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协调机制及工作机制的调研
《中国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定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中纪委、最高人民、最高人民、联合制发的中纪发〔19〕7号文件《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就以上执纪执法机关互相移送、提供案件的材料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反执纪执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不可忽视。
一、主要问题
1、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的司法案件,没有及时、全面地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这些司法案件包括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如嫖娼、等),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不予起诉的案件,以及依法处理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这些案件获取的线索,大多数是从其他渠道甚至是“道听途说”得来的。即使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案件材料,也具有不及时、不全面的特点,随意性较大。
2、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的纪律案件,也缺乏及时、全面移送的机制。往往因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当事人时,因其“态度好”,在纪检监察机关解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基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贪污、贿赂、挪用、侵占等经济类案件移送率较低。
3、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相互协助、利用办案资源不充分。如司法机关正式对犯罪嫌疑人按法律程序立案调查之前,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先行按纪律程序使用“两规”、
“两指”手段调查突破案件,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纪律案件时,需要司法机关使用侦察手段和立案手段(尤其是对非党纪检查对象和非政纪监察对象)突破案件上相互配合不够,导致司法案件和纪律案件查处效率不高,成案率低。该追究纪律责任的,没有及时追究;该追究法律责任的,没有及时惩处。
4、反协调工作运作机制和监督机制缺失。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没有设立常设性的反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有的设立反协调领导小组但没有开展实质性的活动,有的因地方领导分工不同(如分管纪检工作和工作隶属于不同的地方副)出现扯皮或互不买账的现象,而同级和上级又没有监督本级和下级反协调工作的监督机制。
二、原因分析
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反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缺乏创新。虽然《中国党章程》、《中国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中纪发〔19〕7号文件等党和国家、地方性法规作了类似规定,要求反工作在领导下开展工作,纪委具有组织协调反的职能,但在实际工作中,这种协调“务虚”的方面以及“原则”性规定较多,实际操作性强的“硬”性规定不多,更没有日常性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同时表现在反协调领导小组没有专门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没有实质性工作方案和工作任务。相对来说,纪委是同级领导机关,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纪委对同级司法机关有一定的“领导权”和“约束力”,需要司法机关协助调查纪律案件时比较容易。但是,司法机关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办案,移送涉嫌犯罪的违纪案件材料时,就有一定难度。因此,在实际办案工作中,司法机关(如)往往对纪检监察机关有看法,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只有要的,没有给的”,表现在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以及及时、全面地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案件的材料不够主动、不够配合。
三、对策及建议
1、建立实质性的工作机制。县(区)、地(市)、省,直至,应设立常设性反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鉴于县(区)、或以上中,反协调领导小组的组长由同级担任,或者由一名同时分管纪检、工作的副担任。反协调领导小组的成员应为同级纪委、院长、检察长、、审计局等行政执纪执法机关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人,也可选派、政协领导参加。反协调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应专设,有人员编制,有工作经费,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工作方式主要是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反态势,实行月例会、季例会和年例会制。月例会、季例会主要是互相通报案情,移送案件材料,及时解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年例会主要是总结一年中工作经验,查找问题。对于重大案情或紧急事项,可及时召开临时性的协调会议,解决应急问题。
2、建立操作性强的监督机制。为了不影响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纪办案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保密性和高效性,应逐级建立反协调领导监督机制和工作机制。如县(区)纪检监察系统和司法系统的案件管理电子网络终端应与地(市)级反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对接;他们在分别为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报送月报、季报、年报案件材料时,也应同时向地(市)级反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报送相应的案件材料。地(市)级反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有权监督、质询县(区)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移送案件材料的情况。应该互相移送而没有及时、全面地移送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办事机构应督促其依法作出处理。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互相支持,但又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向地(市)级反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申请协调,达成共识。
3、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在反协调工作中,不按要求及时移送案件材料,形成有案不查,有案不移交,造成该给予违纪当事人纪律处分而又没有及时给予纪律处分,该依法追究犯罚嫌疑人法律责任而又没有及时追究法律责任的,以及因不互相配合办案,贻误战机,给查办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负责人,要按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其纪律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按失职渎职罪等罪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创新反协调办案理论和。建议本着开拓创新,求真务实的精神,出台操作性和针对性强的反协调办案规定,就反领导、工作机制、监督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都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尤其是领导应强调逐级监督,责任追究机制应设立纪律追究和法律追究,同时,对不需要互相移送的纪律案件和司法案件,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此保证反协调办案工作有序有力有效地健康发展