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技术水平,保证港口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2015年7月1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年7月1日)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xx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全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xx及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管理)人员、港内特种作业人员。
第四条 安全环保部是xx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xx及各单位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章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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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第七条 特种作业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拟从事特种作业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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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由发证机关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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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章 特种设备作业(管理)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管理)人员的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拟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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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自觉接受各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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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指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对特种设备作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各单位未能自行开展培训的,可以委托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到期之前组织人员参加复审。
第四章 港内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特种作业目录》规定以外的、经评估风险较大的作业项目列入《港内特种作业目录》,其作业人员按照港内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管理。
《港内特种作业目录》由安全环保部制定下发。
第二十 港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等由安全环保部会同烟台港技能培训中心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颁发《烟台港特种作业培训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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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拟从事港内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无影响所从事工作的疾病或职业禁忌。
第三十条 港内特种作业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烟台港特种作业培训合格证》等新取证及到期需复审的,由各单位根据相关要求向烟台港技能培训中心申报,统一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审验申请。
第三十二条 证书复审合格的,由复审部门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向原复审部门申请再复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证书失效。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做好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证书培训申报、考核、复审的组织和日常检查工作。不得安排无证人员、复审不合格人员、逾期未经复审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
第三十四条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培训取证及复审验证所需费用由各单位承担;培训、复审考核不合格者,补考所需费用由个人负担;补考仍不合格者,所有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证书遗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单位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费用由持证人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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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操作人员姓名、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操作类别;
(五)操作项目;
(六)发证日期;
(七)复审记录;
(八)违章违纪及事故记录。
安全环保部定期对各单位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档案的建立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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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对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管理档案;
(三)加强生产现场安全检查,确保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四)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应履行以下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xx、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执行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要求参加培训和复审,做到持证上岗;
(三)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安全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
(四)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五)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殊工种的证书;
(六)遵守交制度,对设备、设施及工属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其证件失效,不得再从事特种作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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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私自印制、伪造、倒卖、涂改、转借或转让的;
(三)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
(四)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一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的;
(五)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一)违章指挥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开展作业的;
(二)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处置或报告,相关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参股公司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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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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