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并完善适用强制方法和强制性侦查方法
监督机制
摘要我国强制方法和强制性侦查方法在适用中存在着法律功能趋于异化、比例原那么缺失、程序性保障机制不完善等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成立完善监督机制以纠正和预防法律执行上的误差、观念上的误区,应立足中国现实,在维持强制方法和强制性侦查方法整体魄局的情形下,确立比例原那么、强化权利制约和权利救济、成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和程序性辩护机制。
关键词强制方法强制性侦查方法监督机制
强制方法和强制性侦查方法的正确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障和刑事诉讼活动可否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强制方法和强制性侦查方法适用的现实状况不容乐观,需取得有效改善。
一、强制方法和强制性侦查方法适用现状 (一)适历时存在法律功能发生异化现象
强制方法的诉讼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固有特点在于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处惩性。长期以来受“重冲击、轻爱惜”思想的阻碍,办案人员在强制方法诉讼功能的熟悉上存在必然的误差,适应于以处惩犯法为中心,不能从应有的层次上来正确熟悉强制方法的诉讼功能。
1.适用拘传、监视居住存在变相羁押情形。拘传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为了在有限的时刻内完成对证据的冲破,完成对犯法嫌疑人心理防线的催跨,拘传作为强制到案的方法,被变相延长。有两种情形:一种以持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法嫌疑人;另一种是把讯问的前段时刻不计算入内。二是不能区别适用拘传与传唤。侦查机关第一次接触犯法嫌疑人,通常采取传唤方法,但传唤不是强制方法,而是侦查部门以传唤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犯法嫌疑人在指定的时刻自行到指定的地址同意讯问,它强调的是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拘传作为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方法之一,是侦查部门强制未被羁押的犯法嫌疑人到案同意讯问的强制方式,对抗拒拘传的,能够利用械具,它强调的是犯法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性。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唤与拘传的适用条件规定得并非周密,因此造成侦查实践中显现了不能区别适用传唤与拘传的现象。
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相较拘留批捕等强制方法,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很低。二是采纳何种监视方法,在多大范围内监视,实践中操作混乱,并非统一。三是固定居处优先原那么没有取得贯彻表现。司法实践中,不是固定居处优先,而是指居居处先行,乃至把犯法嫌疑人操纵在宾馆或酒店里,安排专人连番看管,24小时监视,同吃同住。这就大体上无异于把犯法嫌疑人关在看管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功能被异化。
2.拘留、批捕被用作获取供词的要紧途径。拘留批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为查明案情、获取供词,拘留批捕的适用率超级高,远远超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方法。二是拘留批捕合一现象普遍。为冲破供词,往往把拘留作为批捕的前置程序,拘留以后必批捕,批捕之前必拘留。如此,拘留、批捕作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功能被歪曲。
3.取保候审的适用并非只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结果。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取保候审被用作规避法律风险的策略。为完成立案指标,不够立案条件的案子立起来后,为降低风险,躲开错误拘留、批捕带来的刑事补偿和错案责任追究,取保候审往往在此种情形下被采纳。二是把取保候审作为与某些污点证人讨价还价的筹码。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为快速顺利获取某些污点证人的证言,抛出条件若是对方如实提供证言,就同意对其取保候审。三是取保候审形式单一,存在收取高额保证金现象。四是在执行成效方面,取保候审对犯法嫌疑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审的犯法嫌疑人脱逃情形时常发生,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刑事诉讼法》第55条、56条规定,对违背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组成犯法的追究刑事责任;犯法嫌疑人没收保证金或变更强制方法予以批捕,不管罚款或没收都是司法处分的两种形式,但我国目前尚无有关适用司法处分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中标准不一、操作混乱,不仅达不到完善保证责任的目的,反而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造成不良阻碍。我国刑事法
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没有给被取保候审人造成法律上的压力,只是简单规定变更强制方法为批捕,而被取保候审人一旦脱逃,批捕事实上也无从实施。
(二)适用中比例原那么缺位
比例原那么要求国家在实现其职能和目标时若是有多种手腕能够选择那么应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腕,且所侵犯的私益与所爱惜的公益必需成比例。由于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方法中比例原那么的缺位,直接阻碍到司法实践中强制方法的合理适用:一是过度依托羁押性手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手腕很少利用,使刑事强制方法在适用中显现不均衡,羁押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方法。二是由于没有明确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侦查机关常以各类理由延长羁押期限,致使实践中显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
(三)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和监督机制
1.关于原先符合批捕条件,批捕后条件转变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侦查机关缺乏自动审查机制和变更机制。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延长的规定条件不够明确,决定进程缺乏透明度。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有限。犯法嫌疑人、律师的意见难以被重视。
2.强制性侦查方法适历时随意性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搜寻、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方法的适用,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搜集犯法证据,查获犯法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财产采取的侦查行为有以下特点:一是搜寻、扣押范围宽泛;二是对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没有明确规定,缺乏系统的程序规制。这使得实践中适用搜寻、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方法存在诸多问题:搜寻被作为“敲山震虎”的一种手腕,乃至对物不加区分一网打尽,或随意、盲目进行搜寻;对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操作混乱,致使该移送不移送、该发还不发还、该处置不处置。
二、监督机制的成立与完善
(一)确立比例原那么为适历时的大体原那么
将比例原那么确立为刑事强制方法适用的一项大体原那么。为实现强制方法的适用及其严厉程度最小化,使其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审判前的阻碍降到最低限度,应将比例原那么作为刑事强制方法适用的一项大体原那么,并用比例原那么的大体要求引导和规制司法实践中各类刑事强制方法的适用。专门是关于羁押性强制方法,可依照可判刑期的不同确信相应的最高羁押期限。一旦达到最高羁押期限,无专门情形的,应当即变更强制方法。 (二)强化权利制约,完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程序
1.批捕、拘留、搜寻扣押等方面完善程序保障:
(1)批捕:关于批捕,笔者以为,在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大前提下,应维持批捕决定权现状。要解决权利制约不足的问题,在权利的事前救济中,可规定在批捕决定进程中引入听证程序;在权利的事后救济中,可增加羁押复查机制。一是在批捕决定进程中引入听证程序,由提请批捕一方提出应批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犯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可提出辩白意见及提出其他替代性强制方法;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犯法嫌疑人有权利对批捕决定提出申述,并可提出变更强制方法。二是增加羁押复查机制。已被羁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提出复查请求,通过开庭的方式,听取侦查机关和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两边的意见,对羁押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复查。同时,还应成立办案机关主动复查的机制。
(2)拘留:从制度上保证拘留的法律功能得以发挥。除进一步细化拘留适用的紧急情形外,对拘留不服的,犯法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等可向同级人民申请司法审查。
(3)搜寻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方法方面:从久远看,将强制方法定位于对公民的包括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隐私权等大体权利的干与,将搜寻、扣押等方法纳入强制方法体系,对侦查机关搜寻、扣押、查封、
冻结等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操纵,自上能够承袭对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强制方法的标准作用,从而使公民的大体权利在强制方法适用中取得真正的完全的尊重,自下能够明晰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关于侦查手腕与强制方法之间的模糊关系。从现实看,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可成立一些新的程序,如成立对扣押、冻结款物发还、没收的异议程序;第三人参加程序;不予及时处分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进一步完善发还程序等,同时进一步完善国家补偿制度。
2.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方面进一步细化适用条件和程序:
(1)拘传:为使侦查实践中易于区分传唤与拘传,建议立法对适用拘传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如关于存在以下情形的犯法嫌疑人,可明确规定应当拘传:第一具有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第二可能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的;第三有其他妨碍侦查情形的。同时也为保障,避免变相延长羁押期限,可规定两次拘传的距离时刻和开始时刻,具体能够规定,两次拘传的时刻距离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持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法嫌疑人,据传开始的时刻从犯法嫌疑人到案时计算。
(2)监视居住:一是在监视居住的执行地址上,进一步明确固定居处优先原那么。二是针对实践中“指居居处”操作混乱不统一的情形,建议成立专门的执行监视居住场所,作为固定居处优先原那么的补充。
该专门场所具有必然的活动范围,并符合日常居住生活条件,安装电子监控设施。犯法嫌疑人可在其中自由活动,能够会面必然范围的亲属及律师,但对其与近亲属及律师之外人员的联系可作出。
(3)取保候审:一是明确应当适用、禁止适用情形;二是关于把对犯法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酌定不起诉作为规避错误拘留、错误批捕的,被取保候审人可申请上一级人民审查、被酌定不起诉人可向上一级人民申述。三是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等。
(三)成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和程序性辩护机制
为保证犯法侦查中强制方法和强制性侦查方法的正确适用,可考虑确立程序性制裁方法:关于少数严峻违背法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已丧失合法性的案件,可终止诉讼;对那些通过侵权方式获取的证据,成立排除规那么;对那些与搜集证据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可宣布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
同时,在程序性制裁的配套方法上,成立程序性违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一,关于犯法嫌疑人而言,应完善其程序性辩护,即申请法庭宣告办案人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其二,正确分派程序性制裁的举证责任。对合法性的证明原那么上应由办案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若是侦控机关不证明或不能证明,应推定其行为为非法,并给予相应的
程序性制裁;其三,合理确信程序性制裁的证明标准。若是举证责任由办案机关承担,由于其取证能力较强,证明标准应相对高些;若是由当事人证明,只需形成必然疑心即可。 注释:
晏向华,倪爱静.强制方法立法要兼顾前瞻性和现实需要.检察日报.2020-07-18.
宋英辉.职务犯法侦查中强制方法的立法完善.中国法学.2007(5).
陈瑞华.程序性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3(4).
参考文献:
——寻求事实与规制之间的互动/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