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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与重庆政通通信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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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佳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镇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政通通信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镇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电脑公司)、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电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政通通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84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南天电脑公司、政通电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托运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托运人南天电脑公司;收货人:程兵,地址:万州区龙腾工业园;货物名称BTS3340C22,数量50台。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达,该货物签收单载明:收货人:程兵(联系电话139×××××××××),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龙腾工业园区1号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收货单位:重庆政通公司;货物名称:自助终端机,型号BTS3340C22;数量50台;程兵在该签收单批注:实收50台;时间2010年2月8日。 2011年12月7日,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托运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托运人南天电脑公司;收货人:全志宇,地址:渝北区财富中心3楼;货物名称BTS3340C22,数量1台。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达,该货物签收单载明:收货人全志宇(联系电话139×××××××××);收货单位:重庆政通;收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中心财富汇3楼;货物名称:自助终端机;数量1台;收货人签字:刘桂均、全志宇;时间2011年12月12日。

2011年12月7日,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托运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托运人南天电脑公司;收货人:程兵,地址:万州区龙腾工业园区1号;货物名称

BTS3340C22,数量1台。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达,该货物签收单载明:收货人:程兵(联系电话139×××××××××);收货单位:重庆政通;收货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龙腾工业园区1号楼;货物名称:自助终端机,型号BTS3340C22;收货人签字:程兵;时间2011年12月13日。

2011年12月7日,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托运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托运人南天电脑公司;收货人:宋大博,地址: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74号;货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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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S3340C22,数量1台。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运达,该货物签收单载明:收货人宋大博(联系电话139×××××××××);收货单位:重庆政通;收货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74号;货物名称:自助终端机,型号BTS3340C22;收货人签字:宋大博;时间2011年12月16日。

2012年1月12日,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向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提交了《硬件设备购置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政通电讯公司,乙方南天电脑公司;第一条、买卖标的。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下列第2项所述硬件设备(以下简称“货

物”):„„2、南天自助服务终端(BST3340/C22):(1)、主控模块。技术参数要求:低功耗主板:具备4个RS-232口、6个USB口、2个10/100/100M网络口,集成声卡、显卡、网卡、USB,使用INTEL系列的低功耗处理器,能支持双显:1个VGA接口,内存:DDR2/6671GB,硬盘:160G/SATA以上,型号NOCROPOS-7853;(2)、主机箱+电源。技术参数要求:主机箱及100W以上电源,型号Nantian;(3)、主显示模块。450:1以上对比度,260流明以上,可视角度大于等于170度(水平)/160度(垂直),最佳分辨率1280*1024,16MS以内响应时间,型号Nantian/HT170E01;(4)、触摸屏模块。电容感应触摸屏(17寸),采用特殊玻璃,带表面保护膜或其它防护结构,要防尘、防水、防油污,型号Nantian/TSD;(5)、凭条打印模块。RS232接口、热敏打印、自动切纸(半

切)、纸尽报警、卡纸报警、带黑标检测,型号Nantian/BT-080;(6)、银行读卡模块。电动吸入式读卡器,具备读银行现行的各种磁条格式,具备接触式IC卡和非接触式IC卡的读写功能,带保护闸门,支持回收异常和非法卡,型号天腾TTCE-M100;(7)、键盘输入模块。16键金属(防暴、防水)加密键盘,RS232接口,专用硬件加密芯片,支持3DES硬件加密,含SAM卡,能通过银行卡检测中心测试,型号Nantian/NT-6118;(8)、二代身份证。RS232接口,读写距离大于5CM,符合ISO14443TYPE标准,型号SYNTHESIS/SSN28;(9)、供电模块。给打印机、银联卡读卡模块、纸币识别模块等各部件供电,型号Nantian;(10)、非接触式IC卡读写器,型号NantianNTRF;3、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南天自助服务终端500台,每台单价9950元,分批次供货,每批次下单以定单形式通知乙方。备注:分批次供货分批次结算;第二条、质量标准。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按下列第2、3项执行:„„2、如所购货物为甲方制定厂商所生产的货物,则乙方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货物为甲方所要求订购的原厂商生产的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货物,货物品质与原厂商提供的货物内附说明书一致,并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按照货物内附说明书安装、使用、维护的情况下运转良好;3、按照该种货物的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照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同类企业质量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达到该种货物通常所应具备的使用功能和质量标准;第三条、货物的运输及交货。一、交货方法:乙方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三、上述运输、包装、装卸及运输保险费由乙方负担,货物在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由甲方接收前的全部风险由乙方承担;四、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当附有技术规格、使用说明、配套软件、文件等技术资料,资料应当清晰、正确和完整;五、上述货物及相应附属物品的交货日期为30个工作日;六、乙方要求变更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的,应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擅自变更交货时间或地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七、甲方要求变更交货地点的,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乙方应当予以同意,由此增加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货物接收。一、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对货物进行接收。接收主要是对乙方所交货物是否与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各项目相符进行初验,初验后应由甲乙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到货证明;二、签署到货证明后,如甲方发现所接收的货物数量、品种、品牌、型号、规格、产地或制造厂商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在3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乙方所交货物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三、本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占有并由甲方工作人员签署到货证明之时起转移给甲方;第五条、安装及验收。一、对于无需甲方负责安装的货物,甲乙双方应当甲方接受货物后3日内按照本条第三款的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三、验收标准按照下列第2项标准执行:„„2、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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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维修维护、技术支持及培训服务。一、乙方承诺按照下列第2项约定为货物提供维护维修及技术服务:„„2、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下列服务:(1)自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货物进行初验(若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乙方有权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单方面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即视为设备通过验收)。初验之后60日历天内甲方对乙方货物进行终验。终验合格第二日起甲方享受乙方提供的一年的免费上门维修维护服务。免费维修维护期内如货物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予免费维修„„第七条、货款的支付。„„三、甲方应当按照下列第2项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2、分期付款。(1)甲乙双方合同签署后,甲方在向乙方确定第一批次货物定单时,即预付乙方当批次总货款的20%;(2)货到初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75%;剩余款项在设备质保期一年完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3)每批设备的付款方式遵照以上设备所付的比例和方式执行„„。第、知识产权和保密条款。„„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一、乙方所交货物存在损坏或短缺的,或者货物品种、品牌、型号、规格、产地或制造厂商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对货物进行更换或补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需更换或补足的价款乘以3%计算,但乙方能在交货期限前更换或补足货物的,可不支付违约金;二、如乙方他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选择行使下列权利:1、要求乙方在2日内更换不符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向甲方支付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需更换的货物的价款乘以3%的违约金;2、乙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一、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相应货物总额的3%违约金„„第十一条不可抗力„„第十二条合同的补充、变更与解除„„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合同争议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起诉„„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及合同份数。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6份,甲乙双方各执3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4年5月8日,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支付原告南天电脑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6月,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向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发送《往来征询函》,要求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97500元。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在该函上的“数据查明无误”处加盖印章。2014年8月17日,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向被告政通电讯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27350元,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9月5日,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给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复函称“根据合同规定,我们双方需对终端设备进行初验和终验。但因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未提供终端设备的相应接口软件、设备模块驱动和开发文档,造成该批次终端设备部分功能不能实现。故我公司要求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软件和文档,以便我公司完成终端设备的功能,之后双方进行设备的验收并付清款项”。该复函以被告政通控股公司名义邮寄给原告南天电脑公司。

2014年9月25日,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政通电讯公司认可刘桂均、程兵、全志宇系该公司员工,对宋大博的身份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政通控股公司系两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政通控股公司系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一人股东,何镇初系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万州区政通路1号。原告南天电脑公司诉称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财产没有于被告政通控股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委托万玖祥查询二被告的工商档案支付交通费

262元,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原告南天电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底,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向原告下订单购买3台南天自助服务终端,双方并于2012年1月补签《硬件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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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通电讯公司向原告购买500台南天自助服务终端硬件设备,每台单价9950元;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以下订单形式通知原告供货,原告按照订单分批次供货,双方按订单分批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于2012年1月底向原告下订单通知原告供货50台南天自助服务终端。以上两笔订单货款共计527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427350元未付。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拒绝支付货款的,买方向卖方偿付相应货物总金额3%的违约金”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系被告政通控股公司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镇初,二被告的住所也相同,很显然被告政通电讯公司财产没有于被告政通控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政通控股公司应对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7350元;2、按照银行1-3年年利率6.15%计算从货交第一承运人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6017元,原告酌情主张87021.34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硬件设备购买合同》尚未履行部分;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政通控股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本案合同系南天电脑公司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签订,政通电讯公司与政通控股公司是两个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政通控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政通控股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发送的货物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只认可由公司员工刘桂均、程兵、全志宇签收发送到重庆市万州区的终端机,对于原告送到重庆市渝北区由全志宇签收的1台和送到北京由宋大博签收的1台不予认可。被告政通公司不清楚宋大博的身份。因此,原告给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送货数量只有51台,而不是其诉称的53台;三、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政通电讯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订单。根据《硬件设备购买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政通电讯公司购买500台南天自助服务终端只是一个意向,具体操作过程要以政通电讯公司下订单为准,每下一次订单才是一次买卖合同关系。政通电讯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下过订单,原告是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主动发送给政通电讯公司的;2、合同约定分三期付款:确定订单付20%,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付7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5%。原告将货物送达后至今没有进行初验,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3、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给政通电讯公司。合同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签署“到货证明”,而“到货证明”需要由双方的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然而双方并没有签署到货证明,说明所有权未转移;四、没有进行初验的原因。根据合同第一条对设备技术参数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南天自助服务终端应当具备读取银行卡信息、打印凭条等功能,这些功能是否能够使用,需要厂家提供驱动程序、连接软件的接口,但原告送来的设备没有驱动,没有连接软件的接口,不可能进行验收。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货物应当附有的使用说明、配套软件等相关技术资料,也是无法进行验收的,因此,原告的货物至今无法使用而存放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仓库;五、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调高。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使政通电讯公司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调整违约金;七、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八、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没有理由,但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双方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南天电脑公司提供的《货运受理单》、《货物签收单》和《硬件设备购置合同》,原告南天电脑公司系根据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口头订货向其供货,后双方补签《硬件设备购置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对原告南天电脑公司送货的53台自助终端机数量有异议,认为原告南天电脑公司送货数量为51台自助终端机,对于原告南天电脑公司送货到重庆渝北区由刘桂均、全志宇签收的1台自助终端机和送货到北京市由宋大博签收的1台自助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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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认可刘桂均、全志宇系该公司员工,刘桂均、全志宇收货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承担,因此,刘桂均、全志宇在重庆渝北区签收的1台自助终端机应确认为应确认为原告南天电脑公司的供货数量。对于原告南天电脑公司送货到北京市由宋大博签收的1台自助终端机,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不认可宋大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大博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宋大博签收的该台自助终端机一审无法确认为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收货。因此,一审对原告南天电脑公司送货给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自助终端机数量确认为52台。根据双方签订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自助终端机每台单价为9950元,因此,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共计供货给被告政通电讯公司自助终端机的货款合计为517400元(9950元/台×52台),扣减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欠货款417400元未付,一审予以确认。根据《硬件设备购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应在货物到达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货物初验,初验之后60日历天内进行货物终验,但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未在该期间内进行货物初验和终验,双方也未签署到货证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对原告南天电脑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了明确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交付的52台自助终端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签收之日已经转移。因此,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向原告南天电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74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硬件设备购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拒付货款,应支付相应货物总金额3%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南天电脑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1-3年年利率6.15%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予以支持。被告政通电讯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信。根据该双方在《硬件设备购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确定订单付20%,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付7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5%”的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应按照确定订单、货物初验和终验的情况支付货款。由于双方为口头订单,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也未提供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口头订货的时间,其按照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时间主张确定订单付款20%的时间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原告南天电脑公司提供的《货运受理单》、《货物签收单》以及《硬件设备购置合同》第六条关于“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货物进行初验”、“初验之后60日历天内甲方对乙方货物进行终验。终验合格第二日起甲方享受乙方提供的一年的免费上门维修维护服务”的约定,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将50台自助终端机交付承运人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于2011年2月8日签收(货物签收单落款时间2010年2月8日应为笔误),该批次货物初验为2011年2月13日前,货物终验为2011年4月14日前,因此,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497500元(9950元/台×50台)的20%即99500元,应于2011年5月13日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5%即373125元,应于2012年4月24日前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5%即24875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将1台自助终端机交付承运人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员工刘桂均、全志宇于2011年12月1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签收,该批次货物初验为2011年12月17日前,货物终验为2012年2月15日前,因此,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应于2011年12月7日前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9950元(9950元/台×1台)的20%即1990元,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5%即72.5元,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5%即497.5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将1台自助终端机交付承运人云南速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员工程兵于2011年12月1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签收,该批次货物初验为2011年12月18日前,货物终验为2012年2月16日前,因此,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应于2011年12月7日前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9950元(9950元/台×1台)的20%即1990元,应于2012年3月18日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5%即72.5元,应于2013年2月26日前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5%即497.5元。综合前述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于2014年5月8日已经支付100000元货款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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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政通电讯公司逾期付款应给付原告南天电脑公司违约金101519.74元(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政通电讯公司酌情支付87021.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告政通控股公司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系设立的两个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二被告有财产混同的情况存在,其主张要求被告政通控股公司对被告政通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不予支持。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有根本违约的事实,其在答辩过程中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主张要求终止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南天电脑公司与被告政通电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政通电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天电脑公司货款本金417400元及违约金87021.34元。三、驳回原告南天电脑公司对被告政通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南天电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政通电讯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元,保全费3242元,合计12486元,由原告南天电脑公司负担679元,被告政通电讯公司负担11807元。

宣判后,上诉人南天电脑公司、政通电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天电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了政通电讯公司系由政通控股公司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政通控股公司系政通电讯公司的一人股东,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镇初,且二公司住所地同一,政通控股公司以其名义邮寄“政通电讯公司对南天电脑公司的复函”等事实,但在政通控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政通控股公司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因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政通控股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控股的政通电讯公司的财产于控股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本案中政通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举证责任不应当是南天电脑公司。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政通电讯公司、政通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政通电讯公司、政通控股公司连带承担。

政通电讯公司、政通控股公司辩称,根据证据规则,南天电脑公司作为提出财产混同主张的人,其要证明二公司有财产混同的可能,但其没有提交该证据,而事实上二公司财产也是分离的,没有混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政通电讯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硬件设备购置合同》只是一个意向,政通电讯公司没有向南天电脑公司发出过订单,也没有对送到的货物进行初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双方更没有签署货到证明,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一审判令政通电讯公司支付南天电脑公司货款是错误的。2、南天电脑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没有提供厂家驱动程序、链接软件的接口,也没有按照约定附使用说明、配套软件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可能进行验收,且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使用至今仍存放仓库。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便违约政通电讯公司违约,也没有给南天电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不应调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天电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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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天电脑公司辩称,1、政通电讯公司曾口头方式下单购买了53台终端机,这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符,双方事后补签的购置合同,在合同中对交易细节进行了约定,在一审中,南天电脑公司提供了货运受理单和签收单等证据,均证明政通电讯公司曾向南天电脑公司购买了终端机,其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2、政通电讯公司上诉所称的付款的3个条件已全部成就,政通电讯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没有向南天电脑公司提出过异议,反而补签了合同,承认了交易,在后续的交易中,也承认了其欠款的事实,也曾在2014年5月8日付过一笔10万元的货款,双方在2014年5月也对过账。根据合同法15及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等规定,在验收期间内,政通电讯公司没有对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对南天电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3、对于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我方认为货物签收单和到货证明都是证明货物已经运送到政通电讯公司,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南天电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4、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南天电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向申请调整违约金。5、政通控股公司应当对政通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4条对一人公司有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除第三项外,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政通电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政通控股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庭审中提交:政通电讯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2、庭审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政通控股公司2014年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证明二公司的财产是完全的。

南天电脑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首先是复印件,没办法核对原件;2、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对证据2,不同意本院当庭给予政通控股公司的举证期限。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货运受理单》、《货物签收单》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南天电脑公司向政通电讯公司供应了52台自助终端机,双方之间建立了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之后双方补签了本案所涉《硬件设备购置合同》,且双方均认可之前的买卖行为受该合同的约束。双方签订的《硬件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政通电讯公司于2011年2月8日(50台)、2011年12月12日(1台)、2011年12月13日(1台)在收到南天电脑公司52台自助终端机后,没有向南天电脑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进而与南天电脑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向其购买500台南天自助服务终端的本案所涉《硬件设备购置合同》,而政通电讯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也没有在该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南天电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于2014年5月8日向南天电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并在2014年6月就南天电脑公司向其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上就其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尚欠南天电脑公司397500元(即50台×9950元/台-已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南天电脑公司没有提供给政通电讯公司的货物是符合双方签订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政通电讯公司上诉称南天电脑公司没有提供厂家驱动程序、链接软件的接口,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政通电讯公司按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在货物到达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货物初验,初验之后60日历天内进行货物终验,但政通电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南天电脑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前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政通电讯公司对南天电脑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了初验和终验。现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署了到货证明,但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政通电讯公司实际签收货物、支付货款、确认尚欠货款等事实,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在政通电讯公司签收之日已经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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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通电讯公司上诉称没有对货物进行初验、终验、签署到货证明,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政通电讯公司在上诉中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尚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政通电讯公司上诉人称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便违约政通电讯公司违约,也没有给南天电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不应调高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政通电讯公司在收到本案所涉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为“拒不付款的,偿付相应货款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但南天电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依法向一审申请增加违约金(其增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并在此基础上又酌情予以了减少(按前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106017元,而主张的违约金为8702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的规定,南天电脑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增加按照违约金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而政通电讯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给南天电脑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现南天电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年利率即6.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符合当前资金的运营成本,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南天电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政通电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南天电脑公司上诉称,政通电讯公司系由政通控股公司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政通控股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控股的政通电讯公司的财产于控股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本案中政通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举证责任不应当是南天电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政通控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南天电脑公司不当,二审中政通控股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政通电讯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和政通控股公司2014年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证明二公司财产是完全的。因南天电脑公司对政通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南天电脑公司也无证据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政通控股公司和政通电讯公司作为设立的两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是的,南天电脑公司上诉要求政通控股公司对政通电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政通电讯公司、南天电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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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员 陈思静

文章来源:http://www.lvban365.com/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23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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