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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2.0时代侵权现象-博客侵害人格权探讨

来源:华佗小知识


WEB2.0时代侵权现象:博客侵害人格权探讨

摘要:论文以博客侵权为研究对象,分析了博客侵害人格权的三种类型: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提出了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博客写手、网络运营商;归纳了博客侵害人格权的三种救济途径。

关键词:博客;侵权;责任

WEB2.0的概念开始于2003年0’Reilly公司和MediaLive国际公司之间的一次头脑风暴会议。关于其含义有多种说法。由于该概念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因此仅举一例加以阐说。互联网协会《2005-2006中国WEB 2.0发展现状与趋势调查报告》指出:WEB2.0是互联网的一次理念和思想体系的升级换代,由原来的自上而下的由少数资源控制者集中控制主导的互联网体系转变为自下而上的由广大用户集体智慧和力量主导的互联网体系。WEB2.0内在的动力来源是将互联网的主导权交还个人。从而充分发掘个人的积极性,使之参与到体系中来,广大个人所贡献的影响和智慧和个人联系形成的社群的影响,替代原来少数人所控制和制造的影响,从而极大个人的创作和贡献的潜能,使得互联网的创造力上升到新的量级。

博客是WEB2.0的重要表现方式之一。博客作为继E-mail、BBS论坛以及ICQ之后的另外一种全新的交流方式,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与青睐。博客的兴起以及繁荣对于人们的交流方式的变革、人的社会化等等带来了很多研究的课题。博客侵权就是值得关注的课题之一。

一、博客以及博客侵权

博客,亦称BLOG,它是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个人主页形式呈现的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经常更新特点的私人日志,以传播与分享为主旨。就其形式来说,有隐藏性私人日志以及公开性私人日志两种形式。隐藏性私人日志的传播范围有限,要想查看,必须输入密码方可浏览:公开性私人日志是面向所有人的,任何人只要找到该人的博客网址就可以浏览。

博客的最大特点是四零条件:零技术、零成本、零编辑、零形式。可以看作是零准入门槛的媒介形式。尤其是零编辑,博客集作者、编者于一身,将人类自由传播、自由编辑的理想发挥到了极致,也成为实现公民表达权的最好方式之一。零准入门槛的方式对于增加博客数量,形成博客的社会影响力是有好处的。但是,博客侵权的问题也显得日益突出。如何把握自我表达权与维律赋予他人的人格权的平衡,使博客健康有序地发展必然成为值得关注的课题。

所谓博客侵权是指在博客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传播,使他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为了更好地了解博客侵权的特点,有必要与新闻侵权进行简单比较。新闻侵权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

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利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具体区别如下表:

二、博客侵害公民人格权的类型

从当前的实践来看,博客侵害公民人格权有三种类型:侵害公民名誉权(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问题不在本文探讨之列)、侵害公民隐私权、侵害公民肖像权等。

(一)博客侵害名誉权,指行为人在博客上故意采用讽刺、谩骂或者捏造虚假事实的手段,通过文字、视频等方式,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或者涉及他人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比如,被称为中国博客第一案的陈堂发诉博客运营商案件。2005年9月下旬,陈堂发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自己的名字,发现在中国博客网上的叫“长套袜”的网页中出现了辱骂他的词语。在这个网页的一篇名为《烂人烂教材》的心情日记里,博客主人“K007”对他进行了指名道姓的辱骂:“明天要考陈堂发的《新闻伦理与法规》……陈堂发果然是个猥琐人,从他写的书可见一斑……最烂的教材……”显然,该博客属于明显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博客侵害隐私权,指行为人在博客上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隐私被泄漏的行为。可能是披露名人的隐私,也可能是披露普通人的隐私。可能是无意泄露,也可能是故意披露。只要是法律公认的隐私行为,如他人的身体疾病、成长中的劣迹、个人的合法收入、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如果随意披露,均属于侵害隐私的行为。这是目前博客侵权中出现最多,也是最值得关注的一类。

(三)博客侵害肖像权,指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造他人肖像,擅自拥有他人肖像以及以不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等行为。博客具有发布性、交流性、个性展示性三大功能。在博客中经常会发布不少照片。由于不少博客是不加密的,因此,在个人博客里的照片就有可能被转载或者复制到其他的地方,从而造成侵权。比如,在浏览博客时经常会发现大量的使用名人或美女头像的博客网页,而且有的人除了头像采用了某些名人的肖像以外,甚至连名字都一致,这就给当事人造成了无形的伤害。

三、博客侵权的责任主体

(一)博客写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的博客是理所当然的侵权

主体,一旦其侵权行为成立,必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比如,2006年的博客告博客案件。博客沈阳认为博客秦尘在博客里有大量的侮辱他的语言,“从去年7月份以来,我看到秦尘的一些言论,就开始在网上写文章劝导他,没想到他听不进去不说,还把我的妻子、甚至我的祖宗八代都骂了。说我靠老婆养,是软骨头,还有很多难听的话,人都有最起码的尊严,我实在忍无可忍”。然后一纸诉状将秦尘告上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删除侵权文章,在《滴方周末》、《中国青年报》连续一个月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审理后认为,侵权事由成立,判决张明(博客名秦尘)在博客上连续30天向原告沈阳道歉。

(二)网络运营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被侵权的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全世界范围看,关于网络运营商应否承担责任,有三种责任类型。第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储存或缓存的信息负审核监督的义务,一旦在其服务领域内出现了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不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履行审核监督的义务,当其在服务领域内出现了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行为的发生而不予阻止时才承担责任。第三种介于两者之间,履行适度责任原则,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履行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网络运营商在被侵权行为人提出要求删除文章,而不履行该项责任时需要承担责任。如陈堂发诉博客运营商案件,的判决中是这样写的:用户可以自由在博客网站发表文章,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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