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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POL附则1

来源:华佗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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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第1章-总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II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以及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I中所列的物质。

2 原油系指任何天然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

.1 .2

3 4

可能业已去除某些馏份的原油;和 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5 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在其装货处所主要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兼装船,本公约附则II中所定义的任何“NLS液货船”和经修订的74 SOLAS 第II-1/3.20条中所定义的任何气体运输船。 6 7 8 9

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兼装船系指设计为装运散装货油或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重大改建: .1

系指对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1 .2 .3 .4 .2

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该船的使用年限;或

这种改建如在其他方面使该船成为一艘新船,则该船应遵守本公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但对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进行改建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的要求,就本附则而言,不应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和

但对第1.28.5条所定义的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进行改建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9或20条的要求,就本附则而言,不应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

1

尽管有本定义的规定: .1

.2

10 最近陆地。“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按照国际法划定领土所属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 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然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11 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油类物质污染海洋。

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定义如下: .1 .2 .3 .4

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海区在内,与黑海以北纬41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00536为界;

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入口,以斯卡格拉克海峡中斯卡晏角处的北纬5744.8为界; 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北纬41为界;

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湾,南以拉斯西尼(北纬1228.5,东经04319.6)和胡森穆拉得(北纬1240.4,东经043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海湾区域系指位于拉斯尔哈得(北纬2230,东经05948)和拉斯阿尔法斯特(北纬2504,东经06125)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亚丁湾区域系指红海和阿拉伯海之间的亚丁湾部分,西以拉斯西尼(北纬1228.5,东经04319.6)和胡森穆拉特(北纬1240.4,东经043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东以拉斯阿西尔(北纬1150,东经05116.9)和拉斯法尔塔克(北纬1535,东经05213.8)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区域;和

西北欧水域包括北海及其入口,爱尔兰海及其入口,克尔特海,英吉利海峡及其入口以及紧靠爱尔兰西部的大西洋东北海域。该区域以下述各点的连线为界:

法国海岸线上北纬4827' 北纬4827',西经00625' 北纬4952',西经00744' 北纬5030',西经012 北纬5630',西经012 北纬62,西经003

2

.5 .6

.7 .8

挪威海岸线上北纬62

丹麦和瑞典海岸线上北纬5744.8'

.9

阿拉伯海的阿曼区域系指下述坐标范围内的海域: 北纬2230.00';东经05948.00' 北纬2347.27';东经06035.73' 北纬2240.62';东经06225.29' 北纬2147.40';东经06322.22' 北纬2030.37';东经06252.41' 北纬1945.90';东经06225.97' 北纬1849.92';东经06202.94' 北纬1744.36';东经06105.53' 北纬1643.71';东经06025.62' 北纬1603.90';东经05932.24' 北纬1515.20';东经05858.52' 北纬1436.93';东经05810.23' 北纬1418.93';东经05727.03' 北纬1411.53';东经05653.75' 北纬1353.80';东经05619.24' 北纬1345.86';东经05554.53' 北纬1427.38';东经05451.42' 北纬1440.10';东经05427.35' 北纬1446.21';东经05408.56' 北纬1520.74';东经05338.33' 北纬1548.69';东经05332.07' 北纬1623.02';东经05314.82' 北纬1639.06';东经05306.52'

12 13 14 15 16

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公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 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 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连的任何舱柜。 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

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物的舱柜。

17 清洁压载水系指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倘若在晴天从一静态船舶将该舱中的排出物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 ppm,则尽管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18 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及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或有毒物质以外的货物。

19 船长(L)系指量自龙骨板上缘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首柱前缘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对设计为具有倾斜龙骨的船舶,计量该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米计。 20

首尾垂线应取自船长(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计量船长水线上的首柱前缘相重

3

合。 21

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

22 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船宽(B)以米计。 23 载重量(DW)系指船舶在相对密度为1.02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重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数,以吨计。

24 空载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没有消耗物料、乘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公吨计。 25 26 27 28.1

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和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

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系指: .1 .2 .3 .4

在1975年12月31日或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无建造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或 经重大改建的船舶: .1 .2 .3

在1975年12月31日或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8.2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系指:

.1 .2 .3 .4

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无建造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经重大改建的船舶: .1 .2 .3

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3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系指:

.1 .2 .3 .4

在1979年6月1日或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1980年1月1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2 .3

在1979年6月1日或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1980年1月1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4

28.4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2 .3 .4

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2 .3

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1980年1月1日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5 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系指:

.1 .2 .3 .4

在1993年7月6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1994年1月6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2 .3

在1993年7月6日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1994年1月6日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1996年7月6日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8.6 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2 .3 .4

在1993年7月6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1994年1月6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2 .3

在1993年7月6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1994年1月6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7 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2 .3 .4

在1999年2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1999年8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2 .3

在1999年2月1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1999年8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8 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2

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2007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油

5

船;或 .3 .4

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2 .3

29 30 第2条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无改建合同,在2007年7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百万分比(ppm)系指按体积的百万分比计算的水的含油率。 建造的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 非油船,如设有构造为用于装载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且其总容量为200 m3或以上的,则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16、26.4、29、30、31、32、34和36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这些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总容量少于1,000 m3,则可适用本附则第34.6条的要求以代替第29、31及32条。

3 受本公约附则II的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船的装货处所,则也适用本公约附则II的相应要求。

4 本附则第29、31和32条的要求不适用于装载沥青或受本附则的规定约束的其他油品的油船,这些油品的物理特性会妨碍油品和水的有效分离和监测;这种油船应将残余物留存船上并将所有污染的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以实施本附则第34条规定的排放控制。 5 除应遵照本条6的规定外,本附则第18.6至18.不适用于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且仅在下述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专门从事特定营运的油船:

.1 .2

本公约当事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或 本公约各当事国的港口或装卸站,而且: .1 .2

该航程完全在某一特殊区域之内;或

该航程完全在本组织所指定的其他限定范围之内。

6 只有在上述航程中的装货港口或装货站设有接收设备,足以从使用该设备的油船接收处理全部压载水及洗舱水,并符合所有下述条件时,本条5的规定才能适用:

.1

除本附则第4条所规定的各项例外以外,全部压载水(包括清洁压载水)及洗舱残余物,均留存船上并送入接收设备,同时本附则第36条所指《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所作的相应记载由港口国主管当局签注;

主管机关和本条5.1或5.2中所指港口国的之间已就使用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进行特定营运达成了协议; 按本附则有关规定在上述港口或装卸站所设置的接收设备,就本条规定而言,其足够性已由这些港口或装卸站所在地本公约当事国予以认可;以及

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作签注,说明该油船仅从事该项特定营运。

.2 .3

.4

第3条 免除和放弃

1 任何船舶,诸如水翼船、气垫船、近水面船艇和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3和4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

6

运情况,倘若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这些规定的要求。 2

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细节,应在本附则第7条所指的证书中予以注明。

3 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免除的细节和理由尽速(但不得超过其后的90天)送交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有的话)。 4 对于专门从事续航时间为72小时或更少且距最近陆地50 海里以内的航行的油船,如果该油船仅在本公约一个当事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从事营运, 主管机关可放弃本附则第29、31和32条的要求。任何这种放弃应以下述要求为条件,即该油船应将所有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供随后排入接收设备,并且主管机关确认这些油性混合物的接收设备是足够的。 5

对本条第4款所指以外的油船,主管机关可放弃本附则第31和32条的要求,如果: .1

该油船是本附则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第2.5

条所指的专门从事特定营运的载重量40,000 t或以上的油船,并且本附则第2.6条规定的条件均符合;或

该油船专门从事下述一种或多种航行: .1 .2

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或

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50 海里以内航行,且该油船是从事: .1 .2 .3 .4 .5 .6

第4条 例外

本附则第15条和第34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 .2

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 .1 .2 .3

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是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本公约一个当事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的营运;或 主管机关所确定的有限航程,时间为72小时或更少; 所有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供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对于本条5.2.2规定的航行,主管机关已确认这些油船停靠的装油港或装油站有足够的接收设备,能接收上述油性混合物; 在需要时,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予以签注,说明该船专门从事本条5.2.1和5.2.2.2规定的一种或多种航行;和 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油类记录簿》。

.2

以上情况尚须同时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放入海,用以对抗特定污染事故,以便使污

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应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国批准。

第5条 等效

1 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所要求者至少是同样有效。主管机关这种权力,

7

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

2 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送交本组织,以便转发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有的话)。

第2章-检验和发证

第6条 检验

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以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7条所要求的证书以前进行。该检验应包括按本附则适用范围对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完整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10.2.2、10.5、10.6或10.7条适用者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之内或第3个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之内进行,应取代本条1.4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设备及其附属的泵和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滤油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该中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7或的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签注。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之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1.1款提及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其已按本条第4.1和4.2款得到保养,同时确保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营运的要求。该年度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7或的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签注。 附加检验,在本条第4.3款规定的调查导致进行修理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应按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保这种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同时确保船舶在各方面都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3

.4

.5

2 主管机关对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订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规定。

3.1 为实施本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这种组织应符合本组织以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并可由本组织修正的指南以及本组织以A.7(19)决议通过的并可由本组织修正的规范,但所作修正须按本公约第16条关于本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3.2 指定验船师或对这样的组织进行认可以执行本条3.1中所述的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任何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能:

.1 .2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在接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 3.3

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

8

不符,或该船不适于出海航行,否则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确保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应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该船没有采取纠正措施,则应吊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该船是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该港口国应给予该、验船师或组织一切必要的协助,以便其按本条规定履行职责。必要时,该港口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未具备对海洋环境不会造成不当危害威胁的条件前,不得出海航行或离开港口驶往最近的修理厂。

3.4 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确保为履行该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4.1 应对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加以维护,以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确保船舶在各方面均继续适于出海航行,而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4.2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任何变动,除非直接替换这种设备和附件。

4.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应立即发起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按本条第1款的要求进行检验。如果该船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还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此项报告是否已经递交。 第7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凡驶往本公约其他当事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在按照本附则第6条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均应予以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2 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

他国签发或签注的证书

1 本公约当事国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以对船舶进行检验,如果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定,该当事国应给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并且如适用,应按本附则的规定,为该船舶签注或授权签注该证书。 2

应尽速将证书和检验报告副本各一份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 所发证书应声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7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 4 第9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II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写成,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若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10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

9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1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1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但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2.2 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2.3 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长至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长期限,但须进行了本附则第6.1.3和6.1.4条中所指的签发5年期证书时适用的相应检验。

4 如果在现有证书期满日之前已完成换新检验而新证书还未能签发或还未能送至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注,签注后的证书自期满日起在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5 如果证书到期时,船舶不在应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这种展期只是让该船完成抵达接受检验的港口的航程,且仅在显得恰当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持有这种展期证书的船舶在到达接受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凭此证书离开港口,除非获得一张新证书。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从现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期满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6 为短程航行的船舶所签发的证书,未按本条上述规定展期时,可由主管机关给予自该证书所示期满之日起最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从现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期满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7 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必按本条第2.2、5或6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8

如果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则第6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 .2 .3

9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注修改,修改后的日期不得迟于检验完成之日后的3个月;

本附则第6.1条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

假如进行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不超过本附则第6.1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则期满之日可以保持不变。 如果相关检验未在本附则第6.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如果证书没有按照本附则第6.1.3或6.1.4条的规定予以签注;或

当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时。只有当签发新证书的确认该船符合本附则第6.4.1和6.4.2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至于在当事国之间转换船旗,如果在变更船旗后3个月之内提出申请,该船的原船旗国应尽速将该船变更船旗之前所持证书的副本及相关检验报告副本(如有)转交给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按本附则第7或第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即终止有效: .1 .2 .3

第11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油污染程序,该船应接受该当事国正式授权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10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3

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当事国对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实施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11

第3章-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

A部分 结构

第12条 残油(油泥)舱

1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参照其机型和航程长短,设置一个或几个足够容量的舱柜,接收本附则要求不能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残油(油泥),诸如由于净化燃油、各种润滑油和机器处所中的漏油所产生的残油。 2 头。

进出残油舱的管系,除第13条所述的标准排放接头外,应无直接排向舷外的接

3 对于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残油舱的设计和建造,应能便利其清洗和将残油排入接收设备。对于如第1.28.1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力符合这一要求。 第13条 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机舱舱底和油泥舱残余物的排放管路相连结,在这两条管路上均应装有符合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项目 外径 内径 螺栓圈直径 法兰槽口 法兰厚度 螺栓和螺帽:数量、直径 尺寸 215 mm 按照管路的外径 183 mm 直径为22 mm的孔6个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外沿。槽口宽22 mm。 20 mm 6个,每个直径20 mm,长度适当 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为125 mm的管路,以钢或其他同等材料制成,表面平整。这种法兰,连同一个油密材料的垫圈,应能承受600 kPa的工作压力。

B部分 设备

第14条 滤油设备

1 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凡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6规定的滤油设备。任何可按第16.2条规定将留存在燃油舱内的压载水排入海中的此类船舶,应符合本条2的规定。 2

除本条3规定之外,凡10,00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第7款规

12

定的滤油设备。

3 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固定不动的旅店客船和水上仓库之类船舶,不必安装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4 主管机关应保证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装有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或按本附则第15.6条将其排放的设备。 5

主管机关可对下述船舶免除本条第1和2款的要求: .1 .2

任何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的船舶,或

任何按《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发证(或其尺度和设计在该规则范围之内),从事定期营运且在港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船舶,这还涉及这些船舶不载运旅客/货物的迁移航程,

对于以上第.1和.2项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 .2 .3 .4

船舶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所有含油舱底水均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主管机关确认在船舶停靠的足够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够的接收设备接收该含油舱底水;

当需要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在证书中签注,说明该船系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的航行或就本条而言已被视为高速船和有确定业务;和

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内。

.3

.5

6 本条第1款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 ppm。在考虑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规范*。

7 本条第2款所述的滤油设备应符合本条第6款的规定。此外,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15ppm时能保证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装置。在批准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规范。

C部分

第15条 排油的控制

操作排油的控制

1 除本附则第4条以及本条第2、3和6款的规定外,应禁止将任何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 A. 2

特殊区域以外的排放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1 .2 .3 .4 .5

B. 3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含油混合物经本附则第14条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处理; 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 ppm; 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如是油船,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特殊区域以内的排放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13

.1 .2 .3 .4 .5

4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含油混合物经本附则第14.7条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处理; 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 ppm; 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如是油船, 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就南极区域而言,禁止任何船舶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5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区域以外按本条的规定进行排放。 C.

对南极区域以外任何区域内小于400总吨船舶的要求

6 在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上,应按照下列规定将油类和含油混合物留存在船上以便随后排放至接收设备或排放入海:

.1 .2 .3 .4

D.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船舶所设的由主管机关进行设计认可的设备正在运转以保证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 ppm;

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如是油船,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一般要求

7 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的油迹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本公约当事国有权对有无违反本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特别应包括风况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8 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违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9 第16条

油类与压载水的分隔和首尖舱内载油

1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4,0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船舶和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不得在任何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 如有需要载有大量燃油,致使需要在燃油舱中装载不清洁的压载水时,这种压载水应排入接收设备;或使用本附则第14.2条规定的设备,按本附则第15条规定排放入海,并将这一情况记入《油类记录簿》。 3 在1982年1月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或无建造合同时,在1982年7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内或防撞舱壁以前的舱内不得装载油类。

4 对于本条1和第3款规定以外的所有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符合上述规定。 第17条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

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以及除油船以外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这种油类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III中所规定的格式。

14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在船上或排入接收设备。

2 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机器处所的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

.1 .2 .3 .4 .5

燃油舱的压载和清洗;

燃油舱污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油性残余物(油泥和其他残油)的收集和处理; 机器处所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排放或处理;和 添加燃油或散装润滑油。

3 倘若发生本附则第4条所述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情况时,或者发生该条所未予除外的意外排放或其它特殊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4 应及时将本条2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以使与该项作业相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完成的作业,应由高级船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签字,且每写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的记录,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船舶,则至少应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若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作记录,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该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5

滤油设备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

6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应存放于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均应存放在船上,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舶除外,。《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存三年。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舶检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并可将该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15

第4章-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

A部分

第1 专用压载舱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1 凡如第1.28.4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相应地符合本条第2、3及4或5款的规定。

2 专用压载舱容量的确定,应使该船除本条第3或4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可以不依靠利用货油舱装载压载水而安全地进行压载航行。但在所有的情况下,专用压载舱的容量应至少能使船舶的吃水和吃水差,在航行的任何部分,不论处于何类压载情况,包括只是空载加专用舱压载的情况在内,均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 .2 .3

3

.1 .2

船中部型吃水(dm)以米计(不考虑任何船舶变形)应不小于:

dm=2.0+0.02 L

在首、尾垂线处的吃水,应相当于由本条第2.1款规定所确定的船中部吃水(dm),但向尾纵倾的吃水差不得大于0.015 L;以及

尾垂线处的吃水,无论如何不得小于达到螺旋浆全部浸没所必需的吃水。 在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时;

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油船的具体营运特性,使其必需加装超过本条第2款要求数量的压载水,但该油船的这种操作应是属于本组织订立的例外情况的范畴内。

结构

除下述情况外,货油舱不得装载压载水:

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3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附则第34条中所指的《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内。

4 对于原油油船,本条第3款所许可的额外压载水应只装载在该船驶离卸油港或卸油站之前业已按本附则第35条以原油清洗过的货油舱内。

5 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长度不足150 米的油船,其专用舱压载的情况应使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

6 除本条第7款的规定外,每艘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第2和3款的要求。

7 本条第6款所述的原油油船,除预定用于装运不适于原油清洗的原油者外,可按本附则第33和35条的规定采用使用原油清洗的货舱清洗程序,以代替设置专用压载舱。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

8 每艘如第1.28.3条所述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第2和3款的要求,或者按下列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

.1

成品油油船应有专供装载本附则第1.17条所述清洁压载水的足够舱容,以

16

符合本条第2和3款的要求。 .2

清洁压载舱的布置和操作程序,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此项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以A.495(XII)号决议通过的《修订的清洁压载舱油船技术规范》的全部规定。

成品油油船应装有主管机关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建议的技术规范所认可的油分计,以便对排放的压载水中的含油量进行监督。

每艘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成品油油船,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清洁压载舱操作手册》,该手册应是主管机关满意的,并应包括本条第8.2项所述技术规范中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清洁压载舱系统有影响的变更,则操作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3 .4

可视为具有专用压载舱的油船

9 凡按本条第1、6或8款未要求设置专用压载舱的油船,如符合本条第2及3或5款的要求者,可视为具有专用压载舱的油船。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油船 10 船。

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油.1

如果一艘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的构造或操作方式,使其在任何时候均能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吃水和吃水差的要求而无需使用压载水,则该油船应被视为符合本条第6款中所述的专用压载舱的要求,但应符合所有的下列条件: .1 .2 .3 .2

操作程序及压载布置是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

当吃水和吃水差的要求是通过操作程序而达到时,在主管机关与本公约的有关当事港口国之间已达成协议;和

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签注该油船是采用特殊压载布置的。

除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外,不得在货油舱中装载压载水。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34条的规定和第29、31和32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附则第36条中所指的《油类记录簿》内。

凡按本条第10.1.3项规定对证书进行了签注的主管机关,应将该证书的各项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

.3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11 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设置专用压载舱, 并相应地符合本条第2、3和4或5款的要求。 专用压载的保护位置 12

专用压载处所的保护位置

每艘如第1.28.4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和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除了符合第19条要求的舱柜外,所需提供的符合本条第2款要求容量的位于货舱长度范围内的专用压载舱,应按本条第13、14和15款的要求进行布置,以提供一种在万一发生搁浅或碰撞时防止油类外流的保护措施。 13 求:

在货舱长度(Lt)范围之内的专用压载舱以及非油舱的处所,其布置应符合下述的要PAc+PAs≥J [ Lt (B  2D)] 式中:PAc

= 每一专用压载舱或非油舱的处所按型尺度在舷侧的投影面积

17

(m2),

PAs Lt B D

= 每一上述的舱或处所按型尺度在船底的投影面积(m2), = 货油舱区前后末端之间的长度(m),

= 本附则第1.22条中所定义的船舶最大宽度(m),

= 型深(m),在船中舷侧处从龙骨板上缘量至干舷甲板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对舷缘为圆弧形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型线与舷侧壳板型线延伸线的交点,即将舷缘视为方角形的设计,

= 0.45,对载重量为20,000吨的油船;0.30,对载重量为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但尚可依照本条第14款的规定予减少。 对载重量为中间值时,J值按内插法求得。

上述符号,凡在本条中出现时,其含义与上述规定者相同。

14

对载重量为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J值可减小如下:

J

J减小式中: 15

a = a = a = Oc = Os = OA = .1

OCOSJa4OA  或0.2,取较大者。

0.25对载重量为200,000吨的油船, 0.40对载重量为300,000吨的油船, 0.50对载重量为42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见本附则第25.1.1条的规定, 见本附则第25.1.2条的规定,

见本附则第26.2条规定许可的油流出量。

不论其是每一边舱或处所的最小宽度伸展到舷侧全深或是从甲板至双层底内底板,应不小于2 米。该宽度应自舷侧向中心线垂直量取。如宽度小于2 米,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c时,该边舱或处所应不予考虑;

每一双层底舱或处所的最小垂直深度,应为B/15或2米,取较小者。如深度小于此值,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c时,该底舱或处所应不予考虑。

对载重量为中间值时,a值按内插法求得。

在确定专用压载舱或非油舱处所的PAc和PAs时,适用下述规定:

.2

对边舱及双层底舱最小宽度与深度的量取,应避开舭部,同时,对最小宽度的量取,还应避开任何圆弧形的舷缘部分。 第19条

对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的双壳体和双层底的要求

1 本条适用于如第1.28.6条所定义,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的油船,具体情况如下: 2

凡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1 .2

3

.1

当适用时,应符合本条第3款的要求,以代替第1第12至15款的要求,除非其受本条第4和5款的约束;和 如适用,应符合第28.6条的要求。 边舱或处所

边舱或处所应伸展到舷侧全深或是从双层底顶端到最上层甲板,无论船舶的

18

整个货油舱区长度应由下述压载舱或非载运油类的舱室处所加以保护:

舷缘是否为圆弧形。各边舱或处所应布置成使得全部货油舱皆位于这些舱或处所壳板型线的内侧面。在与舷侧壳板垂直的任何剖面处测得的距离w值,如图1所示,不得小于下式计算值:

w0.5DW(m),或

20,000w=2.0 m,取小者。 最小值w=1.0 m。 .2

双层底舱或处所

每一双层底舱或处所的任一剖面的垂直深度应为:货油舱双层底与船底壳板型线之间的垂直距离h,如图1所示,不得小于下式计算值: h=B/15 (m)或

h=2.0 m,取小者。 最小值h=1.0 m。 .3

舭部弯曲区域或舭部无明显弯曲的部位

当h和w两者距离不等时,w值应在基线以上超过1.5 h处选取,如图1所示。 .4

各压载舱的总容量

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各边舱、双层底舱、首尖舱和尾尖舱的总容量应不小于为满足本附则第1所必需的。用以满足第1要求的各边舱或处所和双层底舱应尽可能均匀地沿货油舱长度布置。为减少船体总梁弯曲应力、船舶纵倾等,附加的专用压载舱的容量可布置在船内的任何位置。 .5

货油舱吸阱

货油舱内的吸阱可以凸入到由距离h所定义的双层底舱边界线下面。但这种吸阱应尽可能小,并且阱底与船底壳板之间距离应不小于0.5 h。 .6

压载和货路

压载管路和诸如压载舱的测深管及透气管等其他管路不得通过货油舱。货路和货油舱的类似管路不得通过压载舱。对全焊接或等效的短管,可同意免除这一要求。

4

以下规定适用于双层底舱或处所 .1

如果油船设计成使得作用在构成货油和海水之间单一分界面的船底壳板上的货油压力及蒸气压力之和不超过外部海水静压力,如下列公式所示,则可不必设有本条3.2所要求的双层底舱或处所: f x hc x ρc x g +p ≤ dn x ρs x g 式中:

hc = 在船底壳板上的货油高度,以m计 ρc = 最大货油密度,以kg/m3计

dn = 预计装载工况下的最小营运吃水,以m计 ρs = 海水密度,以kg/m3计

p = 供货油舱用的压力/真空阀的最大调定压力,以Pa计; f = 安全系数=1.1;

g = 标准重力加速度(9.81 m/s2)。 .2

必须满足上述要求的任何水平隔板,应位于基线以上不低于B/6或6 米高

19

度处,取小者,但不高于0.6 D,D为船中部型深。 .3

各边舱或处所的位置应按本条3.1款的定义,但基线以上低于1.5 h的部位除外,h由本条第3.2款定义,其货油舱边界线可以垂直向下到船底板,如图2所示。

5 油船设计和构造的其它方法,也可以接受作为本条第3款所述要求的替代方案,条件是此种方法应保证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防止油污染方面至少有相同的保护水平,并且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原则上经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 6

每艘载重量5,000吨以下的油船应符合本条第3和4款的要求,或应: .1

至少设有双层底舱或处所,其高度,即本条第3.2款所规定的h距离,符合以下条件: h=B/15 ( m ) 最小值h=0.76m;

在舭部弯曲区域和舭部无明显弯曲的部位,货油舱边界线应与船中部横剖面平底线平行,如图3所示;和 .2

各货油舱应按照每舱容积不超过700 m3进行布置,除非边舱或处所按照本条3.1布置并满足下列要求:

w0.42.4DW(m)

20000 最小值 w=0.76 m。

7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1/11条规定,防撞舱壁前的任何处所不能载油。对于按该条规定不要求有防撞舱壁的油船,也不应在首垂线横剖面前的任何处所载油,此时该横剖面处被看作为根据该条要求的防撞舱壁。

8 在批准按本条规定拟建造的油船的设计和构造时,主管机关应对各方面的安全,包括为维修及检验边舱和双层底舱或处所而必需的安全,应给予适当注意。

20

图1-就本条第3款而言的货油舱边界线

图2-就本条第4款而言的货油舱边界线

图3-就本条第6款而言的货油舱边界线

21

第20条

对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的双壳体和双层底的要求 1

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条应: .1 .2 .3

适用于如本附则第1.28.5条所定义,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和

就第28.6条而言,不适用于符合第19和2的如本附则第1.28.5条所定义的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和

不适用于以上第.1项中符合本附则第19.3.1和19.3.2条或第19.4条或第19.5条的规定,但不必完全满足从货油舱界限到船侧板和船底板的最小距离要求的油船。在这种情况下,船侧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对2类船舶货油舱位置所规定的距离,并且船底中线的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8.15.2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1 .2

“重柴油”系指除那些采用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进行试验时,在不超过340℃温度下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燃油”系指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范,拟用于产生热量或电力的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对本附则第1.28.4条所定义的对于1982年6月1日以后交付的油船的要求,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的油船,以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载运除上述油类以外的其他油类的油船;

“2类油船”系指符合对本附则第1.28.4条所定义的对于1982年6月1日以后交付的油船的要求,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的油船,以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载运除上述油类以外的其他油类的油船;和

“3类油船”系指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但低于上述第.1或.2项规定的载重量的油船。

3 就本条而言,油船划分为以下几类: .1

.2

.3

4 就本附则第28.6条而言,适用本条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或在该日期的交船周年日或下表规定的年份符合第19条第2至5款、第7和8款以及第2的要求: 油船类型 1类 2类和 3类 日期和年份 2005年4月5日,在1982年4月5日或更早交船的船舶 2005年,在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 2005年4月5日,在1977年4月5日或更早交船的船舶 2005年,在1977年4月5日以后但1978年1月1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2006年,在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 2007年,在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 2008年,在1982年交船的船舶 2009年,在1983年交船的船舶 2010年,在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仅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边舱的2类或3类油船,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壳体处所,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3款规定条件的2类或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这类油船在本

22

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1 .2 .3 .4

该船在2001年7月1日处于营运状态;

通过核实关于该船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正式记录,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上述规定的船舶条件保持不变;以及

此种继续营运没有超过该船交船日期后的25年。

6 交船日期后达15年及以上船龄的2类或3类油船应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状况评估计划》的规定,但所作修正应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本附则附录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并实施。

7 主管机关可允许2类或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只要主管机关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满意结果使船舶适于继续这种营运,但该营运不得超过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交船日期之后25年,以较早者为准。 8 .1

允许将本条第5款的规定,或允许、中止、撤销或拒绝将本条第7款的规定适用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有关详情通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并采取相应行动(如有)。 本公约当事国有权拒绝按下列规定营运的油船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1 .2

本条第5款,超过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 本条第7款。

.2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将有关详情通报本组织,以便转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

第21条

防止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造成污染 1

本条应: .1 .2

适用于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不论其交船日期;和 不适用于以上第.1项中符合本附则第19.3.1条和19.3.2条或19.4条或19.5条的规定,但不必完全满足从货油舱界限到船侧板和及船底板的最小距离要求的油船。在这种情况下,船侧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对2类船舶货油舱位置所规定的距离,并且船底中线的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8.15.2条的规定。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在50℃时运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2 就本条而言,“重级别油”系指下述任何油类: .1 .2 .3

3

定。 4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20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第4至8款的规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1 .2

若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应在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第19条的要求;或

若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吨,应在不迟于2008年交船日期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9.6.1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以及按第19.3.1条布置并符合第19.6.2条要求的距离w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载运重级别货油,仅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边舱,或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壳体处所,

23

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2款规定条件的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这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1 .2 .3 .4

6 .1

该船在2003年12月4日处于营运状态;

通过核实关于该船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正式记录,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上述规定的船舶状况保持不变;和

这种继续营运没有超过该船交船日期后的25年。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载运15ºC时密度高于900 kg/m³但低于945 kg/m³的原油的油船在本条第4.1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只要主管机关认为第20.6条所述的状况评估计划的满意结果使船舶适于继续这种营运,且考虑到该船的尺度、船龄、营运区域及结构条件,但该营运不得超过交船日期之后25年。

主管机关可允许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吨,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在本条第4.2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只要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于继续这种营运,且考虑到该船的尺度、船龄、营运区域及结构条件,但该营运不得超过交船日期之后25年。

.2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对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免除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1 .2

专门从事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航行,或作为设在其管辖区域内的重级别油浮动储存装置进行作业;或

专门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域内从事航行,或作为设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域内的重级别油浮动储存装置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在该当事国管辖区域内作业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允许、中止、撤销或拒绝将本条5的规定用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则应立即将有关详情通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并采取相应行动(如有)。

按国际法的规定,本公约当事国有权拒绝按本条第5或6款的规定营运的油船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船对船转运重级别油,除非为保证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而有此必要。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将有关详情通告本组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

8 .1

.2

第22条 泵舱底的保护

1 本条适用于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2 泵舱应设有双层底且在任一横截面,各双层底液舱或处所的深度应使泵舱底和船舶基线之间垂直于船舶基线量取的距离h不小于以下规定的值:

h=B/15(m)或 h=2 m,取较小者。

h的最小值=1 m。

3 如果泵舱的底板高出基线至少达以上第2款所要求的最小高度(例如平底船尾式设计),则在泵舱处不需要双层底构造。 4

压载水泵应予合适布置,确保有效地从双层底液舱抽水。

5 尽管有以上第2和3款的规定,但如泵舱进水后不会使压载水或货油的泵吸系统无法运行,则不必设置双层底。

24

第23条

意外泄油状况 1 2

本条应适用于如第1.28.定义的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付的油船。 就本条而言,下列定义应适用: .1

“载重线吃水(dS)”系指相当于船舶勘定夏季干舷自船舯长度处的型基线至水线之间的垂直距离,以m计。尽管勘定了可能超过dS的吃水,诸如热带载重线,有关本条的计算应以吃水dS为基础。

“水线(dB)”系指相当于30%船深DS自船舯长度处的型基线至水线之间的垂直距离,以m计。

“宽度(BS)”系指在最深载重线处dS处或下面的船舶最大的型宽,以m计。 “宽度(BB)”系指在水线dB处或下面的船舶最大的型宽,以m计。 “深度(DS)”系指自船舯长度处测量至舷侧上甲板的型深,以m计。 “长度(L)”和“载重线(DW)”分别如第1.19和1.23条的定义。

.2 .3 .4 .5 .6

3

为了提供适当的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防止油污染的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5,000载重吨(DWT)及以上的油船,平均泄油量参数应为:

当C≤200,000 m3时,OM ≤0.015

当200,000m3 对于5,000 DWT和200,000 m3之间的兼装船,可应用该平均泄油量参数,但须送交所作计算并使主管机关满意,证明在增加兼装船的强度以后,其意外泄油状况至少等同于尺度相同且OM ≤0.015的标准双壳油船。

当C≤100,000 m3时,OM ≤0.021

当100,000m3 <C≤200,000m3时,OM≤0.015+(0.006/100,000)(200,000-C) 式中:

OM=平均泄油量参数;

C =98%满舱时货油的总容积,以m3计。 .2

对于小于5,000载重吨(DWT)的油船:

每一货油舱的长度,不得超过10 m或下列各值之一,取较大者: .1

未在货油舱内设置纵向舱壁时:

(0.5.2

bi0.1)L Bbi0.15)L B但不超过0.2 L

若在货油舱内中心线上设置纵向舱壁时:

(0.25.3

若在货油舱内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纵向舱壁时: .1 .2

对于边货油舱:0.2 L 对于中间货油舱:

25

.1 .2 - (0.5- (0.25

.4

4

bi≥0.2 L:0.2 L Bb如果i<0.2,则:

B如果

未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bi+0.1)L; B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bi+0.15)L; Bbi是指在相应于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面上,自舷侧向舱内垂直量取的,从船侧到相关货舱纵向舱壁外侧至间的最小距离。

在计算平均泄油量参数时,应作下列一般的假定: .1 .2 .3 .4 .5 .6

吊货滑车长度在所有载运货油的舱室的前后两端之间延伸,包括污油水舱。 如果本条指的是货油舱,必须明白包括了位于吊货滑车长度之内的所有的货油舱,污油水舱和燃油舱。

船舶应假定为装载至载重线ds处且无纵倾或横倾。

所有的货油舱应假定为装满其98%的容积。货油的名义密度(ρn)应如下计算: ρn=1000 (DW)/C (kg/m3)

就这些泄油量的计算而言,除非另有规定,在吊货滑车范围内的每一个区域,包括货油舱、压载舱和其他非载运油类区域的渗透率应取0.99。

在确定舱室位置时可以不考虑吸阱,条件是这种吸阱应尽可能的小并且阱底和底部外板的距离不小于0.5 h,其中h系第19.3.2条所定义的高度。 船侧损坏和舱底损坏的平均泄油量应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如下组合无因次泄油量参数OM:

OM=(0.4 OMS+0.6 OMB) / C 式中:

OMS=船侧损坏平均泄油量,以m3计;和 OMB=船底损坏平均泄油量,以m3计。

.2

对于船底损坏,应分别进行0 m和-2.5 m潮汐条件下的平均泄油量计算,然后如下组合:

OMB=0.7 OMB(o)+0.3 OMB(2.5)

式中:

OMB(0)=0 m潮汐条件下的平均泄油量;和

OMB(2.5)=-2.5 m潮汐条件下的平均泄油量,以m3计。

5 在组合泄油量参数时,采用下列假定: .1

6 船侧损坏平均泄油量OMS 应如下计算:

OMSC3 Ps(i) Os(i)

in(m3)

式中:

i n

= =

表示所考虑的每个货油舱; 货油舱的总数;

26

Ps(i) Os(i)

= =

按本条第8.1款计算的贯穿货油舱i船侧损坏的概率;

除非应用了第19.5条所述的导则证明留存了很大的货油容积,假定相等于货油舱i在98%满舱时的总容积时,货油舱i船侧损坏的泄油量,以m3计;和

对于在货油舱内具有两个纵向舱壁的船舶为0.77,条件是这些舱壁在吊货滑车范围内是连续的并且Ps(i)系按本条的要求确定。对于所有其他的船舶或当Ps(i)系按本条的要求确定时,C3为1.0。

ni C3 =

7 船底损坏的平均泄油量应如下计算每一次潮汐条件: .1

OMB(0) PB(i) OB(i) CDB(i)(m3)

式中:

i n

= 表示所考虑的每个货油舱; = 货油舱的总数;

PB(i) = 按本条第9.1款计算的贯穿货油舱i船侧损坏的概率; OB(i) = 按本条第7.3款计算的货油舱i的泄油量,以m3计;和 CDB(I) = 如本条第7.4款所述的计算留存油量的系数。

ni.2

OMB(2.5) PB(i) OB(i) CDB(i)(m3)

式中:

i,n,PB(i)和CDB(I)=定义同以上.1;

OB(i) =潮汐变化后货油舱i的泄油量,以m3计。

.3

每个货油舱的泄油量OB(i) 应以压力平衡原则为基础按照下列假定进行计算: .1 .2

船舶应假定为搁浅且纵倾和横倾均为零, 潮汐变化前的搁浅吃水等于载重线吃水ds。

损坏后货油油位的计算如下: hc = {(ds + tc – Z1)(ρs) – (1000p)/g}/ρn 式中:

hc = tc

= Z1 = ρs =

Z1以上货油的高度,以m计;

潮汐变化,以m计。潮汐的减少以负值表达; 在基线以上货油舱内最低点的高度,以m计; 海水密度,应取1,025 kg/m3;

如安装惰性气体系统,正常的超压以kPa计,应不小于5 kPa;如未安装惰性气体系统,超压可取为0。

重力加速度,应取为9.81 m/s2;和 按本条第4.4款计算的名义货油密度。

p =

G

.3

ρn =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以船底板为界限的货油舱,泄油量OB(i) 应不小于货油舱i所载货油总量的1%,以计算初次交换损失和因海流和波浪引起的动力影响。

在船底损坏中,货油舱泄出的一部分油可能被非载油的舱室留存。这一结果近似于如下的每舱系数CDB(i)的应用:

27

.4

对于由下面为非载运油类舱室为界限的货油舱,CDB(i)=0.6; 对于由船底板为界限的货油舱,CDB(i)=1.0。

8

一舱船侧损坏的概率Ps 的计算如下: .1

PS=PSL PSV PST 式中:

PSL=1-PSf -PSa PSV=1-PSu -PS1 PST=1-PSy =

.2

= 损坏延伸至由Xa和Xf为界限的垂直区域的概率;

= 损坏延伸至由Z1和Zu为界限的垂直区域的概率;和

损坏横向延伸超越由y定义的界限之外的概率。

PSa,PSf,PS1,PSu 和PSy 应采用内插法从本条第8.3款提供的船侧损坏概率

表中获取, 式中:

PSa PSf PS1 PSu PSy

= 损坏全部位于Xa/L位置后部的概率; = 损坏全部位于Xf/L位置前部的概率; = 损坏全部在油舱下面的概率; = 损坏全部在油舱上面的概率;和 = 损坏全部在油舱舷外的概率。

舱室界限Xa,Xf,Z1,Zu和y 应按如下方式确定:

Xa=自船长L的最后端至所计及舱室的最后一点的纵向距离,以m

计; Xa=自船长L的最后端至所计及舱室的最前一点的纵向距离,以m

计; Z1=自型基线至所计及舱室的最低一点的垂直距离,以m计; Zu=自型基线至所计及舱室的最高一点的垂直距离,以m计。Zu不

应大于DS;和 Y=在所计及舱室和船侧外板之间垂直于中心线量取的最小水平距

离,以m计*。

.3

船侧损坏概率表 Xa/L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

PSa 0.000 0.023 0.068 0.117 0.167 0.217 0.267 0.317 0.367 0.417 0.467 0.517 0.567 Xf/L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PSf 0.967 0.917 0.867 0.817 0.767 0.717 0.667 0.617 0.567 0.517 0.467 0.417 0.367 Zl/DS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PSl 0.000 0.000 0.001 0.003 0.007 0.013 0.021 0.034 0.055 0.085 0.123 0.172 0.226 Zu/DS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PSu 0.968 0.952 0.931 0.905 0.873 0.836 0.7 0.733 0.670 0.599 0.525 0.452 0.383 对于对称的货油舱布置,仅考虑所有“y”尺寸在船舶同一侧测量的损坏。对于不对称的布置,参见由本组织以MEPC.122(52) 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意外溢油性能的解释性说明》。

28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0.617 0.667 0.717 0.767 0.817 0.867 0.917 0.967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0.317 0.267 0.217 0.167 0.117 0.068 0.023 0.000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0.285 0.347 0.413 0.482 0.553 0.626 0.700 0.775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0.317 0.255 0.197 0.143 0.092 0.046 0.013 0.000 PSy应如下计算:

当y/BS≤0.05,PSy=(24.96-199.6) (y/BS)

当0.05<y/BS<0.1,PSy=0.749+{5-44.4 (y/BS-0.05)} (y/BS-0.05) 当y/BS≥0.1,PSy=0.888 + 0.56 (y/BS-0.1) PSy应取不大于1。

9

一舱船底损坏的概率PB应如下计算: .1

PB=PBL PBT PBV 式中:

PBL=1-PBf -PBa PBT=1-PBP -PBS PBV=1-PBZ =

.2

= 损坏延伸至由Xa和Xf为界限的垂直区域的概率;

= 损坏延伸至Yp和YS为界限的横向区域的概率;和

损坏延伸至由Z定义的界限之上的概率。

PBa、PBf、PBP、PBS 和PBZ应采用内插法从本条9.3款提供的船底损坏概率表中获取,式中:

PBa PBf PBp PBs PBz Yp

= 损坏全部位于Xa/L位置后部的概率; = 损坏全部位于Xf/L位置前部的概率; = 损坏全部在油舱左舷的概率; = 损坏全部在油舱右舷的概率;和 = 损坏全部在油舱之下的概率。

= 自位于水线dB处或下面的舱室的最左的一点至位于船舶中心线右舷BB/2垂直平面的横向距离,以m计;

舱室界限Xa、Xf、Yp、Ys和z应按如下方式确定:

Ys = 自位于水线dB处或下面的舱室的最右的一点至位于船舶中心

线右舷BB/2垂直平面的横向距离,以m计;和 z = 在舱室长度方向上z的最小值, 如果在任何结定的纵向位置

上, z为该纵向位置船底板最低一点至该纵向位置舱室最低一点之间的垂直距离,以m计。

.3

船底损坏概率表 Xa/L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PBa 0.000 0.002 0.008 0.017 0.029 0.042 0.058

Xf /L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PBf 0.969 0.953 0.936 0.916 0.4 0.870 0.842 29

Yp/BB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PBp 0.844 0.794 0.744 0.694 0.4 0.594 0.544

Ys/BB 0.00 0.05 0.10 0.15 0.20 0.25 0.30 PBs 0.000 0.009 0.032 0.063 0.097 0.133 0.171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PBz应如下计算:

0.076 0.096 0.119 0.143 0.171 0.203 0.242 0.2 0.344 0.409 0.482 0.565 0.658 0.761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0.810 0.775 0.734 0.687 0.630 0.563 0.4 0.413 0.333 0.252 0.170 0.0 0.026 0.000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0.494 0.444 0.394 0.344 0.297 0.253 0.211 0.171 0.133 0.097 0.063 0.032 0.009 0.000 0.35 0.40 0.45 0.50 0.55 0.60 0.65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0.211 0.253 0.297 0.344 0.394 0.444 0.494 0.544 0.594 0.4 0.694 0.744 0.794 0.844 当z/DS≤0.1,PBz=(14.5-67 z/DS) (z/DS), 当z/DS >0.1,PBz=0.78+1.1(z/DS-0.1)。 PBz应取不大于1。

10 本条应用了对货油舱平均泄油量因素进行归纳的简化的概率方法。对于诸如舱壁/甲板和含污油水舱壁和/或明确的船体弯曲部分的台阶/凹槽的某种设计,可以采用更多的适当的精密的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应采用下列计算程序:

.1 .2 .3

11

.1

以上8和9中的概率可采用更为精确的假定分舱的方法进行计算*。 以上8和9中所述的概率可以直接采用包括在第19.5条所述导则中的概率密度函数进行计算。

泄油状况可以按第19.5条中导则所述的方法进行评估。

如位于自舷侧量起小于0.30 Bs的位置或自船底量起小于0.30 Ds的位置,则应向在其通向任何货油舱的地方安装阀门或类似的关闭装置。只要油舱装有货油,这些阀门在航行途中就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除非为了必要的货油作业需要将货油转驳时,才可开启。

通过采用一个应急快速货油转驳系统或用于减轻事故中泄油量的其他系统时,只有当国际海事组织批准了该系统的有效性和安全因素之后才可考虑其泄油量的减少问题。应按第19.5条所述的导则规定递交批准。

下列有关管路布置的规定应适用于:

.2

第24条 损坏的假定

1 为了按第25条和第26条所述计算从油船流出的假定泄油量,船侧和船底的平行六面体损坏范围的三维尺度假定如下。对于船底损坏,列出了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于所述的油船部位。

.1

船侧损坏: 1 纵向范围( lc):

1/3L2/3或14.5 m,取小者

2 横向范围(tc) (在相当勘定的夏季干舷水 B/5或11.5 m,取小者 平面,自舷侧向船内中心线垂直量取): 3

垂向范围(vc):

自基线向上无

*

参见本组织以MEPC.122(5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意外溢油性能的解释性说明》。

30

.2

船底损坏:

自船首垂线起0.3L内 船舶的任何其它部分

1 2 3

纵向范围(ls): 横向范围(ts): 自基线量起的垂向范围(vs):

L/10

L/10或5 m,取小者

B/6或10 m,取小者, 5 m 但不小于5 m B/15或6 m,取小者

2 第25条

本条所用的符号,凡在本章中出现时,其含义与本条所规定相同。

假定的泄油量

1 在船侧损坏(Oc)和船底损坏(Os)时,如沿船长的一切可设想位置的损坏导致破舱范围达到本附则第22条所定的范围,其假定的泄油量,应按下述公式计算:

.1 .2

对于船侧损坏: Oc=Wi+ Ki Ci 对于船底损坏: Os =1/3 (  ZiWi+ ZiCi) 式中:Wi

Ci Ki Zi bi hi

(II)

= 假定由于本附则第24条所规定的损坏导致破裂的一个边舱的容积m3;对于专用压载舱,Wi可取为零。

= 假定由于本附则第24条所规定的损坏导致破裂的一个中间舱的容积m3;对于专用压载舱,Ci可取为零。 = =

1-bi / tc;当bi≥tc时,Ki应取为零。 1-hi / vs;当hi≥vs时,Zi应取为零。

(I)

= 所考虑的边舱宽度(m),在相当于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面,自舷侧向船内中心线垂直量取。

= 所考虑的双层底的最小深度(m);如无双层底,则hi应取为零。

上述符号,凡在本章中出现时,其含义与本条规定者相同。

2 如果长度小于本附则第24条所述lc 的一个空的处所或专用压载舱,位于两个边油舱之间,公式(I)中Oc的计算,可按容积Wi等于与之相邻接的两个边舱之一的实际容积(如果它们的容量相等)或其中较小者的实际容积(如果它们的容量不等)乘以下述的Si ,对在该次碰撞中所涉及的所有其它边舱,则取实际的全部容积的值。

Si =1-li /lc

式中li = 所考虑的空舱或专用压载舱的长度(m)。

3

.1 .2

对于双层底舱,只有空的或装载清洁水者,且当其上面的舱内装有货油时,才能计入其影响。

如双层底没有延伸到所涉及的舱柜的全长或全宽,则该双层底应视为不存在,船底损坏区域之上的舱柜容积,即使由于这种局部双层底的设置而不认为该舱柜是破损的,其容积仍应计入公式( II )中。

在核定hi值时吸阱可以略去,只要这类阱的面积不太大、在舱柜下只延伸了一个最小的距离、并且决不超过双层底高度的一半。如果这种阱的深度超过双层底高度的一半,则hi值应等于双层底的高度减去阱的高度。

31

.3

用于这类阱的管路,如安装在双层底内,则应在其与舱柜的连接处装有阀门或其它关闭设备,以防管路万一损坏而流出油类。这种管路的安装,应尽可能地高离船的底壳板。只要舱柜内装有货油,这些阀门在航行途中就应保持关闭状态,除非为了船舶的纵倾平衡需要将货油转驳时,才可开启。

4

如果船底损坏同时涉及四个中间舱时,则Os值可按下式计算: Os=1/4 ( ZiWi+ ZiCi)

(III)

5 如果所设置的货油转驳系统在每个货油舱内有一个应急的较高吸口,能够从一个

或几个破舱中将油转驳到专用压载舱或有多余舱容的货油舱(如能保证这些油舱留有充分的空间),则主管机关可以认为该系统在船底损坏时能减少泄油量,对于这样一种系统作用的信任,取决于在2 个小时运转中其所能转驳的油量相当于所涉及的破舱中最大的一个破舱容量的一半,并且在压载舱或货油舱中能有与此相等的接收容量。这种信任应限于允许按公式(III)计算Os。这种吸口的管路应装在至少不小于船底损坏垂向范围Vs的高度上。主管机关应将其所认可的这种装置的资料提供给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其他各当事国。 6 第26条

货油舱的尺度和布置 1

除以下第7款所规定的之外: .1 .2

每艘如第1.28.2条所定义的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

每艘如第1.28.1条所定义的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凡属下述两类之一者: .1 .2

在1977年1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适用下述两个条件的油船: .1 .2

交船日期不迟于1977年1月1日;或

在1974年1月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或如果事先未签订建造合同,在1974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

本条不适用于第1.28.所定义的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

应符合本条的规定。 2

油船货油舱的尺度和布置,应能使在船长范围内的任何位置上,按照本附则第25

条规定计算的假定流出量Oc或Os都不超过30,000 m3或4003载重吨,取较大值,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0 m3。

3 油船的任何一个边货油舱的容积,都不得超过本条第2款中所述假定流出量限额的75%。任何一个中间货油舱的容积,不得超过50,000 m3。但是,在本附则第1所述的专舱压载的油船中,位于两个专用压载舱(每个舱的长度都超过lc)之间的一个边货油舱,如果宽度超过tc,其所许可的容积可增至假定流出量的最大限额。 4

每一货油舱的长度,不得超过10 m或下列各值之一,取较大者: .1

未在货油舱内设置纵向舱壁时: (0.5.2

bi+ 0.1) L Bbi+ 0.15) L B但不超过0.2 L

若在货油舱内中心线上设置纵向舱壁时: (0.25

.3

若在货油舱内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纵向舱壁时:

32

.1 .2

对于边货油舱:0.2 L 对于中间货油舱: .1 .2

如果如果

bi等于或大于1/5: 0.2 L Bbi小于1/5则: B- 未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5

bi+ 0.1) L ; Bbi+ 0.15) L B- 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25

.4

bi是指在相应于堪定的夏季干舷水平面上,自舷侧向舱内垂直量取的,从船侧到相关货舱纵向舱壁外侧之间的最小距离。

5 为了不超过本条第2、3和4款所设定的容积限额,并且不论已被认可的所设货油转驳系统的型式如何,当该系统连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货油舱时,应设置使各舱相互隔开的阀门或其他类似的关闭装置。当油船在航行途中时,这些阀门或装置应予关闭。 6 通过货油舱的管路如位于自船侧量起小于tc的位置或自船底量起小于Vc的位置,则应在其通向任何货油舱的地方安装阀门或类似的关闭装置。只要油舱内装有货油,这些阀门在航行途中就应保持关闭状态,除非为了船舶的纵倾平衡需要将货油转驳时,才可开启。 7 第27条 完整稳性

1 每艘如第1.28.7条所定义的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在可能出现的货物和压载水最恶劣装载工况(符合良好操作惯例且包括液体转移作业的中间阶段)下的任何营运吃水,应符合本条第1.1和1.2款所规定的完整稳性衡准。在所有情况下,压载水舱应假定为存在自由液面。

.1 .2

在港内,按横倾0°时自由液面修正的初稳性高度GMo应不小于0.15 m; 在海上,应适用以下衡准: .1

复原力臂曲线(GZ曲线)以下的面积,至横倾角θ=30°应不小于0.055

m.rad,至横倾角θ=40°或其他进水角θf (如果θf<40°)应不小于0.09 m.rad。此外,复原力臂曲线(GZ曲线)以下的面积在横倾角30°与40°之间或30°与θf(如果θf<40°)之间,应不小于0.03 m.rad; 在横倾角等于或大于30°处,复原力臂GZ应至少为0.02 m; 最大复原力臂最好在横倾角大于30°但不小于25°处;和 按横倾0°时自由液面修正的初稳性高度GM,应不小于0.15 m。

本条不适用于第1.28.所定义的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

.2 .3 .4

2 本条第1款的要求应通过设计方面的措施来满足。对于兼装船,允许采用简单辅

助作业程序。

3 对液体转移作业,本条第2款提到的简单辅助作业程序应指供船长使用的书面程序,这些程序:

.1 .2

经主管机关批准;

指明在液体转移的任何特定工况下以及货物密度可能的范围内,哪些货舱和

33

压载舱可能存在自由液面并仍可满足稳性衡准要求。这些舱在液体转移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并有各种组合情况,但必须符合稳性衡准; .3 .4 .5 .6 .7 .8

第2 分舱和破损稳性

1 每艘如第1.28.2条所定义的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在本条第2款所述的假定船侧或船底损坏之后,对于反映与船舶纵倾、强度以及货物比重相一致的实际部分装载状态或满载状态的任何营运吃水而言,应符合本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分舱和破损稳性衡准。这种损坏应使用于沿船长的一切可设想的位置,其规定如下:

.1 .2

对于长度超过225 m的油船,在船长范围的任何位置上;

对于船长大于150 m但不超过225 m的油船,在船长范围的任何位置上,但船尾部的机器处所的后舱壁及前舱壁位置除外。机器处所应按单舱浸水处理;和

对于长度不超过150 m的油船,除机器处所外,在船长范围内相邻横向舱壁间的任何位置上。对于长度为100 m或100 m以下的油船,如需要符合本条3的全部要求而不能不对其营运性能有重大损坏时,主管机关可以放宽这些要求。

易为主管液体转移作业的高级船员理解; 规定货物/压载转移作业的有序步骤;

允许采用图形或表格形式表示的稳性标准,对达到的稳性和要求的稳性作出对比;

不需要主管高级船员进行大量的数学计算;

规定在偏离建议值和发生紧急情况时,主管高级船员应采取的纠正措施;和 醒目地展现于经批准的纵倾和稳性手册和货物/压载转移控制站以及运行稳性计算的任何计算机软件中。

.3

油船在货油舱内未载有油类(任何残油除外)时的压载状态,应不予考虑。 2

关于假定损坏的范围和性质规定如下: .1

船侧损坏: 1

纵向范围:

213L或14.5 m,取小者

32

横向范围(在夏季载重线水平面,自舷

侧向船内中心线垂直量取): 垂向范围:

B或11.5 m,取小者 53

.2

1

自中心线处的船底板型线量起,向上无

船底损坏:

自船首垂线起0.3L内

纵向范围:

船舶的任何其它部分

22 1313L或14.5m,L或5m,取小者 取小者 332 横向范围:

B或10 m,取小者 634

B或5 m,取小者 6

3 垂向范围:

B或6 m,取小者,自 15中心线处的船底板型线量起

B或6 m,取小者,自15中心线处的船底板型线量起

.3 .4

如果任何较第2.1和2.2项规定的最大范围为小的损坏会造成更为严重的情况,则应对这种损坏予以考虑。

如考虑出现本条第1.1和1.2项中所述的涉及横向舱壁的损坏,横向水密舱壁的间距至少应等于第2.1项中所述假定损坏的纵向范围,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横向舱壁的间距较小,在该损坏范围内的一个或几个这种舱壁,就确定浸水舱室而言,应假定不存在。

如考虑出现本条第1.3项中所述的相邻两横向水密舱壁间的损坏,主横向舱壁或形成边舱或双层底舱界线的横向舱壁,均不应假定为受损坏,除非: .1 .2

相邻舱壁的间距小于第2.1项所规定的假定损坏的纵向范围;或者 在横向舱壁上有一个长度大于3.05 m的台阶或凹入部分,位于假定损坏的穿透部分。由尾尖舱舱壁和尾尖舱顶部所形成的台阶,就本条而言,不应视为台阶。

.5

.6

3

如果管路、导管或隧道位于假定的损坏范围内,则应作出安排,以使继续的浸水不致经由上述管道而延及在每一损坏情况下假定可浸舱室以外的舱室。 考虑到下沉、横倾和纵倾的最后水线,应在可能发生继续浸水的任何开口的下缘以下。这种开口应包括空气管和以风雨密门或风雨密舱盖关闭的开口,但以水密人孔盖与平舱口盖、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的小水密货油舱口盖、遥控水密滑动门以及永闭式舷窗等关闭的开口,可以除外。

在浸水的最后阶段,不对称浸水所产生的横倾角不得超过25,但如甲板边缘无浸没现象,则这一角度最大可增至30。

对浸水最后阶段的稳性应进行研究,如复原力臂曲线在平衡点以外的范围至少为20,相应的最大剩余复原力臂,在20范围内至少为0.1 m,且在此范围内曲线下的面积应不少于0.0175 m弧度,则该稳性可以认为是足够的。在此范围内无保护的开口不应被浸水,除非该开口所在处所是假定浸水的。在此范围内,第3.1项中列举的任何开口和其他开口能够关闭保持风雨密者,可以被浸水。

主管机关应确信在浸水的中间阶段稳性是足够的。

借助于机械的平衡装置,例如设有阀或横贯水平管,不应作为减少横倾角或获得剩余稳性最小范围的措施以满足第3.1、3.2和3.3项的要求,并且在使用平衡装置的所有阶段中,都应保持有足够的剩余稳性。用大横剖面导管连接的处所可认为是相通的。

油船如能满足下列要求,即应认为符合破损稳性衡准: .1

.2 .3

.4 .5

4 本条第1款的要求应由计算加以证实,这些计算应考虑到船舶的设计特点,受损舱室的布置、形状和容量,以及液体的分布、比重和自由液面的影响。这些计算应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1 .2

应考虑到任何空的或部分装载的舱柜、所载货物的相对密度、以及受损舱室中液体的任何流出量。

由于破损而浸水的处所的渗透率如下表: 处所

供装载物料的处所

渗透率 0.60

35

起居舱室 机器处所 空的处所

供装载消耗液体的处所 供装载其它液体的处所

.3

0.95 0.85 0.95 0至0.95 0至0.95*

直接位于船侧损坏范围之上的任何上层建筑的浮力,不予考虑。但是,在损坏范围以外的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只要是以水密舱壁与损坏处所相分隔,并且符合本条第3.1项关于这些未损坏处所的要求,则可予以考虑。在上层建筑内的水密舱壁上装设铰链水密门,是可以接受的。

对于每一隔离舱室,自由液面的影响应按5横倾角来计算。对于部分装载的舱柜,主管机关可要求或允许按大于5横倾角来计算自由液面的修正。 在计算消耗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时,应假定对于每一类液体,至少横向有一对舱柜或者中心线上有一个舱柜具有自由液面,同时,对之加以考虑的这个舱柜或这组舱柜,应是自由液面影响最大者。

为保证符合本条各项规定所必需的关于货物装载和分配的资料;和 关于船舶遵照本条所规定破舱稳性的能力资料,包括根据本条第1.3项可能已作放宽的影响。

.4 .5

5 应按认可的格式,向本附则适用的每艘油船的船长和非自航油船的负责人提供: .1 .2

6 如第1.28.6条所定义的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在本条第2.2款规定的损坏假定中补充如下假定的船底损坏:

.1

纵向范围: .1 .2 .2 .3

第29条 污油水舱

1 除本附则第3.4条的规定外,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设有本条2.1至2.3款所要求的污油水舱装置。对于如第1.28.1条所定义的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可以指定任一个货油舱作为污油水舱。

2.1 应有清洗货油舱和从货油舱将污压载水的残余物与洗舱水转移至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油水舱的适当设备。

2.2 在该系统中,应有将油性废弃物以这样一种方式转移至或一组污油水舱的装置,即能使排入海中的任何排出物符合本附则第34条的规定。

2.3 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布置,应有留存洗舱后所产生的污油水、残油和污压载水残余物所必需的容量,此总容量不得小于船舶载油容量的3%。但主管机关可接受下述情况:

.1

油船设有这样的洗舱装置: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并供给喷射器(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同时该系统无需再添加水,则其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总容量可减至不小于该船载油容量的2%;

按照本附则第1设置专用压载舱或清洁压载舱,或按附则第3条设置使用的货舱清洗系统,可以接受2%。对于这种船舶,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并供给喷射器(如适

7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船舶:自首垂线量起0.6 L; 小于75,000载重吨的船舶:自首垂线量起0.4 L;

横向范围:船底任何位置的B/3; 垂直范围:外部船体的损坏。

.2

36

用时)作为驱动液,同时该系统无需再添加水,这样的洗舱布置,其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的总容量可进一步减至该船载油容量的1.5%;和 .3

对于兼装船,倘若仅在具有平坦舱壁的舱内装载货油,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总容量可减至1%。这个容量还可进一步减至0.8%;其条件是洗舱装置应为当污油水舱或一组污油水舱装入洗舱水后,如果这些水量足以用来进行洗舱,并供给喷射器(如适用时)作为驱动液,同时该系统无需再添加水。

2.4 污油水舱的设计,特别是其入口、出口、挡板或堰(如设有)的位置,应能避免油类的过分湍流和被带走或与水形成乳化。

3 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7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至少应设置两个污油水舱。 第30条

泵吸、管路和排放布置

1 每艘油船在其开敞甲板上两舷应设置连接接收设备的排放汇集管,以便排放污压载水或污油水。

2 在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中,根据本附则第34条允许排放货舱区域的压载水或油污水入海的管路,应通至开敞甲板或通至最深压载状态水线以上的舷侧。按本条第6.1至6.5项所许可的方式进行作业的不同管路布置可予接受。

3 对于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除按本条第6款允许在水线以下排放者外,应在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处所设有停止从货舱区域排放压载水或油污水入海的装置,该处所的位置,应能看见本条第1款所述正在用的汇集管和本条第2款所述管路的排放入海。如果在观察处所和排放控制处所之间有可靠的通信系统,如电话或无线电装置,则在观察处所不必设有停止排放的装置。

4 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系统的如第1.28.4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应符合下述要求:

.1 .2

所装设的设计与安装,应使管路中留存的油量减至最低限度;和 应设有能在卸货完成时将所有货油泵及货路泄空的装置,必要时可连接到扫舱装置。货和货油泵的排出物应能被排往岸上及被排至一货舱或一污油水舱。对于排往岸上,应有为此而专设的一条小直径管路,并连接于货油汇集管阀门的向舷外的一侧。

5 凡需设置专用压载舱或装设系统,或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均应符合本条第4.2款的规定。 6

每艘油船从货舱区域排放压载水或油污水应在水线以上进行,但下述情况除外: .1

专用压载水和清洁压载水可在水线以下排放: .1 .2 .3

在港口或在近海装卸站;或 在海上以重力排放:或

如压载水的更换按《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淀物控制和管理公约》第D-1.1条的规定进行,则在海上以泵排放。

但须在紧接排放前用目视或其他方式对压载水表面进行检查,确保未曾发生油污。 .2

未经改装不能在水线以上排放专用压载水的如第1.28.1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在海上可在水线以下排放专用压载水,但须在紧接排放前对压载水表面进行检查,确认未曾发生油污。

具有清洁压载舱而未经改装的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 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如不能在水线以上排放清洁压载舱的清洁压载水,可在水线

.3

37

以下排放这种压载水,但须按本附则第18.8.3条的规定,对排放这种压载水进行监督。 .4

每艘油船在海上时,除外,来自货舱区域内各货舱的污压载水或油污水可以重力从水线以下排放,但需有足够的时间以便油/水产生分离,并应在紧接排放之前,用本附则第32条规定的油/水界面探测器对压载水进行检查,以确保分界面的高度不致使这种排放增加对海上环境的危害。

如第1.28.1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油船在海上时,来自货舱区域的污压载水或油污水,在按第6.4项所述方法排放之后,可以在水线以下排放或代替第6.4项所述方法,直接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 .1 .2

把一部分水通过固定管路流向上甲板或上甲板以上的容易接近的位置,该位置在排放操作期间,可用目视观察;和

这样的分流系统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控制舷外排放分流系统的设计、安装和操作技术条件》中所有的规定。

.5

7 凡如第1.28.所定义的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如果安装了一个与货路系统永久相连的海水吸入箱, 则应设有一个海水吸入箱阀和一个舷内隔离阀。除了这两个阀以外,当油船装货、运货或卸货时,海水吸入箱应能用一种令主管机关满意的牢靠设备与货路系统相隔离。该牢靠设备是安装在管路系统中的一种装置,用以在一切情况下防止海水吸入箱与舷内阀之间的管段注入货油。

B部分 设备

第31条 排油监控系统

1 除本附则第3条第4和5款的规定之外,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装有一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排油监控系统。

2 在考虑用于该系统的油分计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所推荐的技术条件。该系统应设有一个记录器,用以提供每海里排放升数和总排放量或含油量和排放率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三年。每当有排出物排放入海时,排油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保证在油量瞬间排放率超过本附则第34条的规定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油性混合物。排油监控系统遇到任何故障即应停止排放。排油监控系统如遇任何故障,可使用一种手工操作的替代方法,但该有缺陷的装置应尽快予以修复。经过港口国当局的允许,排油监控系统有缺陷的油船在驶往修理港以前,可进行一次压载航行。 3 排油监控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油船排油监控系统指南和技术条件。主管机关可接受在该指南和技术条件内详述的具体布置。

4 这种系统的操作说明书应符合主管机关批准的操作手册,该说明书应包括人工和自动操作,并且旨在保证除非符合本附则第34条规定的条件,否则任何时候都不得排放油类。 第32条 油/水界面探测器

除本附则第3条第4和5款的规定之外,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油水界面探测器,以便能迅速而准确地测定中的油/水分界面,其他舱柜如需进行油水分离并拟从其中将排出物直接排放入海者,也应有这种探测器。 第33条

38

对原油洗舱的要求

1 每艘如第1.28.4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应设置使用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清洗系统。主管机关应保证该系统在该船第一次载运原油航行以后的一年内或载运适合于原油洗舱的原油的第3个航程结束时(两者发生较晚者)完全符合本条的要求。

2 原油洗舱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与布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订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应包括经本组织通过的《原油洗舱系统设计、操作和控制技术条件》的全部规定。 如果对船舶没有如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但其设置了原油洗舱装置,则应符合上述技术条件的安全方面的要求。 3

每个按本附则第18.7条所述的原油洗舱系统均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C部分 操作排油的控制

第34条 排油的控制 A.

特殊区域外的排放

1 除本附则第4条和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1 .2 .3 .4 .5

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油船距最近陆地50 海里以上; 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 L/海里;

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第1.28.1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30,000;和

油船所设的本附则第29和31条要求的排油监测和控制系统以及污油水舱正在运转。

.6

2 B.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 特殊区域内的排放

3 除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 当油船在特殊区域内时, 禁止将船上货油区域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4

本条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

5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区域外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排放。 C.

对小于150总吨的油船的要求

6 本附则第29、31和32条的要求不适用于小于150总吨的油船,这种船按本条所述的排油控制,是将油留存在船上以及随后将所有的经污染的洗涤液排入接收设备。用于冲洗和流回到贮存柜中去的全部油和水应排入接收设备,除非设有适当的装置以保证对允许排入海水中的流出物有足够的监测以符合本条的规定。 D.

一般要求

7 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的油迹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本公约当事国有权对有无违反本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特别应包括风况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

39

有关的排油记录。

8 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违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9 第35条 原油洗舱操作

1 凡采用原油洗舱系统的油船,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及设备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操作与设备手册》,该手册应使主管机关认为满意,并应包括本附则第33.2条所述技术条件中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系统有影响的变更,则《操作与设备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2 关于货油舱的压载,应在每一压载航次开始之前,以原油清洗足够的货油舱,以便根据该油船营运的方式及预备期的气候情况将压载水只装在经过原油清洗的货油舱内。 3 除非一艘油船载运了不适合于原油洗舱的原油,油船应按《操作与设备手册》操作原油洗舱系统。 第36条

《油类记录薄》第II部分 – 货油/压载的作业

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货油/压载的作业)。这种油类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III中所规定的格式。

2 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货油/压载的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

.1 .2 .3 .4 .5 .6 .7 .8 .9 .10

货油的装载; 航行中货油的转驳; 货油的卸载;

货油舱的清洁压载舱的压载; 货油舱的清洗(包括原油洗舱);

压载水的排放,但从专用压载舱排放者除外; 排放污油水舱的水;

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所使用的阀门或类似装置的关闭;

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为清洁压载舱与货油和扫舱管路隔离所需阀门的关闭; 残油的处理。

按本条第1和3款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在船上或排入接收设备。

3 对本附则第34.6条所述的油船而言,《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应有用于洗舱和流回到储存柜中的油和水的总量的记录。

4 倘若发生本附则第4条所述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情况时,或者发生该条所未予除外的意外排放或其它特殊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5 应及时将本条第2款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以使与该项作业相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完成的作业,应由高级船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签字,且每写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的记录,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若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作记录,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船旗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40

6 排油监控系统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

7 《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应存放于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舶外,均应存放在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存三年。

8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舶检查《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并可将该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9 对于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按本附则第34.6条进行操作, 应由主管机关制订适合的《油类记录簿》。

第5章-防止油污事故造成的污染

第37条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 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每艘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备有主管机关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2 该应急计划应以由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为基础,并应以船长和驾驶员的工作语言书写。该计划至少应包括:

.1 .2 .3 .4

基于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导则,根据73/78防污公约第和议定书I的要求,船长或其他负责报告油污事故的人员应遵循的程序; 发生油污事故时联系的当局或人员的名单;

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或控制排油船上人员应立即采取的措施的详细说明书;以及

处理污染时与及地方当局协调船上行动的程序和船上联系点。

3 对于本公约附则II第17条也适用的船舶,该计划可与本公约附则II第17条所要求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合并。在这种情况下,此计划的标题应为《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4 所有载重量为5,000吨或以上的油船均应可立即使用破损稳性和剩余结构强度岸基电脑计算程序。

第6章-接收设备

第3 接收设备 A.

特殊区域外的接收设备

1 本公约各当事国应承担义务,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排放残油的其他港口,设置充分的接收油船和其他船舶留存的残油和油性混合物的设备,以满足使用它们的船舶的需要,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2

在下列港、站应设置本条第1款规定的接收设备: .1

所有供油船装载原油的港口和装油站,而这种油船在到达前刚完成了一次不超过72小时或不超过1,200 海里的压载航行;

41

.2 .3 .4 .5 .6

3

装载原油以外的散装油类的港口和装油站,其每日平均装油量在1,000吨以上者;

所有有修船厂和洗舱设施的港口;

所有接待设有本附则第12条所要求的油泥舱的船舶的港口和装卸站; 所有按照本附则第15条规定不能排放含油舱底水和其他残油的港口;和 所有按照本附则第34条规定不能从油类/散货两用船排放残油的散装货的装货港口。

原油装油站应有充分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所有进行本条第2.1款中所述航行的油船按照本附则第34.1条规定不能排放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

本条第2.2款中所述的装油港和装油站,应有充分的接收设备,以接收装载原油以外的散装油类的油船按照本附则第34.1条规定不能排放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

所有有修船厂和洗舱设施的港口,应有充分的接收设备,在船舶进入这些修船厂或洗舱设施前,接收船上留待处理的所有残油和油性混合物; 在本条第2.4款所述港口和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可能停靠这些港口和装卸站的所有船舶按照本附则第12条规定所留存的全部残油; 在本条所述港口和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按照本附则第15条规定不能排放的含油舱底水和其他残油;和

在散装货的装货港所设置的设备,应适当地考虑到兼装船的特殊问题。

接收设备的容量如下: .1 .2

.3 .4 .5 .6

B.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备

4 凡海岸线与任何特殊区域相邻接的本公约当事国,应保证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都备有足够的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船的所有油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此外,该特殊区域以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足够的接收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余物和油性混合物的设备。这类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使用它们的船舶的需要,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5 本公约当事国,凡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浅海航路入口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吃水者,应保证设置本条4中所述的设备,但可以附有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油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延误。 6

红海海域、海湾海域、亚丁湾海域和阿拉伯海的阿曼海域: .1

各有关当事国应将按照本条第4和5款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本组织。在收到足够的通知后,本组织应规定一个本附则第15和34条的排放要求对所涉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本组织应至少在上述规定日期之前12个月将该日期通知所有当事国。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和上述规定日期之间的这一期间内,船舶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15和34条有关特殊区域外排放的要求。

在该日期之后,在这些特殊区域内尚无这种设备的港口装货的油船,也应完全遵守本附则第15和34条有关特殊区域内排放的要求。但是,为装货而进入这些特殊区域的油船,应尽量在进入该区域时仅载有清洁压载水。 在对所涉及特殊区域的要求生效之日后,各当事国应将宣称设备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有关当事国。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应至少设有本条第1、2和3款所规定的接收设备。

.2 .3

.4 .5

7

尽管有本条第4、5和6款的规定,下列规定适用于南极区域:

42

.1

本公约各当事国对前往或来自南极区域的船舶在其港口时,承担义务保证尽可能迅速地提供足够设备以从所有船上接收残油、污压载水、洗舱水和其他油性残余物及混合物,满足使用该设备的船舶的需要,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本公约各当事国应保证所有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进入南极区域前,船上配置具有足够容量的一个或几个液舱用来储存船舶在该区域航行时的所有残油、污压载水、洗舱水和其他油性残余物及混合物,并已做好在离开该区域之后将这些油性残余物排放至接收设备的安排。

.2

C. 一般要求

8 各当事国应将按本条规定设置的设备被宣称为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有关当事国。

第7章-对固定或浮动平台的特殊要求

第39条

对固定或浮动平台的特殊要求

1 本条适用于固定或浮动平台,包括钻井装置,用于近海采油和储油的浮式采油、储油和卸油设施(FPSO),以及用于近海采油储存的浮式储存装置(FSU)。

2 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联的近海加工的固定或浮动平台和其他平台,应符合本附则中适用于400总吨及以上非油船的要求,但下列情况除外:

.1 .2 .3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应设置本附则第12和14条中所要求的装置; 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格式,对所有涉及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作业均做出记录;和

除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外,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入海中,除非未经稀释的排放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 ppm。

3 主管机关在验证FPSO类或FSU类平台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时,除以上第2款的要求外,还应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43

附录I 油类清单*

沥青溶液 混合油料 屋顶用柏油 直溜渣油 油类 澄清油 原油

含原油的混合物 柴油 4号燃料油 5号燃料油 6号燃料油 残余燃料油 铺路沥青 变压器油

芳烃油类(不包括植物油) 润滑油和调和油料 矿物油 马达油 渗透润滑油 锭子油 透平油 馏分油 直溜油 闪蒸原料油 瓦斯油 裂化瓦斯油

*

该油类清单不应被认为是全面的。

汽油混合料类 烷基化燃料 重整油 聚合燃料 汽油类 天然汽油 车用汽油 航空汽油 直溜汽油 1号燃料油(煤油) 1-D号燃料油 2号燃料油 2-D号燃料油

喷气燃料类 JP-1(煤油)喷气燃料 JP-3喷气燃料 JP-4喷气燃料

JP-5 (煤油,重质) 喷气燃料 燃气轮机燃料 煤油 矿物溶剂油 石脑油 溶剂 石油 窄馏分油

44

附录II

IOPP证书和附件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注:本证书应附有结构和设备记录)

根据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

经…………………………………………………………………………………………授权,

(国家全称)

由……………………………………………………………………………………………..签发。

(根据公约规定被授权的主管人员或组织全称)

船舶资料** 船舶

……….……….……….………………………………………. ……….……….……….………………………………………. ……….……….……….………………………………………. ……….……….……….………………………………………. ……….……….……….……………………………………….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吨)† IMO编号‡

……….……….……….…………………………………….………

  † ‡

IOPP证书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

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 对油船而言。

参见本组织以A.600(15)号决议通过的《IMO船舶识别编号方案》。

45

船舶类型*:

油船

属于本公约附则I第2.2条规定的设有货油舱的非油船 除上述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船舶 兹证明: 1. 2.

本船已按本公约附则I第6条的规定进行了检验;和

检验表明,本船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装置和材料及其状况,在各方面均属合格,且本船符合本公约附则I的适用要求。

本证书有效期至 ……….……….……….……….在此期间应按本公约附则I第6条进行各种检验。

本证书所根据的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发证地点………………………………………………………………………….

(证书签发地)

…………………………. ……………………… (发证日期) (授权签发证书的签字)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 †

不适用者删去。

填入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附则I第10.1条规定的失效日期。该日期如未根据本公约附则I第10.予以修正,其日、月相当于本公约附则I第1.27条所定义的周年日。

46

年度检验和中期检验的签注

兹证明在根据本公约附则I第6条的检验中查明该船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年度检验: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年度检验*/中期检验*: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年度检验*/中期检验*: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年度检验: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

不适用者删去。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签字 ……….……….………………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日期……...日/月/年.……….……….

47

根据第 10.8.3条规定的年度/中期检验

兹证明在根据本公约附则I第10.8.3条的年度/中期检验中查明该船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对适用第10.3条的有效期少于5年的证书的延期签注

该船符合本公约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本公约附则I第10.3条的规定,本证书可接受的有效期至……...日/月/年.……….…………………………………………………………………..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对已完成换新检验并适用第10.4条规定的证书签注

该船符合本公约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本公约附则I第10.4条的规定,本证书可接受的有效期至……...日/月/年.……….…………………………………………………………………..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不适用者删去。

48

将证书有效期延长至抵达检验港或适用第10.5

或第10.6条的宽限期的签注

该船符合本公约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本公约附则I第10.5或10.6条的规定,本证书可接受的有效期至…………日/月/年.……….…………………………………………………………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对适用第10.的周年日期的提前签注

按照本公约附则II第10.的规定,新的周年日为…………日/月/年.……….…………………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按照本公约附则II第10.的规定,新的周年日为…………日/月/年.……….…………………

签字…………………………………

(经授权的的签字)

地点……….……….……………….. 日期……...日/月/年.……….……….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不适用者删去。

49

格式A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附件

非油船船舶结构和设备记录

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则I的规定。

注:

1

本格式用于IOPP证书中列为第3种类型的船舶,即“上述各类船舶以外的船舶”。对油船及按公约附则I第2.2条规定的设有货油舱的非油船,应使用格式B。

2 3

本记录应永久附于IOPP证书之后,IOPP证书应随时保存在船上。

原记录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4 5 1. 1.1 1.2 1.3 1.4 1.5 1.5.1 1.5.2 1.5.3 1.6 1.6.1 1.6.2 1.6.3 1.7

方格内填入(×)表示“是”及“适用”,填入(-)表示“否”和“不适用”。

本记录所述规则系指公约附则I的规则,所述决议系指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决议。 船舶资料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建造日期…………………………………..……………………….. 签订建造合同日期 ………………………..……………………… 安放龙骨或船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 重大改建(如适用)…………………………………………….….… 签订改建合同日期……………………….………………………… 改建开工日期……………………………..……………………….. 改建完工日期……………………………..……………………….. 由于交船的意外延迟,主管机关已接受该船作为第1.28.1条 所指的“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

50

2. 控制机器处所舱底水及燃油舱排油的设备 (第16和14条)

2.1 在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1.1 该船在正常条件下能在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2 所装滤油设备的型式: 2.2.1 滤油设备(15 ppm)(第14.6条)

2.2.2 具有报警和自动停止装置的滤油设备(15 ppm)(第14.7条) 2.3 认可标准:

2.3.1

油水分离器/滤油设备: .1 已按A.393(X)号决议认可; .2 以按MEPC.60(33)号决议认可; .3 已按MEPC.107(49)号决议认可; .4 已按A.233(VII)号决议认可; .5

已按国家标准认可,但国家标准 未基于A.393(X)或A.233(VII)号决议;

.6

未经认可。

2.3.2 处理设备已按A.444(XI)号决议认可 2.3.3

油分计: .1 已按A.393(X)号决议认可; .2 以按MEPC.60(33)号决议认可; .3

已按MEPC .107(49)号决议认可。

2.4 该系统的最大排量为………. m3/ h 2.5 第14条的豁免:

2.5.1 按照第14.5条的规定,该船免除第14.1或14.2条的要求。 2.5.1.1 该船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 2.5.1.2 该船按《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予以核准,

从事定期营运且周转期不超过24小时 2.5.2

该船设有如下储存柜用于留存船上所有含油舱底水: 液舱位置 液舱(编号) 肋骨号 横向位置 容积 (从)-(至) (m3) 总容积:…..…………..m3 51

□ □ □ □ □ □ □

□ □ □ □ □

□ □

3. 3.1

残油(油泥)的留存和处理措施(第12条)和舱底水储存柜* 该船设有如下残油(油泥)舱:

液舱位置 肋骨号 (从)-(至) 横向位置 容积 (m3) 液舱(编号) 3.2 3.2.1 3.2.2 3.2.3 3.2.4 3.3

总容积:…..………….. m3 除残油(油泥)舱外,处理残油的措施: 残油焚烧炉,处理能力 ……….l/h 适用于燃烧残油的辅锅炉

燃油与残油混装的舱柜,容积 ……….m3 其他可接受的措施:…..…………..…..………….. 该船设有如下储存柜用于留存船上的含油舱底水:

液舱位置 肋骨号 (从)-(至) 横向位置 容积 (m3)

□ □ □ □

液舱(编号) 4. 4.1

总容积:…..………….. m3 标准排放接头(第13条)

该船设有将机器处所的舱底水残余物 排至接收设备的管路,并装有一个符 合第13条规定的标准排放接头

5.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第37条)

5.1 该船备有符合第37条规定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5.2 该船备有符合第37.3条规定的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6. 免除 6.1

根据第3.1条的规定,本公约附则I第3章的一些要求 业经主管机关准许免除,免除项目列于

本记录中的:……………………………………………….…….. ……………………………………………………………………… ………………………………………………………………………

7. 等效(第5条) 7.1

附则I中某些要求的等效措施业经主管机关认可,

其认可项目列于本记录中的:.……………………………………………………….□

*

□ □

本公约未要求舱底水储存柜,3.3下的表自愿填写。

52

兹证明本记录准确无误。

发证地点…………………………………………………………………………………………..

(证书签发地)

……………………………………… ………………………………….. (发证日期) (授权签发证书的签字)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53

格式B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附件

油船船舶结构和设备记录

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则I的规定。

注: 1

本格式用于IOPP证书中列为前2类船舶,即油船及按公约附则I第2.2条规定的设有货油舱的非油船,对IOPP证书中列为第3种类型的船舶,应使用格式A。

2 3

本记录应永久附于IOPP证书之后,IOPP证书应随时保存在船上。

原记录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4 5

方格内填入(×)表示“是”及“适用”,填入(-)表示“否”和“不适用”。

本记录所述规则系指公约附则I的规则,所述决议系指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决议。

1. 船舶资料

1.1 船名…………………………………………………………. 1.2 船舶编号或呼号……………………………………………. 1.3 船籍港.……………………………………………………… 1.4 总吨位………………………………………………………. 1.5 船舶装载容积 …………………………………………..m3 1.6 船舶载重量 …………………………………..t(第1.23条) 1.7 船长………………………………………..…m(第1.19条) 1.8 建造日期:…………………………………………………. 1.8.1 签订建造合同日期…………………………………………. 1.8.2

安放龙骨或船舶处于类似

建造阶段的日期…………………………………………….

1.8.3 交船日期……………………………………………………. 1.9 重大改建(如适用):

1.9.1 签订改建合同日期 ………………………………………… 1.9.2 改建开工日期….……………………………………………. 1.9.3 改建完工日期 ……………………………………………… 1.10 交船的意外延迟:

1.10.1 由于交船的意外延迟,主管机关同意该船作为第1.28.1条

54

所指的“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

1.10.2

由于交船的意外延迟,主管机关同意该船作为第1.28.3条 所指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

1.10.3

由于交船的意外延迟,不要求该船符合第26条的规定

1.11 船舶种类: 1.11.1 原油油船 1.11.2 成品油油船 1.11.3

不载运第20.2条所述的燃油或重柴油, 或润滑油的成品油油船

1.11.4 原油/成品油油船 1.11.5 兼装船

1.11.6 按公约附则I第2.2条规定为设有货油舱的非油船 1.11.7 专用于装载第2.4条所指成品油的油船 1.11.8

该船既作为具有COW的“原油油船”,也作为具有CBT的 “成品油油船”,为此已分别发给单独的IOPP证书

1.11.9

该船既作为具有有CBT的“成品油油船”,也作为具有 COW的“原油油船”,为此已分别发给单独的IOPP证书

2.

控制机器处所舱底水及燃油舱排油的设备 (第16条和第14条)

2.1 在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1.1 该船在正常条件下能在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2 所装滤油设备的型式: 2.2.1 滤油设备(15 ppm)(第14.6条) 2.2.2

具有报警和自动停止装置的滤油设备 (15 ppm)(第14.7条)

2.3 认可标准:

2.3.1

油水分离器/滤油设备: .1 已按A.393(X)号决议认可; .2 已按MEPC.60(33)号决议认可; .3 已按MEPC .107(49)号决议认可; .4 已按A.233(VII)号决议认可; .5

已按国家标准认可,但国家标准 未基于A.393(X)或A.233(VII)号决议;

55

□ □

□ □

□ □ □ □ □

□ □ □ □

.6

未经认可。 2.3.2 处理设备已按A.444(XI)号决议认可 2.3.3 油分计:

.1 已按A.393(X)号决议认可; .2 已按MEPC.60(33)号决议认可; .3 已按MEPC.107(49)号决议认可。

2.4 该系统的最大排量为………………………………...m3/h 2.5 第14条的免除:

2.5.1 按照第14.5条,该船免除14.1条或14.2条的要求。

该船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 2.5.2

该船设有如下储存柜用于留存船上所有含油舱底水:

液舱位置 液舱(编号) 肋骨号 横向位置 容积 (从)-(至) (m3) 总容积:…..…………..m3 2.5.3 该船设有将舱底水输至污油水舱的装置以代替储存柜 3 残油(油泥)的留存和处理措施(第12条)和舱底水储存柜* 3.1

该船设有如下残油(油泥)舱:

液舱位置 液舱(编号) 肋骨号 横向位置 容积 (从)-(至) (m3) 总容积:…..…………..m3 3.2 除残油(油泥)舱外,处理残油的措施: 3.2.1 残油焚烧炉,处理能力 ……….l/h 3.2.2 适用于燃烧残油的辅锅炉

3.2.3 燃油与残油混装的舱柜,容积 ……….m3 3.2.4 其他可接受的措施:

3.3

该船设有如下储存柜用于留存船上的含油舱底水:

液舱位置 液舱(编号) 肋骨号 横向位置 容积 (从)-(至) (m3) 总容积:…..…………..m3 *

本公约未要求舱底水储存柜,3.3下的表自愿填写。

56

□ □

□ □ □

□ □

□ □ □ □

4 标准排放接头 (第13条)

4.1 该船设有将机器处所的舱底水残余物排至接收设备的 管路,并装有一只符合第13条规定的标准排放接头

5 结构(第18、19、20、23、26、27及2) 5.1 按照第1要求,该船: 5.1.1 要求设有SBT、PL及COW 5.1.2 要求设有SBT及PL 5.1.3 要求设有SBT 5.1.4 要求设有SBT或COW 5.1.5 要求设有SBT或CBT 5.1.6 不要求符合第1规定 5.2 专用压载舱(SBT):

5.2.1 该船设有符合第1规定的SBT

5.2.2 该船设有符合第1规定的SBT,其保护位置(PL) 的布置符合第18.12至18.15条的规定 5.2.3 SBT的分布如下:

舱别 容积(m3) 舱别 容积 (m3) 总容积:…..………….. m3 5.3 清洁压载舱(CBT):

5.3.1 该船设有符合第18.规定的CBT,并可作为成品油油船营运 5.3.2 CBT的分布如下:

舱别 容积(m3) 舱别 容积 (m3) 总容积:…..………….. m3 5.3.3 该船备有一份有效的《清洁压载舱操作手册》,日期…..………… 5.3.4

该船CBT压载与装卸货油是使用公共的管路及泵装置..…………

5.3.5 该船CBT压载是使用分开的管路及泵装置 5.4 原油洗舱(COW):

5.4.1 该船设有符合第33条规定的COW系统

5.4.2 该船设有符合第33条规定的COW系统,但尚未按

第33.1条及修订的COW技术条件(经A.497(XII)和 A.7(21)号决议修正的A.446(XI)号决议)中4.2.10的规定

57

□ □ □ □ □ □

□ □ □

□ □ □

进行效用验证

5.4.3 该船备有一份有效的《原油洗舱操作和设备手册》,日期………. 5.4.4

该船不要求设置COW,但已设有符合修订的COW技术 条件(经A.497(XII)和A.7(21)号决议修正的A.446(XI)号决议) 中安全方面的规定

5.5 免除第1: 5.5.1

该船仅从事于..…………..…..…..………..之间的特定运输, 按第2.5条规定免除第1的要求

5.5.2

该船按第18.10条规定,具有特殊压载布置,因而 免除第1的要求

5.6 货油舱的尺度和布置(第26条):

5.6.1 该船需要按第26条规定建造,并符合该条要求 5.6.2

该船需要按第26.4条规定建造,并符合该条要求(见第2.2条)

5.7 分舱和稳性(第2):

5.7.1 该船需要按第2规定建造,并符合该条要求

5.7.2 已根据第28.5条要求,按认可的格式给该船提供了资料和数据 5.7.3 该船要求按第27条规定建造,并符合该条的要求 5.7.4

第27条对兼装船所要求的资料和数据已以主管 机关认可的书面程序提供给了该船

5.8 双壳体结构:

5.8.1 该船需要按第19条规定建造并符合下列要求:

.1 (3)(双壳体结构)

.2 (4)(具有双舷结构的中高甲板油船) .3

(5)(经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认可的替代方案)

5.8.2 该船需要按第19.6条规定建造并符合其要求(双层底要求) 5.8.3 该船不需要符合第19条的要求 5.8.4 该船适用第20条,且:

.1

对于第28.6条,要求不迟于…..…………..…..……… 符合第19条的2至5、7和8以及第2 .2 被允许按第20.5条继续营运至..…..……………….……止 .3

被允许按第20.7条继续营运至 …..…..…………………止

5.8.5 该船不受第20条的约束 5.8.6 该船受第21条的约束,且:

58

□ □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要求不迟于…..…………..…..………………..符合第21.4条 被允许按第21.5条继续营运至…..…..………….………..止 被允许按第21.6.1条继续营运至…………………………止 被允许按第21.6.2条继续营运至…………………………止 按第21.7.2条免除第20条的规定

□ □ □ □ □ □

5.8.7 该船不受第21条的约束 5.8.8 该船受第22条的约束,且:

.1 .2 .3

符合第22.2条的要求………………………………………………………….□ 符合第22.3条的要求………………………………………………………….□ 符合第22.5条的要求……………………………………….…………………□

5.8.9 该船不受第22条的约束………………………………………………………………□ 5.9 意外溢油行为 5.9.1 该船符合第23条要求

6. 将油类留存船上(第29、31和32条) 6.1 排油监控系统: 6.1.1

该船按A.496(XII)号决议或A.586(14)号决议 (不适用者删去)的定义列为…..…..类油船

6.1.2 排油监控系统已按MEPC.108(49)决议认可 6.1.3 该系统包括:

.1 .2 .3

控制装置 计算装置 运算装置

□ □ □ □

6.1.4 该系统设有:

.1 .2

6.1.5

起动连锁装置 自动停止装置

□ □

油分计系按A.393(X)号或A.586(14)号或MEPC.108(49)号 决议(不适用者删去)认可,适用于: .1 .2 .3 .4

原油 黑色成品油 白色成品油

证书附件所列的类油有毒液体物质

□ □ □ □ □

6.1.6 该船已备有一份《排油监控系统操作手册》

59

6.2 污油水舱:

该船设有……个专用污油水舱,总容积为……m3, 占载油量的……%,系按照: .1 第29.2.3条 .2 第29.2.3.1条 .3 第29.2.3.2条 .4

第29.2.3.3条

6.2.2 已有货油舱指定作为污油水舱 6.3 油/水界面探测器:

6.3.1 该船设有按MEPC.5(XIII)号决议要求

认可的油/水界面探测器

6.4 第29、31和32条的免除:

6.4.1 按照第2.4条规定,该船免除第29、31和32条的要求 6.4.2 按照第2.2条规定,该船免除第29、31和32条的要求 6.5 免除: 6.5.1

按照第3.5条免除第31和32条的要求。该船专门从事: .1 根据第2.5条的特殊贸易航行:…………………………………□.2 在特殊区域内航行:………………….…………………………..□.3

在特殊区域以外距最近陆地50n.miles以内

航行,航程时间不超过72小时且限于:……………………….□7. 泵系、管系和排放布置(第30条) 7.1 专用压载水的舷外排放口位于: 7.1.1 水线以上 7.1.2 水线以下

7.2 除排放总管外,清洁压载水的舷外排放口位于†: 7.2.1 水线以上 7.2.2

水线以下

7.3 除排放总管外,用于排放污压载水或来自

货油舱区域的油污水的舷外排放口位于:

7.3.1 水线以上

7.3.2

水线以下,连同符合第30.6.5条的分流装置

仅指可被监控的排出口。

60

□ □ □ □ □

□ □

□ □

□ □

□ □

7.3.3 水线以下

7.4 货油泵和货的排油(第30.4和30.5条): 7.4.1 卸油完成后将所有货油泵和货路泄空的措施:

.1 .2

将泄出物排至某一货油舱或污油水舱 专设一小直径管路将泄出物排至岸上

□ □

8.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第37条)

8.1 该船备有符合第37条规定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8.2 该船备有符合第37.3条规定的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9. 免除

9.1 根据第3.1条的规定,本公约附则I第3章中的一些

要求业经主管机关准许免除,免除项目列于本记录

中的:…………………………………………………………………….……………□

10. 等效(第5条) 10.1

附则I中某些要求的等效措施 业经主管机关认可,其认可项目

列于本记录中的:……………………………………………………...…………….□

□ □

61

兹证明本记录准确无误。

发证地点…………………………………………………………………………………………..

(证书签发地)

……………………………………… ………………………………….. (发证日期) (授权签发证书的签字)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62

附录III 《油类记录簿》格式

油类记录簿

第I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

(所有船舶)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总吨位:………………………………………………………………………………… 使用期自:……….……….…………………… 至:……….……….……….………..

注: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除油船以外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以记录有关机器处所的作业。对于油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以记录有关货油/压载的作业。

63

引言

在本引言之后,是机器处所作业的项目综合一览表。如适用,机器处所的作业情况应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7条的规定,相应地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这些项目按作业内容分组,每组由一个代号字母来表示。

填写《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时,日期、作业代号字母和项目编号应记入相应的栏目内,所要求的细节应按时间顺序记入空栏。

每记完一项作业,应由主管高级船员签名和注明日期。每记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名。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有许多处记载油量。油舱测量装置的有限精度、温度变化和油垢皆可影响到这些读数的精确性。对《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的记录,应予相应的考虑。

倘若发生意外排油或其他特殊排油,应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滤油设备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的记录,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船舶,则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若所作记录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船旗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应存放于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舶外,均应存放在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存三年。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舶检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并可将该记录薄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应记录的项目清单

(A) 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

1. 2. 3.

压载燃油舱的编号。

从上次装油后是否已清洗,如未清洗,说明上次所装的油类。 清洗过程: .1 .2

清洗开始和结束的船舶位置和时间;

对具体油舱已采用的一种或其他种方法的清洗(用化学品冲洗、蒸洗、清洗;使用的化学品种类和数量,以m3计); .3 4.

驳入清洗水的油舱的编号。

压载: .1 .2

压载开始和结束的船舶位置和时间; 如油舱未清洗时的压载量。

(B) 从(A)部分所述燃油舱排放污压载水或洗舱水

5. 6. 7. 8. 9.

燃油舱的编号。 开始排放时的船舶位置。 完成排放时的船舶位置。 排放期间的船舶速度。 排放方法: .1 .2 10.

通过15 ppm设备; 排往接收设备。

排放量。

(C) 残油(油渣和其他残油)的收集和处理

11.

残油的收集

留存在船上的残油(油渣和其他残油)量,应每周记录一次1:(当船舶航程大于一周时,残油量应每周记录一次。) .1 .2 .3 12.

-油舱的编号………………………………. -油舱的舱容……………………………..m3 -留存总量………………………………..m3

残油的处理方法

说明处理的残油数量,排空的油舱及留存的油量,以m3计:

1

指用于油渣的IOPP证书附件格式A和格式B中的第3.1项所列的油舱。

65

.1 .2 .3 .4

排至接收设备(注明港口)2

驳入另一(或其他)油舱(注明油舱及油舱总容量); 已焚烧(注明焚烧作业的总时间); 其他方法(予以说明)。

(D) 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非自动排放舷外或其他方法的处理

13. 14. 15.

排放或处理的数量,以m3计3。 排放或处理的时间(开始和结束)。 排放或处理的方法: .1 .2 .3

通过15 ppm设备(说明开始和结束时的船舶位置); 排至接收设备(注明港口)2;

输入污油水舱或储存柜(注明舱柜号;注明留存在舱柜内的总量,以m3计)

(E) 机器处所积存的舱底水自动排放舷外或其他方法的处理

16.

通过15 ppm设备,将该系统定为自动向舷外排放的作业方式时的时间和船舶位置。 17. 18.

将该系统定为自动将舱底水输入储存柜(注明柜号)的作业方式时的时间。 将该系统定为手动作业方式时的时间。

(F) 排油监控系统的情况

19. 20. 21.

系统失效时间4。 系统已修复运转时间。 故障原因。

(G) 意外或其他异常的排油

22. 23. 24. 25.

(H)

发生的时间。

发生时船舶所在地点或船位。 油的大概数量和种类。

排放或逸漏的情况、原因和一般说明。

燃油或散装润滑油的灌装

26.

2

灌装:

船长应从包括驳船和液罐车在内的接收设备经营者处得到一份收据或证明,在其内详细记录转运的洗舱水、污压载水、残余物或油性混合物的数量,以及转运的时间和日期。该收据或证明如果附于《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可有助于船长证明其船舶未涉入所指控的污染事故。该收据或证明应与《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一同保存。

如果从储存柜中排放或处理压载水,应注明储存柜编号和容量以及储存柜中留存的数量。 滤油设备的状况也涉及报警和自动停止装置(如适用)。

66

3 4

.1 .2 .3 .4

(I) 灌装的地点; 灌装的时间;

燃油的品种和数量并注明油舱编号(说明补充的数量和油舱的总容量); 润滑油的品种和数量并注明油舱编号(说明补充的数量和油舱的总容量)。

附加的操作程序及一般说明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机器处所作业 日期 代号(字母) 项目(编号) 作业记录/主管高级船员签字 船长签字…………………………………….

67

油类记录簿

第II部分—货油/压载的作业

(油船)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总吨位:………………………………………………………………………………… 使用期自:.……….…………………. 至:……….……….……….……………….

注: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所有油船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用来记录有关货油/压载的作业。该油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用来记录有关机器处所的作业。

68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货油舱和污油水舱平面图

(实船填写)

油舱编号 容积 污油水舱的深度 (注明每一油舱的容积和

污油水舱的深度)

69

引言

在本引言之后,是货油/压载作业的项目综合一览表。如适用,货油和压载作业情况应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36条的规定,相应地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这些项目按作业内容分组,每组由一个代号字母来表示。

填写《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时,日期、作业代号字母和项目编号,应记入相应的栏目内,所要求的细节,应按时间顺序记入空栏。

每记完一项作业,应由主管高级船员签名和注明日期。每记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名。 对于按照《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2.5条的规定从事特定贸易的油船,《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的相应记载应由港口国主管当局签注。*

《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有许多处记载油量。油舱测量装置的有限精度、温度变化和油垢皆可影响到这些读数的精确性。对《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的记录,应予相应的考虑。

倘若发生意外排油或其他特殊排油,应在《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排油监控系统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

《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的记录,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船舶,则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若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作记录,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船旗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应存放于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舶外,均应存放在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存三年。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舶检查《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并可将该记录薄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

这句仅应加在从事特定贸易油船的《油类记录簿》中。

70

应记录的项目清单

(A) 货油的装载

1. 2. 3.

装油的地点。 所装油类和油舱编号。

装油总量(说明在15℃时的补充装油量和油舱的总容量,m3。

(B) 航行中货油在船内的调驳

4.

油舱编号 .1 .2 5.

(C)

从:

至:(说明调驳油量和油舱的总量,以m3计) 。

4.1的油舱是否驳空?(如未驳空,说明剩余量,以m3计) 。

货油的卸载 6. 7. 8.

卸油的地点。 已卸油舱的编号。

油舱是否卸空?(如未卸空,说明剩余量,以m3计) 。

(D) 原油洗舱(仅适合于采用原油洗舱的油船) (经原油清洗的每一油舱均应填写)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进行原油洗舱的港口或船舶位置(如在两个卸货港之间进行洗舱)。 已洗油舱的编号。1 使用洗舱机的数量。 洗舱开始的时间。 采用的洗舱方式。2 洗舱管路的压力。 洗舱结束或中止的时间。 说明用何方法证实油舱是干的。 备注。3

(E) 货油舱的压载 18. 19.

压载开始和结束时的船位。 压载过程:

1 2 3

当个别舱所具备的洗舱机台数多于《操作与设备手册》所述的能同时作业的洗舱机台数时,则该舱用原油清洗的部分应予注明,例如:No.2中间舱前部。 根据《操作与设备手册》写明是采用一段清洗法还是多段清洗法。如采用多段清洗法,则应写明这些洗舱机在该段作业中冲洗的垂向范围和次数。

如果《操作与设备手册》中的程序未被遵守,则应在备注栏内写明原因。

71

.1 .2 .3

压载的油舱编号; 压载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和

接纳的压载量。说明进行作业的每个油舱的压载总量,以m3计。

(F) 清洁压载舱的压载(仅适合于采用清洁压载舱的油船)

20. 21. 22. 23.

压载舱的编号。

水冲洗时的船舶位置或清洁压载舱装入压载水的港口。 泵和管路中留存物被冲洗至污油水舱时的船舶位置。

冲洗管路后驳入污油水舱内或预备存放污油水的货油舱内的含油污水量(注明油舱编号),说明总容量,以m3计。 24. 25. 26.

清洁压载舱装入补充压载水时的船舶位置。

关闭用于隔离清洁压载舱与货油舱及扫舱管路的阀门的时间和船舶位置。 船上所装清洁压载水的容量,以m3计。

(G) 货油舱的清洗

27. 28. 29. 30. 31.

已清洗的油舱编号。 港口或船舶位置。 清洗所用的时间。 清洗方法。4 洗舱废液驳至: .1 .2

接受设备(注明港口和数量,以m3计)5;和

污油水舱或指定作为污油水舱的货油舱(注明油舱编号;说明驳入量及总量,以m3计)。

(H)

污压载水的排放 32. 33. 34. 35. 36. 37. 38.

4 5

油舱编号。

开始排放入海时的船舶位置。 完成排放入海时的船舶位置。 排放入海的容量,以m3计。 排放时的船舶速度。

排放时排油监控系统是否工作?

对废液和排放处水面是否保持经常性检查?

人工水龙冲洗、机械清洗和/或化学品清洗。如用化学品清洗,则应说明化学品的名称和使用的数量。 船长应从包括驳船和液罐车在内的接收设备经营者处得到一份收据或证明,在其内详细记录转运的洗舱水、污压载水、残余物或油性混合物的数量,以及转运的时间和日期。该收据或证明如果附于《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可有助于船长证明其船舶未涉入所指控的污染事故。该收据或证明应与《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一同保存。

72

39. 40.

驳入污油水舱的含油污水的数量(注明污油水舱编号),说明总量,以m3计。 排入岸上接收设备(注明港口名称和说明总量,m3)。5

(I) 污油水舱水的排放入海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污油水舱的编号。

自上次驳入残余物后沉淀的时间,或 自上次排放后沉淀的时间。 开始排放的时间和船舶位置。 开始排放时总存量的液面上部空档值。 开始排放时油/水界面的上部空档值。 逐次排放的数量和排放率,m3/h。 最终排放的数量和排放率,m3/h。 终止排放的时间和船舶位置。 排放时排油监控系统是否工作?

终止排放时油/水界面的上部空档值,m。 排放时的船舶速度。

对废液和排放处水面是否保持经常性检查?

确认污油水舱水的排放完毕时,船舶管路系统中所使用的阀门均已关闭。

(J) 残油和其他未经处理油性混合物的处理

55. 56. 57.

油舱的编号。

每一油舱处理的数量。(注明留存数量,以m3计) 处理方法: .1 .2 .3

排入接收设备(注明港口和数量);5 与货油混合(注明数量);

驳入(一个)其他油舱(注明油舱编号,驳入的数量和油舱内总量,以m3计); .4

(K)

其他方法(予以说明);说明处理的数量,以m3计。

货油舱内的清洁压载水的排放

58. 开始排放清洁压载水时的船舶位置。

5

59. 排放舱的编号。

船长应从包括驳船和液罐车在内的接收设备经营者处得到一份收据或证明,在其内详细记录转运的洗

舱水、污压载水、残余物或油性混合物的数量,以及转运的时间和日期。该收据或证明如果附于《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可有助于船长证明其船舶未涉入所指控的污染事故。该收据或证明应与《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一同保存。

73

60. 61. 62.

排放完毕时舱内是否排空?

如与58所述不同,排放完毕时的船舶位置。 对排出水和排放处水面是否保持经常性检查?

(L) 清洁压载舱的排放(仅适用于采用清洁压载舱的油船)

63. . 65. 66.

排放舱的编号。

开始排放清洁压载水入海的时间和船舶位置。 完成排放入海的时间和船舶位置。 排放的数量: .1 .2 67. 68. 69.

排放入海;或

排入接收设备(注明港口)5。

在排放入海前或排放中,压载水有无任何油污迹象? 是否用油分计进行排放检测?

压载水排放完毕,关闭用于隔离清洁压载舱与货油舱及扫舱管路的阀门的时间和船舶位置。

(M) 排油监控系统的情况 70. 71. 72.

系统故障发生时间。 系统已修复运转时间。 故障障原因。

(N) 意外或其他异常的排油 73. 74. 75. 76.

发生的时间。

发生时船舶所在港口或船位。 油的大概数量和种类,以m3计。 排放或逸漏的情况、原因和一般说明。

(O) 附加的操作程序及一般说明

从事特定贸易的油船 (P)

压载水的装载 77. 78. 79.

5

压载舱的编号。 压载时的船舶位置。

装载压载水的总量,以m3计。

船长应从包括驳船和液罐车在内的接收设备经营者处得到一份收据或证明,在其内详细记录转运的洗

舱水、污压载水、残余物或油性混合物的数量,以及转运的时间和日期。该收据或证明如果附于《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可有助于船长证明其船舶未涉入所指控的污染事故。该收据或证明应与《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一同保存。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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