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第三章 审计计划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节 审计实施⽅案第⼆节 审计证据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四节 重⼤违法⾏为检查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第⼆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员执⾏审计业务的⾏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员履⾏法定审计职责的⾏为规范,是执⾏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中使⽤“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员执⾏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执⾏审计业务,应当适⽤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本准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执⾏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财务收⽀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财务收⽀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作⽬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财务收⽀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财务收⽀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合法性是指财政收⽀、财务收⽀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财务收⽀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资⾦进⾏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经济责任进⾏审计。 第⼋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等与国家财政收⽀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部门、单位进⾏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专项审计调查时,也应当适⽤本准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执⾏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的审计⼈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和执⾏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未遵守本准则约束性条款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
第⼗⼆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执⾏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第⼗三条 审计机关执⾏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有职业胜任能⼒的审计⼈员;(三)建⽴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作条件。
第⼗四条 审计⼈员执⾏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性;(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五条 审计⼈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就是审计⼈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审计监督,规范审计⾏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律,不利⽤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效,严谨细致,认真履⾏审计职责,保证审计⼯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员应当保守其在执⾏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于与审计⼯作⽆关的⽬的。
第⼗六条 审计⼈员执⾏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或者有关主管⼈员有夫妻关系、直系⾎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审计;(四)可能损害审计独⽴性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审计⼈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性:
(⼀)依法要求相关审计⼈员回避;
(⼆)对相关审计⼈员执⾏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
(三)对相关审计⼈员的⼯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四)其他措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审计⼈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员因执⾏审计业务长期与同⼀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性造成的损害。
第⼆⼗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外部⼈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被刑事处罚的;(⼆)被劳动教养的;(三)被⾏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条 审计⼈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和⼯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和实施审计⼈员录⽤、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标有重⼤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应当包括信息技术⽅⾯的胜任能⼒。
第⼆⼗四条 审计⼈员执⾏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五条 审计⼈员执⾏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作关系:(⼀)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三)严格执⾏审计纪律;
(四)坚持⽂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计划应当服务⼤局,围绕⼯作中⼼,突出审计⼯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步骤编制年度审计项⽬计划:(⼀)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
(⼆)对初选审计项⽬进⾏可⾏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及其优先顺序;(三)评估审计机关可⽤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项⽬,编制年度审计项⽬计划。 第⼆⼗⼋条 审计机关从下列⽅⾯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国家和地区财政收⽀、财务收⽀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作中⼼;
(三)本级⾏政⾸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作的要求;
(四)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审计的事项;(五)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审计的事项;(⼋)其他⽅⾯的需求。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进⾏可⾏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的审计⽬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可⾏性研究重点调查研究下列内容:
(⼀)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三)财政收⽀、财务收⽀状况及结果;(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及其电⼦数据情况;(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六)以前年度审计情况;(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对初选审计项⽬进⾏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及其优先顺序:
(⼀)项⽬重要程度,评估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资⾦和资产规模等;
(⼆)项⽬风险⽔平,评估项⽬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三)审计预期效果;(四)审计频率和覆盖⾯;
(五)项⽬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条 年度审计项⽬计划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计划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论证。 第三⼗⼆条 下列审计项⽬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
(⼆)本级⾏政⾸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
审计机关对必选审计项⽬,可以不进⾏可⾏性研究。
第三⼗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审计事项,应当列⼊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年度审计项⽬计划。
第三⼗五条 根据中国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进⾏审计的,应当纳⼊年度审计项⽬计划。
第三⼗六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等与国家财政收⽀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
专项审计调查:
(⼀)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性或者、机制问题的;(⼆)事项跨⾏业、跨地区、跨单位的;(三)事项涉及⼤量⾮财务数据的;(四)其他适宜进⾏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七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项⽬名称;
(⼆)审计⽬标,即实施审计项⽬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结果;(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组织和实施单位;(六)审计资源。
采取跟踪审计⽅式实施的审计项⽬,年度审计项⽬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式和要求。专项审计调查项⽬的年度审计项⽬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三⼗⼋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计划可以采取⽂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第三⼗九条 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可⾏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评估结果,确定年度审计项⽬计划。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计划报经本级⾏政⾸长批准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配置必要的审计⼈⼒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三条 审计机关同⼀年度内对同⼀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应当在⼈员和时间安排上进⾏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计划下达审计项⽬组织和实施单位执⾏。年度审计项⽬计划⼀经下达,审计项⽬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变更。 第四⼗五条 年度审计项⽬计划执⾏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本级⾏政⾸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的;(⼆)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的;(三)突发重⼤公共事件需要进⾏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的被审计单位发⽣重⼤变化,导致原计划⽆法实施的;(五)需要更换审计项⽬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标、审计范围等发⽣重⼤变化需要调整的;(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七条 年度审计项⽬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个审计项⽬或者分别实施同⼀类审计
项⽬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作⽅案。
第四⼗⼋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作⽅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可⾏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步调查,对审计⽬标、范围、重点和项⽬组织实施等进⾏确定。
第四⼗九条 审计⼯作⽅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标;(⼆)审计范围;(三)审计内容和重点;(四)审计⼯作组织安排;(五)审计⼯作要求。
第五⼗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作⽅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实施单位。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作⽅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论证。
第五⼗⼀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作⽅案的内容进⾏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年度审计项⽬计划执⾏情况,评估执⾏效果。审计项⽬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情况。
第五⼗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和实施审计项⽬计划执⾏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节 审计实施⽅案
第五⼗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的其他职责。
第五⼗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五⼗六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式和要求。专项审计调查项⽬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作⽅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作⽅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案。 第五⼗⼋条 审计实施⽅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标;(⼆)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根据本准则第七⼗三条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四)审计⼯作要求,包括项⽬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等。采取跟踪审计⽅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作作出统筹安排。专项审计调查项⽬的审计实施⽅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九条 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确定职业判断适⽤的标准;(⼆)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六⼗条 审计⼈员可以从下列⽅⾯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单位性质、组织结构;
(⼆)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标;(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执⾏情况;(四)财政财务管理和业务管理;(五)适⽤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情况;(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数据情况;(⼋)经济环境、⾏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审计⼈员可以从下列⽅⾯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情况:(⼀)控制环境,即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权配置、⼈⼒资源制度等;
(⼆)风险评估,即被审计单位确定、分析与实现内部控制⽬标相关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控制活动,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资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业绩分析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五)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设计、职责及其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员可以从下列⽅⾯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控制情况:(⼀)⼀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的控制;(⼆)应⽤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的控制。 第六⼗三条 审计⼈员可以采取下列⽅法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书⾯或者⼝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员;
(⼆)检查有关⽂件、报告、内部管理⼿册、信息系统的技术⽂档和操作⼿册;(三)观察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场所、设施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执⾏情况;(四)追踪有关业务的处理过程;(五)分析相关数据。
第六⼗四条 审计⼈员根据审计⽬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对于定期审计项⽬,审计⼈员可以利⽤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变化的情况。 第六⼗五条 审计⼈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
(⼆)国家有关⽅针和;(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四)国家和⾏业的技术标准;(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标;(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其他标准。
审计⼈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适⽤性。
第六⼗六条 职业判断所选择的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适⽤性、相关性、公认性。标准不⼀致时,审计⼈员应当采⽤权威的和公认程度⾼的标准。
第六⼗七条 审计⼈员应当结合适⽤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员应当运⽤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第六⼗九条 审计⼈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关注下列因素:(⼀)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
(⼆)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禁⽌的问题;(三)是否属于故意⾏为所产⽣的问题;(四)可能存在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额;(五)是否涉及、或者机制的严重缺陷;(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政⾸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的关注程度;(⼋)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审计⼈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判断的结果,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第七⼗⼀条 需要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员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和运⽤重要性。
第七⼗⼆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第七⼗三条 审计组针对审计事项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包括:
(⼀)评估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评估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三)确定主要审计步骤和⽅法;(四)确定审计时间;(五)确定执⾏的审计⼈员;(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四条 审计组在分配审计资源时,应当为重要审计事项分派有经验的审计⼈员和安排充⾜的审计时间,并评估特定审计事项是否需要利⽤外部专家的⼯作。
第七⼗五条 审计⼈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某项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预期运⾏有效,能够防⽌重要问题的发⽣;(⼆)仅实施实质性审查不⾜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审计⼈员决定不依赖某项内部控制的,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实质性审查。
被审计单位规模较⼩、业务⽐较简单的,审计⼈员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实质性审查。 第七⼗六条 审计⼈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仅审计电⼦数据不⾜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电⼦数据中频繁出现某类差异。
审计⼈员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数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七条 审计⼈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并调整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案:(⼀)年度审计项⽬计划、审计⼯作⽅案发⽣变化的;(⼆)审计⽬标发⽣重⼤变化的;(三)重要审计事项发⽣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重⼤变化的;(五)审计组⼈员及其分⼯发⽣重⼤变化的;(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七⼗九条 ⼀般审计项⽬的审计实施⽅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重要审计项⽬的审计实施⽅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审定。
第⼋⼗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批准:(⼀)审计⽬标;(⼆)审计组组长;(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第⼋⼗⼀条 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案可以采取⽂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第⼆节 审计证据
第⼋⼗⼆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第⼋⼗三条 审计⼈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第⼋⼗四条 审计⼈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持审计结论⽅⾯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五条 审计⼈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
(⼀)⼀种取证⽅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标相关,⽽与其他具体审计⽬标⽆关;(⼆)针对⼀项具体审计⽬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员可以从下列⽅⾯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经被审计单位加⼯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七条 审计⼈员获取的电⼦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数据等。采集被审计单位电⼦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员应当记录电⼦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条 审计⼈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或者部分特定项⽬进⾏审查,也可以进⾏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的,审计⼈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进⾏审查:(⼀)审计事项由少量⼤额项⽬构成的;
(⼆)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选取其中部分项⽬进⾏审查⽆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进⾏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九⼗条 审计⼈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进⾏审查:(⼀)⼤额或者重要项⽬;
(⼆)数量或者⾦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三)其他特定项⽬。
选取部分特定项⽬进⾏审查的结果,不能⽤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九⼗⼀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员可以进⾏审计抽样。
审计⼈员进⾏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审计⼈员可以采取下列⽅法向有关单位和个⼈获取审计证据:
(⼀)检查,是指对纸质、电⼦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件、资料进⾏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审查;(⼆)观察,是指察看相关⼈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或者⼝头⽅式向有关⼈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进⾏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式或者使⽤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核对;(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进⾏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员进⾏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上述⽅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法。
第九⼗三条 审计⼈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承
诺。
第九⼗四条 审计⼈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六条 审计机关执⾏审计业务过程中,因⾏使职权受到⽽⽆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法制⽌违法⾏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七条 审计⼈员需要利⽤所聘请外部⼈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作出判断:
(⼀)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的具体情况;(⼆)使⽤的⽅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条 审计⼈员需要使⽤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作结果的下列⽅⾯作出判断:
(⼀)是否与审计⽬标相关;(⼆)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九条 审计⼈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获取审计证据:(⼀)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三)影响,即问题产⽣的后果;(四)原因,即问题产⽣的条件。
第⼀百条 审计⼈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百零⼀条 审计⼈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标:
(⼀)⽀持审计⼈员编制审计实施⽅案和审计报告;(⼆)证明审计⼈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员的⼯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百零⼆条 审计⼈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员能够理解其执⾏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百零三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百零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百零五条 审计⼯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员依据审计实施⽅案执⾏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员对审计实施⽅案确定的每⼀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作底稿。⼀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作底稿。
第⼀百零六条 审计⼯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项⽬名称;(⼆)审计事项名称;(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员姓名及审计⼯作底稿编制⽇期并签名;(五)审核⼈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期并签名;(六)索引号及页码;(七)附件数量。
第⼀百零七条 审计⼯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法;(⼆)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百零⼋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作底稿的附件。⼀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百零九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审核:(⼀)具体审计⽬标是否实现;(⼆)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百⼀⼗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予以认可;
(⼆)责成采取进⼀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百⼀⼗⼀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可能损害审计独⽴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所聘请外部⼈员的相关情况;(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的审理情况和意见;(⼋)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形式。
第四节 重⼤违法⾏为检查
第⼀百⼀⼗⼆条 审计⼈员执⾏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违法⾏为。
第⼀百⼀⼗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违法⾏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额⽐较⼤、造成国家重⼤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不良影响的⾏为。
第⼀百⼀⼗四条 审计⼈员检查重⼤违法⾏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员实施重⼤违法⾏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百⼀⼗五条 审计⼈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违法⾏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被审计单位所在⾏业发⽣重⼤违法⾏为的状况;(⼆)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违法⾏为的事实或者线索;(四)可能形成重⼤违法⾏为的动机和原因;(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情况;(六)其他情况。
第⼀百⼀⼗六条 审计⼈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违法⾏为:(⼀)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财务和⾮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五)其他情况。
第⼀百⼀⼗七条 审计⼈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违法⾏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员在检查重⼤违法⾏为时,应当关注重⼤违法⾏为的⾼发领域和环节。 第⼀百⼀⼗⼋条 发现重⼤违法⾏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的⼈员;
(⼆)避免让有关单位和⼈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式;(三)扩⼤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违法⾏为可能涉及的领域;(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七)向和有关部门报告;(⼋)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百⼀⼗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百⼆⼗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百⼆⼗⼀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词恰当、格式规范。第⼀百⼆⼗⼆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标题;
(⼆)⽂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三)被审计单位名称;(四)审计项⽬名称;(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七)签发⽇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百⼆⼗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式和实施的起⽌时间;(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五)以往审计决定执⾏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员履⾏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并反映。
第⼀百⼆⼗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百⼆⼗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性或者、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百⼆⼗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百⼆⼗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三)处理处罚决定执⾏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报告审计决定执⾏结果等要求;(四)依法提请裁决或者申请⾏政复议、提起⾏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百⼆⼗⼋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百⼆⼗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百三⼗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第⼆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百三⼗⼀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评价审计⽬标的实现情况;
(⼆)审计实施⽅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百三⼗⼆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百三⼗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百三⼗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百三⼗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三)问题的性质、⾦额、情节、原因和后果;(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致性;(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百三⼗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员履⾏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百三⼗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员的意见。
第⼀百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员或者有关责任⼈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员、有关责任⼈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意见的情况作出书⾯说明。
第⼀百三⼗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财务收⽀⾏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百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员或者有关责任⼈员对审计报告的书⾯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说明;
(四)审计实施⽅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百四⼗⼀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复核,并提出书⾯复核意见:(⼀)审计⽬标是否实现;
(⼆)审计实施⽅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员或者有关责任⼈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百四⼗⼆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材料连同书⾯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百四⼗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审计实施⽅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百四⼗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百四⼗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论证。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百四⼗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
第⼀百四⼗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审定。
第⼀百四⼗⼋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百四⼗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听证程序。
第⼀百五⼗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员。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百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式向本级、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涉嫌重⼤违法犯罪的问题;
(⼆)与国家财政收⽀、财务收⽀有关及其执⾏中存在的重⼤问题;(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问题;(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问题;(五)影响⼈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问题;(六)其他重⼤事项。
第⼀百五⼗⼆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审计信息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百五⼗三条 审计机关统⼀组织审计项⽬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百五⼗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长和有关⼲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百五⼗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和上⼀级审计机关。
第⼀百五⼗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起草本级预算执⾏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情况的审计⼯作报告(稿),经本级⾏政⾸长审定后,受本级委托向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百五⼗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第⼀百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审计(调查)评价意见;(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百五⼗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百六⼗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办理,履⾏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百六⼗⼀条 审计机关统⼀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组织⼯作的审计机关统⼀对外公布。
第⼀百六⼗⼆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百六⼗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整改。第⼀百六⼗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执⾏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百六⼗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百六⼗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实地检查或者了解;(⼆)取得并审阅相关书⾯材料;(三)其他⽅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百六⼗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百六⼗⼋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检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式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百六⼗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百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百七⼗⼀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报送关于审计⼯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百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实现下列⽬标:(⼀)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三)依法进⾏处理处罚。
第⼀百七⼗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下列要素建⽴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审计质量责任;(⼆)审计职业道德;(三)审计⼈⼒资源;(四)审计业务执⾏;(五)审计质量监控。
对前款第⼆、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五章的有关要求建⽴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百七⼗四条 审计机关实⾏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百七⼗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作职责包括:(⼀)遵守本准则,保持审计独⽴性;(⼆)按照分⼯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三)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作并报告⼯作结果;(四)完成分配的其他⼯作。
第⼀百七⼗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未按审计实施⽅案实施审计导致重⼤问题未被发现的;
(⼆)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百七⼗七条 审计组组长的⼯作职责包括:(⼀)编制或者审定审计实施⽅案;(⼆)组织实施审计⼯作;(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作;(四)审核审计⼯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六)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七)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百七⼗⼋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从下列⽅⾯督导审计组成员的⼯作:(⼀)将具体审计事项和审计措施等信息告知审计组成员,并与其讨论;
(⼆)检查审计组成员的⼯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作质量,并解决⼯作中存在的问题;(三)给予审计组成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百七⼗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审计实施⽅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第⼀百⼋⼗条 根据⼯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下列职责:
(⼀)起草审计实施⽅案、审计⽂书和审计信息;(⼆)对主要审计事项进⾏审计查证;(三)协助组织实施审计;(四)督导审计组成员的⼯作;(五)审核审计⼯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六)组织审计项⽬归档⼯作;
(七)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作。
第⼀百⼋⼗⼀条 审计组组长将其⼯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百⼋⼗⼆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作职责包括:(⼀)提出审计组组长⼈选;(⼆)确定聘请外部⼈员事宜;(三)指导、监督审计组的审计⼯作;
(四)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材料;(五)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部门统⼀组织审计项⽬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作⽅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百⼋⼗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对审计组请⽰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业务部门对统⼀组织审计项⽬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百⼋⼗四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作职责包括:(⼀)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百⼋⼗五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百⼋⼗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的⼯作职责包括:(⼀)审定审计项⽬⽬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作;(三)审定审计⽂书和审计信息;(四)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对审计项⽬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百⼋⼗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百⼋⼗⼋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健全审计项⽬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审批程序等。
第⼀百⼋⼗九条 审计项⽬归档⼯作实⾏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卷责任⼈。
⽴卷责任⼈应当收集审计项⽬的⽂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终结后及时⽴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百九⼗条 审计机关实⾏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检查。
第⼀百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员等⽅式、⽅法,检查下列事项:(⼀)建⽴和执⾏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审计⼯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情况;(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百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百九⼗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百九⼗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标的实现情况。
第⼀百九⼗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的予以表彰。
第⼀百九⼗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情况进⾏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常管理⼯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评选等⽅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情况进⾏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百九⼗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员开展下列⼯作,不适⽤本准则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百九⼗⼋条 地⽅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第⼀百九⼗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百条 本准则⾃2011年1⽉1⽇起施⾏。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备注:
最近更新: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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