;18年承认合作社自由;1901年制定了专门的《结社契约法》。该法取消了刑法典的事前,允许通过递交简单的申请表而组织社团。本法第2章规定:个人可自由结社,而无须获得批准或事前通告,但只有使其自身符合第5章条款,它们才能享有法律资格。第5章规定了结社程序:所有社团都必须通过其创始人的努力使其自身公开。社团应在省被通告。第6章规定了社团的诉讼资格,每一个作出正常通告的社团,皆无须任何特殊批准,可在诉讼并可获得财产。第3章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即如果结社是基于非法目的、违背法律或良好道德,或其目标是为了削弱国家的领土完整或的共和形式,那么任何这类社团一律无效。在此情形之下,根据任何相关个人的请求或公共检察官的动议,民事审判庭应宣布社团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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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在20世纪,法国对结社的基本立场是禁止事前,只能在事后进行追惩。但在30年代法西斯所制造的紧张社会气氛中,法国议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保障社会治安。1936年法国议会制定了《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该法规定,下列社团应予以解散:在街上煽动武装;以军事组织形式展示其武装集团或私人民兵之特征,但为军事训练而获得批准的协会除外;其目标是削弱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武力攻击的共和形式;基于祖籍、种族或国籍针对某人或团体而煽动歧视、仇恨或暴力。

以上这些法律的效力直至第五共和国时期仍然有效。1968年,法国因阿尔及利亚问题发生学生,法国总统戴高乐就援引1936年的《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禁止了16个左派组织。1970年,蓬皮杜内阁根据1936年的《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解散了一个发表左派言论的社会团体。作为对右派的,法国著名存在主义哲学家萨特等左派知识分子成立了一个新的名为‚人民之友‛的组织,而该名称恰与以前被解散组织的报纸名称相同。根据1901年法律的第5章,新组织向巴黎市局发出通告,以获得该组织的法人地位。但巴黎认为新组织乃是刚被禁止的旧组织的翻版,因而在内政的批示下,拒绝向该组织传递承认通告的收据。新组织的发起人向巴黎的行院起诉。经审理后,行院认为传送收据以承认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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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人地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因而立即推翻了的决定。内政承认巴黎行院的决定正确,所以向议会寻求支持。根据内政部的建议,内阁提议以立法的形式修改1901年议会立法,规定结社需要事前获得司法部的批准。对于那些看起来违反1901年法律第3章或第8章的结社,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检察官须把社团的事先通告提交地方普通。只有检察官未提交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判决该结社违法或是以前组织的翻版,行政机关才能传送通告收据,以承认该组织的法人地位。由于不能保证该法律修改案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内阁根据第四十五条,使众议院对法律具备最终的决定权。1971年参议院议长把这项法律提交给委员会,要求委员会对此作出合宪性判断。这就形成了法国著名的‚‘结社法’案‛。

问题

1.法国委员会的性质及运作机制与美国最高有何区别?

2.序言的效力如何?

3.1971年委员会的裁决有何意义? 参考结论

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指出:根据前言、1958年制定的委员会组织法、1901年结社法的修正案以及1936年的《武装民兵和私人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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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受共和国法律承认和前言肯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社自由。据此,结社可以自由形成,并通过简单事先通告而公开化。因此,除了可针对特殊类型的结社所采取的行动,即使他们看起来可能无效或具有非法目标,社团之形成不得受制于事前行政或司法的。但被提交到委员会的法律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定一种程序,使社团在实质上在公开以前受制于行政或司法的审查,以决定其是否合法。这一法律在本质上影响了社团的创立。所以,该法律必须被宣布违宪。

另外,由于从其起草和采纳的有关条文及议会辩论的情况看,都看不出以上所引用的条款与法律的其他部分不可分割,因此,法律的其他部分并不与相抵触。

在委员会作出这一裁决后,内阁重新制定了法律以取消第三部分的提议,并向‚人民之友‛颁发了通告收据。

法律、法理精析

一.法国委员会的角色:

法国委员会是法国第五共和国的一大创造。在1958年制定的现行 中,委员会被列为国家的第四大机构,排列在共和国总统、和议会之后,而处于司法机关、特别高等和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之前。对委员会的组成、职能及运作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委员会的一个重要职能是对议会活动进行监督,所以有人把其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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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第五共和国立宪者当时的想法是通过委员会监督立法机构,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和国家机器的良性运作。

对委员会的性质,目前在法国各界有不同的看法。[1]法国认为,尽管委员会具有完整的组织形式,但它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朱力亚教授认为委员会对议会的监督不是司法性的,而是制度性的。这种监督发生在法律生效之前,有创造性;而司法监督一般发生在法律成立之后,有摧毁性。委员会前委员吕歇教授认为可以把这种对公共权力机构的‚调整‛委托给一个司法机构。但更多的人认为委员会是司法审判机关,其裁决与其他的司法机构有同等权威。1958年通过的关于委员会组织的法令明确了其性质:就所有提交给它审理的案件而言,委员会有权知道在申诉时的各种理由与抗辨。1961年委员会对自身性质作出决定:现有已使之成为可以审理议员提出的法案和法律修正案,审理国际协议与普通法律的合宪性问题。1962年有人提出‚就全民公决而言,委员会的角色具有司法性质。‛不可否认,委员会确实有很强的政治性,它本身就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如前所述,立宪者在设计委员会时,就是通过其监督立法机构,保护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但是,正是通过本案和其后的一系列关于基本的裁决,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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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树立了捍卫者的形象,起到了和很多国家司法机关同样的保护的作用,这是其司法性加强的表现。

法国的委员会在运作上与美国联邦最高有显著的不同。美国联邦最高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是一种附带性审查模式,即对法律是否合宪必须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在形式上,美国联邦最高也只是表明其认为个案所拟适用的法律不合宪因而决定在该案中不予适用。所以,其效力应是个别的,只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才使得该法律在其他案件亦不得适用。而法国委员会的运行与美国联邦最高有很大的不同,它基本是事先审查的模式,即在法律生效以前,根据国家总统、总理、两院议长和60名参众两院议员的提请,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另一方面,在美国,由于判例法制度,联邦最高并不是唯一的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由于司法审查的传统,美国各级在审理个案时,都必须对案件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联邦审查的依据是联邦,而州审查的依据主要是州。只不过联邦最高的违宪审查权有终局性。而在法国,委员会是唯一的可以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二.序言的价值

序言有无法律效力?这是学中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曾在一个判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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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美国序言并无法律效力。在中国,本身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由于并未在真正意义上进入诉讼,所以尚无判例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在学者中,关于此问题则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概而言之,有四种观点:一是全部无效说,二是全部有效说,三是部分有效说,四是强力说。[2]

三、1971年法国委员会判决的意义

‚结社法案‛被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它在法国史上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委员会本身的意义。1958年法国的制宪者在设计委员会这一角色时,为其赋予的功能是保证立法和执法的权能分配,使议会和均不可恣意为之,最主要的是防止立法权形成对行政权行使的不当阻碍。但并未授权委员会基于不同渊源去判决立法因侵犯公民权利与自由而违宪。制宪者拒绝承认序言提及的公民权利有任何法律效力去为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提供基础。如有人指出:‚这类在理论上是诱人的,但对我们而言,通过在诉讼来审查议会立法,似乎与法国公共生活的传统冲突太大。在我们看来,授权委员会成员去阻止违律之实施,就已足够。但假如再进一步,就有使我们引入法官(Government by Judges)之风险,这将削弱议会的作用,并以有害方式阻碍之行动。‛但委员会此后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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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远超过了设计者的初衷。1971年的判决使委员会为自己扩展了权力空间,扩大了自己的管辖权,也使自己在整个宪政框架内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实际上是使自己成为法国公民基本的守护人。1974年的改革,规定60名议员可将议会通过的法案提请委员会裁决其合宪性。这样,就为反对党和执政党间的政治斗争提供了一个司法解决渠道。自此,委员会已不再是执政党的私人工具,使其名正言顺地于政治力量之外。正是自1971年的‚结社法案‛裁决开始,委员会逐步获得了自己独特的地位。

第二,对序言及17年法国《宣言》的意义。1958年,由于法国的立宪者希望构造一个可行的,现行并未系统地设计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条款。但在序言中宣布:‚法国人民在此庄严宣告其对和国家主权原则之归附;这些原则定义于17年的《宣言》,并获得1946年前言的肯定和补充。‛而1946年第四共和国的序言则规定:‚在自由人民战胜试图奴役并使人类堕落的之时,法国人民再次宣布,不论种族、宗教或信仰每个人都具有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它庄严肯定17年《宣言》所尊重的人类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但是,第四共和国和第五共和国都未明确这些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亦即《宣言》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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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在第四和第五共和国之下能否被司法机关所适用并保护。

在法国大前后,法国的司法机关一直为封建贵族所把持,对社会进步力量形成制约,被看作维护既得利益的工具。所以,资产阶级政治完全确立以后,司法机关一直未能在宪政中取得与议会和行政机关同等重要的地位。法国的行院系统的产生即是此例证。在1958年,各方一致反对‚法官‛(Government by Judges)。在历史上,也曾经有学者主张授权审查议会的立法。如1852年曾规定‚承认、肯定并保障17年的伟大原则;后者构成法国公法的基础。‛法国学者杜吉特认为它具备效力。另一学者豪利奥认为超越所有国家机构,包括议会。但是,由于议会主义盛行,这些观点都没有被普遍接受。根据议会主义观点,既然《宣言》只是规定在前言中,就不应具备正式效力;如果宣言被包括于正文中,则其也将随着这些正式条款的采用而被取代。但是,1971年的判决显然正式对此理论成功地进行了突破。它表明,《宣言》所宣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价值,构成的一部分,任何国家公共机构和人民的行动和行为都不能臵于这些具有效力的原则之上。所以,它的价值在于:扩大了合宪性概念范围,赋予序言正式的法律效力;应用了由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原则;肯定了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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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保护人的角色;就本案所直接涉及的结社自由而言,将结社自由肯定为意义上的自由。

委员会在后来的判例中坚持了1971年的立场。1977年议会的《搜查汽车法》允许司法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汽车进行搜查。左派议员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理由是,该法律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宣言》第7条规定的禁止非法逮捕人和公民思想交流的自由。委员会直接援引‚由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并由1946年序言宣布的、同时得到1958年序言肯定的基本原则‛,认为该法律与之相抵触,所以判定违宪。

在社会上,对1971年委员会的判决刚开始是毁誉参半,但很快就获得了普遍接受,这也标志着法国在司法审查方面态度的实质性改变。1972年,原本坚决反对审查的法国社会党和党发表了《联合声明》,宣布完全放弃以前的立场,甚至提出更为激进的司法审查原则:成立最高,‚最高将保证对规则的尊重、全国选举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共、个人和集体自由的保障。……最高的决定不得受到任何上诉‛。而法国的右翼势力原本就支持司法审查的原则,现在更是予以支持:‚可以想像,我们国家可以存在一个真正的最高,以作为自由的最终保障者。委员会可以承担这一角色。其案例法的发展和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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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扩展权能的改革,为这类演化开辟了道路。‛1974年,法国进行修改,规定参众两院的议员60人以上联名,可以将议会通过的法律提交委员会予以审议,以确定其合宪性。这一改革的直接效果是使议会的反对派议员有了新的挑战议会多数派决定合宪性的权力,其间接效果是使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合宪性案件的数量显著增加,这就给委员会坚持和发展1971年的判例,从而系统地为保障《宣言》所确立的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而建立一整套系统连贯的案例法提供了契机。正如法国前总理巴尔所称:‚我们在法国最经常持有的观点是,世上只有议会法律。议会法律可根据多数而变化。但我们在近年来理解到,还存在着比议会法律更高的。让我们不要丧失这一基本收获,因为对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就基于对法律秩序的承认。这项秩序来自委员会,并比议会秩序要高。‛

2.德国领土合并案——‚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案例 ‚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案情

1945年,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其领土被英国、法国、美国和苏联占领。1949年,在英国、法国和美国占领的德国领土上成立了联邦德国,并制定了《基本法》,作为在德国完全统一以前过渡时期的。《基本法》为联邦德国确立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共有10个州和具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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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的柏林区组成。由于当时德国在同盟国占领之下,所以州界的划分主要体现了军事与行政便利,而较少地考虑德国各州的历史延续性。尤其是在西南地区,两个重要而具有长达150年历史的巴登州和符滕堡两州被分割为巴登、符滕堡—巴登和符滕堡—霍亨索伦三个州。同时,《基本法》还对各州边界的变动权力及程序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授权联邦在地区多数选民的支持下,通过制定法律来改变州界。任何地区都可以通过多数选民的反对而否决联邦对州界的变动;但如果其中一个特定地区以2/3的多数投票赞成联邦的决定,那么除非整个受到影响的地区以2/3多数推翻该特定地区的赞成,任何其他地区反对都即告无效。但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的临时条款特地改变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允许被分解的三个州通过互相协商而进行合并,如果三个州之间不能达到协议,那么联邦就有权通过立法对它们进行重组。

由于这三个州的形成是二战以后占领军意志的产物,违背了当地人民的意愿,当地居民一直希望对此进行合并重组。但三州之间的合并谈判一直未能达到协议。在此情况下,联邦两次制定重组法案,对三个州进行合并。第一重组法案的内容是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复选举,把现有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新州成立以后。第二重组法案则是根据《基本法》第118章的规定,具体确定了三州合并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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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骤。对联邦的这两个重组法案,巴登州认为其违反了联邦《基本法》所确立的民主和联邦主义原则,遂向联邦提出申诉,要求其审查重组法案的合宪性。这就是德国的‚西南重组案‛的基本情况。

问题

1、德国的性质及运行机制为何? 2、西南重组案在德国宪政史上的地位为何? 参考结论

德国联邦经过审查后,裁定联邦的第一重组法案因违反联邦的民主原则和州的主权而违宪,应属无效;第二重组法案符合联邦基本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基本法》第一百一十的具体规定,判定其合宪。

关于第一重组法案,联邦指出:一项条款不能被考虑为的段落,或受到孤立解释。具有内在统一性,任何部分都与其他部分相联系。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并不能因为某些条款是的一部分就一定有效。某些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的缔造者,其他次级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对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这项规则。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民主是的基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法治下的民主国体。民主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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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议会控制,而且要求不得以任何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所以要求延长州议会任期就必须经过规定的程序或人民的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延长了州议会的任期,则公民的选举权就受到了联邦的侵犯。

另一方面,联邦主义也是的基本原则。作为联邦成员,各州具有主权。虽然主权的内容范围是有限的,但其并不是来自联邦,而是受到联邦之承认。各州的专有权力范围包括确定各州的机构、职能和权力之规则。这项权力还包括调节选民表决的时机与场合,以及州议会延期的时间和条件。为了实现州的重组,联邦有权缩减州的议会任期,但只要这些州仍然存在,联邦就不能扰乱它们的宪政秩序。联邦主张自己既然可通过重组而缩短州议会任期,则也就可以在过渡时期延长其任期,这样的论点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州议会的取消是取消这些州的必然结果,这并未构成缩短其任期;但延长任期却会对现存州议会发生作用。这种延长需要通过州的特殊立法,但联邦无权通过这类立法。各州也不能放弃这些权力。联邦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予授权的权力。《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仅授权联邦立法三州的重组,这是联邦权力的极限。要使联邦立法去延长州议会的任期,就必须要证明这一事项属于‚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调节的事务‛。但此事项显非《基本法》该条所指之事项。所以,联邦立法侵犯了州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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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重组法案,联邦指出:每当联邦法律成为争论主题时,即使参与者并未提出,联邦也必须从所有的法律角度,去审查整个法律和其每项个别条款的有效性。巴登州宣称,如果成员州的人民反对合并,那么该州就不得被取消。但实际上,联邦只保障联邦被分解为州,对现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并未提供任何保障。相反,《基本法》允许单个州的边界改变及联邦领土之重组,这类重组可能导致取消一个或现存的几个州。所以联邦的立法并不违宪,巴登州的诉求无效。

巴登州还主张,《基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规定了民主原则。民主意味着人民自决。但联邦的第二重组法案剥夺了巴登人民的这项权利,因为这项法案迫使他们放弃其意志,去成为西南州的一部分。但联邦认为,虽然人民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属于该州人民,人民有自决的权利。但同时,巴登州是联邦的一部分,并不是自主的或的,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受到联邦秩序的。所以在此,民主和联邦主义是相互冲突的,只有两者同时受某些才能达成调和。对于联邦各州的重组案件,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

1951年,西南三州公民举行了全民公决,并以压倒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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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通过了合并议案。三州遂合并成功,组成新的巴登—符滕堡州。

法律、法理精析

一.德国联邦的性质及其功能。

德国作为法系国家,承认议会至上的法定主义(Legal Posivism),即支持立法机构是法律的唯一源泉。的作用不是制定法律,而是机械地运用法律。二战以后,德国形成了具有分散化和专门化特点的系统,不存在统一的司法管辖权以处理全部领域的法律问题,而是存在五整套平行而的的系统,即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系统、审理劳动争议的劳动系统、审理财税案件的财院系统、审理行政案件的行院系统。由于这样的分散而专门的系统,就给的司法适用带来不便。所以,有必要专门成立来处理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自己的,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争议,联邦是其上诉。联邦由两个庭组成,第一庭专门审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听取涉及个利的的诉愿和其他提交的具体争议;第二庭则专门从事审查,以决定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审查。

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裁决分为允许口头辩论的判决和基于书面辩论的命令。但绝大部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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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即公民的诉愿案件只进行书面程序审查。讨论秘密进行,通常根据法官个人的专长,每个案件被分配给一位主要负责法官,由其对案件提出报告意见,供所在庭的全体法官讨论。法庭在发表意见时,可以允许反对意见之存在,但由于法系的传统,大部分案件的判决仍是全体一致的意见。

德国的地位是完全的。法官有优厚的待遇,社会地位崇高。在的人事和财政上,由于在1953年联邦刚建立时隶属于联邦司法部,其财政预算与司法部一起编制,司法有一定的决定权。但1960年后取得了完全,自行处理内部的人事和财政事务。而1968年的修正案更规定:联邦的地位和职能的履行,均不得受到削弱。对联邦组织法的修改,必须是基于维持运行能力的目的,且得到联邦的同意。

联邦行使的权力是审判权,审理的案件是争议案件。在性质上,联邦既是一个机关,又是一个司法机关。[3]作为机关,是指联邦是按照规定设立的,其权力是直接赋予的。它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和联邦一样,都是各自的联邦最高机关,与它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正如《联邦法》第一条规定的:‚联邦是一个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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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机关一样的享有自主地位的联邦。‛作为司法机关,联邦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位居普通、行院、财院、劳工和社会之上。《联邦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联邦的裁决对于联邦和各州的机构、议会和所有的及一切公共权力机关均具有约束力。‛联邦的裁决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成为立法的补充部分。

二、中的‚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在本案的裁决中,联邦表示同意巴登州的论点:‚并不因为它们是的一部分,条款就一定有效。某些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的缔造者;其他次级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这就提出一个问题:条款的效力有高低之分吗?中存在‚超级规范条款‛吗?

德国联邦承认了这一点。《基本法》被认为是包含了权利和责任的实体价值,从而形成一整套‚客观的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在《基本法》的价值体系等级中,占据首要地位的是第一条所确定的人格权利和第二十条所确定的国体。第一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2)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之,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石。(3)下列基本权利应作为可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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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之法律,而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第二十条规定:(1)联邦德国是民主和社会联邦国体。(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它应通过人民投票选举,以及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具体机构而行以实施。(3)立法机构应服从宪政秩序;执法和司法机构应受到法律与正义之约束。这些规范构成了《基本法》中的‚超级规范条款‛,其效力不仅高于一般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高于的其他条款。在适用与解释《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时,这些条款是参照标准。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基本法》的修改将影响联邦分解为各州,或各州参与立法之原则,或影响第一条与第二十条所建立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类修改是不容许的。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基本的原理。但是在规范里,能否将规范本身区分为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

二战以后,为了保证的稳定性,维持所确立的基本宪政秩序的应有的连续性,以免宪政秩序的频繁变动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防止现代所普遍确立的民主机构为少数如法西斯那样的社会破坏势力所利用,很多国家在规定修改的程序时规定某些条文不可修改,如法国,或是规定某些条款的修改程序比其他条款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如俄罗斯。有学者统计,世界上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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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都规定了不可修改条款。从立法原意看,这些条款不能修改或不能轻易修改。这种规定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相关的理论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关于超级规范条款的认定问题:规范超级条款应由明文规定,还是由监督机构认定?第二,它与某些国家规定的某些不可修改条款有无区别?在德国‚西南重组案‛中,联邦即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有关《基本法》第一和第二十条不可修改的规定来认定的。但是,这种认定是否有足够的根据?第三,中条款效力的不同是否影响的根本法与最高法性质?第四,按照德国联邦的意见,超级规范条款的价值在整个规范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其他规范均不得与之相抵触。所以,并不因为某一条款在中就当然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理论上的悖论:作为的监督者与守护人,它产生于,以监督的完全实施为已任。但在适用过程中,实际上审查了内部的和谐一致。这种维护与审查的双重角色是矛盾的。

三.西南重组案的意义

‚西南重组案‛有时被称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基本法》明确授予以违宪审查权。1959年的《联邦组织法》规定:‚联邦的决定约束着联邦和州的机构,以及所有与公共权力。‛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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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宪者在设计这个机构时,就是希望运用违宪审查担负起维护《基本法》确认的宪政秩序和人的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但是,本案仍创设了一些开创性的司法原则,肯定了《基本法》中存在‚超级规范条款‛,这些不仅控制一般的联邦和各州法律,而且控制条款本身的解释与修正。另外,并不仅限于决定当事人所提出的具体问题,而是有权审理所涉及的全部问题。

[1] 韩大元主编:《外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4页。另请参见李树忠:《从的法律性看的司法化》,载焦洪昌编:《开放的宪政》,中国大学教务处统编。

[2] 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胡锦光著:《中国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5~82页。

[3] 刘兆兴著:《德国联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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