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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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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物价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

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及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应急预案制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审计、出具相关审计报告。

乡镇(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工程,应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税收、用电、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

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报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居)内部分可以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筹资,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市水利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水利咨询资质的单位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严

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不定期检查供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区)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区)水利部门向市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利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验收规定、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乡镇(街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 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前1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必须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农村公共供水申请及相关材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允许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实行农村公共供水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检,初见合格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年检。经年检合格的,继续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经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供水条件的,在组织落实其他供水方案,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求的同时,取消该供水单位供水资格,责令停止供水。

年检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上一年度会计报表、专业机构出具的最近一个月的水质检验报告和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供水单位必须做到各专业工种配套齐全。各岗位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供水单位全体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保无任何传染疾病。 第二十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单位要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每年结合年检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在日常供水运行中应有保证供水设施、

设备完好的专业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供水单位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该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在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用户改建、扩建见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单位批准,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为因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批准后公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供水单位应设有明显的范围标志。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中规定的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有偿供水。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

则核定,经县区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五)对县(区)组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六)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实行一户一表。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愈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供水单位可按照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基金。工程的维修、大修等费用,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规定提取,保障专款专用。具体执行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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