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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之利益——基于合法利益的司法爱惜及中国实践

来源:华佗小知识
论诉之利益——基于合法利益的司法爱惜及

中国实践

关键词: 诉之利益,新型诉讼,法外权益

内容提要: 在解决新类型诉讼的进程中,针对法律不明的现实,理论上对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概念进行了拓展。本文将从合法权利的司法爱惜及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角度来探讨诉之利益的概念、特点及认定标准,由此来更平安、合理地启动诉讼之门。

一、问题的提出

就像谷口安平教授所言:“在今天的日本社会里,显现了过去曾未有过的各类新类型的诉讼。”[1]在当下中国,这种新型诉讼也不断显现。以下引述三个新类型诉讼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陶某因车祸致其嘴唇裂伤,故向诉称,因其嘴唇伤裂无法享受与亲人亲吻时的愉悦,而要求肇事者补偿其亲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害。[2]

案例二:1999年7月西安市民王某向诉称: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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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条,该集时刻共约70分钟,而广告时刻就占了27分钟,因此原告以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正常收视权”,要求予以补偿。[3]

案例三:吉林春市某殡仪馆一大早误将灵车开到陈某家,称要接陈某的尸体,吓得陈母当场心脏病休克,经抢救离开危险。而事实上,陈某却出差在外好端端地活着。因此在与殡仪馆协商无果后,陈某遂以一纸诉状将殡仪馆告上,要求其补偿医药费及精神安抚金。[4]

很明显,上述案件中原告所称的利益并未为现行法所“涵摄”,换言之,这些利益是没有被现行法给予其“法律上之力”的,因此从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来讲,这些纠纷是不能被纳入诉讼程序的。但是,另一方面,咱们又不能不承认,这些利益完全不同于赌债,它们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也符合一样人的正义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权利在国外已为立法,尤其是司法所认可。

针对现行法律的禁锢和乏力,要想对这些利益予以司法爱惜,就须对咱们的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加以修正,必需要找到一种新的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决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诉之利益正是基于这种熟悉而得以修正和进展的,从过去作为避免滥诉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到现今作为诉权爱惜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其概念本身亦有其不断演进,乃至嬗变的进程。因此正确熟悉诉之利益在当下社会背景中的适当内含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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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而构建一种可行的诉讼程序,应当是一个值得深切研究的课题。因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从全然上说是符合爱惜公民合法利益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固然,为取得对诉之利益的普遍认同,第一必需要在理论上说明对这些存于法律之外的利益予以司法爱惜的缘故所在。因此本文将第一对法律之外合法利益的客观存在及须给予其司法爱惜的缘故进行论述;然后对诉之利益的含义、特点作以分析,进而提出认定诉之利益的参考标准;最后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动身,提出几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诉之利益解决新类型纠纷的进程中所应注意的问题。

二、给予法律之外的合法利益以司法爱惜的缘故分析

(一)法律之外亦存有合法利益

1.权利不限于法律上的规定,法定权利不是权利的全数。[5]这一观点已被法理学所普遍认同。换言之,法律上的权利仅仅是整个权利(或说利益,下同)体系中的一部份,除此之外,亦存有合法的利益。为了更好地认清这一部份与整体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理论,即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种。按此论述,“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者是一个渐进的进程。其中作为价值概念的应有权利,是指人们踊跃追求的合乎道德的应为法律所确认和明确爱惜的权利。注意,这种权利事实上不必然已为现实法律所确认,但却是“应当”在目前或以后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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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的。而法定权利那么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最后,现实权利那么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6]很显然,从价值化、法律化和实践化三个角度来熟悉整个权利体系,咱们就必需承认在法律外亦存有合法的利益,即“应有权利”。

2.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却常青。同理,随着社会的进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法律亦有着不可回避的滞后性。事实上,纠纷的发生不是依据实体法律设定的标准和模式,而是依照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本身的运行而显现的,咱们若是承认立法与社会生活存在距离(笔者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自然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成与实体法律的规定维持一致,不然真是削足适履[7].质言之,任何法律由于都是过于制定的,因此,确信存在“新生的权利”。

3. 成文法老是有漏洞的。由于实体法标准的普遍性特点与事物的特殊性,立法者熟悉上的局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穷复杂性,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本身必然有着天生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即完全有可能存在“漏列的权利。”

4.权利亦是必需加以爱惜的。现实中针对上述案件,多以于法无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是,咱们必需要注意到,在咱们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有《民法通那么》、《合同法》如此的大体法,更有其上位的全然大法《》。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权利,其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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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决不该局限于大体法,更应包括《》。更重要的是,在成文法国家,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确实是弥补一样法律的漏洞,幸免显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必然意义上正是指在一样法律的后面,还有一个最高法即把关,能够幸免法律漏洞的发生。[8]诚然,这种熟悉无疑是正确的。另一方面,尽管,在司法制度上,咱们仍未真正确立诉讼制度,但实践中,公民以《》的名义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显现。从青岛三位中学生状告教育部到北京一老汉手持“”拒绝拆迁。①这些事件都说明,不管是从保护《》之权威性,使之可不能成为所谓的“闲法”;仍是从爱惜公民合法合理的权利来讲,都必需确立诉讼机制。

综上,咱们能够清楚地看到,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之外,亦存有“应有权利”、“新生权利”、“漏列权利”和“权利”等合法权利。为了克服这种缺失,一个重要的补救方法即是将人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法律的运作程序,以司法者的熟悉来补正立法者熟悉之不足,使绵延的司法进程成为短暂的立法进程的逻辑延伸。[9]

(二)因上述权利而生的纠纷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进而给予其“法律上之力”。

若是,咱们承认在法律之外有合法权利的存在,那么咱们必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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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权利难以实现时,给予其“法律上之力”。也确实是说,对因各类合法权利而生的纠纷不能以于法无据而不予受理,对此,理由如下:

1. 从权利本身的概念上讲,一方面“无救济那么无权利”,另一方面“无法走向和接近救济”亦无权利。[10]可否将上述的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不仅阻碍公民的诉权本身,亦对其实体权益有庞大阻碍。仅仅承认法律之外,亦存有合法权利,但却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救济,那么无异于从全然上否定了这种权利的合法性。从法理学角度讲,承认权利的存在,就必需予以爱惜。

2. 从国家的职能来讲,对上述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是符合国家职责的。在现代国家中,不仅国家力量取代了个人力量,“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且,“公力救济”也被视为国家的一项职责。[11]国家及附属机械的产生和显现,是为了避免人类在无谓的冲突中归于消亡,国家产生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调剂和遏止社会冲突[12].因此即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标准予以调整,但亦不能以此拒绝审判,因为这不符合司法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含义。正是因为此《法国民法典》中便有法官不能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审判的规定。

3. 从世界的进展趋势来看,这种纠纷也是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从《世界宣言》第:“任何人当或法律所承认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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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对这种侵害行为请求实际的救济。”事实上,通过在既定法律中开列权利清单,以立法的形式来构建和完善权利爱惜体系决非合法权利爱惜的唯一方式。在法无明文规按时,司法亦负有爱惜合法权利的重任。对此,咱们能够观照一下英美法的进展史就不难发觉,能够说整个英美法的进展在必然意义上确实是一个通过诉讼从而引发权利的不断生成和拓展的进程。在那个进程中通过个案的解决一方面实现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爱惜,同时又使自己博得了声誉。对此有学者指出:“爱惜潜在的权利人也是判例法有着旺盛生命力的缘由”[13].基于此,德、日等国家亦开始了类似的尝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拓宽了的受案范围。如日本有关日照权的诉讼。

固然,必需熟悉到,从严格依法审判的角度讲,上述纠纷似乎存在“法律上的不明”,因此在实践中要想解决纠纷必需找到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此咱们不妨借用一下证据理论中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作以论述。咱们明白,事实和法律是三段论式的裁决中的两个必要前提。但是在现实际中,案件事实有时是很难查清的,或全然就不可能查清。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裁判,因此在证据理论中就产生了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从全然上讲,证明责任所针对的即是事实不明问题的处置。沿着一样的思路,由于亦不能以无所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裁判,因此咱们针对“法律不明”,也可找到一个解决方式——诉之利益。换言之,当纠纷无法律依据时,可凭诉之利益来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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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可是,必需指出的是,承认诉之利益作为发动诉讼基础的观点,并非是不是定治理权理论的价值,而是说在传统理论不能解决问题时而适用的一种补充性理论,对此仍可借鉴证据理论中的危险领域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的补充作用来予以熟悉。还需指出的是,由于英美法实践的是事实动身型思路,因此在英美法中上述纠纷是很容易进入司法程序的。因此在英美法中就不需要存在诉之利益的概念。正是因为此,在美国才会显现儿子告老子,学生告教师,顾客告理发师等在咱们看来是不能明白得的诉讼。[14]由此,在英美法中如何避免滥诉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在法国家中由于其贯彻的是法规动身型的诉讼理念,它在诉讼启动前便以既定法律对各类纠纷予以挑选,这必然会减损对合法权利的爱惜范围。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将那些请求对合法权利予以爱惜的诉讼拒之门外,或许正是基于这种熟悉,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便一反其消极的排除不妥诉讼的功能,转身具有了爱惜公民合法权利,扩大司法爱惜范围的踊跃价值。除专门说明,下文都是在诉之利益的踊跃功能层面上加以展开的。

三、诉之利益概念、特点及理论研究价值之探讨

在我眼里,诉之利益概念的修正在必然意义上讲是“西法东进”的结果,法为适应急剧转变的社会环境,谋求对公民权利的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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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惜,因此必需第一在可诉范围上打开闸门。诉之利益即是启动这扇闸门的一把重要钥匙。由于这一钥匙的提出或说其价值从消极转向踊跃主若是学习和参照英美法实践的结果,因此在现有的理论中对诉之利益的大体内容、特点和理论研究的价值等问题都未有深切的研究。但要使得诉之利益课题研究的深切,对上述问题又不能回避。因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 诉之利益概念之界定

当下,对诉之利益概念进行论述的文章并非多,但许多学者在对诉权的论述中对此也予以了界定。以下是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论点。

江伟教授以为,诉之利益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15]左卫民教授亦持这种观点。[16]

陈刚教授那么以为,诉之利益是“原告请求就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具有的必要性”。[17]

杨新荣教授以为,诉之利益是指诉讼结果所涉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权益的爱惜、纠纷的解决和程序的安宁等内容,既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又有程序法上的利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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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高桥宏志以为,所谓诉之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不是具有进行本案裁决之必要性和事实上的成效(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19]

日本学者山木户克以为,诉之利益乃原告谋求裁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

另外,谷口安平教授那么将诉之利益置于救济法领域进行探讨。[20]

咱们以为,要界定诉之利益的概念,必需明确这一概念提出的目的及相关背景。众所周知,诉之利益的概念(仅指踊跃功能意义上的)是在探求于现行法体系之外谋求合法权利的司法爱惜时所提出的。诉之利益所直接指向的即是诉权,和当事人适格,进而指向审判权的启动。换言之,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主若是为了拓宽权利爱惜的范围,这是咱们在当下界定诉之利益所须谨记的。也确实是说,为成文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不是那个地址所讲的诉之利益。(固然从广义上讲,诉之利益能够包括法定利益。)为了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深切的分析,本文仅从狭义方面对诉之利益作出界定。由此,笔者对诉之利益界定如下:当合乎道德的合法权益受到现实侵害时,需要运用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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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之利益特点的论述

为进一步认清诉之利益的概念,现对诉之利益的特点予以阐释。

1. 这种需要司法救济的权益须是合乎道德的,即诉之利益应具有道德上的合法性。法定权利能够不具道德性而以其法律的外衣取得强制力,而诉之利益却不能凭借法律的外衣得以强制,相反这种权益要谋求司法爱惜,就必需在道德上取得支持力量,不然,就不能推开诉讼之门。正如有学者所言:假设不符合道德,就不能成为应有权利。[21]换言之,诉之利益必需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因此,澳门《民事诉讼法法典》规定,原告需要采纳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若是是合理的,就对该争吵有诉之利益。

2. 诉之利益须具效益性。“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依诉之利益启动诉讼必需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必需承认,咱们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不能让无益的纠纷去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在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共识。前最高副院长刘家琛指出:一些小额侵权补偿诉讼事实上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事实上,尽管咱们在此要紧探讨的是诉之利益的踊跃功能,但不可否定,避免滥诉亦是诉之利益的固然含义,只是由于咱们是站在拓宽当事人诉权角度才将其暂不予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需对诉之利益的效益性有清醒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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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这一点类似于英美法上的 “水闸理论”。

3. 诉之利益应当具有现时性。一样来讲,以后的纠纷是不能受理的。换言之,法官的任务应是“裁决已经发生的争议”。这就要求原告必需援述某种“已经发生的”、“现时的”利益,即仅有某种“可能的利益”不足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要求诉之利益具有现时性,主若是在原那么上禁止所谓的“询问性诉讼”和“挑战性诉讼”。[22]

4. 诉之利益应有上的依据。成文法国家的裁决是必需有实体法依据的。但是,就如上文所述,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本身确实是对既定法律的冲破,因此很难从实体法中找寻其法律依据。对此,咱们以为,应当将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当大体的民事法律不能“涵摄”现实纠纷时,能够援引作出裁决。为人称道的日本“日照权”的形成即是基于此而取得其生命力的。

(三)诉之利益概念提出的理论价值

1. 给现代型纠纷进入诉讼打开了门户,扩大了诉权爱惜和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的贯彻和实践。如前文所述,在现代国家中,“公力救济”已成为国家自身得以存在的一个缘故,国家的一个重要职责即是解决私人世的纠纷。尽管,私力救济,尤其是社会救济仍然有其生命力,但从最终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诉讼无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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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需的。在此咱们的观点是将是不是选择用诉讼来爱惜权利的自由放在当事人手中,而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只要其具有诉之利益,司法程序就必需启动。

2.是诉讼法实现其价值的一个重要途径。假设咱们从既定法律动身,以为只能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利才能予以爱惜,那么,从全然上讲,诉讼法仍然是为实现实体法上的权益所效劳的。在那个地址,诉讼之价值将被减损。但是,当咱们以为法定权益之外的合法利益亦是要予以司法爱惜的,即能够凭诉之利益而非法定权益也能够启动司法程序,那么诉讼法本身也就取得了其的价值。因为在这种纠纷中是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依据的,因此裁决结果中所生的权利,必然应归结为诉讼的制造或法官的制造。换言之,在那个“造法”的进程中,诉讼法本身就有了其价值。对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有着较详细的论证。[23]

3.是中国司法化的一个现实选择。最近几年来,司法化的讨论是比较多的。但司法实践中仍未真正确立其司法化的机制。因此,本文以为,不妨通过确立诉之利益的概念,进而启动司法化的机制。对此,从最高《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腕侵犯爱惜公民受教育的大体权利是不是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2001]25号)就原告齐某诉陈某等侵犯教育权案的批复中能够看出,在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标准不足以对公民合法权益予以救济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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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能够作为判案依据的。但是,一样是侵犯教育权之诉,2001年8月下旬3名青岛中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却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另外,北京民族饭馆员工王某等15人诉该饭馆侵犯选举权之诉亦未能被受理,对此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24]很显然,假设以诉之利益去认定上述案件,上述原告固然享有诉权。因此从操作层面上讲,确立了诉之利益的概念,就有可能打开司法化的大门。固然,司法化从全然上要靠制度层面上去推动。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通过诉之利益来将司法化不失为一种平安和可行的选择。 四、诉之利益的认定

踊跃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从一开始就超越了既定法律的束缚,因此,不可能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律中寻求认定标准,但同时,毫无边际的“诉之利益”亦可能成为滥诉或滥用司法权的一个危险手腕。因此必需去研究一个合乎逻辑,且可行的认定标准。质言之,确实是如何给诉之利益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

(一) 是诉之利益的本源。尽管,咱们主张尽可能扩大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必需随时避免诉之利益的泛化。因此咱们以为应当将诉之利益界定在范围内,以此来谋求仅存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中国尤其重要。事实上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亦不是任何的纠纷都能够进入诉讼的,法官的造法也是有必然限度的。对此,谷口安平教授有着细致的论述。他第一以为,权利从构造来看有三个层次,即: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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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在该原理下取得承认的具体性权利和为了爱惜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腕性权利。然后,他进一步指出,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为所规定,为爱惜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固性、完整性、自足性和适用法律的客观性,对这种权利法官是不能创制的。但法官能够通过吸取原理性权利的价值和精神去制造具体性权利和手腕性权利。或通过既有的具体性权利制造出手腕性权利,上文提及的日照权(具体性权利)确实是通过在诉讼中依照人人都有健康生活的这一权利而得以生成的。[25]

(二)正常人标准的确立。不可否定,诉之利益本身具有某种主观性,在那个意义上,其与证据理论中的自由心证有着相似的特点。尽管,司法认定应当尽可能排除主观的标准,但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未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托自然科学方式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人们也没方法一劳永逸地发觉一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26]因此,犹如在证据认定上不能不依托法官的内心确认一样,在诉之利益的认定上亦是需要借用正常人标准的,也确实是说法律之外的诉之利益必需是为一样人的道德所认可的。

(三)为国外司法或立法所认可的合法利益,能够引入我国的诉之利益的范围。换言之,从司法的角度上讲能够去参考国外的实践,以使我国权利体系得以富足。对此,实体法学界的学者因为早就熟悉到成文法之局限而提出要引用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来讲明本国法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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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或弥补本国法律之漏洞。瑞士权威民法学者胡贝尔(Eugen Huber)曾指出:“对个人而言,彼此来往,实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国家民族亦然,不能使立法成为中国之万里长城。”[27]很明显,比较法说明的提出是对既定法律的冲破,至少是修正。同理,在诉讼法领域中诉之利益的判定亦能够借鉴国外的体会。比如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环境爱惜权,就应当为我国的诉之利益所吸收。

五、诉之利益当中国实践所应注意的问题。

本质上讲,确立诉之利益以拓宽当事人适格和诉权爱惜之范围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如何避免当事人的滥诉和法官借此名义滥用审判权。尤其在咱们如此一个司法公信力仍未得以普遍确立,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国度,通过诉之利益,生成权利,解决纠纷必需要时刻避免任何形成的滥诉,尤其是滥用审判权。不然,将不仅浪费法律资源,而且也会损害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由此,咱们以为,在当下中国必需十分谨慎地运用诉之利益。

(一)原那么上要有最高院的司法说明为依据。中国的各级、各地域的的审判水平是不同的,因此假设不确立一个统一标准,那么会造成同一纠纷的裁决结果不一致的矛盾。但是,由于诉之利益的认定又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司法判定。因此就中国现有的设置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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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以最高院的说明来统一判定标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更为重要的是,最高在事实上就已经扮演了对既定法律予以进展的角色。

(二)能够将审查诉之利益的立案审查程序后置化,即许诺诉讼程序审理和实体程序审理程序归并完成,换言之,将对诉之利益的判定后置,并将其交由当事人予以举认和抗辩。这是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出的做法。比如浙江省嘉兴市中院许邦清法官曾撰文对此予以论述。的确这一做法是能够参考的。诚如能够将事实问题交由当事人去举证,那也能够将诉之利益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而由当事人加以举证,而且在新型诉讼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是当事人一样对案件事实并无太大争议。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运用将立案审查后置化的方式判定诉之利益时,必需明确这种方式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即不能适用所有的诉讼,而仅适用于新型诉讼。换言之,一切有法律规定,成文法已明确予以否定或完全反道德的权利就不能纳入诉之利益。固然认定新型诉讼有时是比较困难的,于此能够设计诉讼保证金和滥诉补偿制度予以制约。

(三)以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一样都应公布审判。公布审判的理性基础在于引入社会力量作为审判权运作进程的监督和制衡。由于新型诉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纠纷,它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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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要想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并生成新的权利,就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打开一个缺口,引入外在的社会公理,仁慈风俗等道德化或原理性的力量,以缓和其对抗性和冲突性的烈度,进而为法官裁决的公正性找寻一种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和同意的依据。

(四)法官在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决必需说明理由。因为从本质上讲在诉之利益所启动的诉讼,其最终是靠法官的“内在确信”来终结的。在那个进程中,没有一样意义上的法律能够依据,因此必需要求法官对其裁决作出充分的论证、说理,不然很容易使诉之利益沦为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工具。

(五)在确立诉之利益的同时,也应成立避免滥诉的机制。比如设立诉讼保证金和滥诉的损害补偿制度。这一点国外有可加以借鉴的体会。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秒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阻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补偿。”

六、并非结语

应当说,诉之利益概念的确立及运用将带来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变革。在理论上,它将使得对诉权,当事人适格,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得以深化和拓展;在实践上,它要求成立一套加倍合乎正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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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合理的立案,审判及避免滥诉的预防、处惩制度。而这种理论和实践上的变革其最终目的即是为更好地爱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及纠纷的最终解决。无疑,从这一角度来看,对诉之利益的研究是很有价值的。

在此,本文以为有必要对诉之利益研究的展开和深切提出以下几点观点。第一,咱们应当从的角度来熟悉诉之利益。这一点在当前无疑是超级重要的,其中的缘故在前文已有论述。第二,必需慎重地扩大受案范围,在此要紧的问题即是如何避免滥诉。最后,任何有关诉之利益的研究必需讲求实效,其设计的制度、规那么必需具有可行性。这是由于诉之利益概念本身确实是因为在实践中碰到了的现行实体法的缺点而提出的,因此咱们的研究必需着眼于如何才能将新型诉讼予以妥当的解决这一核心。 注释:

①详见《法制日报》2004年5月13日第3版的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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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注[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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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 同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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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柴发邦。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1。

[13] 同注[3].10。

[14] 同注[6].401.402。

[15] 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6。

[16] 同注[3].73。

[17] 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30。

[18] 杨新荣。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假设干大体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3。

21

[19]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1。

[20] 同注[1].159。

[21] 同注[3].55。

[22](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洁珍。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7。

[23] 同注[1].148.166。

[24] 同注[3].96。

[25] 同注[1].152.155。

[26] 毕玉谦等。最高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释解与适用[A].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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